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國家會對輕微危害行為一律給予刑罰制裁。不處罰輕微危害行為,意味著需要確定犯罪成立的量度,是為犯罪定量。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規(guī)定為犯罪定量確定了法律依據,具有出罪與入罪雙重功能。作為但書理論根據的社會危害性理論,是主觀判斷與客觀判斷、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的有機統(tǒng)一。在構建犯罪構成論體系時,應當包含體現(xiàn)犯罪量度的要件。但書規(guī)定對界定排除犯罪性行為是否過當,對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罰范圍以及既遂犯的處罰類型,以及對共同犯罪中的共謀共犯、幫助犯與教唆犯的處罰范疇等,均具有直接影響。以但書為依據,在具體犯罪的定量上應堅持立法定量與司法自由裁量并行原則。適應但書定量需要,應對我國刑法中的罪刑體系加以改革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