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議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之師東科爾滿珠西里胡圖克圖,給與封號印信。
五年議準:班陳額爾德尼之胡畢爾汗,經達賴喇嘛等驗明是實,應送往后藏坐床。
又議準:見今準噶爾軍務平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仍應移往喀爾喀庫倫地方居住,遣本院司官一人,會同照看胡圖克圖之侍衛(wèi)等送往。奉旨:胡圖克圖今歲遷移,計文到彼處,束裝起程,將屆暑熱。著俟明歲青草發(fā)萌,再行遷移。臨行時,著賜銀萬兩。
六年諭:從前恐準噶爾人等潛入喀爾喀地方,窺伺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之胡畢爾汗,曾蒙皇考特降諭旨,將胡圖克圖移至多倫諾爾地方居住。今因軍務已竣,將胡圖克圖仍移于喀爾喀之庫倫地方居住。但準噶爾向來狡詐,反復無常,今雖敬順求和,猶恐一時改變,別啟釁端,又發(fā)兵前來,窺伺胡圖克圖,亦未可定。其保固防備之處,若不預為籌畫,似屬可慮。
著行文額駙策凌等,如何將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所在庫倫地方保護防備,若遇有警,如何將胡圖克圖移往內地,務計萬全辦理,并會同喀爾喀四部落之副將軍大札薩克等,及管理胡圖克圖庫倫事務之土謝圖汗敦丹多爾濟、額駙敦多卜多爾濟等,商酌詳悉議奏。從前胡圖克圖在多倫諾爾地方居住時,曾差侍衛(wèi)二人輪班照管,今胡圖克圖初移徙前去,仍照前例,差侍衛(wèi)二人,每年一換,令在胡圖克圖處照管。胡圖克圖處有朕之侍衛(wèi)照管,不但諸事有益,其胡圖克圖在彼安居身體康泰之處,朕亦不時得聞。欽此。遵旨議準:后庫倫廟,建于衣奔地方,與邊界相近,應令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在見駐之庫倫居住,撥喀爾喀四部落兵三百名,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令札薩克一人、官二人駐扎管轄。如遇有警,由軍營即速馳報,著額駙敦多卜多爾濟率此官兵,保護胡圖克圖,移進多倫諾爾地方居住。欽差之侍衛(wèi)二人,亦著一同護送。
六年議準:胡畢爾汗坐床未久,正在年幼、勤學經典專心務業(yè)之時,不便遽議換給冊書,俟過數(shù)年,通曉經典,再議換給。
十三年復準:瀚海地方,連年亢旱,喀爾喀生計不足。請將照看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之喀爾喀兵三百名撤回,其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令親王額林沁多爾濟會同商卓忒巴,定議報院。
又奏準: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亦令撤去,若遇調遣,即刻齊集,仍著親王額林沁多爾濟將此情由曉諭。
一喇嘛進貢
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間年輪班遣使進貢,貢道由西寧,至京寓居西黃寺。貢物有壽帕壽帕:即哈達。本書皆寫作壽帕。、銅佛、舍利子、珊瑚、琥珀、數(shù)珠、藏香、氆氌之屬。來使各附進佛、壽帕、藏香、氆氌氆氌:藏語音譯。藏族傳統(tǒng)毛織物的統(tǒng)稱。有差。又貢慶祝禮番名丹舒克丹舒克:藏文音譯,意思是貢品。有五色帕、銀滿達、七珍、八寶、八吉祥、佛像、金字經、銀塔、紅花諸物。除照例折賞外,回時均奉旨慰問,加賜達賴喇嘛,重六十兩鍍金銀茶筒一,金銀瓶一,銀錘一,各色緞三十,大壽帕五,小壽帕四十,五色壽帕十。正使,二等雕鞍一,重三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緞三十,毛青布四百,豹皮一,虎皮三,江獺皮五。副使,三等蟒緞一,方補緞一,大緞一,三梭布二十四。從人,彭緞各一,三梭布各八。加賜班陳額爾德尼,重三十兩銀茶筒一,瓶一、錘一,各色大緞二十,大小壽帕各十。來使,金黃蟒袍一,重三十兩銀茶筒一,緞一,毛青布六十二。從人,緞各二,毛青布各二十。從役,緞各一,毛青布各十。日給正使銀二錢,副使銀一錢五分,從人各一錢,核給四十日路費,送至西寧。
康熙二十三年復準:達賴喇嘛來使從人,多至數(shù)百名,嗣后使人至西寧關口時,令西寧總兵官察明人數(shù),造冊報院。至奉使差往喇嘛人役,亦應裁減。倘有隱瞞數(shù)目,多帶人來往者,罪之。
雍正三年議準: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向例每年遣人在打箭爐等處征收番人貿易稅銀,應永行停止。按其年得之分加贈,每年折給達賴喇嘛茶葉五千斤,班陳額爾德尼二千五百斤,均由四川雅州滎經縣辦運至打箭爐賞給。
四年議準:達賴喇嘛來使,令在西寧候旨。其所奏事件,著駐扎西寧辦理青海事務之大臣承接轉奏,奉旨后再行遣回。
六年議準:從前班陳額爾德尼遣人來貢,至西寧地方,由院差官迎接,馳驛來京。今班陳額爾德尼遣人請安,駐扎西寧辦理蒙古事務處見有司官、筆帖式,本院毋庸別差人員。應令司官、筆帖式就近迎接,雇覓騎馱,由關口進京,不必動用驛站。
乾隆二年議準:恭按雍正六年諭: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來使堪布,著間年一次。貝勒頗羅鼐之囊素,著每年一次。欽此。今班陳額爾德尼圓寂,暫不遣人,應令頗羅鼐與達賴喇嘛,間年一次遣使前來。
三年諭:聞西藏大小寺廟約有千數(shù),各寺廟費用,養(yǎng)贍眾喇嘛及往來行走喇嘛,并送布施人等費用,皆達賴喇嘛給與,所費甚多,用度不敷。從前皇祖、皇考皆眷顧達賴喇嘛,不時加恩賞賚。今達賴喇嘛費用不敷,著于打箭爐所收稅銀內每年撥給五千兩,于達賴喇嘛遣人至打箭爐領取茶葉之便,將此項銀一并帶往。欽此。
五年奏準:自康熙年間至雍正六年,西藏達賴喇嘛等遣使進貢,均令馳驛。后因軍興,值班陳額爾德尼遣使進貢,由院奏準,停止馳驛,照依時價雇騾在案。今應將累年辦給騾數(shù)奏聞。奉旨:知道了。嗣后騾數(shù),著詳細核減,不得過二百。
七年諭:從前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每年輪班遣使請安,進獻方物,郡王頗羅鼐亦遣使相伴同來。嗣因班陳額爾德尼圓寂,朕念達賴喇嘛、頗羅鼐每年遣使,殊屬勞苦,曾經降旨,定為間年一次。去年適值達賴喇嘛、頗羅鼐遣使之班,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因伊坐床,亦遣使進獻丹舒克請安前來。若照前例輪班遣使,則今年又值班陳額爾德尼遣使之班,如屢次遣使,其辦理牲畜口糧起程等事,唐古忒民人未免勞苦。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之使甫經前來,今年不必按班差遣,下次再照從前輪班遣使。再,郡王頗羅鼐之使,原系每年相伴同來,嗣后達賴喇嘛遣使之班著照舊相伴同來,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之班,頗羅鼐不必遣使同來。欽此。
八年奏準:西藏公班第達等七人隔年進貢,向例貢物均交達賴喇嘛等來使,赴京代進。
今達賴喇嘛等遣使入京,騎馱之騾已定額數(shù),公班第達等貢物難以附進,應增給馱騾三十頭,著為定例。
十六年奏準:向例達賴喇嘛正副使入貢,續(xù)因頗羅鼐進貢,將副使改為伊遣之使。今仍照舊例,堪布、囊素均由達賴喇嘛差遣。所有前定二百騎馱騾內,應減去四十。
又議準:察木道帕克巴拉丹拜尼瑪胡圖克圖遣使來朝,進貢金碗黃連,照例折賞外,賜帕克巴拉丹拜尼瑪胡圖克圖,重三十兩銀茶筒一,各色大緞十有二,大小麥帕各七。正使,三等蟒緞一,緞二,布二十四。副使,緞二,布十有二。從人,布六?;貢r,本院差領催一名照看,照例雇給騎馱之騾。正使日給銀二錢,副使一錢五分,從人一錢,核給四十日路費,由西安一路送至四川,至四川界,由總督遣人伴送至打箭爐,令其自回。嗣后帕克巴拉胡圖克圖遣使來朝,該督即照例辦給騎馱之騾。如私帶貿易貨物,令其自辦,不在官給之例。至京后,照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使之例,給與廩給四十日,事竣即令起程。
一京師番僧
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其徒眾格隆格隆:藏語音譯。比丘僧。六人,班第班第:藏語音譯。
僧人。此處為剛入學的沙彌。六人。副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其徒眾格隆五人,班第六人。札薩克喇嘛四人,其徒眾格隆各四人,班第各六人。各寺廟大喇嘛十八人,其徒眾格隆各二人,班第各六人。副大喇嘛七人,其徒眾格隆各二人,班第各四人。閑散喇嘛十人,其徒眾班第各二人。德木齊二十九人,其徒眾班第各一人。格思規(guī)德木齊、格思規(guī):藏語言譯。雍和宮學殿僧職名,系管理人員。四十九人,其徒眾班第各一人。各寺廟格隆、班第共千二百七十有三人。自札薩克大喇嘛以下,格隆、班第等,共千七百五十二人。
雍和宮灌頂普善廣慈大國師章嘉胡圖克圖,其徒眾格隆六人,班第六人,屬下格隆、班第二十人。又閑散喇嘛三人,其徒眾班第各二人共四十有一人。慧悟禪師噶爾丹錫勒圖胡圖克圖,慧通禪師吉隆胡圖克圖,其徒眾均與大國師同。學習經義閑散喇嘛格隆、班第五百人。
一后黃寺
順治八年創(chuàng)建后黃寺,剃度番僧百有八人,均以內府三旗管領下及五旗王、貝勒、貝子、公府屬管領下人披剃內府三旗二十四人,五旗各府屬八十四人。如上三旗有缺,移咨禮部,行文內務府,于本旗管領下選一人頂補。下五旗有缺,移咨禮部,行文各該王公,于府屬管領送一人頂補。
九年題準:每歲正月八日至十五日,后黃寺集喇嘛格隆、班第誦經,凡需用之物,均由該部支給。
十四年題準:后黃寺每年誦經喇嘛格隆、班第定為四百人。
又題準:后黃寺誦經喇嘛格隆每年賞銀千兩,由戶部支領。
康熙十一年題準:在內王等取充后黃寺班第百有八人,額缺,將默爾根綽爾濟額外冊內有名之班第頂補。若無頂補之人,仍行禮部,于各原主名下,取人充補。逃走自歸者,革退班第,交還原主。
四十六年議準:本院見已設立銀庫,將后黃寺每年誦經應用香供等費銀八十二兩七錢四分五厘,及賞給喇嘛格隆、班第等銀千兩,均改于本院庫內支給。
一分駐番僧
盛京實勝寺,大喇嘛一人。永安寺即御花園大喇嘛一人。瑪哈噶喇樓,大喇嘛二人。東西南北四塔,大喇嘛各一人。
西勒圖庫倫,札薩克大喇嘛一人,札薩克喇嘛四人。
西寧西勒圖,達賴諾門汗大喇嘛一人。
五臺山,札薩克喇嘛一人。射虎川臺麓寺大喇嘛一人屬五臺山札薩克喇嘛管轄。
外藩四十九旗,大喇嘛各一人。
歸化城,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副札薩克大喇嘛一人,札薩克喇嘛六人。
多倫諾爾會中、善因二寺,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大喇嘛二人,副大喇嘛二人。
康熙十四年題準: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等處大喇嘛以下,各設德木齊一人。
一喇嘛服色
順治十二年題準:喇嘛格隆服用黃紅色,非奉上賜,不許用五爪團龍。班第用黃帽、紅衣。
康熙六年題準:喇嘛等許服金黃、明黃、大紅等色,班第等許服大紅色,其余不得擅服。
曾蒙恩賞賜者,各色均準服用,違者,大喇嘛罰牲畜一九,班第以下鞭一百。
一喇嘛冊牒
順治十四年題準:喇嘛徒眾除院冊有名外,不準增設。
十八年,給喀爾喀丹津喇嘛敕印。
康熙十八年題準:札薩克大喇嘛,給與印信,其余格隆、班第等,給與禁條度牒度牒:也叫戒牒。舊時官府發(fā)給僧人的證明身份的文書。不給印信。
三十七年,封札薩克大喇嘛默爾根綽爾濟為灌頂普惠弘善大國師,給以誥敕印。
五十七年復準:西寧袞布廟喇嘛達賴諾門汗,奏請封號,授為西勒圖達賴諾門汗,給以敕印。
五十九年復準:西寧袞布廟阿旺喇嘛,奏請封號,授為扶佑黃教額爾德尼諾門汗,給以敕印。
又復準:青海親王羅卜藏丹晉,奏請郭隆廟垂卜藏胡圖克圖封號,授為黃教額爾德尼諾門汗,給以敕印。
六十年復準:西寧袞布廟西勒圖達賴諾門汗,照伊封號,給與敕印。
雍正元年復準:甘珠爾巴噶卜楚、額爾濟格特諾門汗,均系大喇嘛,應封甘珠爾巴噶卜楚為述教甘珠爾巴默爾根諾門汗,額爾濟格特諾門汗為興教善知識諾門汗,均給與敕印。
又議準:里業(yè)烏齊廟喇嘛何汪札布陳勒胡圖克圖,嘉喇廟喇嘛阿旺胡圖克圖,均給與胡圖克圖封號、敕印。
十二年復準:封土官胡圖克圖為靜修禪師,給敕印。
又復準:封西藏達賴喇嘛之師道都溫都孫堪布為闡揚黃教阿齊圖諾門汗,給以敕印。
又復準:封噶爾旦西勒圖胡圖克圖為慧悟禪師,給以敕印。
又復準:封布魯克巴胡畢爾汗喇嘛札爾西里布魯克顧濟為掌管布魯克巴黃教札爾西里胡畢爾汗,諾顏林沁齊雷喇卜濟為額爾德尼第巴,噶畢冬洛卜為掌管地方噶畢冬洛卜喇嘛,均給與敕印。
又復準:章嘉胡圖克圖胡畢爾汗,來歷甚明,于經典性宗皆能通曉,不昧前生,實為喇嘛內特出之人。應照前身,冊封國師國師:元、明、清各代對藏傳佛教上層人物的封號。之號。其原賜灌頂普善廣慈大國師印,見系其徒眾收貯,無庸頒給外,辦給誥命敕書。
乾隆元年議準:京城各寺廟內,原有度牒之喇嘛格隆、班第等,共九百五十九名。后續(xù)增福佑寺等廟食糧之格隆、班第共三百十有四名,皆未得度牒,應按名補給。再,札薩克大喇嘛以下、德木齊、格思規(guī)以上,均有隨分食糧之徒弟,倘不給度牒,難以稽察約束。除章嘉胡圖克圖等自藏帶來之徒眾不給度牒外,其隨分食糧之喇嘛徒眾,應一并給與度牒。至并未食糧又無度牒之六百七十五人,系額外所收之徒,不給與度牒。但伊等既習經典,請于各寺廟每食糧徒眾十名,酌留一名,作為額外僧徒,給與度牒。其余暫行注冊,遇食糧者有缺,即將額外之人充補。其額外之缺,即于注冊人內選取。仍令每年二季,該管大喇嘛將并無額外多收及私為班第之處,具結報院察核。
二年議準:喀爾喀額爾德尼班第達胡圖克圖、匝雅班第達胡圖克圖等,徒眾甚多,一應官差出兵,皆與札薩克佐領下人一同行走,應各給與管理徒眾印信。
十六年議準:喀爾喀額爾德尼諾顏綽爾濟羅布藏諾爾布屬下徒眾甚多,照額爾德尼班第達胡圖克圖等之例,給與印信。
十八年議準:封吉隆胡圖克圖為慧通禪師禪師:僧侶的尊稱。給以敕印。
一喇嘛禁例
順治十四年題準:格隆、班第等如為人治病,必告知大喇嘛,即定日期。若有私往違限,并擅宿人家,或借端留婦女于寺廟者,均依律治罪。再,游方之徒不得擅留,違者亦治罪。
十七年題準:歸化城喇嘛有事往厄魯特、喀爾喀地方者,均令具題請往,都統(tǒng)不時稽察,毋許妄為。厄魯特、喀爾喀往來人及格隆、班第等,亦不許擅留,違者治罪。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等,欲送家人為番僧徒弟,及留住外來之格隆、班第,皆令開具姓名,送院注冊,違者坐以隱丁之罪。
五年題準:在京喇嘛等奉使達賴喇嘛地方,擅帶彼處班第等回來者,罪之。
十年題準:唐古忒處喇嘛徒眾,非奉旨不許私來。
又題準:凡喇嘛,將自己家奴及受他姓送到之人作為班第,并容留無籍之格隆、班第者,將該管之大喇嘛革退,罰牲畜三九,格隆、班第等各罰三九。如內地家人作為班第送至喇嘛處,或隱匿在家,及容留無籍游行之格隆、班第者,將都統(tǒng)以下、領催以上,同本人一并交部,分別議處治罪。再,外藩蒙古地方,除冊籍有名之番僧外,其游方之番僧班第,皆著驅逐。倘不行驅逐,或隱匿容留,及將各該屬家奴私為班第者,事發(fā),王、貝勒、貝子、公、札薩克臺吉等各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罰馬五十匹入官。均革職。閑散,鞭一百。該管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各罰俸九月,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等各罰牲畜一九,佐領、驍騎校各罰二九,領催、什長各鞭一百。所罰牲畜,給首告之人三分之一。如經屬下家奴首出,即準開戶,將私為班第及收留之番僧班第勒令還俗,撥回本旗,給還本主。其八旗游牧察哈爾馬場人等有犯,亦照此例。
又定:凡蒙古地方驍騎壯丁,不準私為五巴什,違者,照私為格隆、班第例治罪。其年老殘廢、丁冊除名之人,愿為五巴什者聽。
又定:蒙古婦女,不準私為齊巴罕察即尼僧,違者,亦照私為班第例罪之。
四十二年諭:以民田展修廟宇,有關民生,嗣后凡修廟有礙民地者,著永行禁止。欽此。
雍正三年題準:洮岷地方番增,以治病禳災為名誆騙蒙古,應令札薩克嚴禁。如果治病有益,分別保留,其余一概逐回原籍。嗣后有隱藏者,發(fā)覺,將札薩克等一并議處。
六年議準:五臺山乃系名山清凈佛地,若埋葬尸骨,有污凈土。嗣后凡喇嘛僧道、旗民、蒙古人等骨殖,禁止送往五臺山埋葬。如外藩蒙古大喇嘛等有愿將骨殖送往五臺山埋葬者,該部請旨具奏。其本處喇嘛僧道尸骨,亦令其遠離寺廟埋葬。
一西番各寺
順治七年題準:河州弘化等寺,總理國師韓禪巴遣徒交明時所給敕書一道、銅印一顆,均準換給。
八年題準:顯慶寺灌頂大國師丹巴堅錯交明時所給鍍金銀印一顆、都綱銅印一顆,誥命、敕諭各一道。又弘化寺普應禪師諾爾布堅錯交明時所給銀印一顆、都綱都綱:清代府一級的僧官。司銅印一顆,又紅山堡報恩寺番僧廬志藏靈珍交明時所給札付一張,一并換給。
十年,番僧廬志藏靈珍交明時所給都綱敕印,照舊換給。
又西寧瞿曇等寺國師、禪師、喇嘛等,各將明時所給誥、敕、印、札交還,懇請換給。
瞿曇寺國師公葛丹凈封為灌頂凈覺弘濟大國師,給鍍金銀??;渣恩歡卓爾封為灌頂廣濟弘善國師,給“慈光普照”象牙圖書象牙圖書:即象牙圖章。各給誥敕一道。其都綱拉思餓卓爾給銅印敕諭一道。凈寧菩提寺國師拉索南封為妙勝惠濟灌頂大國師,給鍍金銀印,誥、敕各一道,札付一張。凈覺寺國師班珠兒堅錯封為凈慈優(yōu)善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國師所屬喇嘛查西堅錯給“弘修善道”象牙圖書,靈珍堅錯給“心性了無”象牙圖書,丹巴舍拉給“堅修梵性”象牙圖書,各給敕諭一道。慈利寺國師札思巴統(tǒng)緒封為弘善演教國師,給銀印,敕諭一道,札付一張。禪師毛錯南宮哈封為妙勝禪師,給銀印,敕諭一道,札付一張。
延壽寺張舍拉朋錯封為廣濟弘修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普法寺國師丹進堅錯封為妙善通惠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國師所屬喇嘛索南巴爾丹給“妙靜弘修”象牙圖書,敕諭一道。吉祥寺禪師洛藏喇旦封為福教禪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伊兒給寺喇嘛格拉堅錯給“弘演宗尚”象牙圖書。
又西納演教寺喇嘛班珠兒盆錯交明時所給敕印、執(zhí)照,封班珠兒盆錯為國師,換給誥、敕各一道,又賜給通慧凈覺銀印。
又端嚴寺喇嘛山丹屯柱交明時所給敕書、札付、圖書,換給敕書一道、札付一張、“靖敕法戒”象牙圖書一方。
十七年題準:岷州衛(wèi)二十六寺內圓覺寺、大崇教寺番僧后只即丹子交明時所給誥命一道、敕書二十一道、“肅謹戒行”圖書一方,換給敕書一道,銅印一顆,授為護印僧綱司,令鈐束岷州各寺番僧。其交送敕書二十一道,均應換給,惟成化年間所封“弘濟興教大國師”一敕,不準換給。
康熙二年題準:岷州圓覺寺、大崇教寺、講堂寺、剎藏寺、弘教寺、洪福寺、法藏寺、朝定寺、石崖寺、魯班寺、永安寺、廣善寺、照慈寺、洪濟寺、廣德寺、羊圈寺、崇隆寺、寶凈寺、寫兒朵寺、贊林寺、永寧寺諸番僧交送舊敕,一例換給。
五年題準:三竹、裕竜、藏經三寺,既經修葺,應給發(fā)敕書。其荔川、工布二寺,俟修理告竣,再行請給。
十一年,延壽寺廣濟弘修國師張哈完卜承襲,換給誥敕。
十四年題準:據(jù)甘肅提督奏稱,圓覺寺番僧后只即丹子恪守敕印,糾兵攻賊,其前所請弘濟光教大國師之職,準其承襲,應頒誥命,并給與鍍金銀印。其番僧綱僧綱:清代府屬僧官名。司敕印,仍令掣交送部。
十五年題準:法藏寺僧丁桑節(jié)落旦應授為法藏寺僧綱司,洮州著落寺番僧楊多剛應授為僧正僧正:清代州屬僧官名。均給與敕書。
二十一年題準:圓覺等寺番僧后只即丹子等謝恩進貢,并請給國師頂帽,及番僧俸祿,給高頂僧帽一具,撥賜岷州衛(wèi)屬官地五項,免其納糧。
三十年復準:圓覺寺國師后只即丹子親侄首徒后丹子達節(jié),襲封岷州衛(wèi)弘濟光教大國師。
三十六年復準:瞿曇寺灌頂凈覺弘濟大國師,以公葛丹凈之孫官著圖恩多榮進承襲。
又西納演教寺通慧凈覺國師,以班珠兒盆錯之孫達爾吉承襲。
三十七年復準:嵩山報恩寺達克隆胡圖克圖奏請封典,給與敕印。
三十八年復準:法藏寺番僧丁桑節(jié)落旦前以軍功議敘,給與僧綱司敕書,原無世襲字樣。
今該僧據(jù)報病故,著交送內閣,換給護敕。
四十三年題準:西寧教化寺僧羅卜藏欽琫,寶貝寺僧羅卜藏納木查,交明時所給誥命、敕書,并交舊印。又肅州歸化寺僧恭阿札木蘇奏請承襲,均換給誥命敕印。
四十六年奏準:達克隆胡圖克圖病故,換給伊侄藍占巴羅雷丹達爾敕書,令約束僧眾。
四十九年復準:國師名爵甚大,非有功績不得濫授。岷州國師后丹子達節(jié),其師后只即丹子,初授為護印番僧綱司,后因攻賊有功,升授國師,給與鍍金銀印,業(yè)已承襲一代。今后丹子達節(jié)以年老辭職,其徒后尖采寧布并無功績,不得仍襲國師,著照初封之職,授為護印番僧綱司,給與銅印、敕書,舊給國師印信、誥命,著交送內閣。
五十二年題準:洮州闡定寺喇嘛楊昂望交明時所給崇梵靜覺國師敕印,準其換給。
雍正四年議準:西寧所屬百里外,約共僧寺九十有四處,河州所屬僅止三處。此內有名國師、禪師而有敕印者,有名國師而無敕印者,有名為寺廟實無寺廟者,有不名為寺廟而名為部落者。其各處喇嘛,或自二三名以至百六七十名不等。此等處所,原系土人番人雜處,明初頒給敕印之后,我朝亦曾頒有敕印。緣邊居之人,野性難化,故令其信任有名之喇嘛承襲管轄。若因循舊制,不酌量更定,恐相沿日久,竟恃為世守,所關匪細。應令各寺族佃,歸并內地為民,所給敕印,盡行收取,不令管轄番落。其如何給與喇嘛空銜俸祿之處,令該督詳議具奏,到日再議。
乾隆八年題準:洮州闡定寺崇梵靜覺國師,以楊昂望之侄楊琢珞瓚承襲。
又奏準:朝鮮、琉球、南掌、安南、暹羅、蘇祿等國封恤事宜,俱系禮部辦理。其蒙古王公臺吉,內外番夷喇嘛等封恤事宜,均系理藩院承辦。惟《會典》內,載有陜西、甘肅、洮岷喇嘛承襲國師、禪師、都綱,并給與敕印等事,由禮部具題等語,累年有禮部專辦者,有理藩院會同辦理者。伏思蒙古內外喇嘛既屬理藩院所轄,則陜、甘、洮岷三處喇嘛,嗣后承襲國師、禪師、都綱等事,均應歸并理藩院承辦。至請給敕印之事,仍令理藩院會同禮部辦理。
九年奏準:河州弘化、顯慶兩寺國師兼都綱章珞柱堅錯之侄章敦柱堅錯請襲前來,從前議收國師、禪師一應敕印,其作何酌給空銜俸祿尚未議定。今章敦柱堅錯請襲國師,應俟該督議復到日再辦。其都綱印信,原為辦理事務、管束屬人而設,應令國師章珞柱堅錯之侄章敦柱堅錯暫行管理都綱印務。
又奏準:換給嵩山報恩寺達克隆胡圖克圖胡畢爾汗敕書。
十二年議準:甘肅所屬各寺廟喇嘛自收國師、禪師印信以來,各自梵守靜修,其屬下眾僧雖多設有法臺,但約束不無渙散。自應照依地方之大小、喇嘛之多寡,定為職銜,以備稽察。河州普綱寺、靈慶寺、弘化寺,應各設都綱一人。西寧縣之西那寺、塔爾寺、札藏寺、元覺寺、沙沖寺、仙密寺、佑寧寺,碾伯縣之瞿曇寺、弘通寺、羊爾貫寺、普化寺,大同衛(wèi)之廣化寺,歸德所之二碟闡寺,洮州衛(wèi)之垂巴寺、馬尼寺,應各設僧綱一人。洮州衛(wèi)之閻家寺、龍元寺、圓成寺,應各設僧正一人,均由院給與札付。其嵩山報恩寺喇嘛達克隆胡圖克圖胡畢爾汗,紅山堡報恩寺都綱閻南木加,岷州圓覺寺僧綱候章楊思柱,河州弘化寺都綱章敦柱堅錯,皆有都綱僧綱印信,毋庸再給。此次所授僧綱、僧正,既皆議給札付,其從前所給岷州圓覺寺僧綱侯章楊思柱之敕書,著撤回,換給札付。嗣后國師之號,均不準承襲。所有洮州闡定寺國師楊琢珞瓚之印敕,暫準存留,俟缺出停止復襲,令將原領印敕交禮部察銷。
又楊松羅布架木燦,年力富強,才具明晰,應授為僧綱,令該督將楊松羅布架木燦年貌并住持何廟之處,詢明送院,填給札付。
十三年復準:楊松羅布架木燦并無居住寺廟,原居住著落族,應照原議,將楊松羅布架木燦授為僧綱,給與札付。
乾隆朝 柔遠清吏右后司柔遠清吏右后司
一朝貢分班
喀爾喀、厄魯特及駐扎額濟乃之土爾古特,分四班。一班:札薩克圖汗,暨部內貝勒一人,輔國公二人,公品級一等臺吉一人,一等臺吉二人。土謝圖汗部內郡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車臣汗部內郡王、貝子、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賽因諾顏部內貝子一人,輔國公二人,一等臺吉一人。達拉爾河厄魯特貝子、賀蘭山厄魯特鎮(zhèn)國公、喀爾喀河厄魯特公品級一等臺吉各一人。二班:土謝圖汗暨部內貝勒、一等臺吉各一人。賽因諾顏部內親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四人。車臣汗部內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札薩克圖汗部內鎮(zhèn)國公一人,輔國公二人,公品級一等臺吉一人,一等臺吉二人。
賀蘭山厄魯特貝勒、鎮(zhèn)國公,土爾古特貝勒各一人。三班:車臣汗暨部內貝勒一人,一等臺吉四人。賽音諾顏親王暨部內貝子一人,輔國公、一等臺吉各二人。土謝圖汗部內郡王、輔國公各二人,一等臺吉四人。札薩克圖汗部內貝勒、鎮(zhèn)國公、一等臺吉、喀爾喀河厄魯特貝子各一人。四班:土謝圖汗部內親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車臣汗部內郡王、貝勒各一人,輔國公、一等臺吉各三人。賽音諾顏部內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札薩克圖汗部內輔國公三人,一等臺吉一人。
青海,分四班。一班:厄魯特郡王二人,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一等臺吉、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各一人。二班:厄魯特貝勒、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靥剌o國公、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各一人。三班:厄魯特親王一人,輔國公二人,一等臺吉三人,土爾古特一等臺吉一人。四班:厄魯特郡王、貝子各一人,一等臺吉四人,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喀爾喀一等臺吉各一人。
康熙三十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既仍留汗號,應令照舊進貢九白,白駝一白馬八,其余均不得進貢九白。
三十九年議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札薩克等,若令與內札薩克等一體分為兩班朝覲,則路途遙遠,殊非體恤之意。應將喀爾喀札薩克分為四班,將班次曉諭,均令按年于十二月封印前到京。其未及歲之札薩克不必來朝,各令臺吉一人代覲。
五十二年奉旨:嗣后和拖輝特公寶貝、貝勒丹津多爾濟垂札木山、公車木楚克納木札爾車卜登,伊等進馬,數(shù)不得過十。其余札薩克進馬不得過五。再,喀爾喀進貢湯羊,王、貝勒、貝子、公數(shù)不得過十,札薩克一等臺吉等不得過五,此外臺吉等不得過二。
五十三年定:喀爾喀貢湯羊,王等各五只,貝勒四,貝子三,公、札薩克等各二,臺吉等各一。
五十四年題準:年例朝覲喀爾喀札薩克等,旗內如有事故不能來京,令協(xié)理旗務之臺吉一人前來。若協(xié)理旗務之臺吉亦有公事,及患病等情,即令本旗內大臺吉代覲,仍將情由用印文送院察復。如并無事故,托辭不朝者,事發(fā),將該管札薩克等一并題參治罪。
雍正三年議準:青海王、貝勒等,照喀爾喀例分為四班,輪流來朝。
又議準:哈密貝子不入班,閱數(shù)年奏請一次,得旨則來朝。
四年定:蒙古朝覲,喀爾喀及青海厄魯特等,均分為四班,一年一班,輪流來朝。不值班之札薩克,令該旗協(xié)理旗務臺吉一人前來。
十年議準:土魯番輔國公朝覲,如哈密之例。
乾隆五年奏準:擢于近御暨乾清門行走之喀爾喀汗王以下、臺吉以上,分為兩班,一年一班,來京朝覲。
十年議準:近御暨乾清門行走之喀爾喀汗、親王等,內有兼札薩克旗務者,不必入于兩班,著按其本班來朝,到京時仍令其在御前乾清門行走。
一禮儀坐次康熙二十九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之子,坐次在貝勒下。車臣汗之弟,在公下。余臺吉在內大臣下。
三十二年復準:凡遇年節(jié)冬至與各慶賀禮鄂羅斯來使,俟百官行禮畢,別為一班行禮。
賜燕坐次,正使在丹陛上儀駕后,有頂帶人皆在鑲藍旗之末。如蒙便殿賜茶,召見賜燕,正使,坐于內大臣之后,一等侍衛(wèi)之前。其余有頂帶人,皆坐一等侍衛(wèi)之后。行禮時,令通使一人立于贊禮官傍傳示。
又奏準:歲除筵宴之喀爾喀汗、親王、郡王、貝勒、公、札薩克一等臺吉等,各按品級,均坐于右翼內札薩克親王、郡王、貝勒、公、札薩克一等臺吉之次。
三十九年復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汗、王、貝勒、貝子、公等行禮及恩賜,均照內札薩克之例。新入四部落坐次序于喀爾喀之下。
一貢物
青海土爾古特貢藏香、氆氌、馬,喀爾喀、厄魯特貢駝、馬、湯羊,哈密、土魯番貢瓜干、細手帕、小刀、黃鷹、孔雀、緞、布諸物。
一貢道
青海由西寧??柨?、厄魯特、土爾古特由張家口、獨石口、喜峰口。哈密、土魯番由肅州之嘉峪關。西藏由四川之打箭爐。
一廩給
康熙三十年奏準:內附之喀爾喀等,均晉封汗及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爵號來朝者,照內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之例給與。
六十一年議準:青海親王來京,日給銀三兩二錢,郡王日給銀三兩,貝勒日給銀一兩九錢,貝子日給銀一兩八錢,公日給銀一兩七錢,札薩克一等臺吉日給銀一兩。隨從人等,并無定數(shù)。閑散臺吉日給銀六錢,屬下臺吉日給銀四錢,齋桑齋桑:又作“宰?!?,蒙古準噶爾部的首領。、齋桑格隆各日給銀二錢,護衛(wèi)、格蘇爾各日給銀一錢五分,仆從各日給銀五分。核給六十日。拴馬若干,任其酌拴,其余馬駝均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親王給銀十有二兩八錢,郡王八兩,貝勒五兩,貝子三兩七錢二分,公、札薩克臺吉各三兩七分,臺吉三兩,齋桑二兩五錢,護衛(wèi)二兩,仆從每人一分。均核給六十日。
又議準:青海來京請安進貢之正使,日給銀五錢,副使日給銀三錢,仆從無定數(shù),各日給銀五分。核給六十日。正使坐馬三匹,副使坐馬二匹。騎來馬駝,均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二兩,正副使不得過十人。
又議準:平時來貢之喀爾喀厄魯特王、貝勒、貝子、公等,均予十日廩給。臺吉等以下至來使,均予七日廩給。
又議準:喀爾喀土謝圖汗照親王,車臣汗照郡王之例,給與廩給。齋桑、護衛(wèi)官員各日給銀一錢,仆從各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四十日。騎到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回時路費亦照親王、郡王之例給與。若遣使來京,正使日給銀五錢,坐馬二匹;副使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其仆從,廩給及交館喂養(yǎng)馬駝均與前同?;貢r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一兩五錢,正副使均不得過十人。
又議準:哈密札薩克達爾汗、伯克、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官員、兵丁、仆從人等來京,均照例給與廩給四十日,系乘傳來京,應酌量給與牧芻之費。
又議準:厄魯特王、額駙車凌旺布,既未編設旗分佐領,其本身及來使廩給,照青海例。
厄魯特公多爾濟塞卜騰本身及來使廩給,照厄魯特貝勒額駙之例給與。
又議準:請安或進貢之胡圖克圖胡畢爾汗、札薩克大喇嘛,各日給銀八錢五分,坐馬三匹,養(yǎng)馬十有四匹。副札薩克大喇嘛,日給銀七錢三分,坐馬三匹,養(yǎng)馬十有二匹。札薩克喇嘛,日給銀六錢二分,坐馬二匹,養(yǎng)馬十匹。大喇嘛、副喇嘛各日給銀四錢七分,坐馬一匹,養(yǎng)馬七匹。噶卜楚、拉穆札穆巴,各日給銀三錢七分,坐馬一匹,養(yǎng)馬六匹。格隆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養(yǎng)馬五匹。格思規(guī)、班第各日給銀五分,坐馬一匹。此等番僧,均各給五日廩給。如居住誦經者無定限,按日給銀,馬匹送館喂養(yǎng)。
雍正二年議準:下嫁外藩之公主、郡主等如欲來京,并令請旨,不得擅自來京。其奉旨來京者,均定以限期,照例供給。厄魯特額駙,準住六十日,公主、郡主等準住八十日。如限滿后仍欲留京者,亦須奏明,再支供給。
三年議準:厄魯特、喀爾喀等坐馬并無定額,應照舊例,不必計數(shù),一體折銀給與。其廩給食物,亦照內札薩克王公等之例折給,均于院庫動用,年終匯疏奏銷。
四年定:青海廩給,郡王日給銀四兩三錢五分,貝勒日給銀二兩六錢,貝子日給銀二兩三錢,公日給銀一兩九錢一分,札薩克臺吉日給銀一兩三錢一分。其坐馬及回時路費,均照喀爾喀例,仍不計數(shù)。
五年奏準:土爾古特貝子丹忠,并未編設旗分佐領,應照厄魯特廩給之例,日給銀二兩三錢五分,屬下臺吉日給銀四錢,齋桑日給銀二錢,護衛(wèi)日給銀一錢五分,仆從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六十日。坐馬無定額,每坐馬一匹照例給與草豆柴薪,折價銀六分七厘三毫四絲七忽。
其余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貝子給銀三兩七錢,隨從二十五人,日共給銀一錢五分,均核給六十日。如遣使進貢,日給正副使廩給、坐馬、養(yǎng)馬、限期、回時路費,均與青海正副使同。
六年議準:鄂羅斯夷僧廩給日給銀一錢五分,學生日給銀一錢,仆從日給銀五分。
十年議準:喀爾喀世子多爾濟塞布騰廩給及坐馬、養(yǎng)馬、路費等項,均視親王之例稍減、郡王之例稍增,酌量日給銀五兩八錢五分,核給十日。坐馬十有二匹,養(yǎng)馬五十五匹?;貢r路費給銀十兩三錢四分,隨從三十七人,共給銀三兩七錢五分。
又定:青海長子索諾穆丹津,坐食廩給及坐馬、養(yǎng)馬、路費,均照青海貝勒之例。
乾隆二年奏準:土魯番輔國公額敏和卓和卓:波斯語音譯,意為“有身份者”。舊時我國新疆一些地區(qū)對伊斯蘭教上層的稱呼,含有敬意。來朝,照喀爾喀輔國公之例給與廩給,隨從正千戶照佐領例,副千戶、正百戶均照驍騎校例,各日給銀一錢,仆從日給銀五分,酌給驛騎、牧芻及四十日限期,均與哈密同,貢使亦如之。
九年奏準:從前郡王額駙阿保,貝子多爾濟塞布騰所來之人,并無定數(shù),向照舊厄魯特例,給與六十日廩給,駝馬亦不限數(shù),照所稟之數(shù)入館喂養(yǎng)。后將郡王塞布騰旺布屬下人等編設旗分佐領,照喀爾喀例,仆從限定數(shù)目,給與十日廩給,來使給與七日廩給。伊等皆系厄魯特札薩克,應與塞布騰旺布均照喀爾喀例,給與廩給。
十八年奏準:嗣后年底來京當差之八旗游牧察哈爾旗下,厄魯特散秩大臣、副都統(tǒng),日各給銀六錢,坐馬三匹。一等侍衛(wèi)、子、二品官,各給銀四錢,坐馬二匹。三等侍衛(wèi)以下、六品官以上,各給銀二錢五分,坐馬二匹。七八品官、司鞍、司轡、執(zhí)事人等,各給銀一錢五分,坐馬一匹。入館養(yǎng)馬,各按品級交館。此內如有近御之散秩大臣侍衛(wèi)等,均照蒙古賓客等之例,長支廩給。乾清門行走之侍衛(wèi)官員,均照侍衛(wèi)白啟之例,給三十日。司鞍、司轡人等,均有執(zhí)事,給二十日。閑散侍衛(wèi)官員請安來京者,按其品級給與十日廩給。
一教養(yǎng)
乾隆十二年議準:喀爾喀郡王桑擇多爾濟,厄魯特貝勒羅布藏多爾濟,郭爾羅斯公額爾登額,均系公主、郡主之子,因其少孤,來京教養(yǎng)。今居住多年,其本旗地方奴仆,甚不識蒙古生計。除額爾登額見在內廷讀書不議外,郡王桑擇多爾濟與貝勒羅布藏多爾濟,均系管旗務之札薩克,嗣后春季,應令回居本旗,講究生理,學習騎射,冬季進京居住,照舊肄業(yè),俟十八歲時,即令回旗辦事。
一賞賚
順治十二年題準:每年進貢九白之札薩克等,賞給重三十兩銀茶筒各一,茶盆各一,緞各三十,布各七十。賞來使緞各三,布各二十四。仆從布各六。
康熙三十年奏準:喀爾喀貝勒初次進貢,應賞給備漆鞍馬一匹,銀茶盆一具,狐皮蟒袍一襲,薰貂帽一,鍍金鞋帶佩小刀手帕荷包一副,靴襪各一雙,緞十有五,布百有五十。
又奏準:喀爾喀等同內札薩克受封,一切賞賜亦應比照內札薩克。凡請安進貢之喀爾喀親王以下、公以上,本身前來者不賞外,如遣使請安,親王、郡王來使賞緞二,布十有二,仆從布四。貝勒、貝子、公等來使,緞一,布八,仆從布三。進貢來之臺吉、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賞緞二,布十有二。參領、佐領、達爾汗緞二,布七。王等之長史、護衛(wèi)、典儀、驍騎校、閑散人等,緞一,布六。再,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等遣使前來,仍照前例。伊所屬齋桑、護衛(wèi)等,本身前來進貢者,準令進貢。此內土謝圖汗之古什齋桑,照都統(tǒng)例賞給,其余齋桑等均照參領例賞給。護衛(wèi)等照王之護衛(wèi)等例賞給。
三十三年定:喀爾喀王、貝勒、貝子、公、臺吉來京請安,適逢元旦者,照內札薩克之例給賞。
三十九年復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汗、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賜燕、賞賚及五旗王府筵燕,一如內札薩克之例。
五十四年復準:西藏拉藏汗、青海厄魯特等外藩請安進貢,照伊來使品級賞給諸物,交與內務府武備院制造,俟起程時頒給。
又復準:賞年例來朝之喀爾喀親王,視內札薩克郡王例,郡王、貝勒視貝子例,貝子、公、臺吉等各視其品級為差,所賞緞、布、鞍轡、銀茶筒、茶盆、茶葉諸物,各照價值,由戶部折銀賞給。
五十五年議準:賞喀爾喀親王以下、臺吉以上器物,酌量折給銀數(shù),與賞內札薩克同。
雍正四年定:哈密貝子來使回時,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賞緞二,布十有二;參領、佐領各緞二,布七;驍騎校緞一,布六。
乾隆三年奏準:隨從土魯番公來京之正千戶照哈密佐領例,副千戶、正百戶照驍騎校例賞給。
一俸幣
康熙三十一年復準:喀爾喀王、貝勒、貝子、公、臺吉應給與俸祿,照內札薩克之例頒給。
三十六年定:賜達爾汗封號,奉旨令食俸者,給銀二十兩,幣四。
雍正二年定:八品官給俸二十兩。
三年議準:青海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俸祿若來京支領,不但遲延,而且勞苦。
應令駐扎西寧大臣察明一年應頒俸銀數(shù)目,移咨該撫,即于甘肅藩庫給與。其俸幣由院于戶部支領,每年差筆帖式一人赍往頒給。
四年諭:八旗察哈爾人等駐牧近邊,與內地相同,效力有年,向例有職任官給與半俸,無職任者給俸四分之一。念其皆國家效力舊人,特沛恩澤,給有職任官全俸,無職任者半俸。
欽此。
十年議準:喀爾喀世子多爾濟塞布騰俸銀照宗室世子五分之一,每年給銀千五百兩,俸幣照親王減五匹,準給二十。
又定:青海長子索諾穆丹津俸幣,照貝勒例,每年給銀八百兩,緞十有三。
又議準:西藏辦事之噶卜隆俸銀,照札薩克一等臺吉例,每年給銀百兩。
十一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札薩克圖汗俸幣,照親王例加增,每年各給銀二千五百兩,幣四十。
乾隆十八年奉旨:藏內噶卜倫尼瑪加穆贊已照札薩克喇嘛等第賞給。因喇嘛無俸可支,不給俸銀,但尼瑪加穆贊與公班第達一同辦理噶卜倫事務,京城喇嘛等既有支給口糧之例,噶卜倫尼瑪加穆贊著每年賞給口糧銀百兩。
一禁約
順治五年定:蒙古王等年節(jié)來朝,在喀喇沁塔以內,不許圍獵。
康熙三十年定:喀爾喀每旗各遣一人,來京聽事之處,照內札薩克例。
雍正三年奏準:喀爾喀等旗每年各遣聽事人來京,今辦理青海蒙古事務之副都統(tǒng)見住西寧,將青海各旗應遣聽事之人,即令其遣往駐扎西寧大臣處聽事。
一喀爾喀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朝貢康熙三十年復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進貢九白,照定例賞給三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緞三十,布七十。賞來使緞三,布二十四,仆從布六。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朝進貢,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到京日,內親王、郡王、貝勒、貝子、公,內大臣以下、一品官以上,咸蟒袍補服,設茶于城外郊迎;回時,亦照此例郊餞。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到時,應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給與食物。其隨來之臺吉等,悉照內札薩克臺吉等例給與食物。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本身來朝進貢,賞給雕鞍一,備漆鞍馬一,重五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黃蟒緞貂皮袍褂一襲,黃里貂皮端罩一件,黃蟒袍一件,靴、襪各一雙,緞五十,布四百。隨來之臺吉、喇嘛、格蘇爾班第等,各賞給羊皮、蟒緞、緣領袖緞袍一件、緞二、布二十。
又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遣使前來,仍照前例。
三十七年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朝進貢,賞給雕鞍一,五十兩銀茶盆一,黃蟒緞袍褂一襲,靴襪各一雙,緞三十,布三百。隨來之大喇嘛、族中臺吉喇嘛、胡圖克圖之養(yǎng)子臺吉,各賞給緞二,齋桑喇嘛、齋桑護衛(wèi)各緞一。
五十九年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仍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給與食物,內惟雞鵝折銀,回時路費亦給與食物。其隨來人等各按品級,照例給與廩給及回時路費。
六十一年議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遣使進貢,不得過十有五人。正使日給銀五錢,坐馬二匹,副使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仆從各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四十日。騎來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回時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一兩五錢。
一額給京師喇嘛錢糧
掌印札薩克大喇嘛月給折色銀四兩五錢三分五厘四毫三絲,乳牛三頭,坐馬四匹。副札薩克大喇嘛、札薩克喇嘛、大喇嘛、副喇嘛,各月給折色銀四兩二錢一分二厘二毫四絲,乳牛二頭,坐馬二匹。閑散喇嘛各月給錢糧銀二兩,坐馬一匹。以上各月給米七斗五升。其余格隆、格蘇爾班第月給折色銀,自八錢六分五厘二毫七絲二忽及八錢九分九厘一毫六絲至一二兩不等,月給米自三斗一升一合二勺五杪,至七斗五升不等。每月應給折色銀米由戶部核給,小建扣除。每牛一頭,月給豆一升,谷草、羊草各一束。馬一匹,豆二升,谷草、羊草各一束,亦由戶部給發(fā)。
一西番各寺
順治八年,河州弘化、顯慶寺,各遣番僧貢舍利、銅塔、佛像、番犬及馬、駝、氆氌、豹皮、酥油諸物。
十年,西寧瞿曇寺國師貢舍利、藏菩提數(shù)珠、琥珀、氆氌、猞猁猻皮、狼皮、狐皮、酥油、馬。凈寧菩提寺國師,凈覺寺國師,慈利寺國師、禪師,延壽寺國師,普法寺國師,吉禪寺禪師,伊爾結寺番僧各進貢方物,與弘化、顯慶寺相等自瞿曇至伊爾結止八寺,慈利寺國師、禪師各自為貢,故稱九寺。賞給各寺國師、禪師采緞表里各一,纻絲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班第僧徒紅布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國師加采緞各二,漆鞍各一。禪師暨喇嘛頭目加采緞各一,漆鞍各一。貢馬者,每馬給表緞一,里一,絹一。貢駝者,每駝給采緞表里各三,絹四。
又西寧西納演教寺國師貢舍利、琥珀數(shù)珠、珊瑚數(shù)珠、青金石數(shù)珠、菩提數(shù)珠、花毯、西域毯、氆氌、腰刀、猞猁猻皮、艾葉豹皮、金錢豹皮、狼皮、狐皮、馬、駝、牛、酥油諸物。賞國師采緞表里各一,纻絲衣一襲,布一,靴襪各一雙,加賞銀茶筒一,茶盆一,漆鞍一,紅緞袈裟一件,緞四,茶千二百斤。其余隨貢之番僧采緞表里各一,布各一,靴襪各一雙,衣各一件。其馬駝之賞,與瞿曇等九寺同。
又河州端嚴、弘化等寺番僧、進貢喇嘛,每名賞給纻絲衣一襲,布一,采緞表里各一,靴襪各一雙,茶六十斤。貢馬,每匹給纻絲一,絹一,或折銀。貢駝之賞,如瞿曇等寺,靴襪皆折銀。內惟端嚴寺加緞一,漆鞍一。其初貢之佛像、銅塔、番犬,后皆免進。
又莊浪衛(wèi)紅山堡報恩寺都綱進貢,貢物與河州諸寺同。賞都綱金黃絲衣一襲,袈裟一襲,班第等紅布夾衣各一襲。所貢馬,共給表里緞各四。
十七年,岷州衛(wèi)圓覺等二十六寺,進貢馬、青木香等物。舊有畫佛、舍利、珊瑚、棗、酥油、桿里麻、延壽果、雕翎諸物,后皆免進。
康熙二年題準:圓覺等二十六寺番僧,定期三年一貢,分為四班。圓覺、大崇教、講堂、剎藏、弘教、洪福等寺為一班。法藏、朝定、藏經、裕竜、三竹、石崖等寺為一班。魯班、羊圈、永安、廣善、昭慈、洪濟、廣德等寺為一班。崇隆、寶凈、寫兒朵、贊林、永寧等寺為一班實二十四寺,其荔川寺、工布寺不入班。越三年則一班入貢。每寺貢馬一,青木香二桶。每馬給表緞一,里一,絹一。賞班首番僧頭目表緞三,里一,紅緞夾衣一襲,袈裟一件,裙一條,靴襪各一雙,漆鞍一。各寺頭目減表緞一,余皆同。賞小番僧表緞各一,里各一,紅布夾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仆從布各四。在部賜燕一次。著為定例。
四年題準:金川寺僧請三年一次進貢。每貢不得過百人,止令八人赴京,余皆留邊。
三十九年,莊浪紅花堡報恩寺都綱等進貢。除貢物察收,照例賞給外,準其照岷州衛(wèi)二十六寺番僧例,三年一貢。并令照札薩克喇嘛等例,自備盤費,不給勘合糧單。
四十二年復準:喇嘛等事非緊急,不便給與驛遞。報恩寺進貢之期,改為五年一次,貢物隨其所辦,或力不能來,即交地方官轉進,賞賜視岷州諸寺。
四十五年,歸化寺國師等三族頭目喇嘛進貢,準其所請,照岷州圓覺寺之例,三年一貢。
五十二年,報恩寺都綱遲至十年進貢,緣在赦前,免其治罪。本年貢物,照例察收,所缺貢典,仍令下次補進。
五十七年,圓覺等寺循例進貢外,加馬二匹,不給賞。
乾隆八年禮部奏準
陜西、甘肅、洮岷等處番僧請安進貢等事,向由本部具題。但蒙古內外番僧既屬理藩院所轄,則陜、甘、洮岷三處番僧,嗣后朝貢請安等事,歸并理藩院承辦。
自是本院將陜、甘、洮岷各寺一應番僧朝貢、貢物、貢期、燕賚,悉照禮部定例辦理。
乾隆朝 理刑清吏司理刑清吏司
一名例
國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依刑部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依蒙古律。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二歲牛二,犙牛三歲牛一。以五論者,犍牛一,乳牛一,牛一,犙牛二。
又定:凡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其旗內大員設誓,一九以下,令其佐領設誓。
又定:凡犯罪應罰,稱無牲畜者,令佐領或于佐領內擇一人設誓。后有隱瞞發(fā)覺者,仍將其牲畜罰取,設誓之人罰一九。
又定:凡王、貝勒、貝子、公、額駙、協(xié)理旗務臺吉不令設誓,于其旗臺吉、塔布囊內,擇令一人設誓。
又定:凡罪罰牲畜少一數(shù)者,鞭二十五,二數(shù)鞭五十,三數(shù)鞭七十五,四數(shù)以上,罪止鞭一百。
又定:凡罪罰牲畜,交該盟長札薩克等照數(shù)追取,賞給旗內實心效力之人,仍將賞過牲畜報部察核。
又定:受犯人所罰牲畜者,其札薩克使人取牛一,被罰牲畜人之札薩克使人,于十畜內取一、二十內取二、三十內取三,此外不準多取。
又定:凡取罰牲畜,本主計九數(shù)取一,不足九者不取。
又定:凡首告者,于所罰牲畜內,取一半給之。
康熙二十六年定:凡食俸之蒙古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官員,有犯私罪,應罰取馬匹牲畜者,照常罰取。若犯公罪,律應罰馬匹牲畜者,皆視所犯之罪,罰其俸幣,無俸者仍罰馬匹牲畜。
又定:凡犯罪,兩造勿得私和,如私自議結,有職者罰三九,庶人罰一九。著伊旗札薩克使人至罪人之札薩克處會議,遲至二日不使人者,計日將札薩克罰牛一每二日罰牛一。罪未結之前,不騎烏拉,不與供給。罪已結給罰之時,議騎罪人旗烏拉,與以供給,授罰牲畜之札薩克使人,勿論幾九牲畜,所取不得越于三數(shù)。此外給札薩克禮馬一匹,受罰牲畜之札薩克使人,勿論幾九,止取牛一。十日內不全給所罰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即于彼牧場內拿取。如將拿取之馬搶奪者,將情由聲明報部,除搶奪所罰王、貝勒等之馬匹,及罪人應罰之馬匹牲畜照數(shù)追取外,王、貝勒等均罰俸三月。
又定: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設誓,令被告設誓。
又定:凡出首人罪之人,及詿誤詿誤:被別人牽連而受到處分或損害。之人,有應于本旗內聽其情愿歸投者,不準歸投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協(xié)理臺吉及伊等之子孫名下,于不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閑散臺吉內,任其擇主歸投。
又定:凡不招承應死重罪,又無證據(jù),概為疑獄,令設誓完結。
又定:凡蒙古毆人至死,應擬絞者,遇赦免罪,于赦免之人追罰三九牲畜,給死者親屬。
又定:凡犯死罪于事未發(fā)覺之前來部首控者,免死,鞭一百,并妻子發(fā)遣鄰境,給與效力之臺吉等為奴,畜產給與事主。
又定:凡收贖蒙古死罪人犯,令給九九馬匹準贖。贖其妻子者,聽由兩造家主。如蒙古人犯死罪,事關內地民人者,其妻子向無給內地民人之例,欲贖此等罪人,視其妻及十歲以上子女數(shù)目,各取二九牲畜,妻子一并令贖。如不贖妻子,其罪人亦不準贖。
又定:盜犯未至十歲者,不以盜論。
又定:臺吉官員等袒護賊盜,設誓后原贓發(fā)覺,稱非袒護賊盜發(fā)誓不承認者,令其伯叔設誓。如不設誓,臺吉罰五九,官員及十家長罰三九。
又定:凡籍沒盜犯之畜產,如事主系喇嘛,不準給主,按法罰取,盜旗人、民人牲畜正法之犯人妻子,亦不準給事主,均賞給蒙古內公務效力之臺吉。
乾隆六年定:蒙古王等犯公罪應罰馬百匹或九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七十匹或七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五十匹或五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一年。王等若應罰馬四十匹或五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三十匹或四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九月。王等若應罰馬三十匹或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二十匹或十有五匹或二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十匹或一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六月。王等若應罰馬十匹或一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七匹或一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五匹或一五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三月。如系私罪,及所犯雖公而無俸者,仍依本罪罰其馬匹牲畜。
一盜賊
國初定:失去牲畜過三日,稟明附近札薩克緝捕。若不稟明緝捕,每牲罰羊一。冒認亡失牲畜者罰三九,錯認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收騎遺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遺失牲畜行人勿得擅取,取者以盜論。為人收留失羊過一宿者,二十以下準取一羊,多則每二十取一,給與收留之人。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九,臺吉罰五九。臺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fā)不承認者,令其伯叔設誓,無伯叔,令伯叔之子設誓。但知盜情而不首者,王罰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
又定:賊已發(fā)覺,王等不行拿解致疏脫者,以窩盜論。
康熙四年題準: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該佐領罰二九,驍騎校一九,領催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均革職;領催鞭一百、罰一九,革役;十家長鞭一百、籍其家。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罰三九。所屬人為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為盜,其主罰一九。王以下若能嚴察所屬,將為盜人拿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察,被他人拿獲者,都統(tǒng)以下所罰并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總管罰三九,副管及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領催、十家長等均照外藩例科之。牧場人為盜,其牧長亦照佐領治罪。
五年題準:外藩地方有伙劫喀爾喀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數(shù)賠還外,共罰給一九,所余家產妻子入官。若喀爾喀人各報失物,令其設誓,照數(shù)賠給,不設誓,止賠見在之數(shù)。
若喀爾喀人伙劫內地者,為首一人斬,二人以上斬一人,余人鞭一百,罰給本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定:臺吉為匪為盜者,即革去臺吉為庶人,將馬匹牲畜取回,給與被盜之人,將其所屬人丁撤出給與近支兄弟,該札薩克照疏忽例議處。若為匪之臺吉仍不悛改,復為匪者,該札薩克即充作奴仆服役。若改過不復為匪,三年后該札薩克將情由報院轉奏,復給臺吉原銜。
六年題準:捉獲盜賊不報院私議完結者以盜論,所罰牲畜給首告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并治罪。
又定:凡蒙古偷盜他人馬駝牛羊四項牲畜,系一人盜者,不分主仆絞決。二人盜者,一人絞決。三人盜者,二人絞決。糾眾伏盜者,為首二人絞決,為從者,皆鞭一百、罰三九。
其正法盜犯之妻子畜產,均籍沒給事主。
十六年題準: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被獲者,該管王、貝勒等以下并該本主,嚴行治罪。
若不獲,將所入汛地該管王、貝勒治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十七年題準:旁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一分給之,一分給事主。
又定:王、貝勒等諱盜者,無論管旗不管旗,各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各罰五九。
又定:凡被盜牲畜,務將數(shù)目、毛齒及失事月日報明札薩克存案,日后有一不符,及并未報明存案者,皆不準行。
又定:凡被盜牲畜本主認出,有言他人所給者,即令其人對質,其人不承認,即令原人設誓。如設誓,不治罪,但將所認牲畜還本主。
又定:被盜馬匹,在圍場軍前認識,其人別有所得情由者,別給以馬,將所認之馬取回。
又定:偷盜牲畜,被旁人邀獲者,一牲給價,二牲以上、十牲以下者給一牲,多則每十給一。事主稱非被盜而不給者,令佐領、驍騎校設誓,設誓者不取價,否則取價。若并未邀獲賊物,詐取發(fā)覺者,其詐取之人以盜論。
又定:偷宰牲畜遺去,旁人收取其肉者,即令賠補原贓。蹤跡在界內,令管旗都統(tǒng)設誓,如不設誓者治以罪。
又定:凡失去馬匹,訪有蹤跡而無見證者,不令設誓。行人若于曠野失去,并無見證,跟蹤追尋,經過村莊,則取見證。
又定:凡失去牲畜,于舊游牧處訪有蹤跡,雖經他往游牧,仍令設誓。
又定:凡蹤跡去人居處一箭之內者,令其設誓,過一箭者,無庸設誓。
又定:凡搜檢須同見證,不容搜者以盜論。
又定:被盜牲畜,因人潛來密告,認出原物,即將藏牲畜者以盜論。
又定:凡被盜之人,因人密告具控者,務將其人姓名指出。所告屬虛,或別經尋獲,罰密告之人三九牲畜,令前設誓之臺吉及被誣之人平分,罰具控人三九牲畜全給被誣者。
又定:凡偷盜金銀器皿及皮張布匹并衣服食物,均按數(shù)賠補,所盜物件至二歲牛價者罰三九,至羊價者罰一九,未至牛價者罰一九,未至羊價者罰犙牛一。
又定:盜豬狗者罰牲畜五,盜雞鵝鴨者罰犙牛一,仍追賠所盜物件。
二十二年題準: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fā),令賠所盜物,仍籍其妻子畜產入官。
四十四年奉旨:前此數(shù)年口外偷馬之事斷絕,今又有盜者,殊屬可惡,將此為從賊人皆解進京,給與大臣之家為奴。
又復準:偷馬為從賊盜,仍留在外,必復為賊。應將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為首賊盜、在逃為首賊盜之妻子,均令解送內務府。其疏脫賊犯之驍騎校皆著來京,當苦差行走。
雍正元年諭:偷盜一二牲餼,即將蒙古立絞,人命重大。嗣后應定擬絞監(jiān)候之罪,暫行一年。若蒙古盜案從此減少,則照此例行;倘比往年較多,則照原定之例擬罪。欽此。
四年奏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及各牧場馬群內,差出捕盜兵丁,若拿獲盜犯,即將盜犯所騎之馬給與原拿之人。拿獲三次之后,系護軍,于護軍校、驍騎校內列名;系驍騎,選取護軍;系閑散,選取驍騎;系牧場馬群人等,亦俟有應升錄用。若行竊之人,系承緝兵丁之親屬,而瞻徇不拿,照隱匿盜賊例治罪。
五年奏準:凡盜四項牲畜,為數(shù)無多、情節(jié)甚輕者,擬絞監(jiān)候,仍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其妻子暫留該旗,俟本犯減等,僉解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凡官員庶人伙眾,或一二人行劫致殺人者,不分首從斬梟斬梟:舊時刑罰之一,即將人頭砍下,懸于木竿示眾。;傷人已得財產,不分首從斬決,妻子畜產皆沒籍,給付事主。若止傷人未得財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斬監(jiān)候:明清時刑律。將判處斬刑的犯人暫時監(jiān)禁,候秋審、朝審后再決定是否執(zhí)行。上文“絞監(jiān)候”意思同此,只是犯人為判絞刑者。畜產給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為從盜犯,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外,并妻子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一人行劫未致殺傷人者,將本犯妻子畜產一并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如二三人以上,將起意一人擬絞監(jiān)候,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為從盜犯,妻子畜產一并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凡盜賊被事主或旁人追趕致拒捕殺人者,為首斬決,妻子畜產籍沒,給付事主。
從犯并妻子發(fā)遣南省,給駐防兵丁為奴,畜產給事主。傷人不致死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畜產給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從犯并妻子畜產,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乾隆五年議準:嗣后一二人盜牲畜者,仍照前例。若三人以上偷盜者,只將起意之一人為首、余皆以為從論。若偷盜之際分路而行,或偷盜二三處,或前后偷盜數(shù)次者,各按其情節(jié)分別首從治罪。
又定:官員庶人或一二人伙同搶奪物件殺人傷人,或偷竊牲畜等物被事主人等知覺追趕,以致殺人傷人者,舊例不分首從皆斬,妻子牲畜給與失主,但未分別強竊,似覺未協(xié)。嗣后除行強之盜案仍不分首從外,其偷竊牲畜以致殺傷人者,將為首一人擬斬立決,從犯擬斬監(jiān)候,家產牲畜仍追給事主。
七年定:嗣后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偷盜牲畜及犯別項罪名者,均照蒙古律例,如蒙古律例所未載,再照刑部律例辦理。
十四年奏準:蒙古地方均系游牧,并無墻垣,易于偷竊,是以定例綦嚴。但蒙古一切衣食等物,大半買之于內地,內地人持貨赴邊日積月厚,迄今歸化城、八溝、多倫諾爾數(shù)處所集之人,已至數(shù)十余萬。今蒙古偷竊內地人牲畜,皆照蒙古律擬絞,內地人偷竊蒙古牲畜,仍依內地竊盜計贓治罪,蒙古、內地人相聚一處情同罪異,殊未平允。嗣后內地人如在邊外地方偷竊蒙古牲畜者,均照蒙古例,為首擬絞監(jiān)候,為從議罰三九。
又定:蒙古偷竊四項牲畜為從之犯,發(fā)遣鄰近盟長,雖屬定例,但此等不肖蒙古,妻子家產仍在一處,究亦罔知畏懼,徒有益于鄰近盟長。按喀爾喀行竊從犯,既改為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與事主,人犯仍留本旗。嗣后各蒙古行竊為從之犯,均照此例行,將發(fā)遣鄰近盟長給臺吉為奴之處停止。
一疏脫罪囚
康熙二年題準:死罪犯人脫逃者,收管官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領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非死罪犯人脫逃者,收管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領催鞭八十,兵丁鞭五十。如被旁人拿獲,即以所罰牲畜給之,無拿獲人,給札薩克王貝勒等。
十三年定:劫奪死罪犯人者,不分首從皆斬,劫奪非死罪犯人者,為首人罰三九,余人各罰一九。
一發(fā)冢
康熙十三年題準:發(fā)掘王、貝勒、貝子、公等墓者,為首一人擬斬監(jiān)候,妻子家產籍沒,余人各鞭一百,罰三九。發(fā)掘臺吉、塔布囊墓者,為首一人擬絞監(jiān)候,余人各鞭一百,罰二九。發(fā)掘官員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余人各鞭一百,罰一九。發(fā)掘庶人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余人各鞭八十,罰一九。所籍沒家產,所罰牲畜,皆給墓主。
一違禁采捕
康熙十七年題準: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所屬人,私向禁地盜采人參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皆入官,為從鞭一百,家產牲畜并所獲入官,妻子免其籍沒。王、公主、郡主以下、臺吉以上遣屬下人往者,各罰九九。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遣家奴往者,皆革職。領催、十家長、另戶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領催、十家長,各罰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皆入官。遣另戶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長以上,均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戶人及家奴偷采人參,其該管與家主不知情者,皆鞭一百,罰三九。旁人首發(fā)者,交戶部照入官之參折半價給賞。私買私賣者,系蒙古鞭一百,罰一九。
又定:私入禁地采參捕貂被獲,其主明知故遣者,不分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皆罰俸九月;無俸之臺吉及官員庶人,皆罰三九。所獲參貂入官,車及牲畜均賞給旗下效力之人。
又定:王、公主、郡主等所屬旗人及家人捕牲人,有私赴禁地采參捕貂被獲者,財主及為首之人皆絞監(jiān)候,家產牲畜籍沒。為從者,系另戶,鞭一百,罰三九林;系家奴,枷兩月,鞭一百,罰其主三九。見獲參貂,全行入官。
又定:凡偷采參貂私行買賣被旁人拿獲者,將參貂交納戶部,買者賣者各鞭一百,罰一九,賞給拿獲出首之人。
又定:王以下庶人以上,有往黑龍江瓜爾察索倫買貂,明知違禁遣人邀取販賣者,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罰五九,官員庶人罰三九。攜商私往為首者擬絞監(jiān)候,為從者罰三九,所攜價本入官。
乾隆四年議準:拿獲圍場內偷捕牲畜之犯,若系蒙古交八溝理事同知,初犯再犯皆鞭一百,三犯罪一九,毋庸送部。
六年奏準:偷捕圍場內牲畜者,初犯枷一月,再犯枷三月,令在圍場附近地方示眾,滿日皆鞭一百。系蒙古,交札薩克嚴行約束。
十年奉旨:此匯奏在圍場內私行采捕之案皆系民人及察哈爾蒙古,并無札薩克蒙古??梢姼浇鼑鷪鲋_克等,平素留心公事,能將所屬人等嚴加約束,殊屬可嘉。著傳諭獎勵,俾益加勉勵。再,察哈爾總管及同知等,平素疏忽,不嚴行管束所屬,并交部察議。
十三年奉旨:從前拿獲偷入圍場射獵樵采之人,由該總管處送部治罪,后因設立地方官,將此等人犯停止送部,即交地方官辦理。但禁約圍場究與地方官無涉,嗣后如有斗毆詞訟等事,照常令地方官辦理完結外,倘圍場內有偷入射獵樵采等事,該總管拿獲時,仍照舊例送部治罪。即交該地方官轉行解部,歲底該總管將拿獲數(shù)目報部匯察。
一人命
國初定:外藩蒙古斗毆致傷人目,折人手足,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平復者罰一九。
傷孕婦致墮胎,及毆損人牙齒者,各罰一九。斷人發(fā)辮及帽纓,或以鞭桿毆人者,各罰牲畜五。互毆有傷,相等者無罪。
順治十五年題準:斗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將毆人之犯擬絞監(jiān)候。
又題準:夫故殺妻者,擬絞監(jiān)候。
康熙五年題準: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系王罰五九,貝勒、貝子、公罰四九,臺吉罰三九,職官罰二九,庶人罰一九,賞給被傷家奴。致死者以故殺論。
又定:王等以刃刺殺所屬人及家奴,并故殺、仇殺、醉殺者,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三十匹,臺吉罰三九牲畜。死者親屬一并開出,賞給所罰,于旗內聽所欲往投主。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報明情由,不報者王等各罰俸九月,無俸之臺吉等仍罰三九入官。死者親屬不準開出。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殺死家奴者罰三九,參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均給死者親屬,聽所欲往投主。誤傷至死者,于札薩克處報明情由,不報者仍按數(shù)罰牲。
六年題準:奴仆弒家主者凌遲。
十三年題準:因戲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者罰三九,無見證可疑者令其設誓,設誓者罰三九,不設誓者擬絞監(jiān)候。
又題準:官民人等與妻斗毆誤傷致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罪不報明而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準:故殺他旗之人及謀殺、仇殺者,除償人外,系王罰馬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給死者親屬。系庶人,為首擬斬監(jiān)候,為從擬絞監(jiān)候,均籍沒家產牲畜給死者親屬。為從不加功者,本身并妻子家產牲畜皆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題準:迎殺投到之逃人者,為首系官擬絞,系庶人擬斬,均監(jiān)候,為從者罰三九。
一失火
國初定:因熏野獸窟穴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致斃人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
其余失火者罰牲畜五,給見證人;延燒致斃人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致斃牲畜者,照數(shù)賠償。
康熙十三年題準:挾仇放火致斃人者,系官擬絞,庶人擬斬,均監(jiān)候,除妻子外,均籍沒,畜產給與事主。致傷牲畜者,系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之外,畜產均給與事主。
乾隆十八年復準:嗣后凡內地民人出口貿易,不戒于火致延燒牧場者,皆照蒙古熏野獸窟穴失火例罰取牲畜,無牲者,比照牲畜折價罰銀。
一犯奸
順治十三年議準:王等奸人妻者罰九九,貝勒、貝子、公等罰七九,臺吉、官員、庶人等罰五九,均給與本夫。以他人之妻為妾者罰三九。與主母私通者奸夫凌遲,奸婦斬決,將奸夫妻子沒為家奴服役。
一略賣
康熙二十二年定:凡蒙古人將內地男婦子女誘騙販賣,或為妻妾奴婢者,不論良賤,已未賣成,如被誘之人不知情,將為首誘人者擬絞監(jiān)候,為從者鞭一百,罰牲畜三九,被誘之人不坐。若被誘之人知情,為首鞭一百,罰牲畜三九,為從及被誘之人均鞭一百。
又定:蒙古人誘騙良人為妻妾子孫奴仆,販賣與人者,不論已賣未賣,皆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之人知情,鞭一百。
一雜犯
國初定:帽緯帽緯:應為緯帽,清代的一種涼帽,無帽檐。長出帽檐,及戴臥免帽臥免帽:一種皮帽的俗稱。剪開沿氈帽,脅間系偏練垂,皆系違禁,被人見者,王、貝勒等罰馬一匹,庶人罰犙牛一。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三九,犯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二九,犯臺吉、塔布囊等罰一九。雖非面言而審實者亦坐。詬罵都統(tǒng)者罰一九,犯副都統(tǒng)罰七頭,犯參領罰五頭,犯佐領罰三頭。
又定:札薩克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凡挾仇首罪而取牲畜者,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所取牲畜給還原主,隨所愿者遣往。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朝者,系王罰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頭,臺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均給與出首之人。
又定:射砍他人牲畜致死者,除抵償外罰一九,系馬加倍抵償。未致死者罰犙牛一。
康熙十三年題準:庶人雖在不管札薩克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前明出惡言者,亦照札薩克例罰取牲畜。
十七年題準:外藩各旗庶人冒稱臺吉進貢者鞭一百,驍騎校冒稱佐領進貢者革職,仍各罰牲畜三九,同來臺吉知情冒賞者革去臺吉,罰牲五九。
二十八年定:凡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出邊口,除標內開載軍器外,帶出金刃者各罰俸六月,無俸之臺吉等罰一九,庶人有犯罰一五。
又定:不令行人歇宿致凍死者罰一九,未致死者罰牛一。令其歇宿而被盜者,所失財物牲畜,概令房主賠償。
又定:將行人所乘牲口,以為伊所遺失而誤取者,罰牲畜五給被取之人。
又定:出痘病人歇宿人家或設法禳病,因而傳染致死人者罰三九,雖痊可罰一九,如未治染罰馬一匹。
又定:凡有瘋疾之人,令其祖父伯叔兄弟子侄親屬看守,如無親屬,令鄰舍里長看守。
如失于看守致傷人者,鞭八十。
又定:凡行兇之人不可留于本旗者,并妻子解送鄰近盟長,給公事效力之臺吉為奴。
一審斷
國初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復審無冤抑者罰妄告人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牲畜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詞訟,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者,均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順治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協(xié)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公同審訊,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貝勒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fā)回。
康熙元年題準:蒙古擬定死罪犯人,由札薩克審明報院,由院會三法司定擬具奏。其應監(jiān)候秋后處決者,照刑部秋審例,會滿九卿議奏。
九年題準: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使司鼓廳告理。
十三年題準: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有犯,照札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三十三年復準:山海關外科爾沁土默特等旗,凡偷盜爭奪之事,舊例皆由盛京刑部行文到院會審,往返定議方得完結。嗣后遴選應升蒙古旗員一人,筆帖式二人,令往盛京居住,除人命大案確審取供咨部具題外,一應細事即令盛京刑部審結。其有與口外札薩克會審與該將軍會審之事,并令一并審結,毋得遲延。
雍正二年議準:蒙古人告狀,必列姓名方與準理。若誣告者,原告及見證皆罰三九。
又定:蒙古王等以下、庶人以上,因爭戶口致訟,雍正元年以后者審理,雍正元年以前者不準審理。
又定:凡提拿大盜不給以致脫逃者,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皆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等罰牲畜五九。
又定:凡捕獲盜賊送給札薩克處收禁,若在盛京及歸化城等處拿獲者,即在犯事處收禁,該札薩克率領會審之臺吉審訊。
乾隆元年議準:凡應擬斬絞監(jiān)候之蒙古等,系科爾沁、札賴特、杜爾伯特、郭爾羅斯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兩旗,札魯特兩旗,敖漢王旗分,柰曼王旗分,喀爾喀左翼旗分者,送八溝理事同知監(jiān)禁。巴林兩旗,阿霸哈納爾兩旗,翁牛特兩旗,烏朱穆秦兩旗,阿霸垓兩旗,蘇尼特兩旗,蒿齊忒兩旗,阿祿科爾沁貝勒旗分,克什克騰札薩克臺吉旗分,及喀爾喀土謝圖汗部落十有九旗,車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魯特郡王旗分,貝子旗分者,送多倫諾爾理事同知監(jiān)禁。鄂爾多斯七旗,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吳喇特三旗,喀爾喀右翼旗分,毛明安札薩克臺吉旗分,四子部落王旗分,喀爾喀超勇親王部落二十一旗,札薩克圖汗部落十有五旗者,送歸化城理事同知監(jiān)禁。
乾隆三年議準:凡多倫諾爾蒙古民人互訟事件,令該同知會該旗審擬完結。凡八旗游牧察哈爾命盜重案呈報刑部,會院完結。其喀爾喀札薩克各旗蒙古命盜重案呈院完結。至商民事件,仍由口北道傳報該督完結。
七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命盜案件,如兇犯、盜犯、尸親、失主均系蒙古,并無內地民人者,令該總管等就近會同知、通判審明定擬,鞭責輕罪照例保發(fā)。徒流以上罪犯,即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一面報部,一面將鞭責之犯先行發(fā)落,俟院會刑部等衙門奏準之后,將應決之人犯,即于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人犯,照例折枷完結。其定擬斬絞監(jiān)候之犯,并令嚴行監(jiān)禁,秋審時,該總管選具年貌清冊報部。若蒙古、內地人交涉命盜案件,該總管委官會該同知、通判審明定擬,應保出者準其保出,應監(jiān)禁者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系直隸民人該同知等即呈報口北道、該按察使、總督,該督復核具題。系山西民人,即呈報延綏道、該按察使、巡撫,該撫復核具題,仍各咨該總管存案。若所定之罪與該總管意見不同,亦著申文報部,俟刑部會本院詳加改正,定擬復奏。立決人犯于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照例完結。
監(jiān)候人犯仍令該同知、通判監(jiān)禁,秋審時由該督、撫詳察具奏。
十一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應入直省秋審之犯,令該同知等于每年四月初旬察明各犯年貌、旗分、佐領及犯罪原由,出具切實看語,申送該督、撫核題,免其提審,以省拖累。再,口外蒙古人犯分定旗分解送多倫諾爾等處各同知衙門監(jiān)禁者,原指各旗自行審理案犯而言。至沿邊理事、同知、通判,均有辦理蒙古、內地民人之責,所有承審人犯,自應本處監(jiān)禁,不得藉詞解送。
十二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民人交涉事件,仍會同同知、通判等審理。如案犯專系蒙古,與內地人無涉者,應令各總管自行審理。
又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偷盜牲畜擬絞減等之犯,系正戶蒙古照旗人例折枷,系家奴仍照舊例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十五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左翼四旗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在鑲黃旗地方犯事,附近張家口者,即歸張家口同知收禁;在正白旗地方犯事,附近獨石口者,即歸獨石口同知收禁;在鑲白、正藍二旗地方犯事,附近多倫諾爾者,仍歸多倫諾爾同知收禁。
乾隆朝 銀庫銀庫
一職掌
康熙四十六年設立銀庫,并鑄給理藩院銀庫關防,設郎中一人,員外郎一人,司庫一人,筆帖式二人,庫使四人。郎中、員外郎由各部院司官內遴選,保送吏部引見補授,司庫、筆帖式、庫使由戶、工兩部司庫、筆帖式、庫使內選委,仍各兼本任行走。
雍正元年,因本庫郎中、員外郎同時奉差,辦事乏人,奏請照例遴選引見,令其專任庫務,停止兩處行走。奉旨:見今未屆蒙古來京之時,雖除賢能司官并無事可辦,若除尋常司官又無裨益,著除身家殷實之御史令其兼理。
又奉準:庫使四人裁二人,司庫、筆帖式仍照舊額,司庫由吏部于應升人員內選補,筆帖式由吏部銓選,庫使由吏部考取。
十一年復準:御史與司官同辦庫務,易于通同瞻徇,嗣后在庫行走之御史,停其管理錢糧,令其稽察弊竇,以專責成。其管理庫務司官向于各部遴選二人,今不拘郎中、員外郎定為二人,均由本院司官內遴選,引見補授,每三年一次更換。
一主守
書吏一人,皂吏三人,婁軍五人。其皂隸三人一由本院婁軍及工部皂隸婁軍內撥充,其二皆隸本庫行走。看守旗員二人,兵二十名,均由正藍旗滿州咨送。
一支領
康熙四十六年奉旨:蒙古王、臺吉等來京,除喂養(yǎng)馬駝外,一應日用廩給及薪芻等物均照部定價值折銀,統(tǒng)計一年所需若干,著理藩院照數(shù)支給。
又議準:每次支領廩給銀五萬兩,薪芻銀五千兩,均于戶部庫內給發(fā),量其將完先行具奏,如前支給其等次詳見廩給則例。視館中賓客之多寡,一年或一次,或二次,支銀不等。
一奏銷
康熙四十六年定:每月將在內行走及到來賓客,發(fā)過廩給銀若干,薪芻銀若干,各具一摺奏聞。每年十一月起至次年十月止,將一年所發(fā)廩給薪芻銀細數(shù),及賓客人數(shù)姓氏,造冊二本進呈,并將舊管、新收、開除、實在、銀數(shù)、匯疏隨冊奏聞。
雍正九年奉旨:爾院領催人等,此二年來差遣甚多,宜加優(yōu)恤。嗣后務按道里之遠近,事之緩急,自五十兩至十兩編為等次,酌量給銀以為行裝之費。三月一次匯題,并將去歲至今之出差領催人等察明補給。
乾隆五年奏準:領催等差往附近地方,自二月至七月不準給銀,八月至正月給銀十兩;差往護送三省駐防兵丁前往軍營者,給銀二十兩。送八旗游牧察哈爾駐防兵丁,及差往鄂爾坤止霜者,均給銀十兩。每年差往法庫、西勒圖庫倫等處,送果品與喇嘛者,給銀三十兩。
騎官馬無行糧之差,給銀十兩。差往哈密、瓜州、西寧、打箭爐、青海等處者,二月至七月給銀十兩,八月至正月給銀二十兩。差往軍營及恰克圖、庫倫等處者,亦如哈密等差之例。
差往喀爾喀地方在沙漠以內者,二月至七月不給銀,八月至正月給銀十兩;在沙漠以外者,二月至七月給銀十兩,八月至正月給銀二十兩。差往內地札薩克,程逾千里有行糧者,不給銀。有應給者,仍以道里遠近,事之緩急,時之寒暑,酌量給發(fā)。每三月一次具奏以聞。
理藩院
我朝始興,威德漸立,聲教所暨,莫不來庭。凡蒙古部落之率先歸附者悉隸版籍,視猶一體。及后至者彌眾,皆傾國舉部樂輸厥誠,既地廣人繁矣。乃令各守其地,朝歲時,奉職貢焉。戶口蕃殖,幅員遼遠,前古以來,未之有也。始于六部之外,設理藩院,置尚書、左右侍郎,董其黜徙、賞罰、朝會、往來之事。其屬四清吏司,曰錄勛,曰賓客,曰柔遠,曰理刑;各設郎中、員外郎、主事,又設司務、漢院判、知事、副使。其增設裁減,具載吏部。
錄勛清吏司
爵級
初,外藩四十九旗,或以功,或以親,或以舉國輸服,封親王、郡王、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秩皆照內王等。臺吉、塔布囊等,俱給以品級。設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等官,照內管理。蓋國家一體之仁,周遍如此。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立有軍功者,量其功之大小議敘,亡歿者,一體題請賜恤。
順治九年題準:外藩王以下服色,悉照內王以下定例。
十六年題準:外藩蒙古以一百五十丁為一佐領,披甲五十副,設驍騎校各一員,撥什庫各六名。十家各設一長,六佐領總設參領一員。
十七年諭:外藩各旗都統(tǒng)以下員缺,令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酌量補授。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王、貝勒,各照內王、貝勒等,設長史、司儀、長護衛(wèi)。此外,親王設四品典儀一員,五品典儀一員??ね踉O五品典儀一員,六品典儀一員。多羅貝勒設五品典儀一員。固山貝子設六品典儀一員。公等設七品典儀一員。其頂帶坐褥,悉與內同。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頂帶坐褥照在內官員分別給之。一等者照一品,二等者照二品,三等者照三品,四等者照四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頂帶坐褥,照內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殺一級給之。
又題準:外藩佐領眾多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二員。有十佐領以下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一員。多者裁革,少者添設。
又題準:外藩人有始從其主歸降,及隨軍向導有功敕給達爾漢職銜者,其頂帶坐褥,照外藩各旗官員分別給之。永襲者照都統(tǒng),雖永襲而效力次者,照副都統(tǒng)。襲六次、五次、四次者,照參領。襲三次、二次及止授本身者,照佐領。
康熙元年題準:公主之子、親王之子弟為一品;郡主之子,郡王、貝勒之子弟為二品;縣主、郡君、縣君之子,貝子、公之子弟為三品;臺吉、塔布囊等子弟概為四品,俱于十八歲給與品級。
又題準:一二等臺吉許以一子襲職外,余子概為四品。若有功酌量另議。
又題準:公主等之子,十歲以上,父沒分有所屬人,不拘歲數(shù),即給品級。
二年題準:臺吉、塔布囊等有軍功者,量功給品級。有頭等功牌六個以上者為一等,三個以上者為二等,一二個者為三等。有二等功牌二個以下者概為四等。
三年題準:承襲王、貝勒、貝子、公等,冊、誥皆令親身來領。若應襲之人未經出痘者,遣還,冊、誥本院差官赍送。
八年題準:索倫總管為三品,副管為四品。
二十一年題準:外藩諸旗,各于旗內選擇賢能,協(xié)理事務。
二十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副都統(tǒng)缺出,擇在內賢能官員,會同兵部引見補授補授都統(tǒng)由本院題補,不會同兵部。
二十五年題準:外藩四十九旗管旗札薩克及索倫總管,俱照內都統(tǒng)印,各鑄給印一顆。
會集
國初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
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
順治九年題準:往會敕書內閣撰寫。
康熙八年題準:外藩蒙古會集,及傳召之事不來者,都統(tǒng)各罰馬五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參領各罰馬三匹,佐領各罰馬二匹,驍騎校各罰馬一匹,撥什庫各罰牛一頭,十家長各罰犋牛一頭。不如期至者,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三匹,參領各罰馬二匹,佐領各罰馬一匹,驍騎校各罰犍牛一頭,撥什庫各罰犋牛一頭,十家長鞭二十七。如八旗游牧管旗總管及索倫總管不齊集者,照外藩副都統(tǒng)例,游牧副管、索倫副管照外藩參領例,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照外藩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例治罪。
十七年題準:差遣往會大臣,將領侍衛(wèi)內大臣、內大臣、散秩大臣列名進呈御覽,交于本院,將各部尚書、左都御史及本院堂官職名,一并開列,請旨簡用。隨往官員除本院官員、筆帖式外,仍選擇各部院官一員、筆帖式一員帶往。
丁冊
國初定:外藩壯丁年六十以下、十八以上者,皆編入丁冊,有疾者除之。每三丁披甲一副。
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順治四年題準:審丁時數(shù)目開載不全,及后其主雖自聲明遺漏,亦以隱丁治罪。
五年題準:親王各兼壯丁六十名,郡王各五十名,貝勒各四十名,貝子各三十五名,公各三十名,固倫額駙各四十名,和碩額駙各三十名,多羅額駙各二十名,供其役使。
七年題準:外藩蒙古每十五丁,給地橫一里,長二百里。
九年題準:外藩臺吉等及喀喇沁土默特塔布囊,一等者各兼壯丁十五名,二等者十二名,三等者八名,四等者四名。
又題準:外藩親王守墓人十戶,郡王八戶,固倫公主同郡王,貝勒、貝子等六戶,和碩公主、郡主同貝勒,鎮(zhèn)國公、輔國公四戶,郡君同鎮(zhèn)國公,縣君、鄉(xiāng)君同其夫。其大臣護衛(wèi)及出征效力之人,不許守墓。
十二年題準:外藩首告隱丁者,準在編審之年首告,二三年以后首告者不準。
康熙三年題準:外藩蒙古都統(tǒng),親隨兵丁四名,副都統(tǒng)二名,各于本旗選擇。參領、佐領各一名,于本佐領中選擇。
五年題準:外藩編審丁冊,照戶部例詳開具題。
十一年題準:額駙等所兼壯丁,雖額駙已沒,亦不許裁。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撥什庫、什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如有隱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系蒙古,入官。
十八年題準:出首隱丁人之子弟在所隱內者,俱準旗內聽所欲往。
二十一年題準:公主、郡主等隨嫁人,許用守墓授護衛(wèi)官職及閑散使令,不準披甲。
二十二年題準:屬下奴仆出首本主隱丁者,照例旗內聽所欲往外,出首他人者不許出戶,所罰牲畜給出首人。
驛遞
順治十二年題準:索倫之入質者,在邊外乘蒙古驛馬,支給食物;入邊,乘內地驛馬,支給行糧。
又題準:本院官員、撥什庫等,于十月至三月遠遣出邊,往蒙古地方,騎本身馬者準給口糧草料。往張家口迎送喀爾喀、厄魯忒,及喜峰口、獨石口、古北口等外差遣,準給口糧馬草;四月至九月,止給口糧,不給草料。
十三年題準:遣祭外藩,如所往地近,或值夏秋時,俱令乘本身馬。如道路遙遠,及值冬春者,各給信牌,許乘驛馬。一品給十五匹,二品給十二匹,三品給七匹,四品給六匹,筆帖式給四匹,撥什庫二匹,兵丁一匹。
又題準:遣往達賴喇嘛使者,精奇尼哈番給驛馬十三匹,車七輛。阿思哈尼哈番給驛馬十匹,車四輛。郎中、員外郎馬各五匹,車各二輛。筆帖式馬各三匹,車各一輛。護軍、撥什庫等,馬各三匹,每二人共車一輛。
康熙三年題準:往會大臣,隨從郎中、員外郎共六員,主事一員,筆帖式七員,撥什庫六名,俱帶帳房糧米,在野外行宿。尚書、侍郎等,各帶本身執(zhí)事。尚書準騎馬二十匹,駝七匹。侍郎馬十八匹,駝六匹。郎中馬八匹,駝二匹。員外郎、主事馬各七匹,駝各二匹。
有品級筆帖式各馬六匹,無品級筆帖式各馬五匹。撥什庫各馬三匹。兵丁各馬一匹。
又題準:凡差遣筆帖式,不準給信牌,如衙門官員缺乏,止遣筆帖式,則題請給與。
九年題準:凡奉旨特遣,及本院往各旗遍傳事務緊急差遣,或巡察斥堠送詔等事,自內地馳驛外,仍給信牌,許乘邊外驛馬。往會所歷之旗地方遙遠,亦給信牌,乘邊外驛馬。余惟遣往札賴忒、杜爾伯特、郭爾羅斯、席北、索倫、達固爾、寧古塔、卦爾察等處者,給本院印文,照內地所乘驛馬數(shù),乘邊外驛馬。遣往科爾沁、烏珠穆秦、蒿齊忒、吳喇忒、鄂爾多斯等處者,冬春給院文,乘邊外馬,夏秋各乘本身馬。遣往喀喇沁、土默特、敖漢、奈曼、翁牛特、巴林、札魯特、克西克騰、蘇尼特、阿魯科爾沁、喀爾喀、阿霸垓、阿霸哈納爾、四子、毛明安、歸化城、盛京、西勒圖庫倫等處者,概令乘本身馬。其達賴喇嘛峨齊爾汗之使,給驛至西寧。遣往喀爾喀、厄魯忒之使,自歸化城給與馬駝。
十七年題準:往會乘本身馬,仍各給信牌印文,以備急事驅遣。
二十五年題準:凡驛遞人為盜,照例治罪外,驛遞官員罰牲畜一九,驍騎校罰五頭,撥什庫鞭八十。
防汛
順治七年題準:外藩人以事出行者,必向本旗都統(tǒng)陳明,如有私出妄行者,將失于覺察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十家長一并議處。如偷賣馬匹,被人執(zhí)送者,以其半給執(zhí)送人。
十一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等欲赍貲向歸化城買馬駝者,必報院奏請得旨,乃給本院印文,不得私往。
十二年題準:公主、郡主、王、貝勒、額駙等,向歸化城買馬駝者,遣往人數(shù)報院題明,不得多遣。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不得越旗畋獵。
二年題準:外藩蒙古買兵器帶往者,令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詳開某佐領下某人、買何器械、數(shù)目若干,具文遣官報院。不遣官不詳開者,不準給出口票。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兵器缺少弊壞者,本旗札薩克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等罰一九,其兵丁亦罰五頭。若盔甲袍褂無名,及軍器馬絆上無字者,罰三頭。馬匹不用印記不系牌者,罰犙牛一頭,俱給拿獲之人。
又題準:失誤斥堠者,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兵丁鞭一百。若離汛地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身器械缺少者,各罰二九,系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斥堠人器械缺少,失于覺察,各罰一九。
十五年題準:賊入斥堠竊盜牲畜,追斗被殺,同往兵丁退縮不戰(zhàn)者,各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被殺人妻子。
十九年題準:外藩蒙古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有以本旗地方無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斥堠內者,于七月內來請,院遣官查視。所居地如果無草,請移處草果茂者,如其所請。如所居地生草甚茂,而請移他處者,將所請札薩克議處。他月來請者概不準。
二十年題準:在斥堠參領不發(fā)遣兵丁各防汛地,及佐領、驍騎校不各在汛地而往參領處同住,或在汛地而馬匹被盜者,參領、佐領俱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兵丁鞭八十。巡馬兵丁鞭一百。
嚴禁逃人國初定:外藩全旗逃者,不拘何旗,以軍法往追。若王等不追者,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臺吉等罰馬五十匹。
又定:帶弓箭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二十人以上者,其相近之旗札薩克王、貝勒等,量逃人多少,備馬匹行糧,視所往速行窮追。若有不追者,王罰馬二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若追趕之人中道而返,為首者罰牲畜一九,余各罰五頭。將逃走不速行題報者,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七匹,臺吉等各五匹。
又定:見人逃走任其去者,王等罰十戶,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臺吉等罰五戶,庶人罰牲畜三九。與逃人斗死者,逃人如有奴仆,賞一人,并罰給牲畜三九。
又定:逃人被獲者,罰逃人之主犙牛一頭,給拿獲之人,逃人鞭一百。罰窩隱逃人者牲畜一九,給逃人之主。并罰窩主十家長一九,給逃主十家長。
康熙五年題準:與逃人斗死者,逃人如無奴仆,向逃人札薩克王、貝勒處,取給牲畜三九。
十三年題準:出斥堠逃往外國之人,如追時不曾抗拒被獲,將為首一人斬,余絞,如持兵抗拒俱斬。逃往外國被執(zhí)送者,本曾傷人斬,未傷人者鞭一百,交還原主。未傷人逃走而自歸者,免罪,交原主。
十六年題準:追殺率先逃走者,即以其人家產牲畜給之,不更給賞。如無可給者,斥堠佐領賞給蟒鑲領緞袍一件,緞三匹,布二十匹。驍騎校妝緞鑲領緞袍一件,緞二匹,布十五匹。兵丁緞一匹,布十匹。
撫輯逃人
國初定:擅殺投來逃人者,王等隱匿罰十戶,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臺吉等罰五戶。被人首告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馬七匹,臺吉馬五匹,給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其為首殺人者斬,仍罰牲畜三九,余免死,罰三九,俱給所來投王、貝勒等。
若不知所投,則以一半給出首人,余入官。
又定:王、貝勒等,將他處逃來人為首者于二日內速先解院,若過二日,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七匹,非札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五匹。
順治五年題準:外藩王、貝勒等所屬人,有首告圖來內地者,一概發(fā)還。
又題準:自喀爾喀來投者,如系漢人,俱交戶部。
康熙五年題準:自他處逃來人,至各斥堠者,斥堠人即送于所投王、貝勒等處。
七年題準:喀爾喀臺吉等,或率所屬,或單身來投者,其安插之地,在內在外,一概請旨。如庶人逃來者,撥給內王、貝勒、貝子、公、大臣等撫養(yǎng)。
又題準:漢籍蒙古親王未得過者,給三十名,郡王二十五名,貝勒二十名,貝子十五名,鎮(zhèn)國公十二名,輔國公、民公十名,鎮(zhèn)國將軍、和碩額駙、侯級一品官各八名,輔國將軍、多羅額駙、二品官各六名,奉國將軍、固山額駙、參領一等侍衛(wèi)、侍讀學士、郎中各四名,員外郎等官各二名。給過者不再給,遷改者照品秩補給。
八年題準:自喀爾喀逃來蒙古,如言來尋兄弟親戚者,問實,即令完聚,不給賞。如欲居內地來投者分別給賞,撥入缺丁之旗。
十年題準:自喀爾喀逃來人,不許收留。
十三年題準:官員擅殺來投人者,為首一人絞,余革職,罰三九牲畜。
十四年題準:調來兵丁逃回者鞭一百,給旗內為奴。如系家奴,鞭一百,交還其主。
賓客清吏司四十九旗,自王而降,歲時必有至闕下者,使之分年相代,以免其勞頓,給之芻粟,以恤其匱乏。臨蒞之體,與撫循之仁交盡矣。
朝集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等,年節(jié)皆朝服望闕行三跪九叩頭禮。
順治五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等來往,自喀喇沁塔以內地方,不許圍獵。
又題準:外藩王等來時,隨從人員親王準帶五十人,郡王四十五人,貝勒四十人,貝子三十五人,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三十人,臺吉、大臣等各十人。額外多來者,不準支給食物草料。
六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大臣等年節(jié)來朝,即于十二月十五日以后,二十五日以前齊至。
八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公等,令分兩班循環(huán)而來。
十年題準:外藩王等來時,親王及其從人留馬十五匹,郡王及從人留馬十匹,貝勒及從人馬八匹,貝子、固倫額駙等及從人馬六匹,公、和碩額駙、多羅額駙等及從人馬四匹,公主之子及從人馬三匹,臺吉等及從人馬二匹。若臺吉等隨其王、貝勒來者,止許留本身馬一匹。固倫公主照親王,郡主照郡王,縣主照貝勒,郡君照貝子,縣君照公。都統(tǒng)精奇尼哈番精奇尼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四等,漢名為“子”。以下、拖沙喇哈番拖沙喇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八等,漢名為“云騎尉”。以上,各留本身馬一匹。
俱行文戶部支給草料,此外馬駝交禮部飼養(yǎng)。
又題準:外藩親王在內親王下,郡王在內郡王下,貝勒在內貝勒下,貝子在內貝子下,公在內公下,接坐。如在一處,或分左右翼,各照爵次坐。
十四年題準:外藩固倫公主、親王以下,縣君、公以上,或以朝貢,或以嫁娶,及探親等事欲來者,俱報院請旨,不許私來。
十五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等已故,其承襲之子年未至十八,免其年節(jié)來朝。
至十八歲,始令入伊父之班。
十六年題準:臺吉等有愿入內隨侍皇上者,本院具題,交與領侍衛(wèi)內大臣。
十八年題準:公主、郡主等與額駙同來,隨從人員照來數(shù)俱支給食物草料。若額駙等自來,固倫額駙準帶四十人,和碩額駙三十人,多羅額駙、公主之子二十人,固山額駙十五人。
多帶者,不準支給食物草料。
又題準:年節(jié)來朝,或進雜貢,或會集,一二等臺吉后,令精奇尼哈番坐,其后為三等臺吉,又其后為都統(tǒng),又其后為四等臺吉、副都統(tǒng),又其后為參領、佐領,其阿思哈尼番阿思哈尼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五等,漢名為“男”。以下、拖沙喇哈番以上,各照品級分別坐。
康熙六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令歸化城土默特二都統(tǒng)輪流、四副都統(tǒng)輪流同來。
五年諭:一二等臺吉坐于內大臣之下賜食。
貢獻
國初定:外藩蒙古每年四季,每旗遣一人來聽事。
康熙四年題準:除公主、郡主等外,王以下、札薩克臺吉以上,以進貢來者,不必題請,即準其來。
又題準:歸化城土默特,亦于每年四季,各旗遣一人來聽事。
十三年題準:年節(jié)科爾沁十旗,共進十二九,羊一百八只,乳酒一百八瓶。鄂爾多斯六旗,吳喇忒三旗,共進九九,羊八十一只,乳酒八十一瓶。余二十五旗,二旗共進三九,羊二十七只,乳酒二十七瓶。由院查收,交與禮部。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年老有疾,不能親來,遣使進貢者,準。年壯無疾遣使者,不準。
二十三年題準:年節(jié)阿霸哈那爾二旗,喀爾喀一旗,共進三九,羊二十七只,乳酒二十七瓶。由院查收,交與禮部。
二十四年題準:外藩年節(jié)進貢,每旗止進羊各一只,乳酒各一瓶,交與禮部。
宴賚
國初定:賞賜外藩王、貝勒等,俱在理藩院頒給。
順治十一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外藩王、貝勒等賞物,皆于午門外頒給。
十四年題準:來朝王等各賞鞍馬一匹。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以私事來者,不給賞,止給行糧。
康熙元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等俱不賞馬。
九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歸化城土默特都統(tǒng)等,各賞三等漆鞍一副,緞七匹,茶葉一簍。
十一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以事至京歿者,交與禮部議恤。
十三年題準:賞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親王雕鞍一副,銀茶筒茶盆各一個,緞三十六匹,茶五簍。郡王雕鞍一副,銀茶筒一個,緞二十匹,茶四簍。貝勒雕鞍一副,銀茶筒一個,緞二十二匹,茶三簍。貝子漆鞍一副,銀茶盆一個,緞十四匹,茶二簍。鎮(zhèn)國公、輔國公漆鞍一副,銀茶盆一個,緞十匹,茶二簍。一二等臺吉、塔布囊漆鞍一副,緞七匹,茶一簍。三四等臺吉、塔布囊漆鞍一副,緞五匹,茶一簍。此外,科爾沁土謝圖親王,卓禮克圖親王,達爾漢巴圖魯親王,加賞甲一副,緞八匹。查薩克圖郡王加賞銀茶盆一個,緞六匹。
十五年諭:令進貢副都統(tǒng)、長史等,皆入內賜食。
柔遠清吏司外藩四十九旗,雖各異其名,視內八旗無異也。蒙古諸部,有喇嘛、厄魯忒、喀爾喀,視四十九旗又為外矣。喇嘛之人,率宗釋教,厄魯忒、喀爾喀,亦從時朝貢,奉職惟謹。國家以羈縻之意,溥懷柔之仁。其所及者遠矣。本司蓋專司其事焉。
喇嘛
順治九年題準:后黃寺每歲正月初八日至十五日,集喇嘛班第誦經,凡需用物,俱由該部取給。
十年,給達賴喇嘛金冊金印。又給厄魯忒顧實汗金冊金印。
十四年題準:每旗各選三人學習湯古忒字義,給教習人六品俸。
又題準:京師設四札薩克喇嘛。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等處,各設首領喇嘛。其下各設德木齊一名。
又題準:后黃寺每年誦經喇嘛班第定為四百名。
又題準:喇嘛班第等為人所召誦經治病,必向首領言明,限定日期。若私往及違限,或擅宿人家,或借端留婦女于廟者,照律治罪。除院冊有名喇嘛外,不許添設。外來私行喇嘛班第等,亦不得擅留,違者治罪。
十七年題準:歸化城喇嘛等有事往厄魯忒、喀爾喀處去者,俱具題而往,都統(tǒng)不時稽察,不許妄為。厄魯忒、喀爾喀往來人,及喇嘛班第等,不許擅留,違者治罪。
十八年,給喀爾喀丹津喇嘛敕印。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察哈爾游牧蒙古諸人,欲令家人為喇嘛班第,及留各處所來喇嘛班第,皆開寫數(shù)目送院注冊,違者治罪。凡隱喇嘛班第不載入冊者,以隱丁論。
三年題準:盛京四塔各設首領喇嘛一員,格隆、班第各十七名。
五年題準:喇嘛等出使向達賴喇嘛處,擅帶彼處喇嘛班第來者,從重治罪。
六年題準:喇嘛格隆等許服金黃、鵝黃、大紅等色,班第等許服大紅色,此下人不許擅服。曾被上賜者,各色俱準服。若違禁服用者,大喇嘛罰一九牲畜。班第以下鞭一百。
十年題準:湯古忒處喇嘛,非奉旨不許輒來。
十一年題準:由內王等取充后黃寺班第一百八名,有逃走死亡者,將墨爾根綽爾濟額外冊內有名班第頂補。若無額外冊內有名班第,仍行禮部于各主下取人補充。逃走自歸者,革去班第,交還原主。
十三年,給喀爾喀札薩克阿海代青臺吉敕印。
十六年題準:札薩克首領喇嘛,給與印信,其余喇嘛班第等,給與禁條度牒。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首領喇嘛,亦給印信。部冊有名喇嘛班第,給與度牒。外藩四十九旗,每旗各設首領喇嘛一員,給與度牒。
朝貢
國初定:歸化城土默特二旗,每年四季貢馬一百匹,緞一百匹。
又定:給有信牌,使人邊外得乘驛馬,宿處準給食物。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不給驛馬,罰牲畜三九,故意驚散馬群者,罰一九。無信牌冒索驛馬食物者,拿送院治罪。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宿處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非札薩克貝勒等擅支食物者,罰馬一匹。
順治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二旗,四季貢馬一百六十三匹,免貢緞匹。
十二年題準:喀爾喀八札薩克,每年進貢白駝各一匹,白馬各八匹,照例各賞給銀茶筒、茶盆、蟒緞、緞布等物。
十三年題準:厄魯忒達賴汗等使人還者,給驛馬二十五匹,馬車十二輛。其帶來馬駝,每宿處給與草料,至西寧止。
十四年題準:歸化城二旗,每年進石青二千斤。
十八年題準:厄魯忒來貢者,途中買來喀爾喀男婦子女,準其轉賣,令買主于戶部存案。
康熙七年題準:喀爾喀進貢之使與厄魯忒之使同來,令厄魯忒之使首坐,喀爾喀等使接坐,其次令俄羅斯之使坐。臺吉等之使來,令各按旗坐。
八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進貢之人,經由何旗斥堠,該旗斥堠章京、撥什庫、兵丁等即為護送,轉接相接之旗,至張家口,俟院遣往接官員交訖準回,違者治罪。若途中強行換買馬駝者,護送官兵拿送院。
十七年題準:外藩各旗庶人冒稱臺吉進貢者,鞭一百,罰三九牲畜。驍騎校冒稱佐領進貢者,革職罰三九。同來臺吉知情冒賞者,革去臺吉,罰五九。
二十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來使,不令同日行禮。
又題準:厄魯忒、喀爾喀來使,遇萬壽元旦冬至,令厄魯忒在右翼,喀爾喀在左翼行禮。
又題準:凡冒取出邊票,往接厄魯忒、喀爾喀等處人,欺騙進上之物,或貢物沿途貨買,及進館后進上未畢,先自貨買,而擅為通事者,系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家主系官,罰俸六個月。系庶人,鞭八十,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系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該管官罰俸三個月,總甲責二十板。護送官及看館官,失于緝獲,各罰俸三個月。撥什庫、兵丁,各鞭五十。進貢事畢后,本院派出官員、筆帖式監(jiān)視貿易,貪利泄漏內事者,照光棍例治罪。
二十一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等人謝恩,不得過二百人,若來者眾多,分為數(shù)次。
二十二年題準:厄魯忒噶爾丹進貢使臣,有印憑者,許進內。其噶爾瑪?shù)人呐_吉使人,無印憑亦準進內,皆不得過二百人,余者令在張家口、歸化城貿易。
賞給
國初定:凡喀爾喀、厄魯忒汗、臺吉、喇嘛等,率遣大臣、侍衛(wèi)及本院官員往祭。
又定:賞歸化城進貢官員裘帽帶靴、弓箭、鞍轡、銀兩。
順治十年題準:喀爾喀投誠人,封親王、郡王、公者,賞裘帽帶靴、盔甲、弓箭、鞍馬、緞布、皮張、銀器有差,隨從大臣亦分別給賞有差。
十四年題準:后黃寺誦經喇嘛,每年賞銀一千兩,由戶部取給。
十八年題準:逃來喀爾喀人,遣還時,按時給與衣帽靴襪等物,冬時添給狢皮,無馬者給馬一匹。
康熙四年題準:喀爾喀投誠人,封貝勒、貝子及一二三四等臺吉者,各賞裘帽帶靴、盔甲、弓箭、鞍馬、緞布、皮張、銀器有差。隨從人員亦分別給賞有差。
七年題準:投誠人觀其較射分為四等,賞給人口衣帽帶靴及房地、器皿、牛馬、鞍轡有差。
理刑清吏司遐陬之眾,不可盡以文法繩之。國家之待外藩也,立制分條,期于寬簡,其要歸仁厚,將使臻于咸善而已。
刑例
國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八旗游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犋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犋牛一頭,犙牛二頭。
又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復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又定: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又定:民家結姻,聘禮準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只,逾數(shù)多給者入官。聘定后婿故,準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取者,不準取聘禮。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臺吉罰給一九。在背后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tǒng)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又定:札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又定:歸化誠二旗,不許賣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系王罰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十頭,臺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又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
順治四年題準:科爾沁十旗,違禁遣人向黑龍江等處買貂皮者,系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等罰七九,臺吉罰一九。往貿易人,為首者斬,余各罰三九,攜往之貲入官。迎往貿易者,概罰三九,貲亦入官。
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會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審,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fā)回。
十四年題準:休妻者,妻帶來之物,現(xiàn)在者一概給還。
十五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子者,令其兄弟承受家產舊給該管主,今不給。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嗣者,生前曾將族中兄弟之子,具保向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言明撫養(yǎng)者,準其承受家產。若抱養(yǎng)棄子,他姓之子,家奴之子者,不準承受家產。生前未立嗣者,家產令近族承受。無族中兄弟之子,生前在王、貝勒等處稟明,將異姓之子撫養(yǎng)者,亦準承受家產。身歿后現(xiàn)有同姓人而其妻撫養(yǎng)他姓者,不準。如撫養(yǎng)妾生子為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賣,如嫁賣不準為子。無近族亦無他姓養(yǎng)子,其家產給該管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
康熙元年題準:擬定死罪監(jiān)候秋后犯人,照刑部例會同九卿議奏。
九年題準: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司鼓廳告理。
十三年題準:庶人在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前,明出惡言者,照札薩克例罰給牲畜。
又題準:喀爾喀、厄魯忒、湯古忒、巴爾虎等處,私遣人往貿易,遣人探親,出斥堠迎往貿易招攬貿易者,系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臺吉等罰馬五十匹;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革職,罰五九;參領、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什家長鞭一百,罰一九,貲財入官。為首貿易之人絞,籍其家;余各鞭一百,罰三九,貲財入官。
如斥堠人不行緝獲,被人首發(fā)者,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罰三九,半入官,半給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又題準: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有罪,照札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十四年題準:凡審定死罪犯人,札薩克王、貝勒等在附管札薩克王、貝勒等處說明,審過處決。不與附管札薩克王等說明審過處決,以私殺論。會集所審死罪人,即于會集處處決。
十五年題準:凡死罪不令王、貝勒、貝子、公、額駙立誓,于本旗內擇令臺吉、塔布囊立誓,若立誓,準死罪人以九九馬匹贖。
十八年題準:臺吉等擅與喀爾喀、厄魯忒人婚姻往來者,革去爵級,不準承襲,所屬人全給其近族兄弟,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俱入官。所屬人隨往者,各鞭一百,罰三九,將所屬人女遣令隨嫁。女父不向札薩克王、貝勒處說明者,鞭一百。所遣送嫁屬人不自說明者,亦鞭一百。失于覺察斥堠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罰三九。若將所遣送嫁人誤以為逃人解院者,札薩克王等罰五九。
二十二年題準:凡外藩蒙古人,誘賣內地人及為妻妾奴仆者,為首人擬絞,解院送刑部監(jiān)候,秋后處決;為從人鞭一百,罰三九。止一人者以為首論。誘賣蒙古人為妻妾奴仆者,為首人即絞,余照前例。串誘買賣者,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人鞭一百。
二十四年題準:喀爾喀進貢人違禁有罪者,大事照內例治罪,小事行文該札薩克處,令送所罰牲畜。
人命
國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仇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臺吉等罰三九,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準開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臺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斗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發(fā)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拳及鞭桿打人者,罰五頭。
互打者無罪。
又定:熏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至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
余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證人 ;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shù)賠償。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shù)賠償外,罰一九,系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順治十五年題準:夫故殺妻者抵絞。
又題準:斗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抵絞。
康熙五年題準: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殺、仇殺論。
六年題準:家奴殺主者凌遲。
十三年題準:官民人等失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承認者,罰給三九。若無見證可疑者,擇令旗內人立誓。若立誓,罰給三九,不立誓,抵絞。
又題準:官民人等與妻斗毆誤傷致妻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過犯,不行首告,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準:蒙古王、貝勒等,故殺、仇殺、謀殺他旗人者,除償人外,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給死者妻子。系庶人抵斬,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亦給死者妻子。
又題準:塔布囊等殺死屬下人及家奴者,照臺吉例罰。系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參領、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俱給死者妻子,并其兄弟,俱令出旗。誤傷致死者,向札薩克處說明,若無仇隙,不準出旗,所罰入官。
又題準:官民人等挾仇放火致人死者,系官絞,庶人斬。致死牲畜者,系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產牲畜悉給被害人之妻子。
又題準:官員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罰二九,致死者,以故殺論。
賊盜
國初定:失走牲畜過三日向附近札薩克處稟明緝獲,若不稟明緝獲,每頭匹罰羊一只。
亡失牲畜冒稱己有者,罰三九。借認取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輒騎亡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盜論。
又定:出首盜賊可疑者,令盜賊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九,臺吉罰五九。臺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fā)不承認者,令其伯叔立誓,無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伙隱盜賊不首者,王罰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
又定:凡駝馬牛羊一人盜者,不分主仆絞。二人盜,斬一人。三人盜,斬二人。眾人伙盜者,為首二人斬,余俱為從,鞭一百,罰三九。家奴偷盜,鞭一百,追取所有。無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沒為首人妻子家產牲畜,并為從人所罰牲畜,俱給失主。
又定:凡偷盜駝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沒,追取所有牲畜,并向該管主罰一九牲畜,給與失主。
又定:賊已發(fā)覺,王等不行拿解,以致疏脫者,以窩盜論。
又定:盜財物者,除照數(shù)賠償外,所盜財物值犙牛以上價,罰三九,值羊價罰一九,以下罰犋牛一頭。
又定:盜賊未致十歲者,不以盜論。
康熙元年題準:臺吉官員等,攜家擅出斥堠游牧,及窩隱偷盜喀爾喀馬匹賊人,擅責喀爾喀人劫奪馬匹什物者,革職,家產籍沒。從往人各鞭一百。斥堠官員革職,罰三九。兵丁鞭一百。都統(tǒng)等官不知情者免議。所沒家產及罰物,給喀爾喀失主。其妻子不準給,取贖價與之。
二年題準:死犯逃脫者,收管官員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脫逃不系死犯者,官員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撥什庫鞭八十,兵丁鞭五十。逃犯若被旁人捉獲,即以所罰給捉獲人,如無捉獲人,給札薩克王、貝勒等。
四年題準: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罰該佐領二九,驍騎校一九,撥什庫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一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撥什庫鞭一百,罰一九;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罰三九。所屬人偷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偷盜者,罰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嚴查所屬,將為盜人拿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拿獲者,都統(tǒng)以下所罰并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游牧蒙古察哈爾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管官罰三九,副管官員、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蘇魯克人為盜,其頭目亦照佐領治罪。盜賊或被失主捉獲,或被旁人捉獲,即送該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官員處,王等即撥人并失主捉獲人解院。
五年題準:眾人為伙,盜劫喀爾喀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數(shù)賠還外,共罰給一九,所余家產妻子入官。若喀爾喀人將失物多捏謊報,令其為首人立誓,若立誓,照數(shù)賠給,不立誓,止照現(xiàn)在之數(shù)賠給。若喀爾喀人為伙盜劫內地馬匹等物者,為首二人斬,二人斬一人,余各鞭一百,罰該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六年題準:捉獲賊盜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并從重治罪。
十三年題準:凡明行搶劫者,系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行劫殺人者,罰馬外,頂替賠人。以兵器傷人致成殘疾者,罰馬外,仍以身價之半給二九。官民人行劫殺人傷人者,不分首從俱斬,妻子家產籍沒。不曾殺人傷人者,為首二人絞,妻子家產籍沒,為從者各鞭一百,罰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沒家產,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為首,余為從,所罰沒俱給失主。
又題準:臺吉等親身為盜者,革去爵級,追取所屬人,免沒家產。
又題準:發(fā)掘王、貝勒、貝子、公等墓者,為首一人斬,妻子家產籍沒,余各鞭一百,罰三九。發(fā)臺吉、塔布囊墓者,為首一人絞,余各鞭一百,罰二九。發(fā)官員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余各鞭一百,罰一九。發(fā)庶人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余各鞭八十,罰一九。罰沒家產牲畜,俱給墓主。
又題準:劫奪罪不至死犯人者,為首人罰三九,余各罰一九。
十六年題準: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者,被獲,管旗王、貝勒等以下,并該管主嚴行治罪。
若不獲,治所入汛地該管旗王、貝勒等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十七年題準:傍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又題準: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采參者,為首人斬,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俱入官;為從者鞭一百,家產牲畜并所獲入官,免其妻子籍沒。公主、郡主、王以下,臺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罰九九。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職。撥什庫、十家長另戶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撥什庫、十家長,各罰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產并牲畜所獲俱入官。遣另戶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長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戶人家及家奴偷采該管人并各主不知者,俱鞭一百,罰三九。偷采參,旁人首發(fā)者,其參入官,交戶部,折半價給出首人。私買賣者,系蒙古鞭一百,罰一九,內地人交刑部。
十九年題準:邊禁等地方劫盜者,巡察官兵緝拿時,如抗拒,即斬。不曾抗拒被獲者,果系盜賊,俱斬,妻子家產牲畜籍沒,給與失主。不系盜賊,因其壞邊,為首一人絞,除妻子外,家產牲畜籍沒,余各鞭一百,罰三九。內地人出禁地劫盜者,官兵拿獲,照內律治罪。
如內外官兵失于覺察,或失主或旁人捉獲者,內地官革職,鞭一百,折贖。外地官革職,罰三九。內外兵丁各鞭一百。盜賊之主知而不舉,被旁人出首者,以窩盜治罪。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若出首情虛,系官革職,罰三九,庶人鞭一百,罰一九。
二十二年題準: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fā),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并入官。
軍法
國初定:派令出兵不去者,王等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率全旗俱不往者,軍法按治。期約處一日不至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遲誤幾日者,按日罰取。
又定:出征,將禁馬騎瘦者,王罰馬三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二十匹,臺吉罰馬十匹。
又定:出征圍獵各處不俟眾先回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隨從人罰取所騎馬。
又定:越境游牧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庶人罰牛一頭。
又定:遠越所分地界另行游牧者,王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庶人本身并家產俱罰給見證人。
又定:凡鄰旗有兵侵而不全率所屬甲兵速集議征者,王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
順治三年題準:得出征人遺失馬駝各物及逃人者,俱收養(yǎng)送還。隱匿不送者,以盜論。
康熙五年題準:擅以甲胄弓矢兵器賣與喀爾喀、厄魯忒等,及給親戚者,王等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若系庶人,為首者絞,家產牲畜籍沒;從者各鞭一百,罰三九,半給出首人,半入官。出首其主者,許出戶。蒙古人來京,不向本院說明,私買兵器帶往者,王等罰三九;臺吉、塔布囊、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護衛(wèi)官買各罰一九,庶人鞭八十。
十三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遇敵交鋒,他旗敗遁,一旗王、貝勒等攻戰(zhàn),有裨于他旗者,將敗遁之旗一佐領人丁,給與攻戰(zhàn)之人。他旗俱戰(zhàn),一旗敗遁者,革去爵級為庶人,將人丁盡給攻戰(zhàn)王等。若一旗內一半攻戰(zhàn),一半敗遁,將敗遁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革去爵級為庶人,人丁盡給本旗無罪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其攻戰(zhàn)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各給賞。若本旗未及準備,一旗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已得準備攻戰(zhàn),視其功之大小,獲之多寡給賞。凡曠野攻戰(zhàn),王、貝勒、貝子、公、大臣不按隊伍,輕入敵陣,或見敵兵單少,不行問明,擅自奔馳者,將所乘之馬,并本次所獲人口入官。凡列陣攻戰(zhàn)時,須從容縱馬,各照對敵前進。
若不照對敵前進,尾附他隊,或離本伍入他伍,或他隊俱進,立視不前者,各按所犯治罪。
行兵之際,有一二人離伍搶掠被害者,將妻子入官,該管治罪。失火者斬。不許拆毀廟宇。
不許妄殺平人??咕苷邠?,投順者撫。其俘獲之人,勿得剝取衣服,拆散夫婦。至不堪俘獲者,亦勿得傷害,剝取衣服。俘獲之人,勿令看守馬匹。凡出征王、貝勒等,務平定地方,救濟生民,嚴禁官兵,不許搶掠,不許陷害良民。平定之日,定行升賞。若縱兵搶掠,指良民為賊,妄行殺戮者,從重治罪。與敵人相敵,正混戰(zhàn)時,有將落馬之人救出與馬騎者,系公以下,副都統(tǒng)以上,給馬十匹;參領、阿達哈哈番阿達哈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六等,漢名“騎都尉”。以下,給馬六匹;庶人給馬二匹。俱于落馬人名下追給。
十五年題準:派出從征官員規(guī)避不去者,革職,罰三九,交于該管王等,仍令披甲押赴軍前。
十九年題準:外藩蒙古四等臺吉以上,遣往官兵陣亡者,照都統(tǒng)例,給身價銀兩。陣亡中傷殘疾病故官兵身價賞恤等銀,俱照內例給與。雍正朝《大清會典》中的理藩院資料雍正朝《大清會典》中的理藩院資料
(原卷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二)理藩院
我朝定鼎以來,德威遠著,聲教所暨,莫不來庭。凡蒙古部落之率先歸附者悉隸版籍,視猶一體。及后至者彌眾,皆傾國舉部樂輸厥誠,既地廣人繁矣。乃令各守其地,朝歲時,奉職貢焉。戶口蕃殖,幅員遼遠,前古以來,未之有也。爰于六部之外,設理藩院,置尚書、左右侍郎,董其黜陟、賞罰、朝會、往來之事。其屬四清吏司,曰錄勛,曰賓客,曰柔遠,曰理刑,各設郎中、員外郎、主事,又設司務、漢院判、知事、副使。其增設裁減,具載吏部。
錄勛清吏司
爵級
初,外藩四十九旗,或以功,或以親,或以舉國輸服,封親王、郡王、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秩皆照內王等。臺吉、塔布囊等,俱加以品級。設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等官,照內管理。蓋國家一體之仁,周遍如此。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有軍功者,量其功之大小議敘,身故者,一體題請賜恤。
順治九年題準:外藩王以下服色,悉照內王以下定例。
十六年題準:外藩蒙古以一百五十丁為一佐領,披甲五十副,設驍騎校各一員,領催各六名。十家各設一長,六佐領總設參領一員。
十七年諭:外藩各旗都統(tǒng)以下員缺,令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酌量補授。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王、貝勒,各照內王、貝勒等,設長史、司儀、長護衛(wèi)。此外,親王設四品典儀一員,五品典儀一員??ね踉O五品典儀一員,六品典儀一員。多羅貝勒設五品典儀一員。固山貝子設六品典儀一員。公等設七品典儀一員。其頂帶坐褥,悉與內同。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頂帶坐褥照在內官員分別給與。一等者同一品,二等者同二品,三等者同三品,四等者同四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頂帶坐褥,比內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各卑一級。
又題準:外藩佐領眾多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二員。有十佐領以下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一員。多者裁汰,少者添設。
又題準:外藩人有始從其主歸降,及隨軍向導有功,敕給達爾漢職銜世襲者,其頂帶坐褥,照外藩各旗官員分別給與。永襲者同都統(tǒng),雖永襲而功少者,同副都統(tǒng)。襲六次、五次、四次者,同參領。襲三次、二次及止授本身者,同佐領。
康熙元年題準:公主之子、親王之子弟為一品,郡主之子、郡王、貝勒之子弟為二品,縣主、郡君、縣君之子,貝子、公之子弟為三品,臺吉、塔布囊等子弟概為四品,俱于十八歲給與爵級。
又題準:一二等臺吉許以一子襲職外,余子概為四品。若有功酌量另議。
又題準:公主等之子,十歲以上,父歿分家,管轄所屬,不拘歲數(shù),即給爵級。
二年題準:臺吉、塔布囊等有軍功者,量功給與爵級。有頭等功牌六個以上者為一等,三個以上者為二等,一二個者為三等。有二等功牌二個以下者概為四等。
三年題準:承襲王、貝勒、貝子、公等,冊、誥皆令親身赴領。若應襲之人未經出痘者,其冊、誥本院差官赍送。
八年復準:索倫總管為三品,副總管為四品。
二十一年題準:外藩諸旗,各于旗內選擇賢能,協(xié)理事務。
二十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副都統(tǒng)缺出,擇在內賢能官員,會同兵部引見補授補授都統(tǒng)由本院題補,不會同兵部。
二十五年題準:外藩四十九旗管旗札薩克及索倫總管,俱照內都統(tǒng)印,各鑄給印一顆。
二十八年復準:喇嘛阿齊圖綽爾濟,差往厄魯特地方,給與爵級,比都統(tǒng)。
三十年復準:外藩內拖沙喇哈番非陣亡者,不準承襲。
又題準:理藩院旗員四十四員,各處差遣,留院辦事者甚少。今喀爾喀內屬后,俱照四十九旗管理,愈加繁冗。將八旗添設員外郎一員,不令出差,專委辦事,其升轉仍與各旗應升之員較俸。
又索倫達虎爾總管員缺,奉旨:交該將軍會同總管等揀選應補之員,一并咨送具奏引見。
三十一年復準:編喀爾喀旗分佐領,封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爵級,給與冊、誥、俸祿,照四十九旗之例,辦理各旗公務,總眾部落,分為三路。將土謝圖汗之十七札薩克為后路,車臣汗之十二札薩克為東路,札薩克圖汗之九札薩克為西路,各按旗分鑄給印信。其印文兼滿洲、蒙古字樣印式,與四十九旗同。
三十三年諭:此后一應補授協(xié)理旗務臺吉,開列姓名引見。
又復準:歸化城兩旗,一旗二十五佐領,設參領五員,一旗二十二佐領,設參領四員。
今將蒿齊忒二佐領,歸并二十二佐領一旗下,共二十四佐領,應照例添設參領一員。行文該將軍,將應補參領賢能之員,擬正陪咨送引見。
三十五年復準:喀爾喀郡王有軍功者,升為親王,貝子有軍功者,升為郡王,該部撰給冊命。
四十年議準:外藩額駙等,郡主亡后未曾另娶者,仍留職銜,給與俸祿,永為定例。
四十一年復準:嗣后外藩誥命、敕書,果被水火盜賊失去者,準其復給,免罰俸議罪。
四十四年復準:自都統(tǒng)以下凡有職人等,內有年老殘疾人不及者,分別斥革,于臺吉中揀選賢能,按缺補授。又臺吉等不立族長,無所統(tǒng)屬,應每族各設一首領,嚴查各族內飲酒行兇等事。
四十五年題準:歸化城拖沙喇哈番品級以上缺出,于應升之員內揀選咨送本院,引見補授。參領缺出,俱從驍騎校挨升。若驍騎校缺出,揀選兵丁內弓馬精熟、能管轄人者擢用。
俱令該都統(tǒng)右衛(wèi)將軍咨送本院,引見補授。
四十七年題準:寧夏有守城都司一員,把總二員,所轄兵丁五百名,并無別事,相應裁革,改設理事官,即令在都司衙門居住,鑄給料理蒙古人民等關防字樣。凡系沿邊地方蒙古事件,俱會同該札薩克等完結。設有不能完結之事,許令報部。其前都司所轄五百兵丁內,撥三百名與二把總管轄,照常守城。余二百名,理事官酌量編為書辦快手。理事官既同札薩克等治理蒙古事件,令各部院保舉滿州旗員及理藩院蒙古旗員引見補授,三年一換。
雍正元年議準:查哈拉右翼捕盜官,照左翼例一體給與六品頂帶,食半俸。
又諭:朕觀土默特人材可造就,能與內地人一體當差,著將土默特什長等俱給藍翎。
又諭:歸化城都統(tǒng)及兩旗官兵,前者圣祖皇考由寧夏親征漠北時,巡狩歸化城地方,見爾等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官兵,士眾委靡,弓馬不習,法度日以廢弛,因將兩旗都統(tǒng)革退,另選在京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等員管轄,歷年訓練有方,軍律嚴整,舊習漸改,有志向上。是以數(shù)年以來,選用在京人員之例已經停止。今爾保送之官兵人等,盡皆弓馬嫻熟。且兩旗兵弁,行伍整齊,凡有行圍及出征等事,與內地兵丁一體效力。此皆我皇考教育爾等所致也。
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原在四十九札薩克內,其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等官,皆系國初歸附之土默特功臣子孫世職。今念爾等既已棄舊存忠,允宜尊復舊例,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員缺,著將兩旗內應補人員,與原任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世家子孫及參領內人材可用、儀表修偉、向能管轄兵丁、曾經效力行間人等,查明保送引見,朕將親擢焉。
三年,奏請歸化城都統(tǒng)所請引見官員,每缺送四五人引見之處,應不準行。奉旨:此等人若系佐領內推升者,著照爾等所議,只送二人前來。若系于參領及闔旗內揀送者,著照伊等所請,將送來人員引見,擇其可用者照缺補用。其余亦擇其可用者記名,俟缺出錄用。如此,不致往返勞苦,而伊等亦得瞻仰朕顏矣。
四年諭:厄魯特之官爵,原因伊等歸順,故圣祖仁皇帝特恩加授,雖無世襲之旨,而伊等各有效力之處。嗣后厄魯特之官員病故,若有效力之人,俱著降一等承襲議奏。如承襲人員或能守分勤謹、克盡職業(yè)者,仍將所降品級賞給。理藩院將此存檔,再將朕恩旨曉諭厄魯特等。
會集
國初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
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
順治九年題準:往會敕書內閣撰寫。
康熙八年題準:外藩蒙古會集,及傳召之事不來者,都統(tǒng)各罰馬五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參領各罰馬三匹,佐領各罰馬二匹,驍騎校各罰馬一匹,領催各罰牛一頭,十家長各罰犋牛一頭。不如期至者,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三匹,參領各罰馬二匹,佐領各罰馬一匹,驍騎校各罰犍牛一頭,領催各罰犋牛一頭,十家長鞭二十七。如八旗游牧管旗總管及索倫總管不齊集者,照外藩副都統(tǒng)例,游牧副管、索倫副管照外藩參領例,佐領、驍騎校、領催、十家長照外藩佐領、驍騎校、領催、十家長例治罪。
十七年題準:差遣往會大臣,將領侍衛(wèi)內大臣、內大臣、散秩大臣、各部尚書、左都御史及本院堂官職名一并開列,請旨簡用。隨往官員除本院官員筆帖式外,仍選擇各部院官一員,筆帖式一員帶往。
二十九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等內屬,應照四十九旗例,永定會盟之典。其臺吉等有遠住外邊者,著理藩院差官預行調取,會盟日期齊集。
三十九年復準:外藩王、貝勒、臺吉等,凡祭祀壇廟齋戒行禮處停其齊集,于午門外按翼排班,候圣駕出入時,與不陪祀內王、貝勒等一體迎送。
丁冊
國初定:外藩壯丁年六十以下、十八以上者,皆編入丁冊,有疾者除之。每三丁披甲一副。
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順治四年題準:審丁時若數(shù)目開載不全,后雖聲明,仍以隱丁治罪。
五年題準:親王壯丁六十名,郡王五十名,貝勒四十名,貝子三十五名,公三十名,固倫額駙四十名,和碩額駙三十名,多羅額駙二十名,以供役使。
七年題準:外藩蒙古每十五丁,給地橫一里,長二百里。
九年題準:外藩臺吉等及喀喇沁土默特塔布囊,一等者各壯丁十五名,二等者十二名,三等者八名,四等者四名。
又題準:外藩親王守墓人十戶,郡王八戶,固倫公主與郡王同,貝勒、貝子等六戶,和碩公主、郡主與貝勒同,鎮(zhèn)國公、輔國公四戶,郡君與鎮(zhèn)國公同,縣君、鄉(xiāng)君與其夫同。其大臣護衛(wèi),及出征效力之人,不許守墓。
十二年題準:外藩首告隱丁者,準在編審之年首告,二三年以后首告者不準。
康熙三年題準:外藩蒙古都統(tǒng),親隨兵丁四名,副都統(tǒng)二名,各于本旗選擇。參領、佐領各一名,于本佐領中選擇。
五年題準:外藩編審丁冊,照戶部例詳開具題。
十一年題準:額駙等所役壯丁,雖額駙身故,不許裁汰。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以九論罰詳見理刑司,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領催、十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者,如有隱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系蒙古人,入官。
十八年題準:出首隱丁人之子弟在所隱內者,俱準于旗內聽所欲往。
二十一年題準:公主、郡主等隨嫁人,許其守墓及作護衛(wèi)并閑散使令,不許披甲。
二十二年題準:屬下奴仆出首本主隱丁者,照例于旗內聽欲往外,出首他人者,不許出戶,所罰牲畜,給出首人。
二十六年復準:索倫貧人求入內地當差者,著在索倫地方郎中、總管逐一查問,有情愿披甲者,安置在默爾根、愛渾等處,揀選才能,授為佐領、驍騎校,歸并旗分管理,交黑龍江將軍,給與錢糧軍器;其不愿披甲人,仍留原住地方。
二十九年定:索倫貧人編入旗分,每佐領給馬各三匹,牛各三頭;每驍騎校給馬各二匹,牛各二頭;披甲人等給馬各一匹,牛各一頭。
又復準:比丁之年,傳示四十九旗,著該管王、貝勒、都統(tǒng)以下、十家長以上,按佐領查核,分戶比丁數(shù)目,俱保造印冊,令協(xié)理旗務臺吉會同都統(tǒng)等送部。其索倫、達虎爾人丁,亦照此例查核造冊,令總管一員送部。俱限十月內赍到。
三十三年復準:巴爾虎二次遷來人丁,共六百三十七戶,八百三十九丁,二千七百二十九口。有牲畜營生者四百三十四戶,五百一十一丁,編為佐領,揀選材能授為佐領、驍騎校,安插在胡朱爾河游牧。其牲畜少而貧者,二百零三戶,三百二十八丁,編為四佐領,每一佐領各八十二丁,選六十名披甲,余二十二丁,候缺頂補;揀選材能授為佐領、驍騎校,安插在納默爾河之博爾得村地方,與達古爾四佐領一處居住,照前給索倫窮披甲之列,給與盔甲、軍器、牛畜,令該將軍揀選原任人員咨送到部,補授原職,訓練教習伊等,令知禮法,及時耕耨。所給伊等盔甲、軍器,交工部造發(fā)。將博爾得村倉米給與口糧。其買備馬牛銀三千九百兩,于盛京戶部預備銀內照數(shù)支給。
五年議準:班陳額爾德尼之胡畢爾汗,經達賴喇嘛等驗明是實,應送往后藏坐床。
又議準:見今準噶爾軍務平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仍應移往喀爾喀庫倫地方居住,遣本院司官一人,會同照看胡圖克圖之侍衛(wèi)等送往。奉旨:胡圖克圖今歲遷移,計文到彼處,束裝起程,將屆暑熱。著俟明歲青草發(fā)萌,再行遷移。臨行時,著賜銀萬兩。
六年諭:從前恐準噶爾人等潛入喀爾喀地方,窺伺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之胡畢爾汗,曾蒙皇考特降諭旨,將胡圖克圖移至多倫諾爾地方居住。今因軍務已竣,將胡圖克圖仍移于喀爾喀之庫倫地方居住。但準噶爾向來狡詐,反復無常,今雖敬順求和,猶恐一時改變,別啟釁端,又發(fā)兵前來,窺伺胡圖克圖,亦未可定。其保固防備之處,若不預為籌畫,似屬可慮。
著行文額駙策凌等,如何將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所在庫倫地方保護防備,若遇有警,如何將胡圖克圖移往內地,務計萬全辦理,并會同喀爾喀四部落之副將軍大札薩克等,及管理胡圖克圖庫倫事務之土謝圖汗敦丹多爾濟、額駙敦多卜多爾濟等,商酌詳悉議奏。從前胡圖克圖在多倫諾爾地方居住時,曾差侍衛(wèi)二人輪班照管,今胡圖克圖初移徙前去,仍照前例,差侍衛(wèi)二人,每年一換,令在胡圖克圖處照管。胡圖克圖處有朕之侍衛(wèi)照管,不但諸事有益,其胡圖克圖在彼安居身體康泰之處,朕亦不時得聞。欽此。遵旨議準:后庫倫廟,建于衣奔地方,與邊界相近,應令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在見駐之庫倫居住,撥喀爾喀四部落兵三百名,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令札薩克一人、官二人駐扎管轄。如遇有警,由軍營即速馳報,著額駙敦多卜多爾濟率此官兵,保護胡圖克圖,移進多倫諾爾地方居住。欽差之侍衛(wèi)二人,亦著一同護送。
六年議準:胡畢爾汗坐床未久,正在年幼、勤學經典專心務業(yè)之時,不便遽議換給冊書,俟過數(shù)年,通曉經典,再議換給。
十三年復準:瀚海地方,連年亢旱,喀爾喀生計不足。請將照看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之喀爾喀兵三百名撤回,其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令親王額林沁多爾濟會同商卓忒巴,定議報院。
又奏準:胡圖克圖之沙畢納爾兵二百名亦令撤去,若遇調遣,即刻齊集,仍著親王額林沁多爾濟將此情由曉諭。
一喇嘛進貢
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間年輪班遣使進貢,貢道由西寧,至京寓居西黃寺。貢物有壽帕壽帕:即哈達。本書皆寫作壽帕。、銅佛、舍利子、珊瑚、琥珀、數(shù)珠、藏香、氆氌之屬。來使各附進佛、壽帕、藏香、氆氌氆氌:藏語音譯。藏族傳統(tǒng)毛織物的統(tǒng)稱。有差。又貢慶祝禮番名丹舒克丹舒克:藏文音譯,意思是貢品。有五色帕、銀滿達、七珍、八寶、八吉祥、佛像、金字經、銀塔、紅花諸物。除照例折賞外,回時均奉旨慰問,加賜達賴喇嘛,重六十兩鍍金銀茶筒一,金銀瓶一,銀錘一,各色緞三十,大壽帕五,小壽帕四十,五色壽帕十。正使,二等雕鞍一,重三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緞三十,毛青布四百,豹皮一,虎皮三,江獺皮五。副使,三等蟒緞一,方補緞一,大緞一,三梭布二十四。從人,彭緞各一,三梭布各八。加賜班陳額爾德尼,重三十兩銀茶筒一,瓶一、錘一,各色大緞二十,大小壽帕各十。來使,金黃蟒袍一,重三十兩銀茶筒一,緞一,毛青布六十二。從人,緞各二,毛青布各二十。從役,緞各一,毛青布各十。日給正使銀二錢,副使銀一錢五分,從人各一錢,核給四十日路費,送至西寧。
康熙二十三年復準:達賴喇嘛來使從人,多至數(shù)百名,嗣后使人至西寧關口時,令西寧總兵官察明人數(shù),造冊報院。至奉使差往喇嘛人役,亦應裁減。倘有隱瞞數(shù)目,多帶人來往者,罪之。
雍正三年議準: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向例每年遣人在打箭爐等處征收番人貿易稅銀,應永行停止。按其年得之分加贈,每年折給達賴喇嘛茶葉五千斤,班陳額爾德尼二千五百斤,均由四川雅州滎經縣辦運至打箭爐賞給。
四年議準:達賴喇嘛來使,令在西寧候旨。其所奏事件,著駐扎西寧辦理青海事務之大臣承接轉奏,奉旨后再行遣回。
六年議準:從前班陳額爾德尼遣人來貢,至西寧地方,由院差官迎接,馳驛來京。今班陳額爾德尼遣人請安,駐扎西寧辦理蒙古事務處見有司官、筆帖式,本院毋庸別差人員。應令司官、筆帖式就近迎接,雇覓騎馱,由關口進京,不必動用驛站。
乾隆二年議準:恭按雍正六年諭: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來使堪布,著間年一次。貝勒頗羅鼐之囊素,著每年一次。欽此。今班陳額爾德尼圓寂,暫不遣人,應令頗羅鼐與達賴喇嘛,間年一次遣使前來。
三年諭:聞西藏大小寺廟約有千數(shù),各寺廟費用,養(yǎng)贍眾喇嘛及往來行走喇嘛,并送布施人等費用,皆達賴喇嘛給與,所費甚多,用度不敷。從前皇祖、皇考皆眷顧達賴喇嘛,不時加恩賞賚。今達賴喇嘛費用不敷,著于打箭爐所收稅銀內每年撥給五千兩,于達賴喇嘛遣人至打箭爐領取茶葉之便,將此項銀一并帶往。欽此。
五年奏準:自康熙年間至雍正六年,西藏達賴喇嘛等遣使進貢,均令馳驛。后因軍興,值班陳額爾德尼遣使進貢,由院奏準,停止馳驛,照依時價雇騾在案。今應將累年辦給騾數(shù)奏聞。奉旨:知道了。嗣后騾數(shù),著詳細核減,不得過二百。
七年諭:從前達賴喇嘛、班陳額爾德尼,每年輪班遣使請安,進獻方物,郡王頗羅鼐亦遣使相伴同來。嗣因班陳額爾德尼圓寂,朕念達賴喇嘛、頗羅鼐每年遣使,殊屬勞苦,曾經降旨,定為間年一次。去年適值達賴喇嘛、頗羅鼐遣使之班,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因伊坐床,亦遣使進獻丹舒克請安前來。若照前例輪班遣使,則今年又值班陳額爾德尼遣使之班,如屢次遣使,其辦理牲畜口糧起程等事,唐古忒民人未免勞苦。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之使甫經前來,今年不必按班差遣,下次再照從前輪班遣使。再,郡王頗羅鼐之使,原系每年相伴同來,嗣后達賴喇嘛遣使之班著照舊相伴同來,班陳額爾德尼胡畢爾汗之班,頗羅鼐不必遣使同來。欽此。
八年奏準:西藏公班第達等七人隔年進貢,向例貢物均交達賴喇嘛等來使,赴京代進。
今達賴喇嘛等遣使入京,騎馱之騾已定額數(shù),公班第達等貢物難以附進,應增給馱騾三十頭,著為定例。
十六年奏準:向例達賴喇嘛正副使入貢,續(xù)因頗羅鼐進貢,將副使改為伊遣之使。今仍照舊例,堪布、囊素均由達賴喇嘛差遣。所有前定二百騎馱騾內,應減去四十。
又議準:察木道帕克巴拉丹拜尼瑪胡圖克圖遣使來朝,進貢金碗黃連,照例折賞外,賜帕克巴拉丹拜尼瑪胡圖克圖,重三十兩銀茶筒一,各色大緞十有二,大小麥帕各七。正使,三等蟒緞一,緞二,布二十四。副使,緞二,布十有二。從人,布六?;貢r,本院差領催一名照看,照例雇給騎馱之騾。正使日給銀二錢,副使一錢五分,從人一錢,核給四十日路費,由西安一路送至四川,至四川界,由總督遣人伴送至打箭爐,令其自回。嗣后帕克巴拉胡圖克圖遣使來朝,該督即照例辦給騎馱之騾。如私帶貿易貨物,令其自辦,不在官給之例。至京后,照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使之例,給與廩給四十日,事竣即令起程。
一京師番僧
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其徒眾格隆格隆:藏語音譯。比丘僧。六人,班第班第:藏語音譯。
僧人。此處為剛入學的沙彌。六人。副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其徒眾格隆五人,班第六人。札薩克喇嘛四人,其徒眾格隆各四人,班第各六人。各寺廟大喇嘛十八人,其徒眾格隆各二人,班第各六人。副大喇嘛七人,其徒眾格隆各二人,班第各四人。閑散喇嘛十人,其徒眾班第各二人。德木齊二十九人,其徒眾班第各一人。格思規(guī)德木齊、格思規(guī):藏語言譯。雍和宮學殿僧職名,系管理人員。四十九人,其徒眾班第各一人。各寺廟格隆、班第共千二百七十有三人。自札薩克大喇嘛以下,格隆、班第等,共千七百五十二人。
雍和宮灌頂普善廣慈大國師章嘉胡圖克圖,其徒眾格隆六人,班第六人,屬下格隆、班第二十人。又閑散喇嘛三人,其徒眾班第各二人共四十有一人。慧悟禪師噶爾丹錫勒圖胡圖克圖,慧通禪師吉隆胡圖克圖,其徒眾均與大國師同。學習經義閑散喇嘛格隆、班第五百人。
一后黃寺
順治八年創(chuàng)建后黃寺,剃度番僧百有八人,均以內府三旗管領下及五旗王、貝勒、貝子、公府屬管領下人披剃內府三旗二十四人,五旗各府屬八十四人。如上三旗有缺,移咨禮部,行文內務府,于本旗管領下選一人頂補。下五旗有缺,移咨禮部,行文各該王公,于府屬管領送一人頂補。
九年題準:每歲正月八日至十五日,后黃寺集喇嘛格隆、班第誦經,凡需用之物,均由該部支給。
十四年題準:后黃寺每年誦經喇嘛格隆、班第定為四百人。
又題準:后黃寺誦經喇嘛格隆每年賞銀千兩,由戶部支領。
康熙十一年題準:在內王等取充后黃寺班第百有八人,額缺,將默爾根綽爾濟額外冊內有名之班第頂補。若無頂補之人,仍行禮部,于各原主名下,取人充補。逃走自歸者,革退班第,交還原主。
四十六年議準:本院見已設立銀庫,將后黃寺每年誦經應用香供等費銀八十二兩七錢四分五厘,及賞給喇嘛格隆、班第等銀千兩,均改于本院庫內支給。
一分駐番僧
盛京實勝寺,大喇嘛一人。永安寺即御花園大喇嘛一人。瑪哈噶喇樓,大喇嘛二人。東西南北四塔,大喇嘛各一人。
西勒圖庫倫,札薩克大喇嘛一人,札薩克喇嘛四人。
西寧西勒圖,達賴諾門汗大喇嘛一人。
五臺山,札薩克喇嘛一人。射虎川臺麓寺大喇嘛一人屬五臺山札薩克喇嘛管轄。
外藩四十九旗,大喇嘛各一人。
歸化城,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副札薩克大喇嘛一人,札薩克喇嘛六人。
多倫諾爾會中、善因二寺,札薩克大喇嘛一人,大喇嘛二人,副大喇嘛二人。
康熙十四年題準: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等處大喇嘛以下,各設德木齊一人。
一喇嘛服色
順治十二年題準:喇嘛格隆服用黃紅色,非奉上賜,不許用五爪團龍。班第用黃帽、紅衣。
康熙六年題準:喇嘛等許服金黃、明黃、大紅等色,班第等許服大紅色,其余不得擅服。
曾蒙恩賞賜者,各色均準服用,違者,大喇嘛罰牲畜一九,班第以下鞭一百。
一喇嘛冊牒
順治十四年題準:喇嘛徒眾除院冊有名外,不準增設。
十八年,給喀爾喀丹津喇嘛敕印。
康熙十八年題準:札薩克大喇嘛,給與印信,其余格隆、班第等,給與禁條度牒度牒:也叫戒牒。舊時官府發(fā)給僧人的證明身份的文書。不給印信。
三十七年,封札薩克大喇嘛默爾根綽爾濟為灌頂普惠弘善大國師,給以誥敕印。
五十七年復準:西寧袞布廟喇嘛達賴諾門汗,奏請封號,授為西勒圖達賴諾門汗,給以敕印。
五十九年復準:西寧袞布廟阿旺喇嘛,奏請封號,授為扶佑黃教額爾德尼諾門汗,給以敕印。
又復準:青海親王羅卜藏丹晉,奏請郭隆廟垂卜藏胡圖克圖封號,授為黃教額爾德尼諾門汗,給以敕印。
六十年復準:西寧袞布廟西勒圖達賴諾門汗,照伊封號,給與敕印。
雍正元年復準:甘珠爾巴噶卜楚、額爾濟格特諾門汗,均系大喇嘛,應封甘珠爾巴噶卜楚為述教甘珠爾巴默爾根諾門汗,額爾濟格特諾門汗為興教善知識諾門汗,均給與敕印。
又議準:里業(yè)烏齊廟喇嘛何汪札布陳勒胡圖克圖,嘉喇廟喇嘛阿旺胡圖克圖,均給與胡圖克圖封號、敕印。
十二年復準:封土官胡圖克圖為靜修禪師,給敕印。
又復準:封西藏達賴喇嘛之師道都溫都孫堪布為闡揚黃教阿齊圖諾門汗,給以敕印。
又復準:封噶爾旦西勒圖胡圖克圖為慧悟禪師,給以敕印。
又復準:封布魯克巴胡畢爾汗喇嘛札爾西里布魯克顧濟為掌管布魯克巴黃教札爾西里胡畢爾汗,諾顏林沁齊雷喇卜濟為額爾德尼第巴,噶畢冬洛卜為掌管地方噶畢冬洛卜喇嘛,均給與敕印。
又復準:章嘉胡圖克圖胡畢爾汗,來歷甚明,于經典性宗皆能通曉,不昧前生,實為喇嘛內特出之人。應照前身,冊封國師國師:元、明、清各代對藏傳佛教上層人物的封號。之號。其原賜灌頂普善廣慈大國師印,見系其徒眾收貯,無庸頒給外,辦給誥命敕書。
乾隆元年議準:京城各寺廟內,原有度牒之喇嘛格隆、班第等,共九百五十九名。后續(xù)增福佑寺等廟食糧之格隆、班第共三百十有四名,皆未得度牒,應按名補給。再,札薩克大喇嘛以下、德木齊、格思規(guī)以上,均有隨分食糧之徒弟,倘不給度牒,難以稽察約束。除章嘉胡圖克圖等自藏帶來之徒眾不給度牒外,其隨分食糧之喇嘛徒眾,應一并給與度牒。至并未食糧又無度牒之六百七十五人,系額外所收之徒,不給與度牒。但伊等既習經典,請于各寺廟每食糧徒眾十名,酌留一名,作為額外僧徒,給與度牒。其余暫行注冊,遇食糧者有缺,即將額外之人充補。其額外之缺,即于注冊人內選取。仍令每年二季,該管大喇嘛將并無額外多收及私為班第之處,具結報院察核。
二年議準:喀爾喀額爾德尼班第達胡圖克圖、匝雅班第達胡圖克圖等,徒眾甚多,一應官差出兵,皆與札薩克佐領下人一同行走,應各給與管理徒眾印信。
十六年議準:喀爾喀額爾德尼諾顏綽爾濟羅布藏諾爾布屬下徒眾甚多,照額爾德尼班第達胡圖克圖等之例,給與印信。
十八年議準:封吉隆胡圖克圖為慧通禪師禪師:僧侶的尊稱。給以敕印。
一喇嘛禁例
順治十四年題準:格隆、班第等如為人治病,必告知大喇嘛,即定日期。若有私往違限,并擅宿人家,或借端留婦女于寺廟者,均依律治罪。再,游方之徒不得擅留,違者亦治罪。
十七年題準:歸化城喇嘛有事往厄魯特、喀爾喀地方者,均令具題請往,都統(tǒng)不時稽察,毋許妄為。厄魯特、喀爾喀往來人及格隆、班第等,亦不許擅留,違者治罪。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等,欲送家人為番僧徒弟,及留住外來之格隆、班第,皆令開具姓名,送院注冊,違者坐以隱丁之罪。
五年題準:在京喇嘛等奉使達賴喇嘛地方,擅帶彼處班第等回來者,罪之。
十年題準:唐古忒處喇嘛徒眾,非奉旨不許私來。
又題準:凡喇嘛,將自己家奴及受他姓送到之人作為班第,并容留無籍之格隆、班第者,將該管之大喇嘛革退,罰牲畜三九,格隆、班第等各罰三九。如內地家人作為班第送至喇嘛處,或隱匿在家,及容留無籍游行之格隆、班第者,將都統(tǒng)以下、領催以上,同本人一并交部,分別議處治罪。再,外藩蒙古地方,除冊籍有名之番僧外,其游方之番僧班第,皆著驅逐。倘不行驅逐,或隱匿容留,及將各該屬家奴私為班第者,事發(fā),王、貝勒、貝子、公、札薩克臺吉等各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罰馬五十匹入官。均革職。閑散,鞭一百。該管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各罰俸九月,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等各罰牲畜一九,佐領、驍騎校各罰二九,領催、什長各鞭一百。所罰牲畜,給首告之人三分之一。如經屬下家奴首出,即準開戶,將私為班第及收留之番僧班第勒令還俗,撥回本旗,給還本主。其八旗游牧察哈爾馬場人等有犯,亦照此例。
又定:凡蒙古地方驍騎壯丁,不準私為五巴什,違者,照私為格隆、班第例治罪。其年老殘廢、丁冊除名之人,愿為五巴什者聽。
又定:蒙古婦女,不準私為齊巴罕察即尼僧,違者,亦照私為班第例罪之。
四十二年諭:以民田展修廟宇,有關民生,嗣后凡修廟有礙民地者,著永行禁止。欽此。
雍正三年題準:洮岷地方番增,以治病禳災為名誆騙蒙古,應令札薩克嚴禁。如果治病有益,分別保留,其余一概逐回原籍。嗣后有隱藏者,發(fā)覺,將札薩克等一并議處。
六年議準:五臺山乃系名山清凈佛地,若埋葬尸骨,有污凈土。嗣后凡喇嘛僧道、旗民、蒙古人等骨殖,禁止送往五臺山埋葬。如外藩蒙古大喇嘛等有愿將骨殖送往五臺山埋葬者,該部請旨具奏。其本處喇嘛僧道尸骨,亦令其遠離寺廟埋葬。
一西番各寺
順治七年題準:河州弘化等寺,總理國師韓禪巴遣徒交明時所給敕書一道、銅印一顆,均準換給。
八年題準:顯慶寺灌頂大國師丹巴堅錯交明時所給鍍金銀印一顆、都綱銅印一顆,誥命、敕諭各一道。又弘化寺普應禪師諾爾布堅錯交明時所給銀印一顆、都綱都綱:清代府一級的僧官。司銅印一顆,又紅山堡報恩寺番僧廬志藏靈珍交明時所給札付一張,一并換給。
十年,番僧廬志藏靈珍交明時所給都綱敕印,照舊換給。
又西寧瞿曇等寺國師、禪師、喇嘛等,各將明時所給誥、敕、印、札交還,懇請換給。
瞿曇寺國師公葛丹凈封為灌頂凈覺弘濟大國師,給鍍金銀??;渣恩歡卓爾封為灌頂廣濟弘善國師,給“慈光普照”象牙圖書象牙圖書:即象牙圖章。各給誥敕一道。其都綱拉思餓卓爾給銅印敕諭一道。凈寧菩提寺國師拉索南封為妙勝惠濟灌頂大國師,給鍍金銀印,誥、敕各一道,札付一張。凈覺寺國師班珠兒堅錯封為凈慈優(yōu)善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國師所屬喇嘛查西堅錯給“弘修善道”象牙圖書,靈珍堅錯給“心性了無”象牙圖書,丹巴舍拉給“堅修梵性”象牙圖書,各給敕諭一道。慈利寺國師札思巴統(tǒng)緒封為弘善演教國師,給銀印,敕諭一道,札付一張。禪師毛錯南宮哈封為妙勝禪師,給銀印,敕諭一道,札付一張。
延壽寺張舍拉朋錯封為廣濟弘修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普法寺國師丹進堅錯封為妙善通惠國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國師所屬喇嘛索南巴爾丹給“妙靜弘修”象牙圖書,敕諭一道。吉祥寺禪師洛藏喇旦封為福教禪師,給銀印,誥、敕各一道。伊兒給寺喇嘛格拉堅錯給“弘演宗尚”象牙圖書。
又西納演教寺喇嘛班珠兒盆錯交明時所給敕印、執(zhí)照,封班珠兒盆錯為國師,換給誥、敕各一道,又賜給通慧凈覺銀印。
又端嚴寺喇嘛山丹屯柱交明時所給敕書、札付、圖書,換給敕書一道、札付一張、“靖敕法戒”象牙圖書一方。
十七年題準:岷州衛(wèi)二十六寺內圓覺寺、大崇教寺番僧后只即丹子交明時所給誥命一道、敕書二十一道、“肅謹戒行”圖書一方,換給敕書一道,銅印一顆,授為護印僧綱司,令鈐束岷州各寺番僧。其交送敕書二十一道,均應換給,惟成化年間所封“弘濟興教大國師”一敕,不準換給。
康熙二年題準:岷州圓覺寺、大崇教寺、講堂寺、剎藏寺、弘教寺、洪福寺、法藏寺、朝定寺、石崖寺、魯班寺、永安寺、廣善寺、照慈寺、洪濟寺、廣德寺、羊圈寺、崇隆寺、寶凈寺、寫兒朵寺、贊林寺、永寧寺諸番僧交送舊敕,一例換給。
五年題準:三竹、裕竜、藏經三寺,既經修葺,應給發(fā)敕書。其荔川、工布二寺,俟修理告竣,再行請給。
十一年,延壽寺廣濟弘修國師張哈完卜承襲,換給誥敕。
十四年題準:據(jù)甘肅提督奏稱,圓覺寺番僧后只即丹子恪守敕印,糾兵攻賊,其前所請弘濟光教大國師之職,準其承襲,應頒誥命,并給與鍍金銀印。其番僧綱僧綱:清代府屬僧官名。司敕印,仍令掣交送部。
十五年題準:法藏寺僧丁桑節(jié)落旦應授為法藏寺僧綱司,洮州著落寺番僧楊多剛應授為僧正僧正:清代州屬僧官名。均給與敕書。
二十一年題準:圓覺等寺番僧后只即丹子等謝恩進貢,并請給國師頂帽,及番僧俸祿,給高頂僧帽一具,撥賜岷州衛(wèi)屬官地五項,免其納糧。
三十年復準:圓覺寺國師后只即丹子親侄首徒后丹子達節(jié),襲封岷州衛(wèi)弘濟光教大國師。
三十六年復準:瞿曇寺灌頂凈覺弘濟大國師,以公葛丹凈之孫官著圖恩多榮進承襲。
又西納演教寺通慧凈覺國師,以班珠兒盆錯之孫達爾吉承襲。
三十七年復準:嵩山報恩寺達克隆胡圖克圖奏請封典,給與敕印。
三十八年復準:法藏寺番僧丁桑節(jié)落旦前以軍功議敘,給與僧綱司敕書,原無世襲字樣。
今該僧據(jù)報病故,著交送內閣,換給護敕。
四十三年題準:西寧教化寺僧羅卜藏欽琫,寶貝寺僧羅卜藏納木查,交明時所給誥命、敕書,并交舊印。又肅州歸化寺僧恭阿札木蘇奏請承襲,均換給誥命敕印。
四十六年奏準:達克隆胡圖克圖病故,換給伊侄藍占巴羅雷丹達爾敕書,令約束僧眾。
四十九年復準:國師名爵甚大,非有功績不得濫授。岷州國師后丹子達節(jié),其師后只即丹子,初授為護印番僧綱司,后因攻賊有功,升授國師,給與鍍金銀印,業(yè)已承襲一代。今后丹子達節(jié)以年老辭職,其徒后尖采寧布并無功績,不得仍襲國師,著照初封之職,授為護印番僧綱司,給與銅印、敕書,舊給國師印信、誥命,著交送內閣。
五十二年題準:洮州闡定寺喇嘛楊昂望交明時所給崇梵靜覺國師敕印,準其換給。
雍正四年議準:西寧所屬百里外,約共僧寺九十有四處,河州所屬僅止三處。此內有名國師、禪師而有敕印者,有名國師而無敕印者,有名為寺廟實無寺廟者,有不名為寺廟而名為部落者。其各處喇嘛,或自二三名以至百六七十名不等。此等處所,原系土人番人雜處,明初頒給敕印之后,我朝亦曾頒有敕印。緣邊居之人,野性難化,故令其信任有名之喇嘛承襲管轄。若因循舊制,不酌量更定,恐相沿日久,竟恃為世守,所關匪細。應令各寺族佃,歸并內地為民,所給敕印,盡行收取,不令管轄番落。其如何給與喇嘛空銜俸祿之處,令該督詳議具奏,到日再議。
乾隆八年題準:洮州闡定寺崇梵靜覺國師,以楊昂望之侄楊琢珞瓚承襲。
又奏準:朝鮮、琉球、南掌、安南、暹羅、蘇祿等國封恤事宜,俱系禮部辦理。其蒙古王公臺吉,內外番夷喇嘛等封恤事宜,均系理藩院承辦。惟《會典》內,載有陜西、甘肅、洮岷喇嘛承襲國師、禪師、都綱,并給與敕印等事,由禮部具題等語,累年有禮部專辦者,有理藩院會同辦理者。伏思蒙古內外喇嘛既屬理藩院所轄,則陜、甘、洮岷三處喇嘛,嗣后承襲國師、禪師、都綱等事,均應歸并理藩院承辦。至請給敕印之事,仍令理藩院會同禮部辦理。
九年奏準:河州弘化、顯慶兩寺國師兼都綱章珞柱堅錯之侄章敦柱堅錯請襲前來,從前議收國師、禪師一應敕印,其作何酌給空銜俸祿尚未議定。今章敦柱堅錯請襲國師,應俟該督議復到日再辦。其都綱印信,原為辦理事務、管束屬人而設,應令國師章珞柱堅錯之侄章敦柱堅錯暫行管理都綱印務。
又奏準:換給嵩山報恩寺達克隆胡圖克圖胡畢爾汗敕書。
十二年議準:甘肅所屬各寺廟喇嘛自收國師、禪師印信以來,各自梵守靜修,其屬下眾僧雖多設有法臺,但約束不無渙散。自應照依地方之大小、喇嘛之多寡,定為職銜,以備稽察。河州普綱寺、靈慶寺、弘化寺,應各設都綱一人。西寧縣之西那寺、塔爾寺、札藏寺、元覺寺、沙沖寺、仙密寺、佑寧寺,碾伯縣之瞿曇寺、弘通寺、羊爾貫寺、普化寺,大同衛(wèi)之廣化寺,歸德所之二碟闡寺,洮州衛(wèi)之垂巴寺、馬尼寺,應各設僧綱一人。洮州衛(wèi)之閻家寺、龍元寺、圓成寺,應各設僧正一人,均由院給與札付。其嵩山報恩寺喇嘛達克隆胡圖克圖胡畢爾汗,紅山堡報恩寺都綱閻南木加,岷州圓覺寺僧綱候章楊思柱,河州弘化寺都綱章敦柱堅錯,皆有都綱僧綱印信,毋庸再給。此次所授僧綱、僧正,既皆議給札付,其從前所給岷州圓覺寺僧綱侯章楊思柱之敕書,著撤回,換給札付。嗣后國師之號,均不準承襲。所有洮州闡定寺國師楊琢珞瓚之印敕,暫準存留,俟缺出停止復襲,令將原領印敕交禮部察銷。
又楊松羅布架木燦,年力富強,才具明晰,應授為僧綱,令該督將楊松羅布架木燦年貌并住持何廟之處,詢明送院,填給札付。
十三年復準:楊松羅布架木燦并無居住寺廟,原居住著落族,應照原議,將楊松羅布架木燦授為僧綱,給與札付。
乾隆朝 柔遠清吏右后司柔遠清吏右后司
一朝貢分班
喀爾喀、厄魯特及駐扎額濟乃之土爾古特,分四班。一班:札薩克圖汗,暨部內貝勒一人,輔國公二人,公品級一等臺吉一人,一等臺吉二人。土謝圖汗部內郡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車臣汗部內郡王、貝子、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賽因諾顏部內貝子一人,輔國公二人,一等臺吉一人。達拉爾河厄魯特貝子、賀蘭山厄魯特鎮(zhèn)國公、喀爾喀河厄魯特公品級一等臺吉各一人。二班:土謝圖汗暨部內貝勒、一等臺吉各一人。賽因諾顏部內親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四人。車臣汗部內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札薩克圖汗部內鎮(zhèn)國公一人,輔國公二人,公品級一等臺吉一人,一等臺吉二人。
賀蘭山厄魯特貝勒、鎮(zhèn)國公,土爾古特貝勒各一人。三班:車臣汗暨部內貝勒一人,一等臺吉四人。賽音諾顏親王暨部內貝子一人,輔國公、一等臺吉各二人。土謝圖汗部內郡王、輔國公各二人,一等臺吉四人。札薩克圖汗部內貝勒、鎮(zhèn)國公、一等臺吉、喀爾喀河厄魯特貝子各一人。四班:土謝圖汗部內親王、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二人。車臣汗部內郡王、貝勒各一人,輔國公、一等臺吉各三人。賽音諾顏部內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札薩克圖汗部內輔國公三人,一等臺吉一人。
青海,分四班。一班:厄魯特郡王二人,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一等臺吉、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各一人。二班:厄魯特貝勒、輔國公各一人,一等臺吉三人?;靥剌o國公、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各一人。三班:厄魯特親王一人,輔國公二人,一等臺吉三人,土爾古特一等臺吉一人。四班:厄魯特郡王、貝子各一人,一等臺吉四人,土爾古特一等臺吉、喀爾喀一等臺吉各一人。
康熙三十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既仍留汗號,應令照舊進貢九白,白駝一白馬八,其余均不得進貢九白。
三十九年議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札薩克等,若令與內札薩克等一體分為兩班朝覲,則路途遙遠,殊非體恤之意。應將喀爾喀札薩克分為四班,將班次曉諭,均令按年于十二月封印前到京。其未及歲之札薩克不必來朝,各令臺吉一人代覲。
五十二年奉旨:嗣后和拖輝特公寶貝、貝勒丹津多爾濟垂札木山、公車木楚克納木札爾車卜登,伊等進馬,數(shù)不得過十。其余札薩克進馬不得過五。再,喀爾喀進貢湯羊,王、貝勒、貝子、公數(shù)不得過十,札薩克一等臺吉等不得過五,此外臺吉等不得過二。
五十三年定:喀爾喀貢湯羊,王等各五只,貝勒四,貝子三,公、札薩克等各二,臺吉等各一。
五十四年題準:年例朝覲喀爾喀札薩克等,旗內如有事故不能來京,令協(xié)理旗務之臺吉一人前來。若協(xié)理旗務之臺吉亦有公事,及患病等情,即令本旗內大臺吉代覲,仍將情由用印文送院察復。如并無事故,托辭不朝者,事發(fā),將該管札薩克等一并題參治罪。
雍正三年議準:青海王、貝勒等,照喀爾喀例分為四班,輪流來朝。
又議準:哈密貝子不入班,閱數(shù)年奏請一次,得旨則來朝。
四年定:蒙古朝覲,喀爾喀及青海厄魯特等,均分為四班,一年一班,輪流來朝。不值班之札薩克,令該旗協(xié)理旗務臺吉一人前來。
十年議準:土魯番輔國公朝覲,如哈密之例。
乾隆五年奏準:擢于近御暨乾清門行走之喀爾喀汗王以下、臺吉以上,分為兩班,一年一班,來京朝覲。
十年議準:近御暨乾清門行走之喀爾喀汗、親王等,內有兼札薩克旗務者,不必入于兩班,著按其本班來朝,到京時仍令其在御前乾清門行走。
一禮儀坐次康熙二十九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之子,坐次在貝勒下。車臣汗之弟,在公下。余臺吉在內大臣下。
三十二年復準:凡遇年節(jié)冬至與各慶賀禮鄂羅斯來使,俟百官行禮畢,別為一班行禮。
賜燕坐次,正使在丹陛上儀駕后,有頂帶人皆在鑲藍旗之末。如蒙便殿賜茶,召見賜燕,正使,坐于內大臣之后,一等侍衛(wèi)之前。其余有頂帶人,皆坐一等侍衛(wèi)之后。行禮時,令通使一人立于贊禮官傍傳示。
又奏準:歲除筵宴之喀爾喀汗、親王、郡王、貝勒、公、札薩克一等臺吉等,各按品級,均坐于右翼內札薩克親王、郡王、貝勒、公、札薩克一等臺吉之次。
三十九年復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汗、王、貝勒、貝子、公等行禮及恩賜,均照內札薩克之例。新入四部落坐次序于喀爾喀之下。
一貢物
青海土爾古特貢藏香、氆氌、馬,喀爾喀、厄魯特貢駝、馬、湯羊,哈密、土魯番貢瓜干、細手帕、小刀、黃鷹、孔雀、緞、布諸物。
一貢道
青海由西寧??柨?、厄魯特、土爾古特由張家口、獨石口、喜峰口。哈密、土魯番由肅州之嘉峪關。西藏由四川之打箭爐。
一廩給
康熙三十年奏準:內附之喀爾喀等,均晉封汗及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爵號來朝者,照內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之例給與。
六十一年議準:青海親王來京,日給銀三兩二錢,郡王日給銀三兩,貝勒日給銀一兩九錢,貝子日給銀一兩八錢,公日給銀一兩七錢,札薩克一等臺吉日給銀一兩。隨從人等,并無定數(shù)。閑散臺吉日給銀六錢,屬下臺吉日給銀四錢,齋桑齋桑:又作“宰?!?,蒙古準噶爾部的首領。、齋桑格隆各日給銀二錢,護衛(wèi)、格蘇爾各日給銀一錢五分,仆從各日給銀五分。核給六十日。拴馬若干,任其酌拴,其余馬駝均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親王給銀十有二兩八錢,郡王八兩,貝勒五兩,貝子三兩七錢二分,公、札薩克臺吉各三兩七分,臺吉三兩,齋桑二兩五錢,護衛(wèi)二兩,仆從每人一分。均核給六十日。
又議準:青海來京請安進貢之正使,日給銀五錢,副使日給銀三錢,仆從無定數(shù),各日給銀五分。核給六十日。正使坐馬三匹,副使坐馬二匹。騎來馬駝,均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二兩,正副使不得過十人。
又議準:平時來貢之喀爾喀厄魯特王、貝勒、貝子、公等,均予十日廩給。臺吉等以下至來使,均予七日廩給。
又議準:喀爾喀土謝圖汗照親王,車臣汗照郡王之例,給與廩給。齋桑、護衛(wèi)官員各日給銀一錢,仆從各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四十日。騎到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回時路費亦照親王、郡王之例給與。若遣使來京,正使日給銀五錢,坐馬二匹;副使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其仆從,廩給及交館喂養(yǎng)馬駝均與前同?;貢r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一兩五錢,正副使均不得過十人。
又議準:哈密札薩克達爾汗、伯克、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官員、兵丁、仆從人等來京,均照例給與廩給四十日,系乘傳來京,應酌量給與牧芻之費。
又議準:厄魯特王、額駙車凌旺布,既未編設旗分佐領,其本身及來使廩給,照青海例。
厄魯特公多爾濟塞卜騰本身及來使廩給,照厄魯特貝勒額駙之例給與。
又議準:請安或進貢之胡圖克圖胡畢爾汗、札薩克大喇嘛,各日給銀八錢五分,坐馬三匹,養(yǎng)馬十有四匹。副札薩克大喇嘛,日給銀七錢三分,坐馬三匹,養(yǎng)馬十有二匹。札薩克喇嘛,日給銀六錢二分,坐馬二匹,養(yǎng)馬十匹。大喇嘛、副喇嘛各日給銀四錢七分,坐馬一匹,養(yǎng)馬七匹。噶卜楚、拉穆札穆巴,各日給銀三錢七分,坐馬一匹,養(yǎng)馬六匹。格隆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養(yǎng)馬五匹。格思規(guī)、班第各日給銀五分,坐馬一匹。此等番僧,均各給五日廩給。如居住誦經者無定限,按日給銀,馬匹送館喂養(yǎng)。
雍正二年議準:下嫁外藩之公主、郡主等如欲來京,并令請旨,不得擅自來京。其奉旨來京者,均定以限期,照例供給。厄魯特額駙,準住六十日,公主、郡主等準住八十日。如限滿后仍欲留京者,亦須奏明,再支供給。
三年議準:厄魯特、喀爾喀等坐馬并無定額,應照舊例,不必計數(shù),一體折銀給與。其廩給食物,亦照內札薩克王公等之例折給,均于院庫動用,年終匯疏奏銷。
四年定:青海廩給,郡王日給銀四兩三錢五分,貝勒日給銀二兩六錢,貝子日給銀二兩三錢,公日給銀一兩九錢一分,札薩克臺吉日給銀一兩三錢一分。其坐馬及回時路費,均照喀爾喀例,仍不計數(shù)。
五年奏準:土爾古特貝子丹忠,并未編設旗分佐領,應照厄魯特廩給之例,日給銀二兩三錢五分,屬下臺吉日給銀四錢,齋桑日給銀二錢,護衛(wèi)日給銀一錢五分,仆從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六十日。坐馬無定額,每坐馬一匹照例給與草豆柴薪,折價銀六分七厘三毫四絲七忽。
其余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貢r路費,貝子給銀三兩七錢,隨從二十五人,日共給銀一錢五分,均核給六十日。如遣使進貢,日給正副使廩給、坐馬、養(yǎng)馬、限期、回時路費,均與青海正副使同。
六年議準:鄂羅斯夷僧廩給日給銀一錢五分,學生日給銀一錢,仆從日給銀五分。
十年議準:喀爾喀世子多爾濟塞布騰廩給及坐馬、養(yǎng)馬、路費等項,均視親王之例稍減、郡王之例稍增,酌量日給銀五兩八錢五分,核給十日。坐馬十有二匹,養(yǎng)馬五十五匹?;貢r路費給銀十兩三錢四分,隨從三十七人,共給銀三兩七錢五分。
又定:青海長子索諾穆丹津,坐食廩給及坐馬、養(yǎng)馬、路費,均照青海貝勒之例。
乾隆二年奏準:土魯番輔國公額敏和卓和卓:波斯語音譯,意為“有身份者”。舊時我國新疆一些地區(qū)對伊斯蘭教上層的稱呼,含有敬意。來朝,照喀爾喀輔國公之例給與廩給,隨從正千戶照佐領例,副千戶、正百戶均照驍騎校例,各日給銀一錢,仆從日給銀五分,酌給驛騎、牧芻及四十日限期,均與哈密同,貢使亦如之。
九年奏準:從前郡王額駙阿保,貝子多爾濟塞布騰所來之人,并無定數(shù),向照舊厄魯特例,給與六十日廩給,駝馬亦不限數(shù),照所稟之數(shù)入館喂養(yǎng)。后將郡王塞布騰旺布屬下人等編設旗分佐領,照喀爾喀例,仆從限定數(shù)目,給與十日廩給,來使給與七日廩給。伊等皆系厄魯特札薩克,應與塞布騰旺布均照喀爾喀例,給與廩給。
十八年奏準:嗣后年底來京當差之八旗游牧察哈爾旗下,厄魯特散秩大臣、副都統(tǒng),日各給銀六錢,坐馬三匹。一等侍衛(wèi)、子、二品官,各給銀四錢,坐馬二匹。三等侍衛(wèi)以下、六品官以上,各給銀二錢五分,坐馬二匹。七八品官、司鞍、司轡、執(zhí)事人等,各給銀一錢五分,坐馬一匹。入館養(yǎng)馬,各按品級交館。此內如有近御之散秩大臣侍衛(wèi)等,均照蒙古賓客等之例,長支廩給。乾清門行走之侍衛(wèi)官員,均照侍衛(wèi)白啟之例,給三十日。司鞍、司轡人等,均有執(zhí)事,給二十日。閑散侍衛(wèi)官員請安來京者,按其品級給與十日廩給。
一教養(yǎng)
乾隆十二年議準:喀爾喀郡王桑擇多爾濟,厄魯特貝勒羅布藏多爾濟,郭爾羅斯公額爾登額,均系公主、郡主之子,因其少孤,來京教養(yǎng)。今居住多年,其本旗地方奴仆,甚不識蒙古生計。除額爾登額見在內廷讀書不議外,郡王桑擇多爾濟與貝勒羅布藏多爾濟,均系管旗務之札薩克,嗣后春季,應令回居本旗,講究生理,學習騎射,冬季進京居住,照舊肄業(yè),俟十八歲時,即令回旗辦事。
一賞賚
順治十二年題準:每年進貢九白之札薩克等,賞給重三十兩銀茶筒各一,茶盆各一,緞各三十,布各七十。賞來使緞各三,布各二十四。仆從布各六。
康熙三十年奏準:喀爾喀貝勒初次進貢,應賞給備漆鞍馬一匹,銀茶盆一具,狐皮蟒袍一襲,薰貂帽一,鍍金鞋帶佩小刀手帕荷包一副,靴襪各一雙,緞十有五,布百有五十。
又奏準:喀爾喀等同內札薩克受封,一切賞賜亦應比照內札薩克。凡請安進貢之喀爾喀親王以下、公以上,本身前來者不賞外,如遣使請安,親王、郡王來使賞緞二,布十有二,仆從布四。貝勒、貝子、公等來使,緞一,布八,仆從布三。進貢來之臺吉、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賞緞二,布十有二。參領、佐領、達爾汗緞二,布七。王等之長史、護衛(wèi)、典儀、驍騎校、閑散人等,緞一,布六。再,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等遣使前來,仍照前例。伊所屬齋桑、護衛(wèi)等,本身前來進貢者,準令進貢。此內土謝圖汗之古什齋桑,照都統(tǒng)例賞給,其余齋桑等均照參領例賞給。護衛(wèi)等照王之護衛(wèi)等例賞給。
三十三年定:喀爾喀王、貝勒、貝子、公、臺吉來京請安,適逢元旦者,照內札薩克之例給賞。
三十九年復準:年例來朝之喀爾喀汗、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賜燕、賞賚及五旗王府筵燕,一如內札薩克之例。
五十四年復準:西藏拉藏汗、青海厄魯特等外藩請安進貢,照伊來使品級賞給諸物,交與內務府武備院制造,俟起程時頒給。
又復準:賞年例來朝之喀爾喀親王,視內札薩克郡王例,郡王、貝勒視貝子例,貝子、公、臺吉等各視其品級為差,所賞緞、布、鞍轡、銀茶筒、茶盆、茶葉諸物,各照價值,由戶部折銀賞給。
五十五年議準:賞喀爾喀親王以下、臺吉以上器物,酌量折給銀數(shù),與賞內札薩克同。
雍正四年定:哈密貝子來使回時,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賞緞二,布十有二;參領、佐領各緞二,布七;驍騎校緞一,布六。
乾隆三年奏準:隨從土魯番公來京之正千戶照哈密佐領例,副千戶、正百戶照驍騎校例賞給。
一俸幣
康熙三十一年復準:喀爾喀王、貝勒、貝子、公、臺吉應給與俸祿,照內札薩克之例頒給。
三十六年定:賜達爾汗封號,奉旨令食俸者,給銀二十兩,幣四。
雍正二年定:八品官給俸二十兩。
三年議準:青海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俸祿若來京支領,不但遲延,而且勞苦。
應令駐扎西寧大臣察明一年應頒俸銀數(shù)目,移咨該撫,即于甘肅藩庫給與。其俸幣由院于戶部支領,每年差筆帖式一人赍往頒給。
四年諭:八旗察哈爾人等駐牧近邊,與內地相同,效力有年,向例有職任官給與半俸,無職任者給俸四分之一。念其皆國家效力舊人,特沛恩澤,給有職任官全俸,無職任者半俸。
欽此。
十年議準:喀爾喀世子多爾濟塞布騰俸銀照宗室世子五分之一,每年給銀千五百兩,俸幣照親王減五匹,準給二十。
又定:青海長子索諾穆丹津俸幣,照貝勒例,每年給銀八百兩,緞十有三。
又議準:西藏辦事之噶卜隆俸銀,照札薩克一等臺吉例,每年給銀百兩。
十一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札薩克圖汗俸幣,照親王例加增,每年各給銀二千五百兩,幣四十。
乾隆十八年奉旨:藏內噶卜倫尼瑪加穆贊已照札薩克喇嘛等第賞給。因喇嘛無俸可支,不給俸銀,但尼瑪加穆贊與公班第達一同辦理噶卜倫事務,京城喇嘛等既有支給口糧之例,噶卜倫尼瑪加穆贊著每年賞給口糧銀百兩。
一禁約
順治五年定:蒙古王等年節(jié)來朝,在喀喇沁塔以內,不許圍獵。
康熙三十年定:喀爾喀每旗各遣一人,來京聽事之處,照內札薩克例。
雍正三年奏準:喀爾喀等旗每年各遣聽事人來京,今辦理青海蒙古事務之副都統(tǒng)見住西寧,將青海各旗應遣聽事之人,即令其遣往駐扎西寧大臣處聽事。
一喀爾喀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朝貢康熙三十年復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進貢九白,照定例賞給三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緞三十,布七十。賞來使緞三,布二十四,仆從布六。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朝進貢,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到京日,內親王、郡王、貝勒、貝子、公,內大臣以下、一品官以上,咸蟒袍補服,設茶于城外郊迎;回時,亦照此例郊餞。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到時,應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給與食物。其隨來之臺吉等,悉照內札薩克臺吉等例給與食物。
又定: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本身來朝進貢,賞給雕鞍一,備漆鞍馬一,重五十兩銀茶筒一,茶盆一,黃蟒緞貂皮袍褂一襲,黃里貂皮端罩一件,黃蟒袍一件,靴、襪各一雙,緞五十,布四百。隨來之臺吉、喇嘛、格蘇爾班第等,各賞給羊皮、蟒緞、緣領袖緞袍一件、緞二、布二十。
又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遣使前來,仍照前例。
三十七年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來朝進貢,賞給雕鞍一,五十兩銀茶盆一,黃蟒緞袍褂一襲,靴襪各一雙,緞三十,布三百。隨來之大喇嘛、族中臺吉喇嘛、胡圖克圖之養(yǎng)子臺吉,各賞給緞二,齋桑喇嘛、齋桑護衛(wèi)各緞一。
五十九年奏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仍照科爾沁土謝圖親王例給與食物,內惟雞鵝折銀,回時路費亦給與食物。其隨來人等各按品級,照例給與廩給及回時路費。
六十一年議準:澤卜尊丹巴胡圖克圖遣使進貢,不得過十有五人。正使日給銀五錢,坐馬二匹,副使日給銀三錢,坐馬一匹,仆從各日給銀五分。均核給四十日。騎來馬駝盡數(shù)交館喂養(yǎng)。回時路費,正使給銀三兩,副使一兩五錢。
一額給京師喇嘛錢糧
掌印札薩克大喇嘛月給折色銀四兩五錢三分五厘四毫三絲,乳牛三頭,坐馬四匹。副札薩克大喇嘛、札薩克喇嘛、大喇嘛、副喇嘛,各月給折色銀四兩二錢一分二厘二毫四絲,乳牛二頭,坐馬二匹。閑散喇嘛各月給錢糧銀二兩,坐馬一匹。以上各月給米七斗五升。其余格隆、格蘇爾班第月給折色銀,自八錢六分五厘二毫七絲二忽及八錢九分九厘一毫六絲至一二兩不等,月給米自三斗一升一合二勺五杪,至七斗五升不等。每月應給折色銀米由戶部核給,小建扣除。每牛一頭,月給豆一升,谷草、羊草各一束。馬一匹,豆二升,谷草、羊草各一束,亦由戶部給發(fā)。
一西番各寺
順治八年,河州弘化、顯慶寺,各遣番僧貢舍利、銅塔、佛像、番犬及馬、駝、氆氌、豹皮、酥油諸物。
十年,西寧瞿曇寺國師貢舍利、藏菩提數(shù)珠、琥珀、氆氌、猞猁猻皮、狼皮、狐皮、酥油、馬。凈寧菩提寺國師,凈覺寺國師,慈利寺國師、禪師,延壽寺國師,普法寺國師,吉禪寺禪師,伊爾結寺番僧各進貢方物,與弘化、顯慶寺相等自瞿曇至伊爾結止八寺,慈利寺國師、禪師各自為貢,故稱九寺。賞給各寺國師、禪師采緞表里各一,纻絲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班第僧徒紅布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國師加采緞各二,漆鞍各一。禪師暨喇嘛頭目加采緞各一,漆鞍各一。貢馬者,每馬給表緞一,里一,絹一。貢駝者,每駝給采緞表里各三,絹四。
又西寧西納演教寺國師貢舍利、琥珀數(shù)珠、珊瑚數(shù)珠、青金石數(shù)珠、菩提數(shù)珠、花毯、西域毯、氆氌、腰刀、猞猁猻皮、艾葉豹皮、金錢豹皮、狼皮、狐皮、馬、駝、牛、酥油諸物。賞國師采緞表里各一,纻絲衣一襲,布一,靴襪各一雙,加賞銀茶筒一,茶盆一,漆鞍一,紅緞袈裟一件,緞四,茶千二百斤。其余隨貢之番僧采緞表里各一,布各一,靴襪各一雙,衣各一件。其馬駝之賞,與瞿曇等九寺同。
又河州端嚴、弘化等寺番僧、進貢喇嘛,每名賞給纻絲衣一襲,布一,采緞表里各一,靴襪各一雙,茶六十斤。貢馬,每匹給纻絲一,絹一,或折銀。貢駝之賞,如瞿曇等寺,靴襪皆折銀。內惟端嚴寺加緞一,漆鞍一。其初貢之佛像、銅塔、番犬,后皆免進。
又莊浪衛(wèi)紅山堡報恩寺都綱進貢,貢物與河州諸寺同。賞都綱金黃絲衣一襲,袈裟一襲,班第等紅布夾衣各一襲。所貢馬,共給表里緞各四。
十七年,岷州衛(wèi)圓覺等二十六寺,進貢馬、青木香等物。舊有畫佛、舍利、珊瑚、棗、酥油、桿里麻、延壽果、雕翎諸物,后皆免進。
康熙二年題準:圓覺等二十六寺番僧,定期三年一貢,分為四班。圓覺、大崇教、講堂、剎藏、弘教、洪福等寺為一班。法藏、朝定、藏經、裕竜、三竹、石崖等寺為一班。魯班、羊圈、永安、廣善、昭慈、洪濟、廣德等寺為一班。崇隆、寶凈、寫兒朵、贊林、永寧等寺為一班實二十四寺,其荔川寺、工布寺不入班。越三年則一班入貢。每寺貢馬一,青木香二桶。每馬給表緞一,里一,絹一。賞班首番僧頭目表緞三,里一,紅緞夾衣一襲,袈裟一件,裙一條,靴襪各一雙,漆鞍一。各寺頭目減表緞一,余皆同。賞小番僧表緞各一,里各一,紅布夾衣各一襲,靴襪各一雙,仆從布各四。在部賜燕一次。著為定例。
四年題準:金川寺僧請三年一次進貢。每貢不得過百人,止令八人赴京,余皆留邊。
三十九年,莊浪紅花堡報恩寺都綱等進貢。除貢物察收,照例賞給外,準其照岷州衛(wèi)二十六寺番僧例,三年一貢。并令照札薩克喇嘛等例,自備盤費,不給勘合糧單。
四十二年復準:喇嘛等事非緊急,不便給與驛遞。報恩寺進貢之期,改為五年一次,貢物隨其所辦,或力不能來,即交地方官轉進,賞賜視岷州諸寺。
四十五年,歸化寺國師等三族頭目喇嘛進貢,準其所請,照岷州圓覺寺之例,三年一貢。
五十二年,報恩寺都綱遲至十年進貢,緣在赦前,免其治罪。本年貢物,照例察收,所缺貢典,仍令下次補進。
五十七年,圓覺等寺循例進貢外,加馬二匹,不給賞。
乾隆八年禮部奏準
陜西、甘肅、洮岷等處番僧請安進貢等事,向由本部具題。但蒙古內外番僧既屬理藩院所轄,則陜、甘、洮岷三處番僧,嗣后朝貢請安等事,歸并理藩院承辦。
自是本院將陜、甘、洮岷各寺一應番僧朝貢、貢物、貢期、燕賚,悉照禮部定例辦理。
乾隆朝 理刑清吏司理刑清吏司
一名例
國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依刑部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依蒙古律。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二歲牛二,犙牛三歲牛一。以五論者,犍牛一,乳牛一,牛一,犙牛二。
又定:凡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其旗內大員設誓,一九以下,令其佐領設誓。
又定:凡犯罪應罰,稱無牲畜者,令佐領或于佐領內擇一人設誓。后有隱瞞發(fā)覺者,仍將其牲畜罰取,設誓之人罰一九。
又定:凡王、貝勒、貝子、公、額駙、協(xié)理旗務臺吉不令設誓,于其旗臺吉、塔布囊內,擇令一人設誓。
又定:凡罪罰牲畜少一數(shù)者,鞭二十五,二數(shù)鞭五十,三數(shù)鞭七十五,四數(shù)以上,罪止鞭一百。
又定:凡罪罰牲畜,交該盟長札薩克等照數(shù)追取,賞給旗內實心效力之人,仍將賞過牲畜報部察核。
又定:受犯人所罰牲畜者,其札薩克使人取牛一,被罰牲畜人之札薩克使人,于十畜內取一、二十內取二、三十內取三,此外不準多取。
又定:凡取罰牲畜,本主計九數(shù)取一,不足九者不取。
又定:凡首告者,于所罰牲畜內,取一半給之。
康熙二十六年定:凡食俸之蒙古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官員,有犯私罪,應罰取馬匹牲畜者,照常罰取。若犯公罪,律應罰馬匹牲畜者,皆視所犯之罪,罰其俸幣,無俸者仍罰馬匹牲畜。
又定:凡犯罪,兩造勿得私和,如私自議結,有職者罰三九,庶人罰一九。著伊旗札薩克使人至罪人之札薩克處會議,遲至二日不使人者,計日將札薩克罰牛一每二日罰牛一。罪未結之前,不騎烏拉,不與供給。罪已結給罰之時,議騎罪人旗烏拉,與以供給,授罰牲畜之札薩克使人,勿論幾九牲畜,所取不得越于三數(shù)。此外給札薩克禮馬一匹,受罰牲畜之札薩克使人,勿論幾九,止取牛一。十日內不全給所罰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即于彼牧場內拿取。如將拿取之馬搶奪者,將情由聲明報部,除搶奪所罰王、貝勒等之馬匹,及罪人應罰之馬匹牲畜照數(shù)追取外,王、貝勒等均罰俸三月。
又定: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設誓,令被告設誓。
又定:凡出首人罪之人,及詿誤詿誤:被別人牽連而受到處分或損害。之人,有應于本旗內聽其情愿歸投者,不準歸投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協(xié)理臺吉及伊等之子孫名下,于不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閑散臺吉內,任其擇主歸投。
又定:凡不招承應死重罪,又無證據(jù),概為疑獄,令設誓完結。
又定:凡蒙古毆人至死,應擬絞者,遇赦免罪,于赦免之人追罰三九牲畜,給死者親屬。
又定:凡犯死罪于事未發(fā)覺之前來部首控者,免死,鞭一百,并妻子發(fā)遣鄰境,給與效力之臺吉等為奴,畜產給與事主。
又定:凡收贖蒙古死罪人犯,令給九九馬匹準贖。贖其妻子者,聽由兩造家主。如蒙古人犯死罪,事關內地民人者,其妻子向無給內地民人之例,欲贖此等罪人,視其妻及十歲以上子女數(shù)目,各取二九牲畜,妻子一并令贖。如不贖妻子,其罪人亦不準贖。
又定:盜犯未至十歲者,不以盜論。
又定:臺吉官員等袒護賊盜,設誓后原贓發(fā)覺,稱非袒護賊盜發(fā)誓不承認者,令其伯叔設誓。如不設誓,臺吉罰五九,官員及十家長罰三九。
又定:凡籍沒盜犯之畜產,如事主系喇嘛,不準給主,按法罰取,盜旗人、民人牲畜正法之犯人妻子,亦不準給事主,均賞給蒙古內公務效力之臺吉。
乾隆六年定:蒙古王等犯公罪應罰馬百匹或九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七十匹或七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五十匹或五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一年。王等若應罰馬四十匹或五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三十匹或四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九月。王等若應罰馬三十匹或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二十匹或十有五匹或二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十匹或一九牲畜者,均定為罰俸六月。王等若應罰馬十匹或一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應罰馬七匹或一九牲畜,臺吉等應罰馬五匹或一五牲畜者,均定為罰俸三月。如系私罪,及所犯雖公而無俸者,仍依本罪罰其馬匹牲畜。
一盜賊
國初定:失去牲畜過三日,稟明附近札薩克緝捕。若不稟明緝捕,每牲罰羊一。冒認亡失牲畜者罰三九,錯認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收騎遺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遺失牲畜行人勿得擅取,取者以盜論。為人收留失羊過一宿者,二十以下準取一羊,多則每二十取一,給與收留之人。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九,臺吉罰五九。臺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fā)不承認者,令其伯叔設誓,無伯叔,令伯叔之子設誓。但知盜情而不首者,王罰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
又定:賊已發(fā)覺,王等不行拿解致疏脫者,以窩盜論。
康熙四年題準: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該佐領罰二九,驍騎校一九,領催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均革職;領催鞭一百、罰一九,革役;十家長鞭一百、籍其家。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罰三九。所屬人為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為盜,其主罰一九。王以下若能嚴察所屬,將為盜人拿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察,被他人拿獲者,都統(tǒng)以下所罰并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總管罰三九,副管及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領催、十家長等均照外藩例科之。牧場人為盜,其牧長亦照佐領治罪。
五年題準:外藩地方有伙劫喀爾喀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數(shù)賠還外,共罰給一九,所余家產妻子入官。若喀爾喀人各報失物,令其設誓,照數(shù)賠給,不設誓,止賠見在之數(shù)。
若喀爾喀人伙劫內地者,為首一人斬,二人以上斬一人,余人鞭一百,罰給本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定:臺吉為匪為盜者,即革去臺吉為庶人,將馬匹牲畜取回,給與被盜之人,將其所屬人丁撤出給與近支兄弟,該札薩克照疏忽例議處。若為匪之臺吉仍不悛改,復為匪者,該札薩克即充作奴仆服役。若改過不復為匪,三年后該札薩克將情由報院轉奏,復給臺吉原銜。
六年題準:捉獲盜賊不報院私議完結者以盜論,所罰牲畜給首告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并治罪。
又定:凡蒙古偷盜他人馬駝牛羊四項牲畜,系一人盜者,不分主仆絞決。二人盜者,一人絞決。三人盜者,二人絞決。糾眾伏盜者,為首二人絞決,為從者,皆鞭一百、罰三九。
其正法盜犯之妻子畜產,均籍沒給事主。
十六年題準: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被獲者,該管王、貝勒等以下并該本主,嚴行治罪。
若不獲,將所入汛地該管王、貝勒治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十七年題準:旁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一分給之,一分給事主。
又定:王、貝勒等諱盜者,無論管旗不管旗,各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各罰五九。
又定:凡被盜牲畜,務將數(shù)目、毛齒及失事月日報明札薩克存案,日后有一不符,及并未報明存案者,皆不準行。
又定:凡被盜牲畜本主認出,有言他人所給者,即令其人對質,其人不承認,即令原人設誓。如設誓,不治罪,但將所認牲畜還本主。
又定:被盜馬匹,在圍場軍前認識,其人別有所得情由者,別給以馬,將所認之馬取回。
又定:偷盜牲畜,被旁人邀獲者,一牲給價,二牲以上、十牲以下者給一牲,多則每十給一。事主稱非被盜而不給者,令佐領、驍騎校設誓,設誓者不取價,否則取價。若并未邀獲賊物,詐取發(fā)覺者,其詐取之人以盜論。
又定:偷宰牲畜遺去,旁人收取其肉者,即令賠補原贓。蹤跡在界內,令管旗都統(tǒng)設誓,如不設誓者治以罪。
又定:凡失去馬匹,訪有蹤跡而無見證者,不令設誓。行人若于曠野失去,并無見證,跟蹤追尋,經過村莊,則取見證。
又定:凡失去牲畜,于舊游牧處訪有蹤跡,雖經他往游牧,仍令設誓。
又定:凡蹤跡去人居處一箭之內者,令其設誓,過一箭者,無庸設誓。
又定:凡搜檢須同見證,不容搜者以盜論。
又定:被盜牲畜,因人潛來密告,認出原物,即將藏牲畜者以盜論。
又定:凡被盜之人,因人密告具控者,務將其人姓名指出。所告屬虛,或別經尋獲,罰密告之人三九牲畜,令前設誓之臺吉及被誣之人平分,罰具控人三九牲畜全給被誣者。
又定:凡偷盜金銀器皿及皮張布匹并衣服食物,均按數(shù)賠補,所盜物件至二歲牛價者罰三九,至羊價者罰一九,未至牛價者罰一九,未至羊價者罰犙牛一。
又定:盜豬狗者罰牲畜五,盜雞鵝鴨者罰犙牛一,仍追賠所盜物件。
二十二年題準: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fā),令賠所盜物,仍籍其妻子畜產入官。
四十四年奉旨:前此數(shù)年口外偷馬之事斷絕,今又有盜者,殊屬可惡,將此為從賊人皆解進京,給與大臣之家為奴。
又復準:偷馬為從賊盜,仍留在外,必復為賊。應將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為首賊盜、在逃為首賊盜之妻子,均令解送內務府。其疏脫賊犯之驍騎校皆著來京,當苦差行走。
雍正元年諭:偷盜一二牲餼,即將蒙古立絞,人命重大。嗣后應定擬絞監(jiān)候之罪,暫行一年。若蒙古盜案從此減少,則照此例行;倘比往年較多,則照原定之例擬罪。欽此。
四年奏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及各牧場馬群內,差出捕盜兵丁,若拿獲盜犯,即將盜犯所騎之馬給與原拿之人。拿獲三次之后,系護軍,于護軍校、驍騎校內列名;系驍騎,選取護軍;系閑散,選取驍騎;系牧場馬群人等,亦俟有應升錄用。若行竊之人,系承緝兵丁之親屬,而瞻徇不拿,照隱匿盜賊例治罪。
五年奏準:凡盜四項牲畜,為數(shù)無多、情節(jié)甚輕者,擬絞監(jiān)候,仍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其妻子暫留該旗,俟本犯減等,僉解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凡官員庶人伙眾,或一二人行劫致殺人者,不分首從斬梟斬梟:舊時刑罰之一,即將人頭砍下,懸于木竿示眾。;傷人已得財產,不分首從斬決,妻子畜產皆沒籍,給付事主。若止傷人未得財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斬監(jiān)候:明清時刑律。將判處斬刑的犯人暫時監(jiān)禁,候秋審、朝審后再決定是否執(zhí)行。上文“絞監(jiān)候”意思同此,只是犯人為判絞刑者。畜產給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為從盜犯,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外,并妻子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一人行劫未致殺傷人者,將本犯妻子畜產一并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如二三人以上,將起意一人擬絞監(jiān)候,籍沒畜產給付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為從盜犯,妻子畜產一并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定:凡盜賊被事主或旁人追趕致拒捕殺人者,為首斬決,妻子畜產籍沒,給付事主。
從犯并妻子發(fā)遣南省,給駐防兵丁為奴,畜產給事主。傷人不致死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畜產給事主,妻子暫寄該旗,俟本犯減等,僉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從犯并妻子畜產,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乾隆五年議準:嗣后一二人盜牲畜者,仍照前例。若三人以上偷盜者,只將起意之一人為首、余皆以為從論。若偷盜之際分路而行,或偷盜二三處,或前后偷盜數(shù)次者,各按其情節(jié)分別首從治罪。
又定:官員庶人或一二人伙同搶奪物件殺人傷人,或偷竊牲畜等物被事主人等知覺追趕,以致殺人傷人者,舊例不分首從皆斬,妻子牲畜給與失主,但未分別強竊,似覺未協(xié)。嗣后除行強之盜案仍不分首從外,其偷竊牲畜以致殺傷人者,將為首一人擬斬立決,從犯擬斬監(jiān)候,家產牲畜仍追給事主。
七年定:嗣后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偷盜牲畜及犯別項罪名者,均照蒙古律例,如蒙古律例所未載,再照刑部律例辦理。
十四年奏準:蒙古地方均系游牧,并無墻垣,易于偷竊,是以定例綦嚴。但蒙古一切衣食等物,大半買之于內地,內地人持貨赴邊日積月厚,迄今歸化城、八溝、多倫諾爾數(shù)處所集之人,已至數(shù)十余萬。今蒙古偷竊內地人牲畜,皆照蒙古律擬絞,內地人偷竊蒙古牲畜,仍依內地竊盜計贓治罪,蒙古、內地人相聚一處情同罪異,殊未平允。嗣后內地人如在邊外地方偷竊蒙古牲畜者,均照蒙古例,為首擬絞監(jiān)候,為從議罰三九。
又定:蒙古偷竊四項牲畜為從之犯,發(fā)遣鄰近盟長,雖屬定例,但此等不肖蒙古,妻子家產仍在一處,究亦罔知畏懼,徒有益于鄰近盟長。按喀爾喀行竊從犯,既改為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與事主,人犯仍留本旗。嗣后各蒙古行竊為從之犯,均照此例行,將發(fā)遣鄰近盟長給臺吉為奴之處停止。
一疏脫罪囚
康熙二年題準:死罪犯人脫逃者,收管官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領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非死罪犯人脫逃者,收管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領催鞭八十,兵丁鞭五十。如被旁人拿獲,即以所罰牲畜給之,無拿獲人,給札薩克王貝勒等。
十三年定:劫奪死罪犯人者,不分首從皆斬,劫奪非死罪犯人者,為首人罰三九,余人各罰一九。
一發(fā)冢
康熙十三年題準:發(fā)掘王、貝勒、貝子、公等墓者,為首一人擬斬監(jiān)候,妻子家產籍沒,余人各鞭一百,罰三九。發(fā)掘臺吉、塔布囊墓者,為首一人擬絞監(jiān)候,余人各鞭一百,罰二九。發(fā)掘官員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余人各鞭一百,罰一九。發(fā)掘庶人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余人各鞭八十,罰一九。所籍沒家產,所罰牲畜,皆給墓主。
一違禁采捕
康熙十七年題準: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所屬人,私向禁地盜采人參者,為首擬斬監(jiān)候,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皆入官,為從鞭一百,家產牲畜并所獲入官,妻子免其籍沒。王、公主、郡主以下、臺吉以上遣屬下人往者,各罰九九。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遣家奴往者,皆革職。領催、十家長、另戶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領催、十家長,各罰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皆入官。遣另戶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長以上,均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戶人及家奴偷采人參,其該管與家主不知情者,皆鞭一百,罰三九。旁人首發(fā)者,交戶部照入官之參折半價給賞。私買私賣者,系蒙古鞭一百,罰一九。
又定:私入禁地采參捕貂被獲,其主明知故遣者,不分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皆罰俸九月;無俸之臺吉及官員庶人,皆罰三九。所獲參貂入官,車及牲畜均賞給旗下效力之人。
又定:王、公主、郡主等所屬旗人及家人捕牲人,有私赴禁地采參捕貂被獲者,財主及為首之人皆絞監(jiān)候,家產牲畜籍沒。為從者,系另戶,鞭一百,罰三九林;系家奴,枷兩月,鞭一百,罰其主三九。見獲參貂,全行入官。
又定:凡偷采參貂私行買賣被旁人拿獲者,將參貂交納戶部,買者賣者各鞭一百,罰一九,賞給拿獲出首之人。
又定:王以下庶人以上,有往黑龍江瓜爾察索倫買貂,明知違禁遣人邀取販賣者,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罰五九,官員庶人罰三九。攜商私往為首者擬絞監(jiān)候,為從者罰三九,所攜價本入官。
乾隆四年議準:拿獲圍場內偷捕牲畜之犯,若系蒙古交八溝理事同知,初犯再犯皆鞭一百,三犯罪一九,毋庸送部。
六年奏準:偷捕圍場內牲畜者,初犯枷一月,再犯枷三月,令在圍場附近地方示眾,滿日皆鞭一百。系蒙古,交札薩克嚴行約束。
十年奉旨:此匯奏在圍場內私行采捕之案皆系民人及察哈爾蒙古,并無札薩克蒙古??梢姼浇鼑鷪鲋_克等,平素留心公事,能將所屬人等嚴加約束,殊屬可嘉。著傳諭獎勵,俾益加勉勵。再,察哈爾總管及同知等,平素疏忽,不嚴行管束所屬,并交部察議。
十三年奉旨:從前拿獲偷入圍場射獵樵采之人,由該總管處送部治罪,后因設立地方官,將此等人犯停止送部,即交地方官辦理。但禁約圍場究與地方官無涉,嗣后如有斗毆詞訟等事,照常令地方官辦理完結外,倘圍場內有偷入射獵樵采等事,該總管拿獲時,仍照舊例送部治罪。即交該地方官轉行解部,歲底該總管將拿獲數(shù)目報部匯察。
一人命
國初定:外藩蒙古斗毆致傷人目,折人手足,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平復者罰一九。
傷孕婦致墮胎,及毆損人牙齒者,各罰一九。斷人發(fā)辮及帽纓,或以鞭桿毆人者,各罰牲畜五。互毆有傷,相等者無罪。
順治十五年題準:斗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將毆人之犯擬絞監(jiān)候。
又題準:夫故殺妻者,擬絞監(jiān)候。
康熙五年題準: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系王罰五九,貝勒、貝子、公罰四九,臺吉罰三九,職官罰二九,庶人罰一九,賞給被傷家奴。致死者以故殺論。
又定:王等以刃刺殺所屬人及家奴,并故殺、仇殺、醉殺者,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三十匹,臺吉罰三九牲畜。死者親屬一并開出,賞給所罰,于旗內聽所欲往投主。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報明情由,不報者王等各罰俸九月,無俸之臺吉等仍罰三九入官。死者親屬不準開出。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殺死家奴者罰三九,參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均給死者親屬,聽所欲往投主。誤傷至死者,于札薩克處報明情由,不報者仍按數(shù)罰牲。
六年題準:奴仆弒家主者凌遲。
十三年題準:因戲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者罰三九,無見證可疑者令其設誓,設誓者罰三九,不設誓者擬絞監(jiān)候。
又題準:官民人等與妻斗毆誤傷致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罪不報明而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準:故殺他旗之人及謀殺、仇殺者,除償人外,系王罰馬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給死者親屬。系庶人,為首擬斬監(jiān)候,為從擬絞監(jiān)候,均籍沒家產牲畜給死者親屬。為從不加功者,本身并妻子家產牲畜皆解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又題準:迎殺投到之逃人者,為首系官擬絞,系庶人擬斬,均監(jiān)候,為從者罰三九。
一失火
國初定:因熏野獸窟穴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致斃人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
其余失火者罰牲畜五,給見證人;延燒致斃人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致斃牲畜者,照數(shù)賠償。
康熙十三年題準:挾仇放火致斃人者,系官擬絞,庶人擬斬,均監(jiān)候,除妻子外,均籍沒,畜產給與事主。致傷牲畜者,系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之外,畜產均給與事主。
乾隆十八年復準:嗣后凡內地民人出口貿易,不戒于火致延燒牧場者,皆照蒙古熏野獸窟穴失火例罰取牲畜,無牲者,比照牲畜折價罰銀。
一犯奸
順治十三年議準:王等奸人妻者罰九九,貝勒、貝子、公等罰七九,臺吉、官員、庶人等罰五九,均給與本夫。以他人之妻為妾者罰三九。與主母私通者奸夫凌遲,奸婦斬決,將奸夫妻子沒為家奴服役。
一略賣
康熙二十二年定:凡蒙古人將內地男婦子女誘騙販賣,或為妻妾奴婢者,不論良賤,已未賣成,如被誘之人不知情,將為首誘人者擬絞監(jiān)候,為從者鞭一百,罰牲畜三九,被誘之人不坐。若被誘之人知情,為首鞭一百,罰牲畜三九,為從及被誘之人均鞭一百。
又定:蒙古人誘騙良人為妻妾子孫奴仆,販賣與人者,不論已賣未賣,皆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之人知情,鞭一百。
一雜犯
國初定:帽緯帽緯:應為緯帽,清代的一種涼帽,無帽檐。長出帽檐,及戴臥免帽臥免帽:一種皮帽的俗稱。剪開沿氈帽,脅間系偏練垂,皆系違禁,被人見者,王、貝勒等罰馬一匹,庶人罰犙牛一。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三九,犯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二九,犯臺吉、塔布囊等罰一九。雖非面言而審實者亦坐。詬罵都統(tǒng)者罰一九,犯副都統(tǒng)罰七頭,犯參領罰五頭,犯佐領罰三頭。
又定:札薩克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凡挾仇首罪而取牲畜者,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所取牲畜給還原主,隨所愿者遣往。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朝者,系王罰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頭,臺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均給與出首之人。
又定:射砍他人牲畜致死者,除抵償外罰一九,系馬加倍抵償。未致死者罰犙牛一。
康熙十三年題準:庶人雖在不管札薩克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前明出惡言者,亦照札薩克例罰取牲畜。
十七年題準:外藩各旗庶人冒稱臺吉進貢者鞭一百,驍騎校冒稱佐領進貢者革職,仍各罰牲畜三九,同來臺吉知情冒賞者革去臺吉,罰牲五九。
二十八年定:凡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出邊口,除標內開載軍器外,帶出金刃者各罰俸六月,無俸之臺吉等罰一九,庶人有犯罰一五。
又定:不令行人歇宿致凍死者罰一九,未致死者罰牛一。令其歇宿而被盜者,所失財物牲畜,概令房主賠償。
又定:將行人所乘牲口,以為伊所遺失而誤取者,罰牲畜五給被取之人。
又定:出痘病人歇宿人家或設法禳病,因而傳染致死人者罰三九,雖痊可罰一九,如未治染罰馬一匹。
又定:凡有瘋疾之人,令其祖父伯叔兄弟子侄親屬看守,如無親屬,令鄰舍里長看守。
如失于看守致傷人者,鞭八十。
又定:凡行兇之人不可留于本旗者,并妻子解送鄰近盟長,給公事效力之臺吉為奴。
一審斷
國初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復審無冤抑者罰妄告人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牲畜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詞訟,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者,均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順治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協(xié)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公同審訊,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貝勒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fā)回。
康熙元年題準:蒙古擬定死罪犯人,由札薩克審明報院,由院會三法司定擬具奏。其應監(jiān)候秋后處決者,照刑部秋審例,會滿九卿議奏。
九年題準: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使司鼓廳告理。
十三年題準: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有犯,照札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三十三年復準:山海關外科爾沁土默特等旗,凡偷盜爭奪之事,舊例皆由盛京刑部行文到院會審,往返定議方得完結。嗣后遴選應升蒙古旗員一人,筆帖式二人,令往盛京居住,除人命大案確審取供咨部具題外,一應細事即令盛京刑部審結。其有與口外札薩克會審與該將軍會審之事,并令一并審結,毋得遲延。
雍正二年議準:蒙古人告狀,必列姓名方與準理。若誣告者,原告及見證皆罰三九。
又定:蒙古王等以下、庶人以上,因爭戶口致訟,雍正元年以后者審理,雍正元年以前者不準審理。
又定:凡提拿大盜不給以致脫逃者,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皆罰俸一年,無俸之臺吉等罰牲畜五九。
又定:凡捕獲盜賊送給札薩克處收禁,若在盛京及歸化城等處拿獲者,即在犯事處收禁,該札薩克率領會審之臺吉審訊。
乾隆元年議準:凡應擬斬絞監(jiān)候之蒙古等,系科爾沁、札賴特、杜爾伯特、郭爾羅斯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兩旗,札魯特兩旗,敖漢王旗分,柰曼王旗分,喀爾喀左翼旗分者,送八溝理事同知監(jiān)禁。巴林兩旗,阿霸哈納爾兩旗,翁牛特兩旗,烏朱穆秦兩旗,阿霸垓兩旗,蘇尼特兩旗,蒿齊忒兩旗,阿祿科爾沁貝勒旗分,克什克騰札薩克臺吉旗分,及喀爾喀土謝圖汗部落十有九旗,車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魯特郡王旗分,貝子旗分者,送多倫諾爾理事同知監(jiān)禁。鄂爾多斯七旗,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吳喇特三旗,喀爾喀右翼旗分,毛明安札薩克臺吉旗分,四子部落王旗分,喀爾喀超勇親王部落二十一旗,札薩克圖汗部落十有五旗者,送歸化城理事同知監(jiān)禁。
乾隆三年議準:凡多倫諾爾蒙古民人互訟事件,令該同知會該旗審擬完結。凡八旗游牧察哈爾命盜重案呈報刑部,會院完結。其喀爾喀札薩克各旗蒙古命盜重案呈院完結。至商民事件,仍由口北道傳報該督完結。
七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命盜案件,如兇犯、盜犯、尸親、失主均系蒙古,并無內地民人者,令該總管等就近會同知、通判審明定擬,鞭責輕罪照例保發(fā)。徒流以上罪犯,即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一面報部,一面將鞭責之犯先行發(fā)落,俟院會刑部等衙門奏準之后,將應決之人犯,即于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人犯,照例折枷完結。其定擬斬絞監(jiān)候之犯,并令嚴行監(jiān)禁,秋審時,該總管選具年貌清冊報部。若蒙古、內地人交涉命盜案件,該總管委官會該同知、通判審明定擬,應保出者準其保出,應監(jiān)禁者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系直隸民人該同知等即呈報口北道、該按察使、總督,該督復核具題。系山西民人,即呈報延綏道、該按察使、巡撫,該撫復核具題,仍各咨該總管存案。若所定之罪與該總管意見不同,亦著申文報部,俟刑部會本院詳加改正,定擬復奏。立決人犯于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照例完結。
監(jiān)候人犯仍令該同知、通判監(jiān)禁,秋審時由該督、撫詳察具奏。
十一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應入直省秋審之犯,令該同知等于每年四月初旬察明各犯年貌、旗分、佐領及犯罪原由,出具切實看語,申送該督、撫核題,免其提審,以省拖累。再,口外蒙古人犯分定旗分解送多倫諾爾等處各同知衙門監(jiān)禁者,原指各旗自行審理案犯而言。至沿邊理事、同知、通判,均有辦理蒙古、內地民人之責,所有承審人犯,自應本處監(jiān)禁,不得藉詞解送。
十二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民人交涉事件,仍會同同知、通判等審理。如案犯專系蒙古,與內地人無涉者,應令各總管自行審理。
又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蒙古偷盜牲畜擬絞減等之犯,系正戶蒙古照旗人例折枷,系家奴仍照舊例發(fā)鄰近盟長,給效力臺吉為奴。
十五年議準:八旗游牧察哈爾左翼四旗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在鑲黃旗地方犯事,附近張家口者,即歸張家口同知收禁;在正白旗地方犯事,附近獨石口者,即歸獨石口同知收禁;在鑲白、正藍二旗地方犯事,附近多倫諾爾者,仍歸多倫諾爾同知收禁。
乾隆朝 銀庫銀庫
一職掌
康熙四十六年設立銀庫,并鑄給理藩院銀庫關防,設郎中一人,員外郎一人,司庫一人,筆帖式二人,庫使四人。郎中、員外郎由各部院司官內遴選,保送吏部引見補授,司庫、筆帖式、庫使由戶、工兩部司庫、筆帖式、庫使內選委,仍各兼本任行走。
雍正元年,因本庫郎中、員外郎同時奉差,辦事乏人,奏請照例遴選引見,令其專任庫務,停止兩處行走。奉旨:見今未屆蒙古來京之時,雖除賢能司官并無事可辦,若除尋常司官又無裨益,著除身家殷實之御史令其兼理。
又奉準:庫使四人裁二人,司庫、筆帖式仍照舊額,司庫由吏部于應升人員內選補,筆帖式由吏部銓選,庫使由吏部考取。
十一年復準:御史與司官同辦庫務,易于通同瞻徇,嗣后在庫行走之御史,停其管理錢糧,令其稽察弊竇,以專責成。其管理庫務司官向于各部遴選二人,今不拘郎中、員外郎定為二人,均由本院司官內遴選,引見補授,每三年一次更換。
一主守
書吏一人,皂吏三人,婁軍五人。其皂隸三人一由本院婁軍及工部皂隸婁軍內撥充,其二皆隸本庫行走。看守旗員二人,兵二十名,均由正藍旗滿州咨送。
一支領
康熙四十六年奉旨:蒙古王、臺吉等來京,除喂養(yǎng)馬駝外,一應日用廩給及薪芻等物均照部定價值折銀,統(tǒng)計一年所需若干,著理藩院照數(shù)支給。
又議準:每次支領廩給銀五萬兩,薪芻銀五千兩,均于戶部庫內給發(fā),量其將完先行具奏,如前支給其等次詳見廩給則例。視館中賓客之多寡,一年或一次,或二次,支銀不等。
一奏銷
康熙四十六年定:每月將在內行走及到來賓客,發(fā)過廩給銀若干,薪芻銀若干,各具一摺奏聞。每年十一月起至次年十月止,將一年所發(fā)廩給薪芻銀細數(shù),及賓客人數(shù)姓氏,造冊二本進呈,并將舊管、新收、開除、實在、銀數(shù)、匯疏隨冊奏聞。
雍正九年奉旨:爾院領催人等,此二年來差遣甚多,宜加優(yōu)恤。嗣后務按道里之遠近,事之緩急,自五十兩至十兩編為等次,酌量給銀以為行裝之費。三月一次匯題,并將去歲至今之出差領催人等察明補給。
乾隆五年奏準:領催等差往附近地方,自二月至七月不準給銀,八月至正月給銀十兩;差往護送三省駐防兵丁前往軍營者,給銀二十兩。送八旗游牧察哈爾駐防兵丁,及差往鄂爾坤止霜者,均給銀十兩。每年差往法庫、西勒圖庫倫等處,送果品與喇嘛者,給銀三十兩。
騎官馬無行糧之差,給銀十兩。差往哈密、瓜州、西寧、打箭爐、青海等處者,二月至七月給銀十兩,八月至正月給銀二十兩。差往軍營及恰克圖、庫倫等處者,亦如哈密等差之例。
差往喀爾喀地方在沙漠以內者,二月至七月不給銀,八月至正月給銀十兩;在沙漠以外者,二月至七月給銀十兩,八月至正月給銀二十兩。差往內地札薩克,程逾千里有行糧者,不給銀。有應給者,仍以道里遠近,事之緩急,時之寒暑,酌量給發(fā)。每三月一次具奏以聞。
理藩院
我朝始興,威德漸立,聲教所暨,莫不來庭。凡蒙古部落之率先歸附者悉隸版籍,視猶一體。及后至者彌眾,皆傾國舉部樂輸厥誠,既地廣人繁矣。乃令各守其地,朝歲時,奉職貢焉。戶口蕃殖,幅員遼遠,前古以來,未之有也。始于六部之外,設理藩院,置尚書、左右侍郎,董其黜徙、賞罰、朝會、往來之事。其屬四清吏司,曰錄勛,曰賓客,曰柔遠,曰理刑;各設郎中、員外郎、主事,又設司務、漢院判、知事、副使。其增設裁減,具載吏部。
錄勛清吏司
爵級
初,外藩四十九旗,或以功,或以親,或以舉國輸服,封親王、郡王、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秩皆照內王等。臺吉、塔布囊等,俱給以品級。設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等官,照內管理。蓋國家一體之仁,周遍如此。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立有軍功者,量其功之大小議敘,亡歿者,一體題請賜恤。
順治九年題準:外藩王以下服色,悉照內王以下定例。
十六年題準:外藩蒙古以一百五十丁為一佐領,披甲五十副,設驍騎校各一員,撥什庫各六名。十家各設一長,六佐領總設參領一員。
十七年諭:外藩各旗都統(tǒng)以下員缺,令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酌量補授。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王、貝勒,各照內王、貝勒等,設長史、司儀、長護衛(wèi)。此外,親王設四品典儀一員,五品典儀一員??ね踉O五品典儀一員,六品典儀一員。多羅貝勒設五品典儀一員。固山貝子設六品典儀一員。公等設七品典儀一員。其頂帶坐褥,悉與內同。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頂帶坐褥照在內官員分別給之。一等者照一品,二等者照二品,三等者照三品,四等者照四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頂帶坐褥,照內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殺一級給之。
又題準:外藩佐領眾多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二員。有十佐領以下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一員。多者裁革,少者添設。
又題準:外藩人有始從其主歸降,及隨軍向導有功敕給達爾漢職銜者,其頂帶坐褥,照外藩各旗官員分別給之。永襲者照都統(tǒng),雖永襲而效力次者,照副都統(tǒng)。襲六次、五次、四次者,照參領。襲三次、二次及止授本身者,照佐領。
康熙元年題準:公主之子、親王之子弟為一品;郡主之子,郡王、貝勒之子弟為二品;縣主、郡君、縣君之子,貝子、公之子弟為三品;臺吉、塔布囊等子弟概為四品,俱于十八歲給與品級。
又題準:一二等臺吉許以一子襲職外,余子概為四品。若有功酌量另議。
又題準:公主等之子,十歲以上,父沒分有所屬人,不拘歲數(shù),即給品級。
二年題準:臺吉、塔布囊等有軍功者,量功給品級。有頭等功牌六個以上者為一等,三個以上者為二等,一二個者為三等。有二等功牌二個以下者概為四等。
三年題準:承襲王、貝勒、貝子、公等,冊、誥皆令親身來領。若應襲之人未經出痘者,遣還,冊、誥本院差官赍送。
八年題準:索倫總管為三品,副管為四品。
二十一年題準:外藩諸旗,各于旗內選擇賢能,協(xié)理事務。
二十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副都統(tǒng)缺出,擇在內賢能官員,會同兵部引見補授補授都統(tǒng)由本院題補,不會同兵部。
二十五年題準:外藩四十九旗管旗札薩克及索倫總管,俱照內都統(tǒng)印,各鑄給印一顆。
會集
國初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
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
順治九年題準:往會敕書內閣撰寫。
康熙八年題準:外藩蒙古會集,及傳召之事不來者,都統(tǒng)各罰馬五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參領各罰馬三匹,佐領各罰馬二匹,驍騎校各罰馬一匹,撥什庫各罰牛一頭,十家長各罰犋牛一頭。不如期至者,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三匹,參領各罰馬二匹,佐領各罰馬一匹,驍騎校各罰犍牛一頭,撥什庫各罰犋牛一頭,十家長鞭二十七。如八旗游牧管旗總管及索倫總管不齊集者,照外藩副都統(tǒng)例,游牧副管、索倫副管照外藩參領例,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照外藩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例治罪。
十七年題準:差遣往會大臣,將領侍衛(wèi)內大臣、內大臣、散秩大臣列名進呈御覽,交于本院,將各部尚書、左都御史及本院堂官職名,一并開列,請旨簡用。隨往官員除本院官員、筆帖式外,仍選擇各部院官一員、筆帖式一員帶往。
丁冊
國初定:外藩壯丁年六十以下、十八以上者,皆編入丁冊,有疾者除之。每三丁披甲一副。
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順治四年題準:審丁時數(shù)目開載不全,及后其主雖自聲明遺漏,亦以隱丁治罪。
五年題準:親王各兼壯丁六十名,郡王各五十名,貝勒各四十名,貝子各三十五名,公各三十名,固倫額駙各四十名,和碩額駙各三十名,多羅額駙各二十名,供其役使。
七年題準:外藩蒙古每十五丁,給地橫一里,長二百里。
九年題準:外藩臺吉等及喀喇沁土默特塔布囊,一等者各兼壯丁十五名,二等者十二名,三等者八名,四等者四名。
又題準:外藩親王守墓人十戶,郡王八戶,固倫公主同郡王,貝勒、貝子等六戶,和碩公主、郡主同貝勒,鎮(zhèn)國公、輔國公四戶,郡君同鎮(zhèn)國公,縣君、鄉(xiāng)君同其夫。其大臣護衛(wèi)及出征效力之人,不許守墓。
十二年題準:外藩首告隱丁者,準在編審之年首告,二三年以后首告者不準。
康熙三年題準:外藩蒙古都統(tǒng),親隨兵丁四名,副都統(tǒng)二名,各于本旗選擇。參領、佐領各一名,于本佐領中選擇。
五年題準:外藩編審丁冊,照戶部例詳開具題。
十一年題準:額駙等所兼壯丁,雖額駙已沒,亦不許裁。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撥什庫、什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如有隱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系蒙古,入官。
十八年題準:出首隱丁人之子弟在所隱內者,俱準旗內聽所欲往。
二十一年題準:公主、郡主等隨嫁人,許用守墓授護衛(wèi)官職及閑散使令,不準披甲。
二十二年題準:屬下奴仆出首本主隱丁者,照例旗內聽所欲往外,出首他人者不許出戶,所罰牲畜給出首人。
驛遞
順治十二年題準:索倫之入質者,在邊外乘蒙古驛馬,支給食物;入邊,乘內地驛馬,支給行糧。
又題準:本院官員、撥什庫等,于十月至三月遠遣出邊,往蒙古地方,騎本身馬者準給口糧草料。往張家口迎送喀爾喀、厄魯忒,及喜峰口、獨石口、古北口等外差遣,準給口糧馬草;四月至九月,止給口糧,不給草料。
十三年題準:遣祭外藩,如所往地近,或值夏秋時,俱令乘本身馬。如道路遙遠,及值冬春者,各給信牌,許乘驛馬。一品給十五匹,二品給十二匹,三品給七匹,四品給六匹,筆帖式給四匹,撥什庫二匹,兵丁一匹。
又題準:遣往達賴喇嘛使者,精奇尼哈番給驛馬十三匹,車七輛。阿思哈尼哈番給驛馬十匹,車四輛。郎中、員外郎馬各五匹,車各二輛。筆帖式馬各三匹,車各一輛。護軍、撥什庫等,馬各三匹,每二人共車一輛。
康熙三年題準:往會大臣,隨從郎中、員外郎共六員,主事一員,筆帖式七員,撥什庫六名,俱帶帳房糧米,在野外行宿。尚書、侍郎等,各帶本身執(zhí)事。尚書準騎馬二十匹,駝七匹。侍郎馬十八匹,駝六匹。郎中馬八匹,駝二匹。員外郎、主事馬各七匹,駝各二匹。
有品級筆帖式各馬六匹,無品級筆帖式各馬五匹。撥什庫各馬三匹。兵丁各馬一匹。
又題準:凡差遣筆帖式,不準給信牌,如衙門官員缺乏,止遣筆帖式,則題請給與。
九年題準:凡奉旨特遣,及本院往各旗遍傳事務緊急差遣,或巡察斥堠送詔等事,自內地馳驛外,仍給信牌,許乘邊外驛馬。往會所歷之旗地方遙遠,亦給信牌,乘邊外驛馬。余惟遣往札賴忒、杜爾伯特、郭爾羅斯、席北、索倫、達固爾、寧古塔、卦爾察等處者,給本院印文,照內地所乘驛馬數(shù),乘邊外驛馬。遣往科爾沁、烏珠穆秦、蒿齊忒、吳喇忒、鄂爾多斯等處者,冬春給院文,乘邊外馬,夏秋各乘本身馬。遣往喀喇沁、土默特、敖漢、奈曼、翁牛特、巴林、札魯特、克西克騰、蘇尼特、阿魯科爾沁、喀爾喀、阿霸垓、阿霸哈納爾、四子、毛明安、歸化城、盛京、西勒圖庫倫等處者,概令乘本身馬。其達賴喇嘛峨齊爾汗之使,給驛至西寧。遣往喀爾喀、厄魯忒之使,自歸化城給與馬駝。
十七年題準:往會乘本身馬,仍各給信牌印文,以備急事驅遣。
二十五年題準:凡驛遞人為盜,照例治罪外,驛遞官員罰牲畜一九,驍騎校罰五頭,撥什庫鞭八十。
防汛
順治七年題準:外藩人以事出行者,必向本旗都統(tǒng)陳明,如有私出妄行者,將失于覺察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十家長一并議處。如偷賣馬匹,被人執(zhí)送者,以其半給執(zhí)送人。
十一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等欲赍貲向歸化城買馬駝者,必報院奏請得旨,乃給本院印文,不得私往。
十二年題準:公主、郡主、王、貝勒、額駙等,向歸化城買馬駝者,遣往人數(shù)報院題明,不得多遣。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不得越旗畋獵。
二年題準:外藩蒙古買兵器帶往者,令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詳開某佐領下某人、買何器械、數(shù)目若干,具文遣官報院。不遣官不詳開者,不準給出口票。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兵器缺少弊壞者,本旗札薩克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等罰一九,其兵丁亦罰五頭。若盔甲袍褂無名,及軍器馬絆上無字者,罰三頭。馬匹不用印記不系牌者,罰犙牛一頭,俱給拿獲之人。
又題準:失誤斥堠者,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兵丁鞭一百。若離汛地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身器械缺少者,各罰二九,系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斥堠人器械缺少,失于覺察,各罰一九。
十五年題準:賊入斥堠竊盜牲畜,追斗被殺,同往兵丁退縮不戰(zhàn)者,各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被殺人妻子。
十九年題準:外藩蒙古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有以本旗地方無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斥堠內者,于七月內來請,院遣官查視。所居地如果無草,請移處草果茂者,如其所請。如所居地生草甚茂,而請移他處者,將所請札薩克議處。他月來請者概不準。
二十年題準:在斥堠參領不發(fā)遣兵丁各防汛地,及佐領、驍騎校不各在汛地而往參領處同住,或在汛地而馬匹被盜者,參領、佐領俱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兵丁鞭八十。巡馬兵丁鞭一百。
嚴禁逃人國初定:外藩全旗逃者,不拘何旗,以軍法往追。若王等不追者,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臺吉等罰馬五十匹。
又定:帶弓箭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二十人以上者,其相近之旗札薩克王、貝勒等,量逃人多少,備馬匹行糧,視所往速行窮追。若有不追者,王罰馬二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若追趕之人中道而返,為首者罰牲畜一九,余各罰五頭。將逃走不速行題報者,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七匹,臺吉等各五匹。
又定:見人逃走任其去者,王等罰十戶,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臺吉等罰五戶,庶人罰牲畜三九。與逃人斗死者,逃人如有奴仆,賞一人,并罰給牲畜三九。
又定:逃人被獲者,罰逃人之主犙牛一頭,給拿獲之人,逃人鞭一百。罰窩隱逃人者牲畜一九,給逃人之主。并罰窩主十家長一九,給逃主十家長。
康熙五年題準:與逃人斗死者,逃人如無奴仆,向逃人札薩克王、貝勒處,取給牲畜三九。
十三年題準:出斥堠逃往外國之人,如追時不曾抗拒被獲,將為首一人斬,余絞,如持兵抗拒俱斬。逃往外國被執(zhí)送者,本曾傷人斬,未傷人者鞭一百,交還原主。未傷人逃走而自歸者,免罪,交原主。
十六年題準:追殺率先逃走者,即以其人家產牲畜給之,不更給賞。如無可給者,斥堠佐領賞給蟒鑲領緞袍一件,緞三匹,布二十匹。驍騎校妝緞鑲領緞袍一件,緞二匹,布十五匹。兵丁緞一匹,布十匹。
撫輯逃人
國初定:擅殺投來逃人者,王等隱匿罰十戶,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臺吉等罰五戶。被人首告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馬七匹,臺吉馬五匹,給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其為首殺人者斬,仍罰牲畜三九,余免死,罰三九,俱給所來投王、貝勒等。
若不知所投,則以一半給出首人,余入官。
又定:王、貝勒等,將他處逃來人為首者于二日內速先解院,若過二日,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七匹,非札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五匹。
順治五年題準:外藩王、貝勒等所屬人,有首告圖來內地者,一概發(fā)還。
又題準:自喀爾喀來投者,如系漢人,俱交戶部。
康熙五年題準:自他處逃來人,至各斥堠者,斥堠人即送于所投王、貝勒等處。
七年題準:喀爾喀臺吉等,或率所屬,或單身來投者,其安插之地,在內在外,一概請旨。如庶人逃來者,撥給內王、貝勒、貝子、公、大臣等撫養(yǎng)。
又題準:漢籍蒙古親王未得過者,給三十名,郡王二十五名,貝勒二十名,貝子十五名,鎮(zhèn)國公十二名,輔國公、民公十名,鎮(zhèn)國將軍、和碩額駙、侯級一品官各八名,輔國將軍、多羅額駙、二品官各六名,奉國將軍、固山額駙、參領一等侍衛(wèi)、侍讀學士、郎中各四名,員外郎等官各二名。給過者不再給,遷改者照品秩補給。
八年題準:自喀爾喀逃來蒙古,如言來尋兄弟親戚者,問實,即令完聚,不給賞。如欲居內地來投者分別給賞,撥入缺丁之旗。
十年題準:自喀爾喀逃來人,不許收留。
十三年題準:官員擅殺來投人者,為首一人絞,余革職,罰三九牲畜。
十四年題準:調來兵丁逃回者鞭一百,給旗內為奴。如系家奴,鞭一百,交還其主。
賓客清吏司四十九旗,自王而降,歲時必有至闕下者,使之分年相代,以免其勞頓,給之芻粟,以恤其匱乏。臨蒞之體,與撫循之仁交盡矣。
朝集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等,年節(jié)皆朝服望闕行三跪九叩頭禮。
順治五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等來往,自喀喇沁塔以內地方,不許圍獵。
又題準:外藩王等來時,隨從人員親王準帶五十人,郡王四十五人,貝勒四十人,貝子三十五人,鎮(zhèn)國公、輔國公各三十人,臺吉、大臣等各十人。額外多來者,不準支給食物草料。
六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大臣等年節(jié)來朝,即于十二月十五日以后,二十五日以前齊至。
八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公等,令分兩班循環(huán)而來。
十年題準:外藩王等來時,親王及其從人留馬十五匹,郡王及從人留馬十匹,貝勒及從人馬八匹,貝子、固倫額駙等及從人馬六匹,公、和碩額駙、多羅額駙等及從人馬四匹,公主之子及從人馬三匹,臺吉等及從人馬二匹。若臺吉等隨其王、貝勒來者,止許留本身馬一匹。固倫公主照親王,郡主照郡王,縣主照貝勒,郡君照貝子,縣君照公。都統(tǒng)精奇尼哈番精奇尼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四等,漢名為“子”。以下、拖沙喇哈番拖沙喇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八等,漢名為“云騎尉”。以上,各留本身馬一匹。
俱行文戶部支給草料,此外馬駝交禮部飼養(yǎng)。
又題準:外藩親王在內親王下,郡王在內郡王下,貝勒在內貝勒下,貝子在內貝子下,公在內公下,接坐。如在一處,或分左右翼,各照爵次坐。
十四年題準:外藩固倫公主、親王以下,縣君、公以上,或以朝貢,或以嫁娶,及探親等事欲來者,俱報院請旨,不許私來。
十五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等已故,其承襲之子年未至十八,免其年節(jié)來朝。
至十八歲,始令入伊父之班。
十六年題準:臺吉等有愿入內隨侍皇上者,本院具題,交與領侍衛(wèi)內大臣。
十八年題準:公主、郡主等與額駙同來,隨從人員照來數(shù)俱支給食物草料。若額駙等自來,固倫額駙準帶四十人,和碩額駙三十人,多羅額駙、公主之子二十人,固山額駙十五人。
多帶者,不準支給食物草料。
又題準:年節(jié)來朝,或進雜貢,或會集,一二等臺吉后,令精奇尼哈番坐,其后為三等臺吉,又其后為都統(tǒng),又其后為四等臺吉、副都統(tǒng),又其后為參領、佐領,其阿思哈尼番阿思哈尼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五等,漢名為“男”。以下、拖沙喇哈番以上,各照品級分別坐。
康熙六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令歸化城土默特二都統(tǒng)輪流、四副都統(tǒng)輪流同來。
五年諭:一二等臺吉坐于內大臣之下賜食。
貢獻
國初定:外藩蒙古每年四季,每旗遣一人來聽事。
康熙四年題準:除公主、郡主等外,王以下、札薩克臺吉以上,以進貢來者,不必題請,即準其來。
又題準:歸化城土默特,亦于每年四季,各旗遣一人來聽事。
十三年題準:年節(jié)科爾沁十旗,共進十二九,羊一百八只,乳酒一百八瓶。鄂爾多斯六旗,吳喇忒三旗,共進九九,羊八十一只,乳酒八十一瓶。余二十五旗,二旗共進三九,羊二十七只,乳酒二十七瓶。由院查收,交與禮部。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年老有疾,不能親來,遣使進貢者,準。年壯無疾遣使者,不準。
二十三年題準:年節(jié)阿霸哈那爾二旗,喀爾喀一旗,共進三九,羊二十七只,乳酒二十七瓶。由院查收,交與禮部。
二十四年題準:外藩年節(jié)進貢,每旗止進羊各一只,乳酒各一瓶,交與禮部。
宴賚
國初定:賞賜外藩王、貝勒等,俱在理藩院頒給。
順治十一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外藩王、貝勒等賞物,皆于午門外頒給。
十四年題準:來朝王等各賞鞍馬一匹。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以私事來者,不給賞,止給行糧。
康熙元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王等俱不賞馬。
九年題準:年節(jié)來朝,歸化城土默特都統(tǒng)等,各賞三等漆鞍一副,緞七匹,茶葉一簍。
十一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以事至京歿者,交與禮部議恤。
十三年題準:賞年節(jié)來朝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親王雕鞍一副,銀茶筒茶盆各一個,緞三十六匹,茶五簍。郡王雕鞍一副,銀茶筒一個,緞二十匹,茶四簍。貝勒雕鞍一副,銀茶筒一個,緞二十二匹,茶三簍。貝子漆鞍一副,銀茶盆一個,緞十四匹,茶二簍。鎮(zhèn)國公、輔國公漆鞍一副,銀茶盆一個,緞十匹,茶二簍。一二等臺吉、塔布囊漆鞍一副,緞七匹,茶一簍。三四等臺吉、塔布囊漆鞍一副,緞五匹,茶一簍。此外,科爾沁土謝圖親王,卓禮克圖親王,達爾漢巴圖魯親王,加賞甲一副,緞八匹。查薩克圖郡王加賞銀茶盆一個,緞六匹。
十五年諭:令進貢副都統(tǒng)、長史等,皆入內賜食。
柔遠清吏司外藩四十九旗,雖各異其名,視內八旗無異也。蒙古諸部,有喇嘛、厄魯忒、喀爾喀,視四十九旗又為外矣。喇嘛之人,率宗釋教,厄魯忒、喀爾喀,亦從時朝貢,奉職惟謹。國家以羈縻之意,溥懷柔之仁。其所及者遠矣。本司蓋專司其事焉。
喇嘛
順治九年題準:后黃寺每歲正月初八日至十五日,集喇嘛班第誦經,凡需用物,俱由該部取給。
十年,給達賴喇嘛金冊金印。又給厄魯忒顧實汗金冊金印。
十四年題準:每旗各選三人學習湯古忒字義,給教習人六品俸。
又題準:京師設四札薩克喇嘛。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等處,各設首領喇嘛。其下各設德木齊一名。
又題準:后黃寺每年誦經喇嘛班第定為四百名。
又題準:喇嘛班第等為人所召誦經治病,必向首領言明,限定日期。若私往及違限,或擅宿人家,或借端留婦女于廟者,照律治罪。除院冊有名喇嘛外,不許添設。外來私行喇嘛班第等,亦不得擅留,違者治罪。
十七年題準:歸化城喇嘛等有事往厄魯忒、喀爾喀處去者,俱具題而往,都統(tǒng)不時稽察,不許妄為。厄魯忒、喀爾喀往來人,及喇嘛班第等,不許擅留,違者治罪。
十八年,給喀爾喀丹津喇嘛敕印。
康熙元年題準:外藩蒙古、察哈爾游牧蒙古諸人,欲令家人為喇嘛班第,及留各處所來喇嘛班第,皆開寫數(shù)目送院注冊,違者治罪。凡隱喇嘛班第不載入冊者,以隱丁論。
三年題準:盛京四塔各設首領喇嘛一員,格隆、班第各十七名。
五年題準:喇嘛等出使向達賴喇嘛處,擅帶彼處喇嘛班第來者,從重治罪。
六年題準:喇嘛格隆等許服金黃、鵝黃、大紅等色,班第等許服大紅色,此下人不許擅服。曾被上賜者,各色俱準服。若違禁服用者,大喇嘛罰一九牲畜。班第以下鞭一百。
十年題準:湯古忒處喇嘛,非奉旨不許輒來。
十一年題準:由內王等取充后黃寺班第一百八名,有逃走死亡者,將墨爾根綽爾濟額外冊內有名班第頂補。若無額外冊內有名班第,仍行禮部于各主下取人補充。逃走自歸者,革去班第,交還原主。
十三年,給喀爾喀札薩克阿海代青臺吉敕印。
十六年題準:札薩克首領喇嘛,給與印信,其余喇嘛班第等,給與禁條度牒。盛京、西勒圖庫倫、歸化城首領喇嘛,亦給印信。部冊有名喇嘛班第,給與度牒。外藩四十九旗,每旗各設首領喇嘛一員,給與度牒。
朝貢
國初定:歸化城土默特二旗,每年四季貢馬一百匹,緞一百匹。
又定:給有信牌,使人邊外得乘驛馬,宿處準給食物。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不給驛馬,罰牲畜三九,故意驚散馬群者,罰一九。無信牌冒索驛馬食物者,拿送院治罪。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宿處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非札薩克貝勒等擅支食物者,罰馬一匹。
順治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二旗,四季貢馬一百六十三匹,免貢緞匹。
十二年題準:喀爾喀八札薩克,每年進貢白駝各一匹,白馬各八匹,照例各賞給銀茶筒、茶盆、蟒緞、緞布等物。
十三年題準:厄魯忒達賴汗等使人還者,給驛馬二十五匹,馬車十二輛。其帶來馬駝,每宿處給與草料,至西寧止。
十四年題準:歸化城二旗,每年進石青二千斤。
十八年題準:厄魯忒來貢者,途中買來喀爾喀男婦子女,準其轉賣,令買主于戶部存案。
康熙七年題準:喀爾喀進貢之使與厄魯忒之使同來,令厄魯忒之使首坐,喀爾喀等使接坐,其次令俄羅斯之使坐。臺吉等之使來,令各按旗坐。
八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進貢之人,經由何旗斥堠,該旗斥堠章京、撥什庫、兵丁等即為護送,轉接相接之旗,至張家口,俟院遣往接官員交訖準回,違者治罪。若途中強行換買馬駝者,護送官兵拿送院。
十七年題準:外藩各旗庶人冒稱臺吉進貢者,鞭一百,罰三九牲畜。驍騎校冒稱佐領進貢者,革職罰三九。同來臺吉知情冒賞者,革去臺吉,罰五九。
二十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來使,不令同日行禮。
又題準:厄魯忒、喀爾喀來使,遇萬壽元旦冬至,令厄魯忒在右翼,喀爾喀在左翼行禮。
又題準:凡冒取出邊票,往接厄魯忒、喀爾喀等處人,欺騙進上之物,或貢物沿途貨買,及進館后進上未畢,先自貨買,而擅為通事者,系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家主系官,罰俸六個月。系庶人,鞭八十,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系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該管官罰俸三個月,總甲責二十板。護送官及看館官,失于緝獲,各罰俸三個月。撥什庫、兵丁,各鞭五十。進貢事畢后,本院派出官員、筆帖式監(jiān)視貿易,貪利泄漏內事者,照光棍例治罪。
二十一年題準:厄魯忒、喀爾喀等人謝恩,不得過二百人,若來者眾多,分為數(shù)次。
二十二年題準:厄魯忒噶爾丹進貢使臣,有印憑者,許進內。其噶爾瑪?shù)人呐_吉使人,無印憑亦準進內,皆不得過二百人,余者令在張家口、歸化城貿易。
賞給
國初定:凡喀爾喀、厄魯忒汗、臺吉、喇嘛等,率遣大臣、侍衛(wèi)及本院官員往祭。
又定:賞歸化城進貢官員裘帽帶靴、弓箭、鞍轡、銀兩。
順治十年題準:喀爾喀投誠人,封親王、郡王、公者,賞裘帽帶靴、盔甲、弓箭、鞍馬、緞布、皮張、銀器有差,隨從大臣亦分別給賞有差。
十四年題準:后黃寺誦經喇嘛,每年賞銀一千兩,由戶部取給。
十八年題準:逃來喀爾喀人,遣還時,按時給與衣帽靴襪等物,冬時添給狢皮,無馬者給馬一匹。
康熙四年題準:喀爾喀投誠人,封貝勒、貝子及一二三四等臺吉者,各賞裘帽帶靴、盔甲、弓箭、鞍馬、緞布、皮張、銀器有差。隨從人員亦分別給賞有差。
七年題準:投誠人觀其較射分為四等,賞給人口衣帽帶靴及房地、器皿、牛馬、鞍轡有差。
理刑清吏司遐陬之眾,不可盡以文法繩之。國家之待外藩也,立制分條,期于寬簡,其要歸仁厚,將使臻于咸善而已。
刑例
國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八旗游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犋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犋牛一頭,犙牛二頭。
又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復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又定: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又定:民家結姻,聘禮準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只,逾數(shù)多給者入官。聘定后婿故,準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取者,不準取聘禮。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臺吉罰給一九。在背后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tǒng)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又定:札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又定:歸化誠二旗,不許賣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系王罰一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十頭,臺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又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
順治四年題準:科爾沁十旗,違禁遣人向黑龍江等處買貂皮者,系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等罰七九,臺吉罰一九。往貿易人,為首者斬,余各罰三九,攜往之貲入官。迎往貿易者,概罰三九,貲亦入官。
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會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審,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fā)回。
十四年題準:休妻者,妻帶來之物,現(xiàn)在者一概給還。
十五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子者,令其兄弟承受家產舊給該管主,今不給。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嗣者,生前曾將族中兄弟之子,具保向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言明撫養(yǎng)者,準其承受家產。若抱養(yǎng)棄子,他姓之子,家奴之子者,不準承受家產。生前未立嗣者,家產令近族承受。無族中兄弟之子,生前在王、貝勒等處稟明,將異姓之子撫養(yǎng)者,亦準承受家產。身歿后現(xiàn)有同姓人而其妻撫養(yǎng)他姓者,不準。如撫養(yǎng)妾生子為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賣,如嫁賣不準為子。無近族亦無他姓養(yǎng)子,其家產給該管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
康熙元年題準:擬定死罪監(jiān)候秋后犯人,照刑部例會同九卿議奏。
九年題準: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司鼓廳告理。
十三年題準:庶人在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前,明出惡言者,照札薩克例罰給牲畜。
又題準:喀爾喀、厄魯忒、湯古忒、巴爾虎等處,私遣人往貿易,遣人探親,出斥堠迎往貿易招攬貿易者,系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臺吉等罰馬五十匹;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革職,罰五九;參領、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什家長鞭一百,罰一九,貲財入官。為首貿易之人絞,籍其家;余各鞭一百,罰三九,貲財入官。
如斥堠人不行緝獲,被人首發(fā)者,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罰三九,半入官,半給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又題準:非札薩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有罪,照札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十四年題準:凡審定死罪犯人,札薩克王、貝勒等在附管札薩克王、貝勒等處說明,審過處決。不與附管札薩克王等說明審過處決,以私殺論。會集所審死罪人,即于會集處處決。
十五年題準:凡死罪不令王、貝勒、貝子、公、額駙立誓,于本旗內擇令臺吉、塔布囊立誓,若立誓,準死罪人以九九馬匹贖。
十八年題準:臺吉等擅與喀爾喀、厄魯忒人婚姻往來者,革去爵級,不準承襲,所屬人全給其近族兄弟,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俱入官。所屬人隨往者,各鞭一百,罰三九,將所屬人女遣令隨嫁。女父不向札薩克王、貝勒處說明者,鞭一百。所遣送嫁屬人不自說明者,亦鞭一百。失于覺察斥堠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百,罰三九。若將所遣送嫁人誤以為逃人解院者,札薩克王等罰五九。
二十二年題準:凡外藩蒙古人,誘賣內地人及為妻妾奴仆者,為首人擬絞,解院送刑部監(jiān)候,秋后處決;為從人鞭一百,罰三九。止一人者以為首論。誘賣蒙古人為妻妾奴仆者,為首人即絞,余照前例。串誘買賣者,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人鞭一百。
二十四年題準:喀爾喀進貢人違禁有罪者,大事照內例治罪,小事行文該札薩克處,令送所罰牲畜。
人命
國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仇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臺吉等罰三九,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準開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臺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斗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發(fā)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拳及鞭桿打人者,罰五頭。
互打者無罪。
又定:熏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至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
余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證人 ;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shù)賠償。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shù)賠償外,罰一九,系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順治十五年題準:夫故殺妻者抵絞。
又題準:斗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抵絞。
康熙五年題準: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殺、仇殺論。
六年題準:家奴殺主者凌遲。
十三年題準:官民人等失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承認者,罰給三九。若無見證可疑者,擇令旗內人立誓。若立誓,罰給三九,不立誓,抵絞。
又題準:官民人等與妻斗毆誤傷致妻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過犯,不行首告,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準:蒙古王、貝勒等,故殺、仇殺、謀殺他旗人者,除償人外,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給死者妻子。系庶人抵斬,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亦給死者妻子。
又題準:塔布囊等殺死屬下人及家奴者,照臺吉例罰。系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參領、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俱給死者妻子,并其兄弟,俱令出旗。誤傷致死者,向札薩克處說明,若無仇隙,不準出旗,所罰入官。
又題準:官民人等挾仇放火致人死者,系官絞,庶人斬。致死牲畜者,系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產牲畜悉給被害人之妻子。
又題準:官員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罰二九,致死者,以故殺論。
賊盜
國初定:失走牲畜過三日向附近札薩克處稟明緝獲,若不稟明緝獲,每頭匹罰羊一只。
亡失牲畜冒稱己有者,罰三九。借認取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輒騎亡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盜論。
又定:出首盜賊可疑者,令盜賊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九,臺吉罰五九。臺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fā)不承認者,令其伯叔立誓,無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伙隱盜賊不首者,王罰三九,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臺吉罰一九。
又定:凡駝馬牛羊一人盜者,不分主仆絞。二人盜,斬一人。三人盜,斬二人。眾人伙盜者,為首二人斬,余俱為從,鞭一百,罰三九。家奴偷盜,鞭一百,追取所有。無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沒為首人妻子家產牲畜,并為從人所罰牲畜,俱給失主。
又定:凡偷盜駝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沒,追取所有牲畜,并向該管主罰一九牲畜,給與失主。
又定:賊已發(fā)覺,王等不行拿解,以致疏脫者,以窩盜論。
又定:盜財物者,除照數(shù)賠償外,所盜財物值犙牛以上價,罰三九,值羊價罰一九,以下罰犋牛一頭。
又定:盜賊未致十歲者,不以盜論。
康熙元年題準:臺吉官員等,攜家擅出斥堠游牧,及窩隱偷盜喀爾喀馬匹賊人,擅責喀爾喀人劫奪馬匹什物者,革職,家產籍沒。從往人各鞭一百。斥堠官員革職,罰三九。兵丁鞭一百。都統(tǒng)等官不知情者免議。所沒家產及罰物,給喀爾喀失主。其妻子不準給,取贖價與之。
二年題準:死犯逃脫者,收管官員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脫逃不系死犯者,官員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撥什庫鞭八十,兵丁鞭五十。逃犯若被旁人捉獲,即以所罰給捉獲人,如無捉獲人,給札薩克王、貝勒等。
四年題準: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罰該佐領二九,驍騎校一九,撥什庫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一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撥什庫鞭一百,罰一九;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各罰三九。所屬人偷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偷盜者,罰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嚴查所屬,將為盜人拿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拿獲者,都統(tǒng)以下所罰并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游牧蒙古察哈爾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管官罰三九,副管官員、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蘇魯克人為盜,其頭目亦照佐領治罪。盜賊或被失主捉獲,或被旁人捉獲,即送該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官員處,王等即撥人并失主捉獲人解院。
五年題準:眾人為伙,盜劫喀爾喀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數(shù)賠還外,共罰給一九,所余家產妻子入官。若喀爾喀人將失物多捏謊報,令其為首人立誓,若立誓,照數(shù)賠給,不立誓,止照現(xiàn)在之數(shù)賠給。若喀爾喀人為伙盜劫內地馬匹等物者,為首二人斬,二人斬一人,余各鞭一百,罰該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六年題準:捉獲賊盜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并從重治罪。
十三年題準:凡明行搶劫者,系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行劫殺人者,罰馬外,頂替賠人。以兵器傷人致成殘疾者,罰馬外,仍以身價之半給二九。官民人行劫殺人傷人者,不分首從俱斬,妻子家產籍沒。不曾殺人傷人者,為首二人絞,妻子家產籍沒,為從者各鞭一百,罰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沒家產,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為首,余為從,所罰沒俱給失主。
又題準:臺吉等親身為盜者,革去爵級,追取所屬人,免沒家產。
又題準:發(fā)掘王、貝勒、貝子、公等墓者,為首一人斬,妻子家產籍沒,余各鞭一百,罰三九。發(fā)臺吉、塔布囊墓者,為首一人絞,余各鞭一百,罰二九。發(fā)官員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余各鞭一百,罰一九。發(fā)庶人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余各鞭八十,罰一九。罰沒家產牲畜,俱給墓主。
又題準:劫奪罪不至死犯人者,為首人罰三九,余各罰一九。
十六年題準: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者,被獲,管旗王、貝勒等以下,并該管主嚴行治罪。
若不獲,治所入汛地該管旗王、貝勒等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十七年題準:傍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又題準: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采參者,為首人斬,妻子家產牲畜并所獲俱入官;為從者鞭一百,家產牲畜并所獲入官,免其妻子籍沒。公主、郡主、王以下,臺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罰九九。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職。撥什庫、十家長另戶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撥什庫、十家長,各罰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產并牲畜所獲俱入官。遣另戶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長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戶人家及家奴偷采該管人并各主不知者,俱鞭一百,罰三九。偷采參,旁人首發(fā)者,其參入官,交戶部,折半價給出首人。私買賣者,系蒙古鞭一百,罰一九,內地人交刑部。
十九年題準:邊禁等地方劫盜者,巡察官兵緝拿時,如抗拒,即斬。不曾抗拒被獲者,果系盜賊,俱斬,妻子家產牲畜籍沒,給與失主。不系盜賊,因其壞邊,為首一人絞,除妻子外,家產牲畜籍沒,余各鞭一百,罰三九。內地人出禁地劫盜者,官兵拿獲,照內律治罪。
如內外官兵失于覺察,或失主或旁人捉獲者,內地官革職,鞭一百,折贖。外地官革職,罰三九。內外兵丁各鞭一百。盜賊之主知而不舉,被旁人出首者,以窩盜治罪。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若出首情虛,系官革職,罰三九,庶人鞭一百,罰一九。
二十二年題準: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fā),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并入官。
軍法
國初定:派令出兵不去者,王等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率全旗俱不往者,軍法按治。期約處一日不至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遲誤幾日者,按日罰取。
又定:出征,將禁馬騎瘦者,王罰馬三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二十匹,臺吉罰馬十匹。
又定:出征圍獵各處不俟眾先回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隨從人罰取所騎馬。
又定:越境游牧者,王罰馬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臺吉罰馬五匹,庶人罰牛一頭。
又定:遠越所分地界另行游牧者,王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庶人本身并家產俱罰給見證人。
又定:凡鄰旗有兵侵而不全率所屬甲兵速集議征者,王罰馬一百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罰馬五十匹。
順治三年題準:得出征人遺失馬駝各物及逃人者,俱收養(yǎng)送還。隱匿不送者,以盜論。
康熙五年題準:擅以甲胄弓矢兵器賣與喀爾喀、厄魯忒等,及給親戚者,王等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臺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若系庶人,為首者絞,家產牲畜籍沒;從者各鞭一百,罰三九,半給出首人,半入官。出首其主者,許出戶。蒙古人來京,不向本院說明,私買兵器帶往者,王等罰三九;臺吉、塔布囊、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護衛(wèi)官買各罰一九,庶人鞭八十。
十三年題準: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遇敵交鋒,他旗敗遁,一旗王、貝勒等攻戰(zhàn),有裨于他旗者,將敗遁之旗一佐領人丁,給與攻戰(zhàn)之人。他旗俱戰(zhàn),一旗敗遁者,革去爵級為庶人,將人丁盡給攻戰(zhàn)王等。若一旗內一半攻戰(zhàn),一半敗遁,將敗遁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革去爵級為庶人,人丁盡給本旗無罪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其攻戰(zhàn)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等,各給賞。若本旗未及準備,一旗王、貝勒、貝子、公、臺吉、塔布囊已得準備攻戰(zhàn),視其功之大小,獲之多寡給賞。凡曠野攻戰(zhàn),王、貝勒、貝子、公、大臣不按隊伍,輕入敵陣,或見敵兵單少,不行問明,擅自奔馳者,將所乘之馬,并本次所獲人口入官。凡列陣攻戰(zhàn)時,須從容縱馬,各照對敵前進。
若不照對敵前進,尾附他隊,或離本伍入他伍,或他隊俱進,立視不前者,各按所犯治罪。
行兵之際,有一二人離伍搶掠被害者,將妻子入官,該管治罪。失火者斬。不許拆毀廟宇。
不許妄殺平人??咕苷邠?,投順者撫。其俘獲之人,勿得剝取衣服,拆散夫婦。至不堪俘獲者,亦勿得傷害,剝取衣服。俘獲之人,勿令看守馬匹。凡出征王、貝勒等,務平定地方,救濟生民,嚴禁官兵,不許搶掠,不許陷害良民。平定之日,定行升賞。若縱兵搶掠,指良民為賊,妄行殺戮者,從重治罪。與敵人相敵,正混戰(zhàn)時,有將落馬之人救出與馬騎者,系公以下,副都統(tǒng)以上,給馬十匹;參領、阿達哈哈番阿達哈哈番:爵位名稱。清初世爵等級中的第六等,漢名“騎都尉”。以下,給馬六匹;庶人給馬二匹。俱于落馬人名下追給。
十五年題準:派出從征官員規(guī)避不去者,革職,罰三九,交于該管王等,仍令披甲押赴軍前。
十九年題準:外藩蒙古四等臺吉以上,遣往官兵陣亡者,照都統(tǒng)例,給身價銀兩。陣亡中傷殘疾病故官兵身價賞恤等銀,俱照內例給與。雍正朝《大清會典》中的理藩院資料雍正朝《大清會典》中的理藩院資料
(原卷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二)理藩院
我朝定鼎以來,德威遠著,聲教所暨,莫不來庭。凡蒙古部落之率先歸附者悉隸版籍,視猶一體。及后至者彌眾,皆傾國舉部樂輸厥誠,既地廣人繁矣。乃令各守其地,朝歲時,奉職貢焉。戶口蕃殖,幅員遼遠,前古以來,未之有也。爰于六部之外,設理藩院,置尚書、左右侍郎,董其黜陟、賞罰、朝會、往來之事。其屬四清吏司,曰錄勛,曰賓客,曰柔遠,曰理刑,各設郎中、員外郎、主事,又設司務、漢院判、知事、副使。其增設裁減,具載吏部。
錄勛清吏司
爵級
初,外藩四十九旗,或以功,或以親,或以舉國輸服,封親王、郡王、貝勒、貝子、鎮(zhèn)國公、輔國公,秩皆照內王等。臺吉、塔布囊等,俱加以品級。設都統(tǒng)以下,驍騎校以上等官,照內管理。蓋國家一體之仁,周遍如此。
國初定:外藩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有軍功者,量其功之大小議敘,身故者,一體題請賜恤。
順治九年題準:外藩王以下服色,悉照內王以下定例。
十六年題準:外藩蒙古以一百五十丁為一佐領,披甲五十副,設驍騎校各一員,領催各六名。十家各設一長,六佐領總設參領一員。
十七年諭:外藩各旗都統(tǒng)以下員缺,令各札薩克王、貝勒、貝子、公酌量補授。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王、貝勒,各照內王、貝勒等,設長史、司儀、長護衛(wèi)。此外,親王設四品典儀一員,五品典儀一員??ね踉O五品典儀一員,六品典儀一員。多羅貝勒設五品典儀一員。固山貝子設六品典儀一員。公等設七品典儀一員。其頂帶坐褥,悉與內同。
又題準:臺吉、塔布囊等,頂帶坐褥照在內官員分別給與。一等者同一品,二等者同二品,三等者同三品,四等者同四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頂帶坐褥,比內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佐領、驍騎校等,各卑一級。
又題準:外藩佐領眾多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二員。有十佐領以下之旗,設都統(tǒng)一員,副都統(tǒng)一員。多者裁汰,少者添設。
又題準:外藩人有始從其主歸降,及隨軍向導有功,敕給達爾漢職銜世襲者,其頂帶坐褥,照外藩各旗官員分別給與。永襲者同都統(tǒng),雖永襲而功少者,同副都統(tǒng)。襲六次、五次、四次者,同參領。襲三次、二次及止授本身者,同佐領。
康熙元年題準:公主之子、親王之子弟為一品,郡主之子、郡王、貝勒之子弟為二品,縣主、郡君、縣君之子,貝子、公之子弟為三品,臺吉、塔布囊等子弟概為四品,俱于十八歲給與爵級。
又題準:一二等臺吉許以一子襲職外,余子概為四品。若有功酌量另議。
又題準:公主等之子,十歲以上,父歿分家,管轄所屬,不拘歲數(shù),即給爵級。
二年題準:臺吉、塔布囊等有軍功者,量功給與爵級。有頭等功牌六個以上者為一等,三個以上者為二等,一二個者為三等。有二等功牌二個以下者概為四等。
三年題準:承襲王、貝勒、貝子、公等,冊、誥皆令親身赴領。若應襲之人未經出痘者,其冊、誥本院差官赍送。
八年復準:索倫總管為三品,副總管為四品。
二十一年題準:外藩諸旗,各于旗內選擇賢能,協(xié)理事務。
二十二年題準:歸化城土默特副都統(tǒng)缺出,擇在內賢能官員,會同兵部引見補授補授都統(tǒng)由本院題補,不會同兵部。
二十五年題準:外藩四十九旗管旗札薩克及索倫總管,俱照內都統(tǒng)印,各鑄給印一顆。
二十八年復準:喇嘛阿齊圖綽爾濟,差往厄魯特地方,給與爵級,比都統(tǒng)。
三十年復準:外藩內拖沙喇哈番非陣亡者,不準承襲。
又題準:理藩院旗員四十四員,各處差遣,留院辦事者甚少。今喀爾喀內屬后,俱照四十九旗管理,愈加繁冗。將八旗添設員外郎一員,不令出差,專委辦事,其升轉仍與各旗應升之員較俸。
又索倫達虎爾總管員缺,奉旨:交該將軍會同總管等揀選應補之員,一并咨送具奏引見。
三十一年復準:編喀爾喀旗分佐領,封王、貝勒、貝子、公、臺吉等爵級,給與冊、誥、俸祿,照四十九旗之例,辦理各旗公務,總眾部落,分為三路。將土謝圖汗之十七札薩克為后路,車臣汗之十二札薩克為東路,札薩克圖汗之九札薩克為西路,各按旗分鑄給印信。其印文兼滿洲、蒙古字樣印式,與四十九旗同。
三十三年諭:此后一應補授協(xié)理旗務臺吉,開列姓名引見。
又復準:歸化城兩旗,一旗二十五佐領,設參領五員,一旗二十二佐領,設參領四員。
今將蒿齊忒二佐領,歸并二十二佐領一旗下,共二十四佐領,應照例添設參領一員。行文該將軍,將應補參領賢能之員,擬正陪咨送引見。
三十五年復準:喀爾喀郡王有軍功者,升為親王,貝子有軍功者,升為郡王,該部撰給冊命。
四十年議準:外藩額駙等,郡主亡后未曾另娶者,仍留職銜,給與俸祿,永為定例。
四十一年復準:嗣后外藩誥命、敕書,果被水火盜賊失去者,準其復給,免罰俸議罪。
四十四年復準:自都統(tǒng)以下凡有職人等,內有年老殘疾人不及者,分別斥革,于臺吉中揀選賢能,按缺補授。又臺吉等不立族長,無所統(tǒng)屬,應每族各設一首領,嚴查各族內飲酒行兇等事。
四十五年題準:歸化城拖沙喇哈番品級以上缺出,于應升之員內揀選咨送本院,引見補授。參領缺出,俱從驍騎校挨升。若驍騎校缺出,揀選兵丁內弓馬精熟、能管轄人者擢用。
俱令該都統(tǒng)右衛(wèi)將軍咨送本院,引見補授。
四十七年題準:寧夏有守城都司一員,把總二員,所轄兵丁五百名,并無別事,相應裁革,改設理事官,即令在都司衙門居住,鑄給料理蒙古人民等關防字樣。凡系沿邊地方蒙古事件,俱會同該札薩克等完結。設有不能完結之事,許令報部。其前都司所轄五百兵丁內,撥三百名與二把總管轄,照常守城。余二百名,理事官酌量編為書辦快手。理事官既同札薩克等治理蒙古事件,令各部院保舉滿州旗員及理藩院蒙古旗員引見補授,三年一換。
雍正元年議準:查哈拉右翼捕盜官,照左翼例一體給與六品頂帶,食半俸。
又諭:朕觀土默特人材可造就,能與內地人一體當差,著將土默特什長等俱給藍翎。
又諭:歸化城都統(tǒng)及兩旗官兵,前者圣祖皇考由寧夏親征漠北時,巡狩歸化城地方,見爾等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官兵,士眾委靡,弓馬不習,法度日以廢弛,因將兩旗都統(tǒng)革退,另選在京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參領等員管轄,歷年訓練有方,軍律嚴整,舊習漸改,有志向上。是以數(shù)年以來,選用在京人員之例已經停止。今爾保送之官兵人等,盡皆弓馬嫻熟。且兩旗兵弁,行伍整齊,凡有行圍及出征等事,與內地兵丁一體效力。此皆我皇考教育爾等所致也。
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原在四十九札薩克內,其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等官,皆系國初歸附之土默特功臣子孫世職。今念爾等既已棄舊存忠,允宜尊復舊例,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員缺,著將兩旗內應補人員,與原任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世家子孫及參領內人材可用、儀表修偉、向能管轄兵丁、曾經效力行間人等,查明保送引見,朕將親擢焉。
三年,奏請歸化城都統(tǒng)所請引見官員,每缺送四五人引見之處,應不準行。奉旨:此等人若系佐領內推升者,著照爾等所議,只送二人前來。若系于參領及闔旗內揀送者,著照伊等所請,將送來人員引見,擇其可用者照缺補用。其余亦擇其可用者記名,俟缺出錄用。如此,不致往返勞苦,而伊等亦得瞻仰朕顏矣。
四年諭:厄魯特之官爵,原因伊等歸順,故圣祖仁皇帝特恩加授,雖無世襲之旨,而伊等各有效力之處。嗣后厄魯特之官員病故,若有效力之人,俱著降一等承襲議奏。如承襲人員或能守分勤謹、克盡職業(yè)者,仍將所降品級賞給。理藩院將此存檔,再將朕恩旨曉諭厄魯特等。
會集
國初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
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札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臺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
順治九年題準:往會敕書內閣撰寫。
康熙八年題準:外藩蒙古會集,及傳召之事不來者,都統(tǒng)各罰馬五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參領各罰馬三匹,佐領各罰馬二匹,驍騎校各罰馬一匹,領催各罰牛一頭,十家長各罰犋牛一頭。不如期至者,都統(tǒng)各罰馬四匹,副都統(tǒng)各罰馬三匹,參領各罰馬二匹,佐領各罰馬一匹,驍騎校各罰犍牛一頭,領催各罰犋牛一頭,十家長鞭二十七。如八旗游牧管旗總管及索倫總管不齊集者,照外藩副都統(tǒng)例,游牧副管、索倫副管照外藩參領例,佐領、驍騎校、領催、十家長照外藩佐領、驍騎校、領催、十家長例治罪。
十七年題準:差遣往會大臣,將領侍衛(wèi)內大臣、內大臣、散秩大臣、各部尚書、左都御史及本院堂官職名一并開列,請旨簡用。隨往官員除本院官員筆帖式外,仍選擇各部院官一員,筆帖式一員帶往。
二十九年復準:喀爾喀土謝圖汗、車臣汗等內屬,應照四十九旗例,永定會盟之典。其臺吉等有遠住外邊者,著理藩院差官預行調取,會盟日期齊集。
三十九年復準:外藩王、貝勒、臺吉等,凡祭祀壇廟齋戒行禮處停其齊集,于午門外按翼排班,候圣駕出入時,與不陪祀內王、貝勒等一體迎送。
丁冊
國初定:外藩壯丁年六十以下、十八以上者,皆編入丁冊,有疾者除之。每三丁披甲一副。
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
順治四年題準:審丁時若數(shù)目開載不全,后雖聲明,仍以隱丁治罪。
五年題準:親王壯丁六十名,郡王五十名,貝勒四十名,貝子三十五名,公三十名,固倫額駙四十名,和碩額駙三十名,多羅額駙二十名,以供役使。
七年題準:外藩蒙古每十五丁,給地橫一里,長二百里。
九年題準:外藩臺吉等及喀喇沁土默特塔布囊,一等者各壯丁十五名,二等者十二名,三等者八名,四等者四名。
又題準:外藩親王守墓人十戶,郡王八戶,固倫公主與郡王同,貝勒、貝子等六戶,和碩公主、郡主與貝勒同,鎮(zhèn)國公、輔國公四戶,郡君與鎮(zhèn)國公同,縣君、鄉(xiāng)君與其夫同。其大臣護衛(wèi),及出征效力之人,不許守墓。
十二年題準:外藩首告隱丁者,準在編審之年首告,二三年以后首告者不準。
康熙三年題準:外藩蒙古都統(tǒng),親隨兵丁四名,副都統(tǒng)二名,各于本旗選擇。參領、佐領各一名,于本佐領中選擇。
五年題準:外藩編審丁冊,照戶部例詳開具題。
十一年題準:額駙等所役壯丁,雖額駙身故,不許裁汰。
十三年題準: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三九以九論罰詳見理刑司,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領催、十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者,如有隱丁,都統(tǒng)、副都統(tǒng)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系蒙古人,入官。
十八年題準:出首隱丁人之子弟在所隱內者,俱準于旗內聽所欲往。
二十一年題準:公主、郡主等隨嫁人,許其守墓及作護衛(wèi)并閑散使令,不許披甲。
二十二年題準:屬下奴仆出首本主隱丁者,照例于旗內聽欲往外,出首他人者,不許出戶,所罰牲畜,給出首人。
二十六年復準:索倫貧人求入內地當差者,著在索倫地方郎中、總管逐一查問,有情愿披甲者,安置在默爾根、愛渾等處,揀選才能,授為佐領、驍騎校,歸并旗分管理,交黑龍江將軍,給與錢糧軍器;其不愿披甲人,仍留原住地方。
二十九年定:索倫貧人編入旗分,每佐領給馬各三匹,牛各三頭;每驍騎校給馬各二匹,牛各二頭;披甲人等給馬各一匹,牛各一頭。
又復準:比丁之年,傳示四十九旗,著該管王、貝勒、都統(tǒng)以下、十家長以上,按佐領查核,分戶比丁數(shù)目,俱保造印冊,令協(xié)理旗務臺吉會同都統(tǒng)等送部。其索倫、達虎爾人丁,亦照此例查核造冊,令總管一員送部。俱限十月內赍到。
三十三年復準:巴爾虎二次遷來人丁,共六百三十七戶,八百三十九丁,二千七百二十九口。有牲畜營生者四百三十四戶,五百一十一丁,編為佐領,揀選材能授為佐領、驍騎校,安插在胡朱爾河游牧。其牲畜少而貧者,二百零三戶,三百二十八丁,編為四佐領,每一佐領各八十二丁,選六十名披甲,余二十二丁,候缺頂補;揀選材能授為佐領、驍騎校,安插在納默爾河之博爾得村地方,與達古爾四佐領一處居住,照前給索倫窮披甲之列,給與盔甲、軍器、牛畜,令該將軍揀選原任人員咨送到部,補授原職,訓練教習伊等,令知禮法,及時耕耨。所給伊等盔甲、軍器,交工部造發(fā)。將博爾得村倉米給與口糧。其買備馬牛銀三千九百兩,于盛京戶部預備銀內照數(shù)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