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5 一、軍職犯該人命、失機、強盜、真犯死罪、及饒死充軍,不分已決遣監(jiān)故,并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俱不準承襲。其有例前襲過,若洪武永樂年間犯事,就在洪武永樂年間承襲者,子孫照舊承襲。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孫雖襲過三五輩,一體查革。其犯該永遠充軍者,若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除本人子孫革襲外,許保送立功之人次房無礙子孫,于祖職上降一級承襲。如無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職者,子孫不分有無次房,通不準承襲。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4:5)未詳。續(xù)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內(nèi)兵部題奉欽依增改頒行。近該刑部參并為一條,已經(jīng)題準。又兵部近題: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亦不許承襲。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襲過」起,至句末止,順治例刪。
萬Ⅱ:4:6 一、凡軍職犯該侵盜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準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贓銀至數(shù)百兩,米數(shù)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余贓應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7 一、凡各處保送衛(wèi)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核,但系管運,曾經(jīng)漕司參提,應追還官入官贓銀,或掛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jīng)完結(jié),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jié)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jiān)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系充軍降級,勘產(chǎn)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8 「軍職犯知強盜」一款,同嘉Ⅱ:4:7。
按:箋釋漏言此條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9 一、凡軍職將乞養(yǎng)異姓,與抱養(yǎng)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jīng)到部襲過者,俱照奉成祖皇帝欽定:妄告冒襲不實的官,連那??钡墓?,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得襲。其??惫?,將受財首先出與保結(jié)者,為坐。衛(wèi)所并都司掌印僉書官連名保結(jié)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并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fā)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yǎng)子冒襲律,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原有二條(嘉Ⅱ:4:9;嘉Ⅱ:4:8),又有續(xù)題例一條(南京刑部志),共三條,文多參錯。又用財買襲者,若系他人,比族屬有間矣,止于革黜,似為太輕。今并改為此條?!?br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黃」止,順治例改為「其冒襲之人,并??敝伲T職揭黃」。
萬Ⅱ:4:10 「各處土官襲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11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fā)問罪,調(diào)邊衛(wèi)充軍。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命次房子孫承襲。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4:11)止有前段?!汉蚋腹省灰院笙敌略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按順治例除上舉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者,及武職臨陣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準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本犯子孫不許。(按:此款本明會典)
一、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侄者,給與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賞。(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降調(diào)充軍,本身再不準襲。(亦本明會典)
一、降級官見在,而子孫愿就見降職事者,準令襲。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準襲。被告脫逃,該徒以上,問革為民者,至六十,仍許襲(亦本明會典)
一、旁枝承襲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總小旗,后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揮革襲,試百戶;千戶革襲,署百戶;子孫準承襲百戶,革充冠帶??偲煲惠呑訉O,止替旗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孫不準承襲。(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為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職,調(diào)別衛(wèi),(凡調(diào)者不許還原衛(wèi))為事脫逃革職者,子孫仍照舊例襲職。(亦本明會典)
一、應襲舍人犯刼盜者,弟侄照祖職降一等襲。該優(yōu)給者依此例。(亦本明會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zhèn)撫妻并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
一、武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yōu)給。
Ⅱ:5 濫設(shè)官吏
凡內(nèi)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shù),而多余添設(shè)者,當該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lǐng)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罷閑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jié)攬寫發(fā)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仍于門首書寫過名。三年不犯,官為除去。再犯,加二等遷徙。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阜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zhí)平民,為從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情重者問罪,枷號一筒月??v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各鄉(xiāng)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60)
按嘉Ⅱ:5:4;萬Ⅱ:5:5書手作里書。
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語云:「萬歷十六年奏準,久戀引遣,果與例內(nèi)所指相合,又跡顯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輕擬」。
弘Ⅱ:5:2 一、各處鎮(zhèn)守內(nèi)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余二名,總兵官并分守監(jiān)槍守備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征操。奏本公文內(nèi)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余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官并按察司官舉問,俱調(diào)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弘59;嘉Ⅴ:33:2)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主文書算,久戀衙門各色人役,果有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為從等項顯跡,明白問擬充軍。官員縱容,果有交通賄賂實跡,方坐罷軟黜退。若止是書寫文案,及官員失于覺察,別無縱容,俱照常發(fā)落。奉圣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處鎮(zhèn)守內(nèi)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許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財未得,問以應得罪名,仍作行止有虧,革役為民。其各該掌印官,知情縱容者,即系罷軟,待考滿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職論。
按:此款又見胡Ⅵ:21:3。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該御史周季麟奏:各處刁民挾制官吏,騙害良善,起滅詞訟,欺打平人,情犯重者,問罪畢日,就在本處地方枷號半年,從重發(fā)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節(jié)該吏部覆題:各處巡按御史各行所屬州縣僉充吏役,照例選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無過者,取具保結(jié),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轉(zhuǎn)送巡按衙門考選。寫字端楷,文移頗通,為第一等,定撥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寫字頗可,文移粗知為二等,司府首領(lǐng)并衛(wèi)所州縣倉庫驛遞等衙門吏典,換次收參。年力衰弱,寫字粗拙者,發(fā)回為民。
一、例前納銀聽參人役,一體起送考選。中者換次參用。不中者,發(fā)回習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終類奏,查照義民事例,冠帶榮身。
一、各衙門撥定候缺農(nóng)民,不許夤緣改撥。愿告改事簡衙門者聽。
一、農(nóng)民每半年一次考選。一考兩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試。各將考過等第姓名籍貫,充發(fā)來歷,先行造冊,送部查考。
一、一考無過,司府類送考試。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曉者,升參通吏令史書吏。
一、兩考役滿無礙,類送,與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號紙,起送赴部,查照舊規(guī)施行。中間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戶部,發(fā)回為民。仍行原考衙門,查究冒濫。經(jīng)該官吏,一體治罪。其云貴吏典,照舊施行。
一、一考兩考役滿,歇役三年之上,照閑吏名色問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題準:通行各處鎮(zhèn)巡等官,如有將領(lǐng)家人,不系奏帶之數(shù),但有月支行糧者,一體查革。
一、嘉靖貳拾伍年玖月該兵科給事中劉學易題:奉圣旨:「這奏帶冒功,系先年弊事。既節(jié)有明例,如何近年輒便故違。兵部參看了來說。欽此」。隨該本部題準:各邊將官,有到邊年久,及一向在邊違例奏帶的,一體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萬:5:1。
嘉Ⅱ:5:2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fā)問罪。不分已未得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按:此款據(jù)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萬Ⅱ:5:3。
嘉Ⅱ:5:4 「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書手作「里書」。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2 「內(nèi)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fā)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財,俱擬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財者,依求索,計贓,準不枉法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4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5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嘉Ⅱ:5:4。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濫設(shè)官吏條,順治例多一款。今錄于下:
一、府州縣額設(shè)祇候禁子弓兵,于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戶內(nèi)差點。除稅糧外,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戶差占。
問刑條例
(二款,「致君奇術(shù)」)
一、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俱調(diào)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fā),或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閑住,或降調(diào)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并口外為民、照逃例改發(fā)外,文官降調(diào)者,革職冠帶閑住。閑住者,發(fā)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fā)口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余食糧差操。原隨舍余食糧差操者,發(fā)邊衛(wèi)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規(guī)避死罪而潛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無,依違制論。)
Ⅱ:6 貢舉非其人
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yè)技能而不以實者,減二等○失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監(jiān)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jiān)規(guī)學規(guī)者,問發(fā)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fā)為民(弘55;嘉Ⅱ:6:2;萬Ⅱ:6:2)
弘Ⅱ:6:2 一、應試生儒、舉人、監(jiān)生,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問發(fā)充吏,三考滿日為民。若系官吏,就發(fā)為民。其官旗軍人、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diào)邊衛(wèi)、食糧差操,官罰俸一年,夫匠發(fā)口外為民。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廣西云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fā)口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授職,依律問以詐假官死罪,賣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提調(diào)經(jīng)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條引此款,注云:出會典。該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應試生儒舉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禮部題準:歲貢生員,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選,年陸拾以上者,不準起貢。即便類名到部,奏給冠帶,以榮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禮部題準:如遇鄉(xiāng)試之年,將歷滿在家監(jiān)生官恩生并納銀生員,許彼處提學官,按歷地方,與在學生員一概嚴加精選。如果文理平通,錄取入試。不許聽受囑托,將文理紕謬不堪者,一概濫送。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就教生員,揀取年力精壯者,許授教職。其中有老耄篤疾者,查照詔書事例,授以散官,以榮終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罰降級官員,不許改教,以玷士風。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題準:監(jiān)生在歷,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發(fā)回原籍肄業(yè)。半年之上,革退為民。
按:此為嘉Ⅱ: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6:1 「應試生儒舉人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監(jiān)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萬Ⅱ:6: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6:1 一、應試舉監(jiān)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fā)為民。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diào)邊衛(wèi)食糧差操,夫匠發(fā)口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按:箋釋云:「舊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滿日為民之說,官受財不舉者,止于罰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該都察院題準枷號事例,不得復充吏矣。且兵部近議武場事例,照依文場,俱增改?!?
順治例刪「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萬Ⅱ:6:2 監(jiān)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較萬歷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見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今錄于下:
一、歲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準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準收。有司朦朧選補者,各治罪。
一、廣西云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fā)邊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受職,依律問擬詐假官死罪。賣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提調(diào)經(jīng)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員有犯該發(fā)充軍者,廩膳先追廩米。若犯受贓、奸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fā)充國子監(jiān)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fā)附近,六年以上發(fā)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fā)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罰○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Ⅱ:7 舉用有過官吏
凡官吏曾經(jīng)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朦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職官吏監(jiān)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fā)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未曾除授者,發(fā)原籍;已經(jīng)除授者,發(fā)口外,俱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題準:各該巡撫巡按,各將所屬地方王府文職官員,除典儀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舊不考外。其長史審理紀善,若有撥置妄為,及貪淫不謹,不能鈐束府中官屬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許于考察京官之年,務要詢訪得實,開具實跡,奏請黜退選補。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題奉圣旨:御史但養(yǎng)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職,著冠帶閑住。以后養(yǎng)病官員,照這例行。其余依擬,催取前來供職。違限的,指名參究來說。又奉圣旨:這各該養(yǎng)病官員,多有托故在家營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著照前旨行。其間果有真病,竟成廢疾的,著有司查明奏來,與致仕。如有在家并無過犯,其行義可為鄉(xiāng)里所重的,撫按官訪查奏保。你部里還再加體訪,量為錄用。不許徇私,一概濫舉。訪聞,罪坐舉主。欽此。
一、嘉靖貳拾年捌月兵部題準:虜情緊急,邊報方殷。正當用將之日。兩京科道并各省撫按官,于各該地方用心采訪,但有驍勇絕倫,謀略出眾,熟知地利,曾經(jīng)戰(zhàn)陣者,除年老外,不拘見任閑住緣事立功充軍,自千戶以上,許即奏聞,量才任用。但不許徇私妄舉。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聽選官員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數(shù)扣算。及今幾何,果系減年修容篤疾衰頹者,揀擇題請,授以應得散官。仍通行各該撫按官,如遇見任有司官員,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嚴加參劾,本部照例議黜。
一、各王府長史等官有缺,聽憑本部揀選相應人員,題請升補。如有仍前請保者,許撫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將所保之人,坐以不謹罷黜。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職官吏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7:1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jiān)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jīng)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fā)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fā)邊衛(wèi);未除授者,發(fā)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wèi)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fā)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覺察者,照常發(fā)落。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8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若避難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其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職官有犯避難,因而在逃者,依律問擬,罷職不敘。其武職或因貧難,及上下凌逼等項,曠職三個月者,問罪還職,仍帶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調(diào)發(fā)邊衛(wèi)差操○若文武職官,犯罪事發(fā)脫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該充軍者,照本等律例問擬外,雜犯死罪并徒流罪俱問發(fā)為民。原該為民者,發(fā)口外為民。杖罪以下,例應還職,暫時躲避,并已經(jīng)問斷送發(fā)運炭等項,貧難無力,因而在逃者,止問本罪,照原擬發(fā)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贓論。吏發(fā)原籍為民○若吏典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fā)為民。(弘240;嘉Ⅱ:5:l;萬Ⅱ: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萬Ⅱ:5:1。
胡Ⅱ:8: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逃回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戶部題準:今后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并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開,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fā)為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題準:南北直隸及各省撫按官,督令各鎮(zhèn)地方兵備江防海道備倭守備官員,務要遵照欽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隨帶家小,于原擬地方駐札。仍時常巡歷該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備,縱賊滋蔓,遺患地方者,聽撫按官指實參奏,從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題準:凡在監(jiān)在歷監(jiān)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發(fā)回原學肄業(yè),半年之上者,革退為民。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題準:各該衙門凡遇撥到監(jiān)生官吏承差,須要詳審年貌籍貫,取具不扶親供,查驗收役。不許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監(jiān)生送問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fā)回原學肄業(yè),半年以上,問革為民。(萬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題準,見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萬Ⅱ:8: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8:1 「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8:2 「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及各衙門」一款,同嘉Ⅱ:8:3。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9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lǐng)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過還職○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于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若有規(guī)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9:1 一、選除出外文職,除領(lǐng)勑人員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緩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過違憑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雖有中途患帖,亦不準信,問罪還職。過違一年之上者,不許到任,起送吏部,革職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準。參看皇明條法事類纂卷上第二二五頁。成化七年八月復申明此例。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事畢之日,給批回任。過違期限,將俸糧截日住支,到日方許支俸管事。若限外過違二月之上到任者,暫令管事,仍不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若過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職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內(nèi),吏部議擬到任官繳憑違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云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提問參奏。若果著實患病三個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備由具奏勘明,方免提問。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們便出榜禁約,敢有違犯的,治罪不饒。欽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該本部題稱:赴任官員,但有憑限并水程外違限半年之上者,不許準信患帖,照例送部別用。一年之上,革職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題奉圣旨:「是。你部里還申明舊例,通行在外各該衙門。今后選除升遷公差考滿赴任等項官員,務要著實扣算。但有托故違限的,提問參究,不許容隱。欽此?!?br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題準,節(jié)略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撫巡按還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屬到任官員申發(fā)文憑,須要用心查照。若有過違水程憑限之外,河南山東陜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貴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參奏者指實參奏,應提問者徑自提問。仍將問過招由,繳部查考。中間若果系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事發(fā)問擬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問。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為民。雖有患病文憑,概不準理。
按:此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惟「二個月」,「讀法增例」誤作三個月。邗江書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誤。
胡Ⅱ:9:5 一、給由官員領(lǐng)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違四個月之上者,照例送問。若過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備查曠職緣由,奏請革職。中間雖有患病印信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條亦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Ⅱ:9:6 「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又同「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節(jié)該吏部覆題:今后到任官員,若有遇(應作過)違憑限,除水程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徑自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問。若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者,事發(fā),問以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欽依:是。欽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節(jié)該吏部題奉欽依:赴任過限官員提問。(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問」下有「如律科罪」四字。)違限半年以上,送部題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許準信患帖,送部調(diào)用」。)一年以上,革職為民。考滿公差復任違限,通照例行。欽此。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題準,來朝官員回任,將原來批文,查照水程,定與限期。有過違一月之上者,問罪。兩月之上者,途部別用。三月之上者,罷職不敘。監(jiān)司容隱不舉者,同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題準,與此異。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員過違期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貴作南,誤。)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仍將問過招由,繳吏部查考。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愈者,許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事發(fā)一體參提究問。有贓者以枉法科斷。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并給由官員復任違限者,一體參問。
嘉Ⅱ:9:2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9:1 一、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仆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別用。半年以上,罷職。兩京凡領(lǐng)札憑官員,及在外佐貳首領(lǐng)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別用。八個月以上,罷職。雖有中途患帖,并不準理。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職,已經(jīng)領(lǐng)勑領(lǐng)憑,若無故遷延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10 無故不朝參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nèi)不朝參,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過還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參補。若有奸懶托故,以圖改撥者,問發(fā)原籍為民。(弘71;嘉Ⅱ:10:1;萬Ⅱ:5:4 )
按:萬歷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官吏給由」條附問刑條例一款:「在京當該吏典,有奸懶托故,以圖改撥者,問發(fā)為民」。即據(jù)此款刪節(jié)。謹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議準:布按貳司守巡官,每年貳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問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訪官吏,問理詞誣,辯明冤抑,催征錢糧,督捕盜賊,修浚城池,操練兵馬,審編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務,一一舉行,雖偏州僻縣,各要徧歷。如無故回司壹貳次者,提吏怠忽誤事者,指名參劾。
無故不朝參公座條,順治例有二款,今錄于下:
一、在京見任官員,并辦事進士,乞恩養(yǎng)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yǎng)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請)
一、凡京官養(yǎng)病,到家調(diào)理痊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內(nèi),照例具由,奏請定奪。
Ⅱ:11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并。如有遲錯,依律論罪。若擅勾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lǐng)官,因而妨廢公務者,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jiān)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fā)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衙門,嚴加禁約:司府州縣,遇有事務,不得差委州縣正官,致悞本等職業(yè)。
擅勾屬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撫按按臨之處,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衛(wèi)所府州縣官,相見之后,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喚首傾官吏抄案,或佐貳
一員前來發(fā)落。不許輒喚正官?;蛴泻狭钫艄儆嬜h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按:此據(jù)「憲綱」修定。王肯堂「箋釋」已引。
Ⅱ:12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類選銓注。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lǐng)官減一等○若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以所剩罪。當該官司,符同隱漏者,與同罪。承報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地方,改換出身,蔽匿過名者,并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有所規(guī)避,及受贓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職,若九年已滿,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放回原籍,冠帶閑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外,若一考滿后,不行轉(zhuǎn)參;兩考滿后,不行給由,展轉(zhuǎn)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問發(fā)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fā)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jié),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nèi),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弘57;嘉:12:3)
續(xù)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驛遞閘壩司獄河泊稅課司局織染茶鹽批驗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滿,隸北直隸者赴吏部,隸南直隸者赴南京吏部,隸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給由查理明白,就令復職。各布政司將本官牌冊,具本差人類繳,九年通考,以憑黜陟。違者送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內(nèi)「附錄讀法見行例」。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為民。雖有患病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款又見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題準:考滿官以給文日為始。除舊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滿者,扣違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滿者,扣違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敬死娦小?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萬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給由□誤,比依奏事錯誤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參「匯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貳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今后司府州縣,歷任叁年之上,果有卓異政績,方許奏保旌異,不次擢用。聽舉之人,后犯貪酷罪名,連坐舉主。未及叁年者,不許旌舉。巡撫都御史每年終,巡按御史滿,各照例將各官賢否實跡,逐一注寫明白,開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陸品以下官員,遇有違犯,就便提問,依律治罪,不必論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題準:今后撫按官薦舉所屬應合旌異官員,務要遵照正統(tǒng)年間事例,將本人任內(nèi)卓異政績,明白開奏,不許浮泛濫及。通候各官考滿,到部,察訪相同,即與查取親供結(jié)狀。比照京官事體,按月類題,給與應得誥勑,免其再行核實。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題準:今后在外大小官員,當叁年陸年,俱要依限赴部給由。中間果有兵革災傷,地方重寄,方許撫按官會議奏保。事寧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許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題準舊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員,叁年陸年應該赴部給由,雖有專責,差占叁年陸年,亦要給由壹次。果遇兇荒及地方不時之警,許撫按官合詞奏留。近年以來,每遇給由之期,除方面官及進士出身者,上司頻多循情,不問有無未了事件,俱為開豁,聽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qū)こ2钋?,或拘前重后輕,前輕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為奏請開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雖歷年勞、本部以未經(jīng)考滿,無憑遷轉(zhuǎn)。及至玖年到部,輒以叁年陸年不曾給由送問降級,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縣等官,遇叁年陸年給由文書到日,該管上司,查理錢糧明白,不許輒因地方小事,尋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輕,前輕后重事例,故為留難。如遇兇荒及地方不時之警,即要預先奏聞開豁,方許留任。各該衙門,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員明白開報前來,俱許前后歷過月日,通理補考。如有無故留難,及有故不行開坐奏行備照者,本部參奏,劾其留難之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lǐng)文日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并不準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lǐng)文日為始,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并不準理。若九年已滿,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閑住。
按:箋釋云:「舊例原二條,(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為一。」順治例「官員三年任滿」下有小字注云:「不論前任后任,通作三年?!?br />萬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參外。若一考滿后,不行轉(zhuǎn)參,兩考滿后,不行給由,展轉(zhuǎn)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fā)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fā)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jié)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nèi),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按:箋釋云:「此條照舊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br />順治例「重歷」下有小字注云:「重歷即納曠」。余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計七款。余五款錄于下:
一、在京官滿后,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參問。公差準理。
按:此款見明會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內(nèi)行過事跡,??焙藢嵜靼?,出給紙牌,攢造事跡功業(yè)文冊,紀功文簿,稱臣,僉名交付。本官親赍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核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官核考。仍將考核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核,本部覆考類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核,不稱職者黜降。原系邊方,具奏復任,九年通考。
按:亦見明會典。
一、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jié)。如無一處印信保結(jié)者,行查。
按:亦見明會典。
一、內(nèi)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升從九品,從九品升正九品。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于戶部查理歲課。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其倉官收糧不及千石者,本等用。虧折陪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贓私并私罪曾經(jīng)杖斷,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効,及罷閑生員除授雜職者,犯贓私杖罪,發(fā)在京衙門書寫。
按:亦見明會典。
一、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糧官,查勘任內(nèi)經(jīng)手錢糧,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類造。系直隸者,府州類造。內(nèi)有起解司府州貯庫聽候總運并遇革減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赍投吏部。先行戶部將循環(huán)并歲報文冊查對完足,回報吏部,準令給由,未完仍發(fā)回任追補,經(jīng)該官吏參問。若將行復遇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蠲免者,俱準給由。果有別頂賢能,不待考滿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許離任?!靖锛瓷狻?
Ⅱ:13 奸黨
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若在朝官員,交結(jié)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chǎn)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zhí)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quán)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zhí)法陳訴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chǎn)均給充賞。有官者,升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賞銀二千兩。
Ⅱ:14 交結(jié)近侍官員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nèi)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jié),漏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啟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jié)的,各門官子細盤詰,拏送錦衣衛(wèi),著實打一百,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弘52)
按:嘉Ⅱ:14:1;萬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來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順治例刪。順治例刪末尾欽此二字。
胡Ⅱ: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肆年禮部題準: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約,并行各長史教授,啟王知會:今后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jié),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嘉Ⅱ: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1)
萬Ⅱ:1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zhí)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黨。務要鞠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處斬。妻子為奴。財產(chǎn)入官。若宰執(zhí)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匯編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講讀律令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nèi)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入連累致罪,不問輕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者,斬。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條上有按語云:萬歷十六年奏準: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擬乖謬,致有冤民,輕則附過,重則不特參劾罰降,巡按御史復命,各分巡道將所屬理刑有司官,分別□□,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縣,亦以□□為優(yōu)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叁年陸月刑部議準:各衙門辦事進士,俱要習學刑名,諳曉吏事。每月俱聽堂上官考試貳次,候取選之日,分別勤惰,開送吏部,參酌選用。
Ⅱ:17 制書有違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徲H王令旨者,各減一等。
續(xù)題條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慶三年都察院等衙門左都御史王等議得:自朝廷頒降者方稱制書,自臣下奏請者謂之條例。若有犯該違例者,委與違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違見行事例,不得概擬違制。其領(lǐng)操官軍到遲,宿衛(wèi)軍士不到及賭博等項,俱應各從本條律科斷。有例者仍照例發(fā)落。其不應得為而為之律,原為該載不盡者而設(shè)。緣律文有限,事犯無窮,罪在原情,見難偏執(zhí)。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擬不應從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應酌議引用。
Ⅱ:18 棄毀制書印信
凡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圣旨,起船符驗,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斬。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凡遺失制書圣旨、符驗、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shù)目錯亂者,杖八十。限內(nèi)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考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者,杖八十。首領(lǐng)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給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肆月刑部題準棄毀欽給關(guān)防,與印信同科。
Ⅱ:19 上書奏事犯諱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余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分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題準:今后各衙門題本文書內(nèi),權(quán)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應奏不奏
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明白奏聞。若有規(guī)避,增減緊關(guān)情節(jié),朦朧奏準施行,已后因事發(fā)露,雖經(jīng)年遠,鞫問明白,斬○若于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準擬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略節(jié)緣由,令首領(lǐng)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妄作稟準,及窺伺公務冗并,乘時朦朧稟說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題準:今后各該御史,除憲綱考語要緊文冊,照舊造繳外,其余一切不堪實用文冊,通行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發(fā)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萬Ⅱ:2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0:2 「凡王府發(fā)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順治例刪此款。
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Ⅱ:21 出使不復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門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職掌行事,笞五十○若回還后,三日不繳納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Ⅱ:22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diào)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于敵人者,斬。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于人者,斬。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撫巡按題奏邊方腹里賊盜機密重情,各該經(jīng)由衙門,嚴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傳遞奸詐之徒,即便擒拏。應奏請者先行拘系,隨即奏請追究來歷的實明白,比照境內(nèi)奸細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斬,實時奏請?zhí)帥Q,梟首示眾。其經(jīng)由衙門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轉(zhuǎn)遞者,參究治罪。
按此款又見胡Ⅴ:42:2。
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軍職有犯,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者,革職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職下有「有贓」二字。近議:此等情本重,不必論贓之有無,今刪改如上。然有贓者還盡坐贓論追本法,然后引例?!?br />順治律「漏泄軍情大事」條移屬軍政篇。此例亦在軍政篇。
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刪「管顧」「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lǐng)官各減一等○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若當該官吏,不與果決,舍糊行移,互相推調(diào),以致躭誤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qū)處,作疑申稟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貴兩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因爭奪地土,爭襲官職,彼此仇殺,赴京具奏,轉(zhuǎn)行巡撫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處者,務要親臨其地,拘提人犯到官,親行從公勘理。如屬轉(zhuǎn)委官半年之上不結(jié)者,巡撫巡按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
「官文書稽程」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內(nèi)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內(nèi)結(jié)絕。若事干外郡官司追會,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lǐng)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lǐng)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jīng)監(jiān)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jīng)隔一季之后,錢糧不行追征足備者,提調(diào)官吏,以未足之數(shù)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官吏聞知事發(fā),旋補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shù),以虛出通關(guān)論。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遺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Ⅱ:27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若有所規(guī)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規(guī)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減文案者罪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guān)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lǐng)官失于對同,減一等。干礙調(diào)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shù)目者,首領(lǐng)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guī)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未施行者,各減一等。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并斬。若無規(guī)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Ⅱ:28 封掌印信
凡內(nèi)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于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lǐng)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lǐng)官、并承發(fā),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礙調(diào)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Ⅱ:30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十。每三張,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寶鈔庫不行用心檢閘,朦朧交收在內(nèi)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調(diào)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diào)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照送物貨者,首領(lǐng)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正官奏聞區(qū)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fā)遣信牌,輒下所屬守并者,杖一百。【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縣官不許下鄉(xiāng)村之類?!科潼c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尸捕賊抄札之類,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錦衣衛(wèi)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給精微批文。在京拏?cè)说软?,仍用駕帖。
按:胡瓊集解云:
不許差吏典皂隸下屬,成化六年例。不許差陰陽醫(yī)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縣衛(wèi)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陰陽醫(yī)生皂隸機兵等,下屬內(nèi)勾攝公事,催攢錢糧,生事害人者,拏問,仍參究。
按:此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匯編卷四 戶律一 戶役
Ⅲ:1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并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fā)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于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diào)正官首領(lǐng)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jīng)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fā),罪坐里長。
Ⅲ:2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灶醫(yī)卜工樂諸色人戶,并以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若詐稱各衛(wèi)軍人(會典作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1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于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wèi)發(fā)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fā)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弘61;嘉Ⅲ:2:1;萬Ⅲ:2: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萬Ⅲ:2:1。
胡Ⅲ:2:2 一、書手將貧難逃絕人戶編作正管里甲;殷實大戶編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飛詭糧稅事例,書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經(jīng)閣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欽奉詔書:各處軍衛(wèi)所官舍軍余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里包陪。著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一后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嘉Ⅲ:2:2即據(jù)此詔修定。萬歷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條亦附此詔。據(jù)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知此詔系十一月十一日頒。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 「軍民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萬Ⅲ:2:1。
嘉Ⅲ:2:2 一、各處衛(wèi)所,幷護衛(wèi)儀衛(wèi)司官軍舍余人等,及灶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萬Ⅲ:2: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萬Ⅲ:2:2 「各處衛(wèi)所」一款。同嘉Ⅲ:2:1。
問刑條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一、故軍戶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員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試,如有成効,照例開豁軍伍。若無成効,仍發(fā)充軍。
按:此款亦見「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戶以籍為定」條。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庵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剏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fā)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yè)師私度者,與同罪。并還俗。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過四十名,州不得過三十名,縣不得過二十名。若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fā)口外為民,住持還俗。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弘108)
弘Ⅲ:3:2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guān)給度牒,俱問發(fā)原籍各該軍衛(wèi)有司當差。若漢人冒作番人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09)
按:嘉Ⅲ:3:3;萬Ⅲ:3:3「冒作」作冒詐,蓋后來所改。胡Ⅲ:3:2與弘治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內(nèi)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觀庵院祠廟,除舊額外,不許一應人等私自創(chuàng)建,故以金碧,違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鑄造雕刻神神鍍金貼金供養(yǎng)貨賣者,比照依律問擬,仍將創(chuàng)造房屋焚毀,幷地基神像等項入官,公用(同?)燒毀。
按:此款尊經(jīng)閣本作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僧道舊寺之親故等遺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別寺院時(侍)奉,此(比?)依不應,從重,杖八十。
按:此為「比附律條」,參「匯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閏陸月禮部題準,照近依奉勑諭事理,僧道除正額,府不過肆拾名,州過不叁拾名,縣不過貳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還俗。無度牒者,查革為民當差。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nèi)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個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萬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雖未給度牒,有犯別項罪名,悉照僧道律例,從重科斷。問該還俗者,查發(fā)各該軍衛(wèi)有司,收入籍冊,各從本色當差,取具收管,附該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并枷號一個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各罷職還俗。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致君奇術(shù)」他條所附條例為萬歷問刑條例。此條所附竟為嘉靖問刑條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萬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3:2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fā)各原籍當差。若仍于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并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3:2)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似太重,今改?!鬼樦卫c萬歷例同。
萬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Ⅲ:4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若養(yǎng)同宗之人為子,所養(yǎng)父母無子而舍去者,杖一百,發(fā)付所養(yǎng)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及本主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yǎng)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yǎng),即從其姓○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yǎng)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乃親愛者,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chǎn)。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chǎn)自贍。(弘62)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凡無子立嗣者,本為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無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軍民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無子立嗣者,本為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合無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則無后者得所而爭端息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問刑條例」。
自「無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于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chǎn)。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chǎn)自瞻。(萬Ⅲ: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4:1)
萬Ⅲ:4: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改「仍依大明令」為「仍酌」。順治例多二款,今錄于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后卻生子,其家產(chǎn)與原立子均分。并不許乞養(yǎng)異姓為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一、婦人亡夫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chǎn)及原有妝奩,并聽前夫之家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見「箋釋」此條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隱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nèi)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于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余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shù),聽其空閑,不許征銀,及額外濫設(shè)聽差等項科差。違者,聽巡撫巡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diào)。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鎮(zhèn)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guī)利之徒,買囑該吏,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戶部題準:近京州縣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過之家,往往投充陵戶墳戶,避重就輕,以致耗損人難,還照弘治年間舊例優(yōu)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題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軍校的,就于本府軍校余丁內(nèi)僉補。不要妄僉民戶,累害小民。欽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戶部題奉圣旨:內(nèi)官內(nèi)使,照文職戶內(nèi)優(yōu)免。錦衣衛(wèi)指揮免柒丁,千戶伍丁,鎮(zhèn)撫百戶叁丁。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舊例各處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僉與校尉。有護衛(wèi)處原系護衛(wèi)僉撥者,就于本衛(wèi)僉撥。不系護衛(wèi)僉撥者,護衛(wèi)撥與軍余拾名,民間僉撥貳拾名,共叁拾名。無護衛(wèi)者,俱于民間陸續(xù)僉撥。今后郡王應得校尉,以貳拾肆名為額。有護衛(wèi),原系護衛(wèi)僉撥者,就于本衛(wèi)僉撥。不系護衛(wèi)僉撥者,護衛(wèi)撥與軍余拾貳名,民間僉撥拾貳名,無護衛(wèi)處俱于民間僉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內(nèi)帶征銀壹拾貳兩,解送布政司,轉(zhuǎn)發(fā)該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詔令:各處軍衛(wèi)所官舍軍余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里包陪。著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后一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萬歷王藻刊本將此詔附于Ⅲ:2「人民以籍為定」條。
新例補遺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戶部查議,該刑科給事中胡叔廉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撫都御史、巡按御史,備行各該大小衙門。凡遇審編徭役,悉照今定優(yōu)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糧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糧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糧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糧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糧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糧六石,人六丁。內(nèi)官內(nèi)使亦如之。外官各減一半。教官監(jiān)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二丁。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一丁。以禮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閑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yōu)免之例。如戶內(nèi)丁糧不及數(shù)者。止免實在之數(shù)。又如丁多糧少,不許以丁準糧;丁少糧多,不得以糧準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糧,照數(shù)優(yōu)免。但有分門各戶,疏遠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戶詭寄等項情弊。撫按官嚴行所屬州縣,盡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罷軟不職黜退。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題奉欽依:各處王府民校,不分原當見僉,及逃故消乏等項,幷見奉勘合,及以后新封應僉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內(nèi),帶征銀一十二兩,解發(fā)該府顧役。舊役愿當,聽從其便。不愿,照例征銀解發(fā)。
按:此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續(xù)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隸府州縣」,弘治例無縣字。
嘉Ⅲ:6:3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萬Ⅴ:60:1。
嘉Ⅲ:6:4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萬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萬Ⅴ:60:2。
續(xù)例
(一款,萬歷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慶四年三月內(nèi),兵部覆奉欽依:備行山東各郡王民校民廚,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銀十兩;民廚二名,每名派銀八兩。看墳民校,有宮眷者準留六名,無宮眷者準留三名,每名征銀八兩。永為遵守。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于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余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shù)。聽其空閑,不許征銀,及額外濫設(shè)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diào)。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鎮(zhèn)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因鎮(zhèn)守久革,故去之?!?br />「昭代王章」仍誤有此十字。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縣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guī)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2;嘉Ⅲ:6:2)『該吏』二字,今改作『吏書』二字?!?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侄,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罪充軍○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nèi),議設(shè)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其合設(shè)耆老,須于本鄉(xiāng)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nèi)選充。不許罷閑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詔書:各州縣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責令輪流值日,分投供給米面柴薪油燭菜蔬等項,親職使客下程酒席饋送腳力,甲首負累。今后撫按二司官務要查考,犯者拿問罷黜。若二司縱容不舉,撫按就以罷軟開報。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備考新例」,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jù)會」。禁革主保里長條,順治律多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縣編賦役黃冊,以一百一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鄉(xiāng)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則各以丁數(shù)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于百一十戶之外,而列于圖后,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進戶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會典文。「鄉(xiāng)里曰里」應改為「鄉(xiāng)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fā)還原籍當差。其新管里長,提調(diào)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fā)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jīng)附籍當差者,勿論。限外逃者,論如律○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diào)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會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縣里甲、解戶、納戶、鋪戶,但有差占,及供送人來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決發(fā)落。徒罪以上,審無力者,與逃民俱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fā)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見萬歷刊本「致君奇術(shù)」、「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fā)口外為民(弘35)。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邊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潛住,究問情實,俱發(fā)邊遠衛(wèi)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0:1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fā)邊遠衛(wèi)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10:1)沿邊下無沿海二字。洞寨下無海島二字。近因登萊州等處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增二款,今錄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yè)當差?;蚰昃锰舆h,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xiāng)里姓名男婦口數(shù),軍民匠灶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撫按,督令復業(yè)。其已成家業(yè),愿入籍者,給與戶由執(zhí)照,附籍當差。如仍不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zhuǎn)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俱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
按:此款據(jù)正統(tǒng)元年令修定,參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會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shù)乩镩L帶管?!救缁蛴问幾鞣?,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托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并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fā)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據(jù)正統(tǒng)二年令修定,參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Ⅲ:11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于相應慣熟人內(nèi),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jiān)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若有吉兇,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其所使人數(shù),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Ⅲ:13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chǎn)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chǎn)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爭家財,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者,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告詞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財下有「田產(chǎn)」二字;「重分」下有「再贖」二字。
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蔭襲,先盡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chǎn),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shù)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一、戶絕財產(chǎn)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養(yǎng)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疾(會典作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yǎng)而不收養(yǎng)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克減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斗,每歲給綿布一疋,務在存恤。
按:「鰥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匯編卷五 戶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shù)征納○若將田土移坵換叚,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xiāng)復業(yè)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盡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內(nèi),驗力撥付耕種。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書算飛詭稅糧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枷號一個月??v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各衙門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胡Ⅲ:16:2 一、書手將開墾起科田地,不行報冊起科作弊者,俱依飛詭稅糧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尊經(jīng)閣文庫本胡瓊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頁有四行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胡Ⅲ:16:3 一、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墾,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叁日詔令:州縣書手,久慣作弊,受賂,將稅糧飛走灑派。今后許諸人指實首告,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贓銀盡其財產(chǎn)追入官,給主。官司縱容不舉,作罷軟黜退。有贓者以贓論。
按:此款又見蓬左文庫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
一、嘉靖拾貳年拾壹月戶部題準:各處涂田灘地山場湖蕩新生續(xù)沙洲等項,但系開墾新增無糧田地,或被官豪勢要占種,或被豪民侵隱,行委能干官員,逐一清查,招撫無業(yè)居民佃種,每畝征銀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為加添,定征租銀,各數(shù)目,造冊奏繳。
一、嘉靖貳拾年戶部題準:各邊鎮(zhèn)地方,如有空閑地土,應給軍民耕種者,即行查給,暫免征稅,候其耕種年久,地熟利多,量為征稅。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6:1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chǎn),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多三款,今錄于下:
一、將自己田地,移坵換段,詭寄他人,及灑派等項,事發(fā)到官,全家抄沒,若不如此,靠損小民。
按:此本「大誥」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畝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畝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畝八升五合五勺,蘆地每畝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畝三合一勺;沒官田每畝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處奸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許受寄之家首告,就賞為業(yè)。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nèi)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shù),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征免糧數(shù),計贓重者,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者,并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于關(guān)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納稅糧,依數(shù)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叁日詔令:朝廷遇有災傷,輒行蠲免。但各該官吏奏報稽遲,及行覆勘,文移往來,躭延月日。覆勘來報,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書到日,良善小民,懼怕刑責,多已典賣,于運送到倉,徒遂糧里侵漁之計。今后遇有重大災傷,勘定分數(shù),即便出給告示,曉諭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運送到倉」,作「折謄運送到倉」?!甘┬小瓜掠小甘奕瞬粸榧槿怂蕖咕抛?。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戶部題準:今后但遇災傷,一面遵照舊例,踏勘,一面奏報,毋得延緩失時,以致分數(shù)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縣衛(wèi)所報到日期為始,近不出叁個月,遠不出伍個月,定擬成災歲分,明白造冊,開寫踏勘官員,星馳赍奏,聽本部照例議擬,征免。仍先將勘定數(shù)應征應免數(shù)目緣由,出給告示,曉諭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漁。夏災不得過陸月終。秋災不得過玖月終。若不勘泛報,及踏勘不實,從重參究。過期奏報,及延至經(jīng)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災系起運之數(shù),例不蠲豁者,有巡撫處,行巡撫;無巡撫處,行布政司,通融撥補,或派輕赍,以示寬貸。
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歲饑,先發(fā)倉廬賑貸,然后具奏,請旨寬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shù)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shù)復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會典內(nèi)一款:弘治六年奏準:各王府欽賜田土,佃戶照原定則例,將該納子粒,依時價,每畝銀三分,送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人員關(guān)領(lǐng)。不許自行收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投獻與受獻之家,一體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事干勛戚,先將管莊佃仆及引進家人,問罪發(fā)遣。其勛戚大臣,照例參奏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該本附于「盜賣田宅」條下,誤?!复竺髀杉狻购Р拧冈龈健挂嘤写丝睿妮^簡略?!冈龈健怪^:此款系初四日題準。
功臣田土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公侯祿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內(nèi)撥賜。其田戶仍于有司當差。
一、該納本折佃戶,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公侯遣人員赴官關(guān)領(lǐng),不許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據(jù)「明會典」訂定。
Ⅲ:19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埸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chǎn),妄作己業(yè),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產(chǎn)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年;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弘66)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九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该癜l(fā)口外為民」下有「凡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若侵種不系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三十七字。會典所多,蓋弘治問刑條例定例時刪除。
弘Ⅲ:19:2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nèi)外官豪勢要之家,捏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田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yè)。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fā)。(弘67;嘉Ⅲ:1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軍職舍余旗軍余丁,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事例,問罪調(diào)發(fā)。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門議奏,與「續(xù)例附考」所載,各有詳略。今將直引所載,移附此條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欽此。又查得見行事例,「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余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臣等會議得,強占屯田者,屯畝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輕重之異。況前例所謂強占屯田調(diào)發(fā)者,專指用強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強,止因無人承種,而混占及侵過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來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一概調(diào)發(fā),誠有如給事中楊□所言。合無通行兩京問刑及各該巡撫巡按轉(zhuǎn)行司屬等衙門,今后如有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前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如此庶輕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瓊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強占種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處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屯田事例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余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亦據(jù)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潤色。
胡Ⅲ:19:4 一、各處管屯僉事,禁約各衛(wèi)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仍前貪圖賄賂,隱占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fā),悉照軍職役占余丁事例名數(shù),分別等第,問罪降級,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較「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第三款,僅多「各處」及「奏請發(fā)落」六字。
胡Ⅲ:19:5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按:此款又見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萬Ⅲ:19:3。
附錄舊例
(四款,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一、軍職舍余旗軍余丁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事例問罪調(diào)發(fā)。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與「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同,惟較簡略。
一、管屯僉事禁約各衛(wèi)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貪圖賄賂,隱占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fā),悉照軍職役占余丁名數(shù)事例,分別等第問罪降級。
參胡Ⅲ:19:4后彰健按語。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受投之家一體永遠充軍。事干勛戚,追究管莊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見「明律統(tǒng)宗」本條「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19:1 「軍民人等將爭競」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fā)。若不滿數(shù)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依律論罪,照常發(fā)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嘉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萬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19:1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nèi)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yè)。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fā)。
按:舊例(弘Ⅲ:19:2;嘉Ⅲ:19:1)無「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十字,又無「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九字。系萬歷例新增。
箋釋未言萬歷例此款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shù)所附「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2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shù)追納完日,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fā)。若不滿數(shù),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fā)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箋釋曰:「舊例(嘉Ⅲ:19:2)無『照數(shù)追納完日』一句,今增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致君奇術(shù)」「昭代王章」所附「用強占種」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云等邊,分守守備備御,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zhèn)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jīng)過關(guān)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按:箋釋云:「軍民且發(fā)煙瘴充軍矣。職官有犯,比此尤為可惡,乃舊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級用,似乎太輕,又河道上舊無關(guān)隘二字,今增改?!棺源笸穑恋冗呏梗樦卫臑椤附叀?。余與萬歷例同。
Ⅲ:20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yè)。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yè)主備價取贖,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征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yè)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當田地器物等項,不許違律起利。若限滿備價贖取,或計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還原主。損壞者陪還。其田地無力贖取,聽便再種二年交還。(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爭家財田產(chǎn),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契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弘63)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軍民告爭典當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官府不許
一概朦朧歸斷。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爭田產(chǎn),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典賣文契是實,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瓊集解所附例分為胡Ⅲ:14:1;胡Ⅲ:21:1兩款。
胡Ⅲ:21:2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軍民告爭田地,務要照所約年限,聽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應作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不許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許朦朧歸斷。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備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題準。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查有見行事例,近年以來,各處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但因告爭典當田地,不問原納(約)限期,不計利息多寡,一概斷□□坐,于以相悖。合無申明前例,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有軍民告爭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三(應作二)年,不得一概朦朧歸斷,則財□適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1 「典當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爭家財」一款,同弘Ⅲ:21:2;萬Ⅲ:21:2;惟「文約」,弘治例作文契。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21:1 「告爭家財」一款,同嘉Ⅲ:21: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22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征花利完日,軍職降調(diào)甘肅衛(wèi)分差操。軍民系外處者,發(fā)榆林衛(wèi)充軍。系本處者,發(fā)甘肅衛(wèi)充軍。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fā)落。欽此。(弘147;嘉Ⅲ:22:1;萬Ⅲ:22:1)
胡Ⅲ:22: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Ⅲ:22:4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順治例刪「圣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又刪「甘州衛(wèi)分」四字。自「軍民」起,至「甘肅衛(wèi)充軍」止,改為「軍民調(diào)發(fā)衛(wèi)所充軍」。
Ⅲ:23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nèi),已入籍納糧當役(會典作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二等。長官為首,佐職為從。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納糧還還官?!緫n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xiāng)土所宜種植?!?
Ⅲ:24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并驗數(shù)追償。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瑩內(nèi)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垣墻(會典作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綏」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園瓜果
凡于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去,及食,系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
Ⅲ:26 私借官車船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明代律例匯編卷六 戶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殘(會典作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yǎng)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yǎng)之類】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不用此律○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后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局^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后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元(會典作原)定。已成婚者離異○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條,順治律有條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余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zhàn)B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如招養(yǎng)老女壻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chǎn)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按:一、二兩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shù)涔团c人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并離異,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qū)⒂H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后,設(shè)詞托故,公然領(lǐng)去?;蝾鸪蹋型揪郾娦袃?,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弘203;嘉Ⅲ:28:1;萬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統(tǒng)宗」本條「附錄條例」亦有妄字?!缸锿棺鳌竿铩?。無「若婦人有犯」至「照常發(fā)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瓊律解附例
(一款,見前)
嘉Ⅲ:28: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Ⅲ:28: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奪,并離異。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陸月刑部題準:強娶孀婦,未成,因而致死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為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題:據(jù)犯人張斐招稱:斐娶已故同姓張永祿女張氏,與男張月德為妻。斐不合與伊通奸,事發(fā)問擬奸子婦律斬罪。查據(jù)律,禁同姓為婚。在張氏法應離異。事未覺露,在張斐今犯,難以凡人犯奸科斷。蓋緣本犯與張氏翁婦之名分已定,瀆亂之情跡久彰,人倫大變,罪惡異常,參詳情法,允當相應依擬處決。奉圣旨:是。犯人依擬處決。推明律意,還會同刑部都察院詳議具奏來行。欽此。本寺會同刑部等衙門覆題。謹按:律內(nèi)所載親屬相犯之刑非一,而毆罵為重。如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罵者絞,毆者斬,殺者凌遲處死。此萬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倫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論其被毆被罵之人,或有律應離異者,而輒以凡人論子孫妻妾之罪,則罵與毆者律本該絞斬,而止得笞杖;律該凌遲處死而止得絞。是本應罪重而反出之從輕。又如祖父母父母毆殺子孫,律止杖一百。子孫之婦杖一百徒三年。故殺子孫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孫之婦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間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毆殺故殺之婦,查有律應離異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論斷,則毆殺者律止杖徒,而反應坐絞,故殺者律止徒流而反應坐斬。本罪應輕而反入之從重。況其余各條所稱,若皆拘泥法應凡議之說,而不審其關(guān)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孫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間,尊卑名分,蕩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懲奸而反以縱奸矣。蓋律應離異之人,不止同姓為婚一節(jié)。親屬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婦一事。而舉此以明飾法紀,則其余俱可以例論矣。合無通行內(nèi)外問刑衙門:今后凡遇有男女親屬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親屬名分已定,有犯輕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斷。不許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請定奪。欽此。
Ⅲ:34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并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隨母嫁子女,與繼父子女,并不許茍合成婚。問者問以不應,杖罪,斷令離異。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內(nèi)外軍民之家,多有婦夫亡再嫁,將前夫之女與后夫之子類成婚姻,俗爹翁娘母,習以為常,恬不為怪。查得律內(nèi),子與繼母則有三年之喪,女與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繼父又有齊衰之制。今乃茍合成婚,則是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況同居繼父又豈宜以翁稱之?以此稱呼不明,名分不正,風俗由是而壞,人倫由之而紊,殆夷狄禽獸之不如,深為圣化之累。此與娶同母異父姊妹各以奸論,律意相同。合無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約: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務要依律成婚。違者徑依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離異,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禮,風俗正而人倫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據(jù)案牘之摘要。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萬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與后夫子女茍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萬Ⅲ:34:2)
萬Ⅲ:3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例)
萬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擬奏」,會典擬作議,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擬。順治例此二款與「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為「勘酌」。
Ⅲ:35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妾各減二等○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論○并離異。
Ⅲ:36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nèi)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jiān)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題準:凡軍職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樂人事例,調(diào)衛(wèi)帶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補遺」僅匯刊于書末,未分系律某條之下。此條今暫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條。
Ⅲ:37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Ⅲ:38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強奪良人妻女,得財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依強奪良家妻女為妻妾,絞罪,上請。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條引「讀法附考增例」,「他人」誤作「淫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勛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38:1)無投獻一節(jié),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擬前律,今增?!?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39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并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蔭襲之日,降一等,于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仆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
Ⅲ:41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緞找獌上嗲樵??!坎辉S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愿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題奉欽依:各撫按衙門,凡有土夷去處,務要嚴加禁約,仍出榜張掛曉諭: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為婚者,軍官降級調(diào)衛(wèi),民發(fā)附近,旗軍改邊衛(wèi),各充軍。男女離異。中間果有起釁貽患重情,不分官軍土民,悉照見行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娶○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愿離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nèi),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九诱咦镆嗤??!恳蚨募拚撸纫话?。給還家長○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親主婚者?!居嘤H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
出妻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
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有所娶,無所歸。
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并聽經(jīng)官,告給執(zhí)照,別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按:順治例此款系據(jù)「箋釋」所引「大明令」訂定。大明令無「五年無過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余親主婚者【余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渴掠芍骰椋骰闉槭?,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并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明代律例匯編卷七 戶律四 倉庫
Ⅲ:45 鈔法
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其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并聽收受。違者杖一百○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色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于鈔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驗,收受偽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nèi)者,經(jīng)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謂誤收偽鈔,并挑剜描輳鈔一貫,倍追寶鈔二(會典作一)貫?!總翁翕n貫燒毀。其民間關(guān)市交易,亦許用使私記。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止問見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一應稅納錢鈔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quán)豪無藉之徒,結(jié)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fā)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門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項課鈔者,問罪。賣鈔之人發(fā)邊衛(wèi)充軍,鈔貫入官。官員縱無贓私,奏請降用。(弘88;嘉Ⅲ:45:1;萬Ⅲ:45:1)
胡Ⅲ:4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戶部題準:各該鈔關(guān)委官主事,將經(jīng)過軍民船只應納錢鈔數(shù)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為始,照例每鈔壹貫折銀叁厘,每錢柒文折銀壹分,發(fā)各附近府州縣庫收貯,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
萬Ⅲ:4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律無「鈔法」一條,故亦無此款條例。
Ⅲ:46 錢法
凡錢法,設(shè)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折二,當三,當五,當十,依數(shù)準算。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并依時值,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鐘磬鐃鈸外,其余應有廢銅,并聽赴官中賣,每斤給價銅錢一百五十文。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賣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戶部題準: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錢。每柒拾文準銀壹錢。仍將本朝制錢,與舊錢隨便行使。各處鈔關(guān)戶口食鹽門攤商稅等項,都要收受舊好錢及制錢。內(nèi)府該庫不許將私錢破錢混收,難以支放,其間若有制錢阻勒不肯行使者,緝事衙門該管地方拏問,枷號示眾。都察院還出榜曉諭,通行遵守。
備考
(一款,刑書據(jù)會)
湖廣布政司議得:今后放支錢糧,搭配支放??鄢€庫,收受錢糧,亦必兼收。不許河右等處私鑄偽錢時賣,以壞錢法。私鑄轉(zhuǎn)賣,知情行使,并房主鄰右各治以罪,偽錢入官。
Ⅲ:47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于五月十五日開會,七月終齊足。秋糧,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支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diào)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diào)部糧官、吏典,處絞。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處稅糧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戶枷號杖。并六月不完,州縣管糧提調(diào)首領(lǐng)官吏同該府管糧官住俸,州縣管糧官枷項催征,該吏取問。次年終不完者,布政司管糧首領(lǐng)官、各府正佐首領(lǐng)官,一體住俸,完日關(guān)支,該吏取問。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報督納,巡守管糧官每年一次將分管地方督催過已未完數(shù)目,開報巡撫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辦,聽巡撫巡按黜退。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jiān)追,完日發(fā)附近;二百石以上,發(fā)邊衛(wèi),俱充軍。(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戶部題準:各處夏稅秋糧,通行各該巡撫都御史,嚴督所屬司府州縣官員,于夏秋收成之時,務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過限三個月不完,府州縣管糧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縣掌印官住俸。十個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糧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將府州縣管糧官起送吏部,降一級敘用。各該撫按官,務在著實舉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應錢糧并坐派廚料等項,其輕重緩急,隨糧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戶部題準:各衛(wèi)所掌印管屯等官,將該年屯糧,遵依欽定限期,查照額坐數(shù)目,趁時追收,依限完納。如有催督十分通完無欠者,照例議呈動支無礙官銀,量行獎勵。如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問。三月終不完,衛(wèi)所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首領(lǐng)官吏拏問,各該掌印官專總其要,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擬住俸催征。五月終仍復不完者,衛(wèi)所掌印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管屯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擬住俸征納。以上住俸,不許補支,止以事完開支。如有冒支,以盜倉糧論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附覽」所記即此款,惟文句較簡略。
嘉靖新例
(三款,內(nèi)二款已見前引)
一、嘉靖年月戶部題準:今后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并管糧官,但遇考滿,務要查勘一應錢糧,俱要征解完足,方許起送。到京之日將冊查對,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補,不準給由。其未經(jīng)考滿者,雖有別項賢能,不許推升行取。續(xù)又題準:各官果有別項賢能,吏部不待考滿,量議推升行取者,亦聽撫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責令追補完日,方許離任。各該司府州縣捏作已解等項情弊,戶部查出,將經(jīng)該故違起送官吏,通行參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7:l)
續(xù)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戶部題準:如有掌印管糧等官,貪污成俗,剝削小民,因而拖欠,聽撫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終,司府州縣經(jīng)手官,一并查參。以十分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糧官俸糧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糧官降級調(diào)用。掌印官住俸,完日開支。七分以上者,管糧官革職閑住,掌印官降級調(diào)用。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jiān)追完日,發(fā)附近,二百石以上,發(fā)邊衛(wèi),俱充軍。如三月之內(nèi),能完納者,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如三月之內(nèi)三句,近議增入,余照舊?!?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shù)」所附「各處勢豪大戶」一款,系嘉靖問刑條例文。
萬Ⅲ:47:2 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qū)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定漕糧新例七條,此系一條?!?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附覽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節(jié)該戶部等衙門會奏:北直隸并山東都司衛(wèi)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隸并鳳陽等衛(wèi)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隸各衛(wèi)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廣江西都司衛(wèi)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納。江北衛(wèi)所撥去江南水次交兌者,照江南衛(wèi)所(所以上十四字據(jù)「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納。京通二倉坐糧員外并薊州管糧郎中,將各總衛(wèi)所完納月日,違限久近,逐一查明,開單移咨都察院,轉(zhuǎn)行各該巡按監(jiān)察御史,待各官完糧回任時,官員把總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個月之上者,問擬違限之罪,住俸半年;違五個月之上者,照前提問,住俸一年,俱令照舊領(lǐng)運。若延至次年二月終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運者,俱問罪,降二級,發(fā)回原衛(wèi)閑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盜賣剝削害人等項情弊,俱各從重問擬發(fā)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戶部題奉欽依:通行內(nèi)外撫按,轉(zhuǎn)行各該掌印管屯官員。自嘉靖八年為始,照依律限開會,依期收足。衛(wèi)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軍屯甲拏問;三月終不行完報者,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首領(lǐng)官吏孥問。掌印官適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終不行完報,掌印官革去冠帶,管屯官參問,降一級。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員通行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開支。如朦朧冒支者,以盜倉糧問罪。
附題準應足糧石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節(jié)該戶部覆題:州縣十里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里二萬石,三十里二萬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萬石,二百里七萬石,三百里九萬石,四百里一十一萬石,五百里一十三萬石,六百里一十五萬石,七百里一十七萬石,八百里一十九萬石。如其數(shù)者,斯為稱職,或多增一倍兩倍,撫按具奏旌擢,給本等誥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數(shù)者,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半年,五分罰俸一年,(此六字據(jù)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少六分以上者,考滿降用。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為勸懲。軍衛(wèi)三年之內(nèi),每一百戶所積糧三百石以上者,軍政掌印指揮千百戶俱給羊酒花紅激勸。不及數(shù)者,一體住俸。
Ⅲ:48 多收稅糧解面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shù)支銷,依令準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跌(會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糧數(shù),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提調(diào)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nèi)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征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員內(nèi)使監(jiān)候,奏請發(fā)落。若輔導官及布按兩司巡守官,縱容不舉,并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征擾者,俱參問,奏請降調(diào)。(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但系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永遠充軍。(弘73;嘉Ⅲ:48: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倉場,積年人役,果是無籍之徒,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攢,挾詐財物等項,犯該徒罪以上,方擬充軍。若是跟官應役,運納收買,別無前項重情者,亦照常發(fā)落。各該問刑衙門,并不許指以風聞訪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會問擬,以致枉濫。如違,事發(fā),一體參駁究問。奉圣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處倉場鹽(監(jiān))局廠庫等衙門管事,并內(nèi)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掯勒銀兩,通同作弊,各該緝事衙門,拏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牘較此為詳。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庫官多秤綿花,比依多收稅糧斛面,計贓重者從重論。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戶部節(jié)次題準:每糧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盡日,照依守支年分,遞年減數(shù)。如一年守支盡絕者,每石準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該作正支銷。二年守支盡絕者,準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該作正支銷。如四年五年守支盡絕者,每石原收耗糧二升,俱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開折,一升準作耗糧,其余減耗糧之外,若有虧折,果系浥爛陳腐蟲蛀,并盤折躧踏灰米等項,驗有實跡,就行盤量見數(shù),據(jù)實通行申詳,酌量追陪。不許朦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盜者,就便問擬監(jiān)守自盜,照例監(jiān)追。
按:此款又見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損壞倉庫財物」條。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遞開一升,準作耗糧。其有侵盜情弊者,依律論罪,均陪還官。
按:明律統(tǒng)宗所附條例無「情弊」二字;「依律論罪」作「方照律例問罪」,無「均陪還官」四字,較接近于萬歷問刑條例Ⅲ:48:2。明律統(tǒng)宗一書不足依據(jù)。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干系內(nèi)外官員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48:2;嘉:48:1)軍擬永遠,似嫌太重,又無『歇家』二字,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會典作許)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遞開一升,準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按:箋釋云:「末二句系近議刪改,余照舊(嘉Ⅲ:48:2)。」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作計,不作許,問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準開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盜,殊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據(jù)「箋釋」增。
Ⅲ:49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妄官司者,并計所虧欠物數(shù),準竊盜論,免刺。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會典作免)坐。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東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東布政司奏,據(jù)東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勝先充恩縣兵房典吏,本縣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畝站錢銀三百二十八兩八錢四分一厘,侵欺費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勝不合不行首官,本縣將姜友勝拏解山東布政司,問得犯在革前,止擬不應,杖罪,具呈巡撫何都御史詳允,遞發(fā)本府監(jiān)追,將地土產(chǎn)業(yè)盡行變賣銀一十九兩一錢交納在官,余銀監(jiān)追末完,委的無從追納,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廣東司犯人江海劉清,俱為誆受銀兩數(shù)多,監(jiān)追年久,家產(chǎn)盡絕,無力陪納,遇革,該本部題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產(chǎn)盡絕,免監(jiān)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固原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查呈到部??吹梅溉私褎偾制酃巽y,監(jiān)追年久,既經(jīng)查勘,委的家產(chǎn)盡絕,無從陪納,比與江海等情罪相同。題奉圣旨:是。姜永勝免監(jiān)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固原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
Ⅲ:50 攬納稅糧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著落赴倉納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若監(jiān)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輳數(shù),于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shù),囑托監(jiān)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fā)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內(nèi)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fā)問罪,責限三個月以里完納,者照常發(fā)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chǎn)陪納,發(fā)邊衛(wèi)充軍。經(jīng)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jié)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fā)。(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nèi)外勢要官豪者,問發(fā)為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見萬歷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弘Ⅲ:50:4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nèi)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zhuǎn)賣取利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攬解納侵克官價者,坐以監(jiān)守盜。若他人包攬錢糧正價,侵分花費,坐以常人盜。若包頭等項人員,于錢糧正價外,多要盤纒使用等項,或已包攬原解布絹花絨皮張顏料生藥等項本色錢糧,指以腳價使用為由,多誆銀兩財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誆騙。若包攬之人,事發(fā)問罪,監(jiān)追三個月之上,或經(jīng)年不完者,俱照例充軍枷號發(fā)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但有用強兜攬錢糧,坑陷納戶者,將應得祿糧價銀,一體扣足給主,方許關(guān)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時常善訪鋪行(胡Ⅵ:20:3善訪作尋訪),但與解戶交關(guān)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shù)十為羣,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獲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用錢物出在解戶(胡Ⅵ:20:3用錢作財),其(其作或)交關(guān)未完者,委被驚散,錢糧累年不完。今后該府將各項鋪戶審勘丁力相應之家,問送戶部,收報在官。各司府州縣起解錢糧布絹等項揀退不堪者,解戶有能自行買補,聽從其便。不能買者,當官估定價值,責令鋪戶領(lǐng)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遷延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自該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無);無籍光棍再有打擾,照依在京打擾倉場事例,聽戶部拏送法司,問發(fā)充軍。
按:嘉Ⅲ:50:4即據(jù)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處錢糧,一絲一粒,皆民脂民膏。僉點解戶,運至京師,多遭攬頭人等誆騙,以致揭債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戶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問過犯人陳昂,承攬草豆各倉場上納,共誆銀七千四百余兩。犯人任亮,承攬松江布疋甲字等庫上納,誆銀八千五百余兩。犯人李達承攬山東柴炭惜薪司等處上納,誆銀一千余兩。其余類此者不可枚舉。揆厥弊端,豈無所自。蓋由各倉場監(jiān)局廠庫等衙門管事并內(nèi)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勒掯銀兩,通同作弊,以此攬頭人等,遞加誆攬,及至緝拿到官,多不窮究其源,一切并坐攬頭。其得財之人邈然不知,貪黷愈甚。既往昔固難追究,將來者尤當嚴戒。伏望皇上痛念軍民困苦,乞敕各該緝事衙門,今后拿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體參究追問。如此,庶幾弊源可杜,而災異可弭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直引增例」。惟無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钢币辜础复竺髀芍币故》Q。
直引所引案牘頗詳,此案牘為胡Ⅲ:4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guān)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shù)十為羣,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jīng)該及緝事衙門,拏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fā)遣。(萬Ⅲ:5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50:1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shù)先后,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shù)交領(lǐng),不許分毫侵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lǐng)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jīng)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內(nèi)外勢耍官豪攬納者,問發(fā)為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將應解錢糧妄作人情,攬與勢豪等語。查得隆慶四年戶部題有見行例,近該刑部申明攬解情弊,題奉欽依,今增定?!?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2 一、內(nèi)府錢糧及內(nèi)外倉場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fā)問罪。責限三個月以里完納者,照常發(fā)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chǎn)賠納,發(fā)邊衛(wèi)充軍。經(jīng)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jié)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fā)。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50:2;嘉:50:2)無內(nèi)府錢糧及銀數(shù)糧數(shù)。近該刑部會戶部酌議題準,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3 「京通并馬房倉場」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頒條例」后,誤。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歷二十二年該刑部尚書趙題,為酌議條例未盡事宜,恭請圣斷,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題稱:今后納稅去處,有權(quán)豪無藉之徒,朋謀結(jié)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恐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并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系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fā)附近充軍。其不干國課與不及數(shù),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罪,仍枷號一月發(fā)落。庶輕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條例,遵行等因。奉圣旨:這侵欺國課,包攬稅糧,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著依擬行。欽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萬歷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虛出通關(guān)朱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jiān)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diào)官吏,虛出通關(guān)者,計所虛出之數(shù),并贓,皆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shù)本不足,符(會典作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jiān)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jiān)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元(會典作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處巡撫巡按官,每年一次,會同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直隸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盤點明白,通行申詳,會案發(fā)落。其倉庫驛遞錢糧等項,有關(guān)各差御史等衙門者,一體申呈知會,從一歸結(jié)。不許偏執(zhí)己見,各另委官煩擾地方。亦不許行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yè)。其承委官員,不行查審入己贓數(shù)的確,聽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降一級調(diào)用。情重者,革職閑住。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1:1 一凡各處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并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內(nèi)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guān)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jié),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yè)。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shù)的確,但憑吏書故入入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降一級調(diào)用。情重者,革職閑住。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51:1)云:撫按會委查盤,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盤,近日久已不行。查得萬歷十二年都察院題準:巡撫官不必會查。今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盤奉旨新裁」。此當因順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設(shè),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錢糧私下補碼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余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shù)。若監(jiān)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shù),瞞官作弊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內(nèi)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副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若有余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shù)。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守門官失于盤獲搜檢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錢糧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者,雖有文字,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其非監(jiān)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處部解官吏大戶,起解各色錢糧,不分在家沿途,已入倉庫或未入倉庫,及經(jīng)收官攢并攬頭人等,但有侵欺花費,遇革不行首出還官者,仍查照原定各邊兩京腹里等項事例,計算所侵減數(shù)多寡,分別等第,一體問罪發(fā)遣。
按此款與下二款俱見「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讀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侵盜官銀,販鬻營利,枷號兩個月,滿日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胡Ⅲ:53:3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續(xù)例附考」。
按:此款又見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jiān)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并計贓,準監(jiān)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quán)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鎮(zhèn)守,軍馬經(jīng)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shù)開申合干上司準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Ⅲ:56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貸移易系官錢糧,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符(會典作扶)同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己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人等,將明正公文,關(guān)出官軍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為由,因而侵欺糧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綿花一百斤,錢帛等物直銀三十兩以上者,問擬如律。軍職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鍾澇奇浥奇湡(單刻本誤作遇),節(jié)次重出領(lǐng)狀,冒支官糧,好生不遵祖訓。就將他每祿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懲戒。今后將軍儀賓有犯,都照這例行。欽此。(弘69)
按:嘉Ⅰ:4:1;萬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定嘉靖例時所增。
弘Ⅲ:57:3 一、官員監(jiān)生吏典旗軍人等,關(guān)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diào)用等項,五斗以上,失于還官者,事發(fā)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弘70;嘉Ⅲ:61:1;萬Ⅲ:6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萬Ⅰ:4:1。惟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員監(jiān)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萬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軍人揭債,債主自走倉庫關(guān)領(lǐng)者,比依擅領(lǐng)軍職俸糧事例,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讀法增例」。
附錄讀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營官軍犯該洗改文冊,增添姓名,盜支官糧者,俱照欽依:「是:這廝每盜支官糧數(shù)多,難照常例發(fā)落。劉福發(fā)邊遠充軍,馮玉發(fā)邊衛(wèi)守哨,俱家小隨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錄讀法增例,」此二款亦見「明律統(tǒng)宗」。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為查發(fā)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準都察院咨:該總督薊遼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強國彥等會題:內(nèi)參廣寧左衛(wèi)余丁兵備道書辦徐仲魁楊栢翁宗善等,與管糧衙門并各營哨掌糧寫字王國用牟占兒等,侵欺官軍俸鈔糧賞馬匹料草等項銀兩緣由。除徐仲魁等問擬監(jiān)守自盜庫錢四十貫并贓二百兩以上,照例真犯斬罪;翁宗善等永遠充軍。議稱:今后有犯該監(jiān)守自盜之條者,該營將領(lǐng)千把總等官,一體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輕,臨時奏請定奪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欽此。該本院看得:今后凡將領(lǐng)官雖不得輕發(fā)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千總把總管操等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務當一體究贓連坐,增入問刑條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著監(jiān)候詳決。翁宗善等發(fā)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問具奏。以后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lǐng)通同作弊的,一體論罪。巡撫總兵官,還會同嚴加查核。其余俱依擬。欽此。
Ⅲ:58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系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并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guān),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Ⅲ:59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若被強盜者,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9:1 一、內(nèi)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jīng)該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diào)。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shù)者,俱照常發(fā)落。庫子盡其財產(chǎn),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shù)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賊追陪者,亦問罪降調(diào)。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庫被盜』,近該刑部會同戶部酌議增改作「內(nèi)外竊盜」。蓋律已明言強盜勿論矣,又安可責庫役之陪償乎?庫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覺之罪故耳?!?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竊盜言,故追陪之。若強盜,自有勿論律。」
Ⅲ:60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所收錢糧官物并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給由。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diào)官吏,監(jiān)臨盤點見數(shù),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Ⅲ:61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及有司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實者,計所虧欠,及多余之價、坐贓論○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罪亦如之○其監(jiān)臨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戶部題奉圣旨:這積谷事宜,不必拘泥舊例。只著司府州縣官,將在官贓罰紙張贖罪租課等項銀兩,盡數(shù)糴谷入倉,以備賑濟。仍置立文簿,著各該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終類造。如有侵欺隱匿,指稱花費,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為功跡的,事發(fā),定行從重治罪。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員監(jiān)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萬Ⅲ:61:1。
萬Ⅲ:61: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62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罪亦如之○若領(lǐng)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閏四月十九欽奉圣旨: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十分艱苦。近來內(nèi)府各監(jiān)局各庫倉場及各衙門管事內(nèi)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錢糧,多方掯勒,巧取財物,又縱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納人等使費浩繁,負掯揭債,傾家蕩產(chǎn),經(jīng)年累月,不得完納,冤苦無伸,朕甚閔惕(箋釋作傷)。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著緝事衙門,用心密切體訪,并被害之人指實陳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饒。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箋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處司府州縣,并各鈔關(guān),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quán)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拏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內(nèi)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萬Ⅲ:62:1)
萬Ⅲ:6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錢鈔作「錢銀」。
Ⅲ:63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shù),提調(diào)官吏人匠,各笞四十。著落均陪還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戶部題準:除內(nèi)府該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該布政司,每絹壹疋折銀柒錢,每綿布壹疋折銀叁錢,苧布壹疋折銀貳錢,解收折支官員俸糧,及賞賜軍士。
Ⅲ:64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坐贓論。著落均陪還官○若卒遇雨水沖激,失火延燒,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备矊?,顯跡明白,免罪不陪。其監(jiān)臨主守,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shù),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轉(zhuǎn)解官物
凡各處征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xù)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zhuǎn)解,勒令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diào)正官、首領(lǐng)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lǐng)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運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陪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失火延燒,或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备矊崳@跡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本色,而輒赍財貨,于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shù)交兌。不許折收輕赍,及中途糶賣。違者,軍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發(fā)邊衛(wèi)哨瞭。百戶欠三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都指揮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fā)原衛(wèi)帶俸差操。若總欠數(shù)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賣官糧,責付領(lǐng)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糧長并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軍漕運將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回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讀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處部解官吏大戶」一款,同胡Ⅲ:53:1。
「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節(jié)該戶部覆奏:凡京倉軍民糧運到日,聽其自行雇覓囤放。不許抽錢以為公用家人伴當官攢斗級常例使用,亦不許運官旗軍饋送土宜。若小腳歇家指稱公用求索,許被害之人指名陳告,審實,本倉門首枷號一個月,依律問擬,軍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干礙內(nèi)外官員,奏請定奪。
一、漕運輕赍銀兩,節(jié)該本部題奉欽依:輕赍腳傳,不必扣取羨余。過準,總兵都御史驗封,給與十分之三,以備途費。其余到灣,巡倉御史會同通倉坐糧員外驗給。各該衛(wèi)所官完糧后,備造支銷數(shù)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訴告,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運官充軍,旗軍常川哨瞭,各終本身,遇赦不宥。各總把總官失于覺察,降二級,革回原衛(wèi),帶俸差操。欽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節(jié)該戶部等衙門會奏;運官故違限期,寄囤守凍,把總都指揮糧至三千石,千戶一千石,百戶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災降一級,不及數(shù)者,照常問罪。旗甲不服催攢,在途賣買遷延,及軍人恃頑不行上運,不候交兌,棄船逃走者,將行糧償鈔,盡追入官,仍問罪,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大明律疏附例」「戶律新例補遺」有此款,不候交兌,作不候交代??肿鲀蹲质恰?br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戶部題準:今后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并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關(guān),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fā)為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一、嘉靖拾陸年玖月兵部題準:各該撫按衙門,嚴督司府各屬衙門,將南京江淮等衛(wèi)馬快船只工料銀兩,每年付部解南糧參政等官,與同戶部錢糧一同交納。如有拖欠先回,聽該部提問參奏。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5:1 「官軍漕運」一款,同弘Ⅲ:65:1。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5:1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科索常例二條,并作一條,題奉欽依,即此?!?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2 一、凡漕運官軍,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糶賣,以致抵壩起欠,及臨倉掛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問擬外,其余官旗,仍各總計名下欠數(shù),總小旗欠一百石,問發(fā)哨瞭。百戶鎮(zhèn)撫欠二百五十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欠一千石,把總官欠三千石,俱問罪,降一級,發(fā)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有能臨時設(shè)法買補完足,止坐折賣正犯。各官旗免罪。其雖不系侵盜,但有虧折,俱照前例擬斷。若總欠數(shù)多,及麤惡不堪,至三萬石以上,總督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許折收糶賣一條已刪。萬歷十二年該邢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單內(nèi)違限漂流造報故意放失等項,定例七條。其一條附收糧違限條,余六條即此下六條是也?!?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3 一、京通倉完糧違限三個月者,把總官以下,罰俸半年。五個月者,罰俸一年。薊州昌密各倉,完糧違限者,查照遞減一等。止行各該衛(wèi)所罰俸,免其提問。違至次年二月終限者,俱問罪,降二級。若又掛欠數(shù)多,把總名下三千石,或銀一千五百兩以上;指揮名下,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一千石,銀五百兩以上;千戶五百石,銀二百五十兩以上;百戶鎮(zhèn)撫等官二百五十石,銀一百二十兩以上,仍于違限上,各遞降一級。每一倍,加一等。把總指揮干戶,降至總旗而止。百戶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數(shù)者,照常發(fā)落。有能當年補完者,通免降級。如愿下年領(lǐng)運至京補完,許奏復原職。仍以十分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準復原降一級。三年之內(nèi),盡數(shù)補完,亦準奏復原職。其一應提問官旗,各省及直隸江南衛(wèi)分,行各該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衛(wèi)分,行漕運衙門,各就近提問,以便完結(jié)。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4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shù)多,把總?cè)?,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一千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zhèn)撫二(會典作一,誤。)百五十石,俱問罪,于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余,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隨下年糧運補完,亦準復職。止完一半,準復一級。三年內(nèi),盡數(shù)補完,亦準復原職。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5 一、衛(wèi)所官完糧后,備造支銷數(shù)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首告。各查照律例,從重問擬。把總官失于覺察,參問治罪。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6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系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shù),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赍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shù)多少,俱照例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wèi)所,將失事之人,家產(chǎn)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奸惑。前后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于正犯所欠錢糧內(nèi),責令幫陪十分之三。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7 一、漕運糧米,漂流萬石以上,漕運都御史、總兵官,聽科道官糾劾,該部具奏定奪。三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不及數(shù)者,止提問本管官旗。各該巡撫,亦有漕司之責,系本境內(nèi)漂失數(shù)多者,照漕司事例,一體參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順治例刪此款。
轉(zhuǎn)解官物條,順治律附條例五款,除三款同萬歷例,余二款錄于下:
一、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腳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借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jiān)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fā)落。家人伴當,發(fā)廣西煙瘴衛(wèi)分充軍。
按:此系「明會典」文,成化十二年奏準。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運糧都司衛(wèi)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為率。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下者,參奏提問。
按:此亦「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擬斷贓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貸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邊管隊員,將各軍月糧布花扣除,因而致將軍人凍餒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級,六名以下降二級,甚者罷職充軍。及管軍官吏總小旗關(guān)支逃故等項軍糧,與承委收糧官員人等,將應扣還官俸糧,朦朧支者,依常人盜擬斷。其承委官員人等,侵欺應放官軍俸糧者,依監(jiān)守盜擬斷。若管軍官吏總小旗冒支見在軍糧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斷。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盜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67:1 「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糧長并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67:1 一、各處衛(wèi)所管軍頭目人等,關(guān)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減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綿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fā)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改。舊例(弘Ⅲ:57:1;嘉Ⅲ:67:1)『關(guān)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刪之。舊例云:因而侵欺,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68 隱瞞入官家產(chǎn)
凡抄河人口財產(chǎn),除謀反、謀叛及奸黨,系在十惡,依律抄沒。其余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chǎn)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若抄札入官家產(chǎn),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隱漏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chǎn),并入官,罪坐供報之人○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并與同罪。計所隱贓重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失覺舉者,減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匯編卷八 戶律五 課程
Ⅲ:69 鹽法
凡犯私鹽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斬。鹽貨車船頭匹,并入官。引領(lǐng)牙人,及窩藏寄頓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擔馱載者,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有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事發(fā),止理見獲人鹽。當該官司,不許展轉(zhuǎn)攀指。違者,以故入人罪論?!局^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fā)。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凡鹽場灶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夾帶余鹽出場,及私煎貨賣者,同私鹽法。百夫長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御官司,及鹽運司、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fā)有司歸勘。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脫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凡守御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shè)法差人,于概管地面,并附場緊關(guān)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guān)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并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凡軍人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并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起運官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帶耗五斤。經(jīng)過批驗所,依數(shù)掣摯秤盤。但有夾帶余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jīng)掣摯關(guān)防者,杖九十,押回盤驗。
凡客商販賣官鹽,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nèi),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灶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凡將有引官鹽,不于拘該行鹽地面發(fā)賣,轉(zhuǎn)于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興販官私引鹽至二千斤以上者,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客商收買余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fā)遣。經(jīng)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fā)。(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強鹽徒,聚眾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無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處鹽場無藉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84;嘉Ⅲ:69:6;萬Ⅲ:69:7)
弘Ⅲ:69:4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guān)○若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指倉指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85;嘉Ⅲ:69:5;萬Ⅲ:69:6)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隸灶丁犯罪,撫按衙門發(fā)覺者,除人命強盜重情,照例提問。其余一應輕罪,俱行巡鹽御史問理。不許動輒勾擾,致誤煎辦。(胡Ⅲ:69:6)
按:此款亦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統(tǒng)宗」,均稱為「續(xù)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內(nèi)四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Ⅲ:69:5 一、兩淮長蘆浙江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納銀兩,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圖侵鹽利,阻壞鹽法者,問擬奏事不以實罪名,仍照各處鹽場光棍、把持官府、詐害客商事例發(fā)遣。
按:此與下款,均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隸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續(xù)例附考」。
附錄讀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瓊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冊,赴鹽場支官鹽,以常人盜官物論。凡鹽法充軍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刑部題準:鹽徒犯該拒捕者,為首之人斬罪。豪強聚眾,駕使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捕殺傷人命者,仍不分首從,俱梟首。其止是伍陸人或拾人,合伙興販,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貳命者,追究為首及下手之人,比竊盜拒捕傷人律皆斬。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為拒捕從論罪。貳千斤以上充軍?;蚓郾娕d犯,持有兇器拒捕傷人至叁命者,比強盜,不分首從律斬,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謂系二十五日奏準。
一、嘉靖貳拾年 月刑部題準:開中引鹽,備行各邊巡撫都御史,并本部管糧郎中,務要招報殷實真正商人,派撥緊要城堡倉場,上納本色糧料草束,不許狥私,收納折色,以圖侵欺花費。如有似前,違例縱容,聽權(quán)豪勢要人員占窩賣窩等項情弊,聽各該撫按,指實參奏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萬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人,至三命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二命者,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追究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斬絞罪名。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為從論罪。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興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偽造鹽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萬Ⅲ:69:5。
嘉Ⅲ:69:5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萬Ⅲ:69:7。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罪。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議者泥于命字,遂謂傷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鹽拒捕,律自應斬,況加之傷人乎?堤防奸徒,不妨過重,今改三人二人者為當。又舊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斬絞罪名一句,未見分明。蓋拒捕斬罪,用律,不奏請,若比律自應奏請,難以一概論耳。今俱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3 一、越境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客商收買余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fā)遣。經(jīng)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fā)。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萬Ⅲ:69:4 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順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fā)遣。
按:箋釋云:「新增例,今載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5 「凡偽造鹽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shù)」。
萬Ⅲ:69:6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7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為坐,不許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緝擾。其有商灶軍民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且數(shù)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例發(fā)遣。如尚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止依律科斷,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監(jiān)臨勢要中鹽
凡監(jiān)臨官吏詭名,及權(quán)勢之人中納錢糧,請買鹽引勘合,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
Ⅲ:71 阻壞鹽法
凡客商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值轉(zhuǎn)賣,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鹽貨價錢并入官。其鋪戶轉(zhuǎn)買拆賣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二十九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的,照見行私鹽例,押發(fā)充軍。欽此。(弘86;嘉Ⅲ:72:1;萬Ⅲ:72:1)。
胡Ⅲ:7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準,陜西行茶地方,有偽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zhuǎn)賣之人,俱問發(fā)附近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充邊衛(wèi)。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發(fā)遣。不及前數(shù)者,問罪,照常發(fā)落。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shù),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fā)附近;三百斤以上,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不及前數(shù)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興販,及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fā)邊衛(wèi);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嘉Ⅲ:72:3 一、陜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diào)別處極邊衛(wèi)分,帶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并縱容子弟軍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醫(y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zhuǎn)賣之人,俱問發(fā)附近;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例發(fā)遣。不及前數(shù)者,問罪,照常發(fā)落。(萬Ⅲ:72: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圣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
萬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shù),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fā)附近;三百斤以上,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不及前數(shù)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fā)邊衛(wèi);在西寧甘肅洮河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無家人軍伴字面,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國」。
萬Ⅲ:72:3 一、陜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diào)別處極邊衛(wèi)分,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并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醫(y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2:3)止云子弟軍伴,似遺漏,今增改。」
自參將起,至發(fā)落止,順治例刪。
萬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3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
Ⅲ:74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內(nèi),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實。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吊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于買主名下,追征價錢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74: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納稅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quán)豪無藉之徒,結(jié)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fā)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錢鈔』及『將低錢爛鈔搪塞』等語。查得萬歷七年十一月內(nèi)戶部題準:凡納稅錢鈔去處已改納銀矣。又萬歷四年七月內(nèi),刑部問擬把持各犯,贓多情重者,照指稱打點例充邊軍,似乎太重。今俱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這侵欺國課,包攬商稅,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著依擬行。欽此。
一、今后納稅去處,有權(quán)豪無籍之徒,朋謀結(jié)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并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系軍衛(wèi)者改發(fā)邊衛(wèi)。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fā)附近充軍。其不干國課、與不及數(shù)、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擬徒杖罪名,仍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題作「新例」。
箋釋云:「此即前例(萬Ⅲ:74:1)增改為之者,重攪擾侵克上?!?br />按:此二款實系一款。參「匯編」Ⅲ:50所附「新頒條例」。
Ⅲ:75 舶商匿貨
凡泛??蜕蹋按桨?,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貨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Ⅲ:76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間周(會典作周)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shù),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辦課,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兌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有隱瞞侵欺借用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明代律例匯編卷九 戶律六 錢債
Ⅲ:77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余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jiān)臨官吏,于所部內(nèi)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杖八十。違禁取利,以余利計贓重者,依不枉法論○并追余利給主○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貫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chǎn)業(yè)者,杖八十。若估價過本利者,計多余之物,坐贓論,依數(shù)追還○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婦女者,絞。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內(nèi)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zhí)當印信關(guān)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原債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凌辱,強將官糧準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弘90;嘉Ⅲ:77:1;萬Ⅲ:77:1)
弘Ⅲ:77:3 一、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職折俸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弘92)
按:此款當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參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連債主俱問發(fā)口外充軍。(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內(nèi)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萬Ⅲ:77:1
胡Ⅲ:77:3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見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萬Ⅲ:77:6。
胡Ⅲ:77:5 「舉放錢債」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聽選官吏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萬Ⅲ:77:1。
嘉Ⅲ:77:2 「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嘉Ⅲ:77:4 「兩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內(nèi)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萬Ⅲ:77:6。
萬歷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萬Ⅲ:77:2 一、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軍似太重。又萬歷五年有舉放私債并保放人枷號事例,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7:3)云:『問擬誆詐』,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4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執(zhí)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執(zhí)當人。末三句系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增。」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兩京」為「在京」。
萬Ⅲ:77:5 一、內(nèi)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zhí)當印信關(guān)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債不追,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嘉Ⅲ:77:6。
按:順治例改「兩京不赴法司」之「兩京」作「在京」。改「兩京別衙門」為「本京別衙門」。
Ⅲ:78 費用受寄財產(chǎn)
凡受寄人財物畜產(chǎn),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并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chǎn)病死,有顯跡者,勿論。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準:今后有犯該費用受寄財物者,雖系親屬,與凡人一體坐贓論,減等科罪,追物還主。不須以服遞減。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較簡略。據(jù)「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題準。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8:1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并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萬Ⅲ:78: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78:1)
萬Ⅲ:78: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9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nèi)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nèi)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nèi)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于官司地內(nèi),掘得埋藏之物者,并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nèi)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 戶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xiāng)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并選有抵業(yè)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shù)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jiān)追完足發(fā)落○若監(jiān)追年久,無從陪還,累死客商,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弘198;嘉Ⅲ:82:6;萬Ⅲ:82:7)
弘Ⅲ:80:2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200;胡Ⅲ:80:1;嘉Ⅲ:82:7;萬Ⅲ:82:8)
私充牙行埠頭,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歷一扇,在內(nèi)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shù),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shù)行(順治例刊本脫「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后無識認,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準竊盜論,免刺○其為罪人估贓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問刑衙門以贓入罪,除估價已定,照舊施行外。若有貨物估價,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等物,今系新美者,許量照時值擬斷。
胡Ⅲ:8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續(xù)例附考」。惟「在外」作「內(nèi)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萬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萬Ⅲ:82:4。胡Ⅲ:82:4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萬Ⅲ:82:5。
嘉靖問刑條例
(八款)
嘉Ⅲ:82:1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萬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萬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萬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萬Ⅲ:82:6。
嘉Ⅲ:82:6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萬Ⅲ:82:7。
嘉Ⅲ:82:7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萬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稱皇店,在于京城內(nèi)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于害人處所,枷號三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萬Ⅲ:82:9)
萬歷問刑條例
(九款)
萬Ⅲ:82: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2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
萬Ⅲ:82: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系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于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夷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jīng)違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為遞減。近議,潛入人家,必系鋪行誘引,自應并罪。況貨入官,又復減賞,無乃太重乎?今刪改?!?br />順治例改「夷人朝貢」為「外國人朝貢」;下兩處「夷人」則改為「遠人」;「通行」以下,則刪去。
萬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順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為「凡外國」。例首圣旨及欽此,俱省略?!高`犯的都拏來」改為「違者」。
萬Ⅲ:82:5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順治例改「夷人」為「遠人」。「聽使」改為「聽主使」。
萬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7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82:8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82:8 「凡捏稱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diào)官失于較勘者,減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jīng)官司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者坐贓論。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工匠杖八十。監(jiān)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一 禮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廟享,所司不將祭祀日期,預先告示諸衙門者,笞五十。因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錢一月。其知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jīng)杖罪,遣充執(zhí)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不宿凈室,罰俸錢半月。致齋不宿本司者,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犧牲,主司喂養(yǎng)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居鄺l準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條下均有「太常寺廚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今據(jù)單刻本改正。
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三款。
一、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不問病,不吊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齋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讀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會典」。
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偽,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萬歷問刑條例此款附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
一、大祀前三月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者,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云雷雨岳鎮(zhèn)海瀆,及歷代帝王先師先農(nóng)旗纛等神。小祀如諸神。唯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讀例存疑云:「此條系前明舊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毀大祀丘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若棄毀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壇內(nèi),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余地,并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弘113;嘉Ⅳ:2:1;萬Ⅳ:2:1)
胡Ⅳ: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
萬Ⅳ: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為「等」。)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問罪」為「問違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風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于潔凈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歷代帝王陵寢
Ⅳ:4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賢墳墓,不許于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統(tǒng)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七燈,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shè)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于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于各寺觀神廟,刁奸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于寺觀神廟有犯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5:1 「凡僧道軍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邊衛(wèi)」為「附近」。蓋嫌其處分太重。
順治例改萬歷例「俱發(fā)附近充軍」作「問各杖一百。奸夫發(fā)三千里充軍,奸婦入官為婢,財物照追給主」。
「有犯者問罪」,順治例改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師巫邪術(shù)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呪水,扶鸞禱圣,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云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shù),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燒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不在禁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圣,書符呪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shù),扇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nèi)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進鄰甲知情不舉,并皇城各門守衛(wèi)官軍不行關(guān)防搜拏者,各參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萬Ⅳ:6:1引進作引用。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內(nèi)外官家」脫「官」字。
胡Ⅳ:6:2 一、內(nèi)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燒香聚惑為從,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頂事發(fā),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fā)隔別衛(wèi)分,永違充軍。其不知情,止是布施飲食,別無容留披剃冠簪,及額外僧道行童本無逃避刑罪,善友聚眾不及十人,俱照常例發(fā)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據(jù)此款改定。
胡Ⅴ:42:4「今后遇有」下多「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十六字,無「其不知情」至「常例發(fā)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雇工人故明火點火,人眾驚擠,踐踏壓死,比依燒香聚眾,夜聚曉散,作(詐)善事,扇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流,造作人不應,從重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看「匯編」卷末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進作引用。
嘉Ⅳ:6:2 一、內(nèi)外問刑衙門,遇有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nèi)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屬軍衛(wèi)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萬Ⅳ:6:2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改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nèi)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屬軍衛(wèi)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
按:箋釋云:「照舊例(嘉Ⅳ:6:2),惟刪閑字不用?!?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探聽境內(nèi)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奸細論」。又改「口外」為「邊外」。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二 禮律二 儀制
Ⅳ:7 合和御藥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醫(y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凈者,杖八十。揀擇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嘗者,笞五十。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各減醫(y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吃。門官、及守衛(wèi)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并臨時奏聞區(qū)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萬Ⅲ:8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萬Ⅲ:82:1。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擬系于禮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條下。
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將「光祿寺買辦」一款系于「儀制篇」「和合御藥」條下,與單刻本不合。
合和御藥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醫(yī)官就內(nèi)局修制,本院官診視,調(diào)服御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內(nèi)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癥之法,于日月之下,醫(y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歷,用尚方司印,合縫。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diào)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jiān)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御醫(yī)先嘗,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按:此款亦據(jù)「明會典」訂定。
Ⅳ:8 乘輿服御物
凡乘輿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diào)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各減工匠罪二等。并臨時奏聞區(qū)處。
Ⅳ:9 收藏禁書及私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圖讖、應禁之書,及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者,杖一百。若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實。
Ⅳ:10 御賜衣物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zhuǎn)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Ⅳ:11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此條有條例一款:
一、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參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儀
凡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蛞粫r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后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Ⅳ:14 朝見留難
凡儀禮司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托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斬。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并從五軍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區(qū)處。及聽監(jiān)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nèi)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茍延歲月者,在內(nèi)從監(jiān)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糾察○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斬○其陳言事理,并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借者及借與者,皆斬。
按:上書陳言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nèi)從臺省,在外從按察司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系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并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一、各處斷發(fā)充軍,及安置人數(shù),不許進言。其所管衛(wèi)所官員,毋得容許。
第一款「生員不許建言」見洪武時所立「臥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時所定「憲綱」(「箋釋」引)。第二款亦本臥碑。
Ⅳ:16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見任官,實無政跡,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稱已善,申請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經(jīng)過,若監(jiān)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臨,不許四散傳報,須(大明律直引作預,是也)撥夫馬,及不許索要馬導吹手,虛張聲勢。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聲勢」止,作「見行條例」。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亦作預。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學官(直引作「在外提調(diào)學校官員」)務要遍歷府州縣學,考試生員,不許任意提取數(shù)學生員(生員二字據(jù)直引補),合于一處考試。按臨地方(直引作各方),務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謂生徒樂從,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風尚薄,聽巡撫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稱為「見行條例」。
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此款與胡瓊「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閏拾貳月都察院題準:各處撫民兵備等官,皆有地方責任。今后不許越境迎送參謁,有妨職務。違者,聽撫按官參劾。
按:禁止迎送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回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一、軍民人等,于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jīng)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沖突。違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會典」,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準。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禮部題,該禮科給事中查秉彝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給榜文張掛禁杓,并行各長史教授,啟王知會。今后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jié),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條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shù)溃?,【杖七十,徒一年半?!抗倮舨恍信e覺,【杖七十,免徒?!坷魡T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非捧制書,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入遞。除朝廷差委各處要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員皂隸人等,于各衙門要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據(jù)大誥改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條所引大誥。
Ⅳ:19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軍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違禁龍鳳文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連當房家小,起發(fā)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儀賓該钑花金帶,胸背獅子;縣主儀賓钑花金帶,郡君儀賓光素金帶,胸背俱虎豹;縣君儀賓钑花銀帶,鄉(xiāng)君儀賓光素銀帶,胸背俱彪;故違,僭用者,革去冠帶,戴平頭巾,于本處儒學,讀書習禮三年,方許復職。(弘103;嘉Ⅰ:9:3;萬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誤作給花,縣君誤作縣郡。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朱紅明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從重治罪,服飾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與此同,惟「明黃」作「黃」。胡Ⅳ:19:4與續(xù)例附考同)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舊制。若常服僭用錦綺纻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金銀,及將大紅銷金制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及用珍珠緣綴衣履,并結(jié)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者,事發(fā),各問擬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萬Ⅳ:19:1。
胡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萬Ⅳ:19:2。
胡Ⅳ:19:3 一、官員品級房舍式樣彩色,及軍民房舍俱有舊制。其日前違式蓋造,許令改正。今后違式蓋造及過用斗拱彩色雕飾,多用間架,務為高大者,事發(fā),俱問違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Ⅳ:19:1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所載「續(xù)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刪銀字;「問擬應得之罪」,改「擬」作「以」。萬歷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黃」為「黃」。萬歷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3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萬Ⅳ:19:2。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3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嘉Ⅳ:1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舊制」為「定制」?!溉舫7瓜掠行∽肿⒃疲骸秆猿7t大服不禁」?!妇破骷冇媒疸y」純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純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附饘毷罪楄C釧」下小字注云:「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者不禁?!估┯行∽肿⒃疲骸笅D女,罪坐家長?!?br />萬Ⅳ:19:4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朱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文律擬斷。服飾器物,追收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嘉Ⅳ:19:2)止云:『從重擬罪』。今改用比律?!?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律「服舍違式」條,律文較明律增多一款;條例亦增多十一款。今錄于下:
順治二年閏六月初一日禮部接出圣諭,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欽遵。恭捧到部。臣等詳考國制,參酌時宜,擬為十三等,謹繪圖貼說,進呈御覽。不許僭越,違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內(nèi)外各衙門,一體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內(nèi)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應用東珠的,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
公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三顆。帶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綠松子石一顆。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
二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
三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
四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篏藍小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五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槐,銀鑲邊
六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板四塊,銀鑲邊。
七品
起花金帽頂,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板四塊。
八品
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
九品 椎(雜?)職同
起花銀帽項,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
舉人
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lǐng)同。
生員
銀雀帽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lǐng)同。
外郎 耆老
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lǐng),皆純青。
條例
一、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見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沒,非犯除名不敘,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其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樓房不在重檐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拱檐桶彩色繪飾,正門三間五架,門綠油,及獸面銅镮。三品至五品廳堂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梁棟斗拱檐桶,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镮。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梁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黑門鐵镮。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潛(僭)用金繡。許用纻絲綾羅紬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銀一對,余止用銀翠,不得制造花樣,金線妝飾。
一、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與九品用素云頭素帶青幔。轎子比同車制。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皂幔。轎子比同車制,并不許用云頭。
一、帳幔并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一、傘益(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里。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紅葫蘆青羅表紅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檐。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一、鞍轡并不許雕飾龍鳳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并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發(fā)步,皆從塋心,各數(shù)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壙志。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條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箋釋」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喪服等第,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絀絹布疋,不得用纻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欽天監(jiān)官失于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Ⅳ:22 術(shù)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shù)士,不許于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jīng)推算,星命卜課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無喪詐稱有喪,或舊喪詐稱新喪者,罪同。有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故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fā)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fā)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fā)口外為民(弘54;嘉Ⅳ: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nèi)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軍民人等冠婚□會,及文武官員一應酒食,如有用大樣博爐□錠,大樣簇盤花籠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項過多,暴殄天物,事發(fā)者,連鋪行造賣人等,一體問罪。其初喪若出殯,俱不許扮戲唱詞,名為伴喪,修齋設(shè)醮,鼓樂前導,及設(shè)葷酣飲。違者,喪主親賓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題奉欽依:今后京官丁憂,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屬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關(guān)領(lǐng)勘合。公差官員聞喪,俱要赴京復命。事畢,關(guān)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養(yǎng)病省親丁憂等官,俱不必關(guān)領(lǐng)勘合。南京官員公差丁憂,造冊具本,差人奏繳。仍于南京吏部關(guān)領(lǐng)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職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fā)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fā)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fā)口外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弘Ⅳ:23:1;嘉Ⅳ:23:1)二(應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應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寬,今改?!?br />順治例改口外為邊外。
匿父母夫喪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勾問。
按:此「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內(nèi)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jīng)由本部京官具奏,關(guān)給內(nèi)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順天府,給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會所在官司,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里鄰人等結(jié)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移文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咨送法司問罪。
按:此「明會典」文。
Ⅳ:24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官員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愿離職侍養(yǎng)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喪葬
凡有喪之家?必須依禮安葬。若惑于風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經(jīng)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從尊長遺言,將尸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shè)醮,若男女溷雜,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Ⅳ:26 鄉(xiāng)飲酒禮
凡鄉(xiāng)黨敘齒,及鄉(xiāng)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
按:順治例有條例二款。
一、鄉(xiāng)黨敘齒,士農(nóng)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長者居上。如佃戶見佃主,不論齒敘,并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箋釋」已引。
一、鄉(xiāng)飲坐敘,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篤者并之,以次敘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別,致使貴賤溷淆,察知或坐中人發(fā)覺,主者罪以違制。奸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誥文,亦見「箋釋」。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三 兵律一 宮衛(wèi)
Ⅴ:1 太廟門擅入
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wèi)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2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衛(wèi)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宮殿門內(nèi)者,絞。入皇城門內(nèi)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wèi)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條準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萬Ⅵ:79:1。
按:此款又見胡Ⅵ:79:13。
Ⅴ:3 宿衛(wèi)守衛(wèi)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wèi),及皇城門守衛(wèi)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wèi)守衛(wèi)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別衛(wèi)不系宿衛(wèi)守衛(wèi)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wèi)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斤降百戶,衛(wèi)鎮(zhèn)撫降所鎮(zhèn)撫,百戶及所鎮(zhèn)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diào)邊衛(wèi)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diào)○其留守五衛(wèi),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diào)○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差操(弘110;嘉Ⅴ:3:l;萬Ⅴ:3:l)。
按:「各鋪」,會典作「街鋪」。今仍從「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門各鋪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萬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見行事例,各衛(wèi)直宿千百戶等官縱令軍人懸?guī)с~牌,使令營干私事,擅離信地者,問罪,照例降級,俱調(diào)邊遠衛(wèi)分差操。但不曾該載錦衣衛(wèi)上直校尉,亦無內(nèi)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營干事例。所據(jù)孫三郎系上直校尉、聽候宣官赍送駕帖人數(shù),比與上直官軍,尤為緊要。今卻聽從長隨李彥成私差,擅離信地,懸?guī)с~牌,赍送內(nèi)使宋堂告給順天府優(yōu)免戶丁文書前去薊州交割。比與軍人擅離信地,其情尤重。李彥成宋堂系長隨內(nèi)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與上直軍官私差軍人出外該降調(diào)邊衛(wèi)者,其事不輕。但系比例發(fā)落人犯,伏乞圣明裁處等因具題,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輕,孫三郎押發(fā)陜西榆林衛(wèi)充軍,家小隨住。李彥成發(fā)南海子充凈軍種菜。宋堂送司禮監(jiān),奏請發(fā)落。
萬Ⅱ:4:5 一、軍職犯該人命、失機、強盜、真犯死罪、及饒死充軍,不分已決遣監(jiān)故,并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俱不準承襲。其有例前襲過,若洪武永樂年間犯事,就在洪武永樂年間承襲者,子孫照舊承襲。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孫雖襲過三五輩,一體查革。其犯該永遠充軍者,若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除本人子孫革襲外,許保送立功之人次房無礙子孫,于祖職上降一級承襲。如無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職者,子孫不分有無次房,通不準承襲。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4:5)未詳。續(xù)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內(nèi)兵部題奉欽依增改頒行。近該刑部參并為一條,已經(jīng)題準。又兵部近題: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亦不許承襲。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襲過」起,至句末止,順治例刪。
萬Ⅱ:4:6 一、凡軍職犯該侵盜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準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贓銀至數(shù)百兩,米數(shù)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余贓應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7 一、凡各處保送衛(wèi)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核,但系管運,曾經(jīng)漕司參提,應追還官入官贓銀,或掛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jīng)完結(jié),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jié)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jiān)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系充軍降級,勘產(chǎn)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8 「軍職犯知強盜」一款,同嘉Ⅱ:4:7。
按:箋釋漏言此條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9 一、凡軍職將乞養(yǎng)異姓,與抱養(yǎng)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jīng)到部襲過者,俱照奉成祖皇帝欽定:妄告冒襲不實的官,連那??钡墓?,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得襲。其??惫?,將受財首先出與保結(jié)者,為坐。衛(wèi)所并都司掌印僉書官連名保結(jié)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并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fā)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yǎng)子冒襲律,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原有二條(嘉Ⅱ:4:9;嘉Ⅱ:4:8),又有續(xù)題例一條(南京刑部志),共三條,文多參錯。又用財買襲者,若系他人,比族屬有間矣,止于革黜,似為太輕。今并改為此條?!?br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黃」止,順治例改為「其冒襲之人,并??敝伲T職揭黃」。
萬Ⅱ:4:10 「各處土官襲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11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fā)問罪,調(diào)邊衛(wèi)充軍。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命次房子孫承襲。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4:11)止有前段?!汉蚋腹省灰院笙敌略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按順治例除上舉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者,及武職臨陣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準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本犯子孫不許。(按:此款本明會典)
一、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侄者,給與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賞。(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降調(diào)充軍,本身再不準襲。(亦本明會典)
一、降級官見在,而子孫愿就見降職事者,準令襲。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準襲。被告脫逃,該徒以上,問革為民者,至六十,仍許襲(亦本明會典)
一、旁枝承襲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總小旗,后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揮革襲,試百戶;千戶革襲,署百戶;子孫準承襲百戶,革充冠帶??偲煲惠呑訉O,止替旗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孫不準承襲。(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為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職,調(diào)別衛(wèi),(凡調(diào)者不許還原衛(wèi))為事脫逃革職者,子孫仍照舊例襲職。(亦本明會典)
一、應襲舍人犯刼盜者,弟侄照祖職降一等襲。該優(yōu)給者依此例。(亦本明會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zhèn)撫妻并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
一、武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yōu)給。
Ⅱ:5 濫設(shè)官吏
凡內(nèi)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shù),而多余添設(shè)者,當該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lǐng)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罷閑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jié)攬寫發(fā)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仍于門首書寫過名。三年不犯,官為除去。再犯,加二等遷徙。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阜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zhí)平民,為從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情重者問罪,枷號一筒月??v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各鄉(xiāng)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60)
按嘉Ⅱ:5:4;萬Ⅱ:5:5書手作里書。
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語云:「萬歷十六年奏準,久戀引遣,果與例內(nèi)所指相合,又跡顯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輕擬」。
弘Ⅱ:5:2 一、各處鎮(zhèn)守內(nèi)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余二名,總兵官并分守監(jiān)槍守備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征操。奏本公文內(nèi)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余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官并按察司官舉問,俱調(diào)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弘59;嘉Ⅴ:33:2)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主文書算,久戀衙門各色人役,果有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為從等項顯跡,明白問擬充軍。官員縱容,果有交通賄賂實跡,方坐罷軟黜退。若止是書寫文案,及官員失于覺察,別無縱容,俱照常發(fā)落。奉圣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處鎮(zhèn)守內(nèi)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許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財未得,問以應得罪名,仍作行止有虧,革役為民。其各該掌印官,知情縱容者,即系罷軟,待考滿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職論。
按:此款又見胡Ⅵ:21:3。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該御史周季麟奏:各處刁民挾制官吏,騙害良善,起滅詞訟,欺打平人,情犯重者,問罪畢日,就在本處地方枷號半年,從重發(fā)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節(jié)該吏部覆題:各處巡按御史各行所屬州縣僉充吏役,照例選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無過者,取具保結(jié),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轉(zhuǎn)送巡按衙門考選。寫字端楷,文移頗通,為第一等,定撥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寫字頗可,文移粗知為二等,司府首領(lǐng)并衛(wèi)所州縣倉庫驛遞等衙門吏典,換次收參。年力衰弱,寫字粗拙者,發(fā)回為民。
一、例前納銀聽參人役,一體起送考選。中者換次參用。不中者,發(fā)回習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終類奏,查照義民事例,冠帶榮身。
一、各衙門撥定候缺農(nóng)民,不許夤緣改撥。愿告改事簡衙門者聽。
一、農(nóng)民每半年一次考選。一考兩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試。各將考過等第姓名籍貫,充發(fā)來歷,先行造冊,送部查考。
一、一考無過,司府類送考試。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曉者,升參通吏令史書吏。
一、兩考役滿無礙,類送,與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號紙,起送赴部,查照舊規(guī)施行。中間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戶部,發(fā)回為民。仍行原考衙門,查究冒濫。經(jīng)該官吏,一體治罪。其云貴吏典,照舊施行。
一、一考兩考役滿,歇役三年之上,照閑吏名色問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題準:通行各處鎮(zhèn)巡等官,如有將領(lǐng)家人,不系奏帶之數(shù),但有月支行糧者,一體查革。
一、嘉靖貳拾伍年玖月該兵科給事中劉學易題:奉圣旨:「這奏帶冒功,系先年弊事。既節(jié)有明例,如何近年輒便故違。兵部參看了來說。欽此」。隨該本部題準:各邊將官,有到邊年久,及一向在邊違例奏帶的,一體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萬:5:1。
嘉Ⅱ:5:2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fā)問罪。不分已未得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按:此款據(jù)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萬Ⅱ:5:3。
嘉Ⅱ:5:4 「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書手作「里書」。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2 「內(nèi)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fā)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財,俱擬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財者,依求索,計贓,準不枉法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4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5:5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嘉Ⅱ:5:4。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濫設(shè)官吏條,順治例多一款。今錄于下:
一、府州縣額設(shè)祇候禁子弓兵,于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戶內(nèi)差點。除稅糧外,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戶差占。
問刑條例
(二款,「致君奇術(shù)」)
一、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俱調(diào)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fā),或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閑住,或降調(diào)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并口外為民、照逃例改發(fā)外,文官降調(diào)者,革職冠帶閑住。閑住者,發(fā)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fā)口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余食糧差操。原隨舍余食糧差操者,發(fā)邊衛(wèi)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規(guī)避死罪而潛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無,依違制論。)
Ⅱ:6 貢舉非其人
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yè)技能而不以實者,減二等○失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監(jiān)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jiān)規(guī)學規(guī)者,問發(fā)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fā)為民(弘55;嘉Ⅱ:6:2;萬Ⅱ:6:2)
弘Ⅱ:6:2 一、應試生儒、舉人、監(jiān)生,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問發(fā)充吏,三考滿日為民。若系官吏,就發(fā)為民。其官旗軍人、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diào)邊衛(wèi)、食糧差操,官罰俸一年,夫匠發(fā)口外為民。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廣西云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fā)口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授職,依律問以詐假官死罪,賣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提調(diào)經(jīng)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條引此款,注云:出會典。該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應試生儒舉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禮部題準:歲貢生員,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選,年陸拾以上者,不準起貢。即便類名到部,奏給冠帶,以榮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禮部題準:如遇鄉(xiāng)試之年,將歷滿在家監(jiān)生官恩生并納銀生員,許彼處提學官,按歷地方,與在學生員一概嚴加精選。如果文理平通,錄取入試。不許聽受囑托,將文理紕謬不堪者,一概濫送。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就教生員,揀取年力精壯者,許授教職。其中有老耄篤疾者,查照詔書事例,授以散官,以榮終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罰降級官員,不許改教,以玷士風。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題準:監(jiān)生在歷,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發(fā)回原籍肄業(yè)。半年之上,革退為民。
按:此為嘉Ⅱ: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6:1 「應試生儒舉人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監(jiān)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萬Ⅱ:6: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6:1 一、應試舉監(jiān)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fā)為民。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diào)邊衛(wèi)食糧差操,夫匠發(fā)口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按:箋釋云:「舊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滿日為民之說,官受財不舉者,止于罰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該都察院題準枷號事例,不得復充吏矣。且兵部近議武場事例,照依文場,俱增改?!?
順治例刪「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萬Ⅱ:6:2 監(jiān)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較萬歷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見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今錄于下:
一、歲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準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準收。有司朦朧選補者,各治罪。
一、廣西云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fā)邊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受職,依律問擬詐假官死罪。賣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提調(diào)經(jīng)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員有犯該發(fā)充軍者,廩膳先追廩米。若犯受贓、奸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fā)充國子監(jiān)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fā)附近,六年以上發(fā)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fā)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罰○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Ⅱ:7 舉用有過官吏
凡官吏曾經(jīng)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朦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職官吏監(jiān)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fā)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未曾除授者,發(fā)原籍;已經(jīng)除授者,發(fā)口外,俱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題準:各該巡撫巡按,各將所屬地方王府文職官員,除典儀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舊不考外。其長史審理紀善,若有撥置妄為,及貪淫不謹,不能鈐束府中官屬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許于考察京官之年,務要詢訪得實,開具實跡,奏請黜退選補。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題奉圣旨:御史但養(yǎng)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職,著冠帶閑住。以后養(yǎng)病官員,照這例行。其余依擬,催取前來供職。違限的,指名參究來說。又奉圣旨:這各該養(yǎng)病官員,多有托故在家營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著照前旨行。其間果有真病,竟成廢疾的,著有司查明奏來,與致仕。如有在家并無過犯,其行義可為鄉(xiāng)里所重的,撫按官訪查奏保。你部里還再加體訪,量為錄用。不許徇私,一概濫舉。訪聞,罪坐舉主。欽此。
一、嘉靖貳拾年捌月兵部題準:虜情緊急,邊報方殷。正當用將之日。兩京科道并各省撫按官,于各該地方用心采訪,但有驍勇絕倫,謀略出眾,熟知地利,曾經(jīng)戰(zhàn)陣者,除年老外,不拘見任閑住緣事立功充軍,自千戶以上,許即奏聞,量才任用。但不許徇私妄舉。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聽選官員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數(shù)扣算。及今幾何,果系減年修容篤疾衰頹者,揀擇題請,授以應得散官。仍通行各該撫按官,如遇見任有司官員,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嚴加參劾,本部照例議黜。
一、各王府長史等官有缺,聽憑本部揀選相應人員,題請升補。如有仍前請保者,許撫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將所保之人,坐以不謹罷黜。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職官吏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7:1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jiān)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jīng)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fā)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fā)邊衛(wèi);未除授者,發(fā)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wèi)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fā)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覺察者,照常發(fā)落。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8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若避難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其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職官有犯避難,因而在逃者,依律問擬,罷職不敘。其武職或因貧難,及上下凌逼等項,曠職三個月者,問罪還職,仍帶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調(diào)發(fā)邊衛(wèi)差操○若文武職官,犯罪事發(fā)脫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該充軍者,照本等律例問擬外,雜犯死罪并徒流罪俱問發(fā)為民。原該為民者,發(fā)口外為民。杖罪以下,例應還職,暫時躲避,并已經(jīng)問斷送發(fā)運炭等項,貧難無力,因而在逃者,止問本罪,照原擬發(fā)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贓論。吏發(fā)原籍為民○若吏典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fā)為民。(弘240;嘉Ⅱ:5:l;萬Ⅱ: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萬Ⅱ:5:1。
胡Ⅱ:8: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逃回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戶部題準:今后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并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開,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fā)為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題準:南北直隸及各省撫按官,督令各鎮(zhèn)地方兵備江防海道備倭守備官員,務要遵照欽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隨帶家小,于原擬地方駐札。仍時常巡歷該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備,縱賊滋蔓,遺患地方者,聽撫按官指實參奏,從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題準:凡在監(jiān)在歷監(jiān)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發(fā)回原學肄業(yè),半年之上者,革退為民。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題準:各該衙門凡遇撥到監(jiān)生官吏承差,須要詳審年貌籍貫,取具不扶親供,查驗收役。不許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監(jiān)生送問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fā)回原學肄業(yè),半年以上,問革為民。(萬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題準,見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萬Ⅱ:8: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8:1 「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8:2 「監(jiān)生不分在監(jiān)在歷及各衙門」一款,同嘉Ⅱ:8:3。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9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lǐng)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過還職○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于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若有規(guī)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9:1 一、選除出外文職,除領(lǐng)勑人員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緩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過違憑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雖有中途患帖,亦不準信,問罪還職。過違一年之上者,不許到任,起送吏部,革職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準。參看皇明條法事類纂卷上第二二五頁。成化七年八月復申明此例。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事畢之日,給批回任。過違期限,將俸糧截日住支,到日方許支俸管事。若限外過違二月之上到任者,暫令管事,仍不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若過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職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內(nèi),吏部議擬到任官繳憑違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云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提問參奏。若果著實患病三個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備由具奏勘明,方免提問。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們便出榜禁約,敢有違犯的,治罪不饒。欽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該本部題稱:赴任官員,但有憑限并水程外違限半年之上者,不許準信患帖,照例送部別用。一年之上,革職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題奉圣旨:「是。你部里還申明舊例,通行在外各該衙門。今后選除升遷公差考滿赴任等項官員,務要著實扣算。但有托故違限的,提問參究,不許容隱。欽此?!?br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題準,節(jié)略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撫巡按還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屬到任官員申發(fā)文憑,須要用心查照。若有過違水程憑限之外,河南山東陜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貴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參奏者指實參奏,應提問者徑自提問。仍將問過招由,繳部查考。中間若果系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事發(fā)問擬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問。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為民。雖有患病文憑,概不準理。
按:此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惟「二個月」,「讀法增例」誤作三個月。邗江書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誤。
胡Ⅱ:9:5 一、給由官員領(lǐng)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違四個月之上者,照例送問。若過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備查曠職緣由,奏請革職。中間雖有患病印信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條亦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Ⅱ:9:6 「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又同「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節(jié)該吏部覆題:今后到任官員,若有遇(應作過)違憑限,除水程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徑自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問。若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者,事發(fā),問以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官員違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欽依:是。欽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節(jié)該吏部題奉欽依:赴任過限官員提問。(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問」下有「如律科罪」四字。)違限半年以上,送部題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許準信患帖,送部調(diào)用」。)一年以上,革職為民。考滿公差復任違限,通照例行。欽此。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題準,來朝官員回任,將原來批文,查照水程,定與限期。有過違一月之上者,問罪。兩月之上者,途部別用。三月之上者,罷職不敘。監(jiān)司容隱不舉者,同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題準,與此異。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員過違期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云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貴作南,誤。)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仍將問過招由,繳吏部查考。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愈者,許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jié)狀,事發(fā)一體參提究問。有贓者以枉法科斷。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為民。其布按二司赍進慶賀表箋,并給由官員復任違限者,一體參問。
嘉Ⅱ:9:2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9:1 一、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仆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別用。半年以上,罷職。兩京凡領(lǐng)札憑官員,及在外佐貳首領(lǐng)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別用。八個月以上,罷職。雖有中途患帖,并不準理。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職,已經(jīng)領(lǐng)勑領(lǐng)憑,若無故遷延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Ⅱ:10 無故不朝參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nèi)不朝參,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過還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參補。若有奸懶托故,以圖改撥者,問發(fā)原籍為民。(弘71;嘉Ⅱ:10:1;萬Ⅱ:5:4 )
按:萬歷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官吏給由」條附問刑條例一款:「在京當該吏典,有奸懶托故,以圖改撥者,問發(fā)為民」。即據(jù)此款刪節(jié)。謹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議準:布按貳司守巡官,每年貳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問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訪官吏,問理詞誣,辯明冤抑,催征錢糧,督捕盜賊,修浚城池,操練兵馬,審編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務,一一舉行,雖偏州僻縣,各要徧歷。如無故回司壹貳次者,提吏怠忽誤事者,指名參劾。
無故不朝參公座條,順治例有二款,今錄于下:
一、在京見任官員,并辦事進士,乞恩養(yǎng)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yǎng)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請)
一、凡京官養(yǎng)病,到家調(diào)理痊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內(nèi),照例具由,奏請定奪。
Ⅱ:11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并。如有遲錯,依律論罪。若擅勾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lǐng)官,因而妨廢公務者,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jiān)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fā)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衙門,嚴加禁約:司府州縣,遇有事務,不得差委州縣正官,致悞本等職業(yè)。
擅勾屬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撫按按臨之處,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衛(wèi)所府州縣官,相見之后,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喚首傾官吏抄案,或佐貳
一員前來發(fā)落。不許輒喚正官?;蛴泻狭钫艄儆嬜h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按:此據(jù)「憲綱」修定。王肯堂「箋釋」已引。
Ⅱ:12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類選銓注。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lǐng)官減一等○若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以所剩罪。當該官司,符同隱漏者,與同罪。承報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地方,改換出身,蔽匿過名者,并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有所規(guī)避,及受贓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職,若九年已滿,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放回原籍,冠帶閑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外,若一考滿后,不行轉(zhuǎn)參;兩考滿后,不行給由,展轉(zhuǎn)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問發(fā)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fā)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jié),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nèi),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弘57;嘉:12:3)
續(xù)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驛遞閘壩司獄河泊稅課司局織染茶鹽批驗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滿,隸北直隸者赴吏部,隸南直隸者赴南京吏部,隸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給由查理明白,就令復職。各布政司將本官牌冊,具本差人類繳,九年通考,以憑黜陟。違者送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內(nèi)「附錄讀法見行例」。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為民。雖有患病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款又見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題準:考滿官以給文日為始。除舊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滿者,扣違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滿者,扣違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敬死娦小?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萬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給由□誤,比依奏事錯誤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參「匯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貳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今后司府州縣,歷任叁年之上,果有卓異政績,方許奏保旌異,不次擢用。聽舉之人,后犯貪酷罪名,連坐舉主。未及叁年者,不許旌舉。巡撫都御史每年終,巡按御史滿,各照例將各官賢否實跡,逐一注寫明白,開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陸品以下官員,遇有違犯,就便提問,依律治罪,不必論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題準:今后撫按官薦舉所屬應合旌異官員,務要遵照正統(tǒng)年間事例,將本人任內(nèi)卓異政績,明白開奏,不許浮泛濫及。通候各官考滿,到部,察訪相同,即與查取親供結(jié)狀。比照京官事體,按月類題,給與應得誥勑,免其再行核實。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題準:今后在外大小官員,當叁年陸年,俱要依限赴部給由。中間果有兵革災傷,地方重寄,方許撫按官會議奏保。事寧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許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題準舊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員,叁年陸年應該赴部給由,雖有專責,差占叁年陸年,亦要給由壹次。果遇兇荒及地方不時之警,許撫按官合詞奏留。近年以來,每遇給由之期,除方面官及進士出身者,上司頻多循情,不問有無未了事件,俱為開豁,聽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qū)こ2钋?,或拘前重后輕,前輕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為奏請開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雖歷年勞、本部以未經(jīng)考滿,無憑遷轉(zhuǎn)。及至玖年到部,輒以叁年陸年不曾給由送問降級,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縣等官,遇叁年陸年給由文書到日,該管上司,查理錢糧明白,不許輒因地方小事,尋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輕,前輕后重事例,故為留難。如遇兇荒及地方不時之警,即要預先奏聞開豁,方許留任。各該衙門,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員明白開報前來,俱許前后歷過月日,通理補考。如有無故留難,及有故不行開坐奏行備照者,本部參奏,劾其留難之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lǐng)文日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并不準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lǐng)文日為始,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fā)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fā)回致仕。雖有事故,并不準理。若九年已滿,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閑住。
按:箋釋云:「舊例原二條,(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為一。」順治例「官員三年任滿」下有小字注云:「不論前任后任,通作三年?!?br />萬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nèi)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參外。若一考滿后,不行轉(zhuǎn)參,兩考滿后,不行給由,展轉(zhuǎn)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fā)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fā)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jié)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nèi),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按:箋釋云:「此條照舊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br />順治例「重歷」下有小字注云:「重歷即納曠」。余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計七款。余五款錄于下:
一、在京官滿后,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參問。公差準理。
按:此款見明會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內(nèi)行過事跡,??焙藢嵜靼?,出給紙牌,攢造事跡功業(yè)文冊,紀功文簿,稱臣,僉名交付。本官親赍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核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官核考。仍將考核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核,本部覆考類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核,不稱職者黜降。原系邊方,具奏復任,九年通考。
按:亦見明會典。
一、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jié)。如無一處印信保結(jié)者,行查。
按:亦見明會典。
一、內(nèi)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升從九品,從九品升正九品。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于戶部查理歲課。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其倉官收糧不及千石者,本等用。虧折陪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贓私并私罪曾經(jīng)杖斷,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効,及罷閑生員除授雜職者,犯贓私杖罪,發(fā)在京衙門書寫。
按:亦見明會典。
一、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糧官,查勘任內(nèi)經(jīng)手錢糧,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類造。系直隸者,府州類造。內(nèi)有起解司府州貯庫聽候總運并遇革減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赍投吏部。先行戶部將循環(huán)并歲報文冊查對完足,回報吏部,準令給由,未完仍發(fā)回任追補,經(jīng)該官吏參問。若將行復遇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蠲免者,俱準給由。果有別頂賢能,不待考滿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許離任?!靖锛瓷狻?
Ⅱ:13 奸黨
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若在朝官員,交結(jié)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chǎn)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zhí)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quán)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zhí)法陳訴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chǎn)均給充賞。有官者,升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賞銀二千兩。
Ⅱ:14 交結(jié)近侍官員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nèi)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jié),漏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啟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jié)的,各門官子細盤詰,拏送錦衣衛(wèi),著實打一百,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弘52)
按:嘉Ⅱ:14:1;萬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來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順治例刪。順治例刪末尾欽此二字。
胡Ⅱ: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肆年禮部題準: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約,并行各長史教授,啟王知會:今后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jié),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嘉Ⅱ: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1)
萬Ⅱ:1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zhí)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黨。務要鞠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處斬。妻子為奴。財產(chǎn)入官。若宰執(zhí)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匯編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講讀律令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nèi)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入連累致罪,不問輕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者,斬。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條上有按語云:萬歷十六年奏準: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擬乖謬,致有冤民,輕則附過,重則不特參劾罰降,巡按御史復命,各分巡道將所屬理刑有司官,分別□□,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縣,亦以□□為優(yōu)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叁年陸月刑部議準:各衙門辦事進士,俱要習學刑名,諳曉吏事。每月俱聽堂上官考試貳次,候取選之日,分別勤惰,開送吏部,參酌選用。
Ⅱ:17 制書有違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徲H王令旨者,各減一等。
續(xù)題條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慶三年都察院等衙門左都御史王等議得:自朝廷頒降者方稱制書,自臣下奏請者謂之條例。若有犯該違例者,委與違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違見行事例,不得概擬違制。其領(lǐng)操官軍到遲,宿衛(wèi)軍士不到及賭博等項,俱應各從本條律科斷。有例者仍照例發(fā)落。其不應得為而為之律,原為該載不盡者而設(shè)。緣律文有限,事犯無窮,罪在原情,見難偏執(zhí)。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擬不應從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應酌議引用。
Ⅱ:18 棄毀制書印信
凡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圣旨,起船符驗,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斬。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凡遺失制書圣旨、符驗、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shù)目錯亂者,杖八十。限內(nèi)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考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者,杖八十。首領(lǐng)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給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肆月刑部題準棄毀欽給關(guān)防,與印信同科。
Ⅱ:19 上書奏事犯諱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余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分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題準:今后各衙門題本文書內(nèi),權(quán)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應奏不奏
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明白奏聞。若有規(guī)避,增減緊關(guān)情節(jié),朦朧奏準施行,已后因事發(fā)露,雖經(jīng)年遠,鞫問明白,斬○若于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準擬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略節(jié)緣由,令首領(lǐng)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妄作稟準,及窺伺公務冗并,乘時朦朧稟說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題準:今后各該御史,除憲綱考語要緊文冊,照舊造繳外,其余一切不堪實用文冊,通行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發(fā)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萬Ⅱ:2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0:2 「凡王府發(fā)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順治例刪此款。
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Ⅱ:21 出使不復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門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職掌行事,笞五十○若回還后,三日不繳納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Ⅱ:22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diào)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于敵人者,斬。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于人者,斬。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撫巡按題奏邊方腹里賊盜機密重情,各該經(jīng)由衙門,嚴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傳遞奸詐之徒,即便擒拏。應奏請者先行拘系,隨即奏請追究來歷的實明白,比照境內(nèi)奸細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斬,實時奏請?zhí)帥Q,梟首示眾。其經(jīng)由衙門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轉(zhuǎn)遞者,參究治罪。
按此款又見胡Ⅴ:42:2。
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軍職有犯,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者,革職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職下有「有贓」二字。近議:此等情本重,不必論贓之有無,今刪改如上。然有贓者還盡坐贓論追本法,然后引例?!?br />順治律「漏泄軍情大事」條移屬軍政篇。此例亦在軍政篇。
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刪「管顧」「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lǐng)官各減一等○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若當該官吏,不與果決,舍糊行移,互相推調(diào),以致躭誤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qū)處,作疑申稟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貴兩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因爭奪地土,爭襲官職,彼此仇殺,赴京具奏,轉(zhuǎn)行巡撫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處者,務要親臨其地,拘提人犯到官,親行從公勘理。如屬轉(zhuǎn)委官半年之上不結(jié)者,巡撫巡按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
「官文書稽程」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內(nèi)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內(nèi)結(jié)絕。若事干外郡官司追會,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lǐng)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lǐng)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jīng)監(jiān)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jīng)隔一季之后,錢糧不行追征足備者,提調(diào)官吏,以未足之數(shù)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官吏聞知事發(fā),旋補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shù),以虛出通關(guān)論。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遺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Ⅱ:27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若有所規(guī)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規(guī)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減文案者罪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guān)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lǐng)官失于對同,減一等。干礙調(diào)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shù)目者,首領(lǐng)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guī)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未施行者,各減一等。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并斬。若無規(guī)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Ⅱ:28 封掌印信
凡內(nèi)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于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lǐng)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lǐng)官、并承發(fā),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礙調(diào)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Ⅱ:30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十。每三張,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寶鈔庫不行用心檢閘,朦朧交收在內(nèi)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調(diào)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diào)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照送物貨者,首領(lǐng)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正官奏聞區(qū)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fā)遣信牌,輒下所屬守并者,杖一百。【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縣官不許下鄉(xiāng)村之類?!科潼c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尸捕賊抄札之類,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錦衣衛(wèi)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給精微批文。在京拏?cè)说软?,仍用駕帖。
按:胡瓊集解云:
不許差吏典皂隸下屬,成化六年例。不許差陰陽醫(yī)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縣衛(wèi)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陰陽醫(yī)生皂隸機兵等,下屬內(nèi)勾攝公事,催攢錢糧,生事害人者,拏問,仍參究。
按:此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匯編卷四 戶律一 戶役
Ⅲ:1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并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fā)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于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diào)正官首領(lǐng)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jīng)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fā),罪坐里長。
Ⅲ:2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灶醫(yī)卜工樂諸色人戶,并以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若詐稱各衛(wèi)軍人(會典作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1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于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wèi)發(fā)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fā)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弘61;嘉Ⅲ:2:1;萬Ⅲ:2: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萬Ⅲ:2:1。
胡Ⅲ:2:2 一、書手將貧難逃絕人戶編作正管里甲;殷實大戶編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飛詭糧稅事例,書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經(jīng)閣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欽奉詔書:各處軍衛(wèi)所官舍軍余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里包陪。著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一后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嘉Ⅲ:2:2即據(jù)此詔修定。萬歷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條亦附此詔。據(jù)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知此詔系十一月十一日頒。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 「軍民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萬Ⅲ:2:1。
嘉Ⅲ:2:2 一、各處衛(wèi)所,幷護衛(wèi)儀衛(wèi)司官軍舍余人等,及灶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萬Ⅲ:2:2)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萬Ⅲ:2:2 「各處衛(wèi)所」一款。同嘉Ⅲ:2:1。
問刑條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一、故軍戶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員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試,如有成効,照例開豁軍伍。若無成効,仍發(fā)充軍。
按:此款亦見「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戶以籍為定」條。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庵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剏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fā)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yè)師私度者,與同罪。并還俗。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過四十名,州不得過三十名,縣不得過二十名。若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fā)口外為民,住持還俗。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弘108)
弘Ⅲ:3:2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guān)給度牒,俱問發(fā)原籍各該軍衛(wèi)有司當差。若漢人冒作番人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09)
按:嘉Ⅲ:3:3;萬Ⅲ:3:3「冒作」作冒詐,蓋后來所改。胡Ⅲ:3:2與弘治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內(nèi)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觀庵院祠廟,除舊額外,不許一應人等私自創(chuàng)建,故以金碧,違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鑄造雕刻神神鍍金貼金供養(yǎng)貨賣者,比照依律問擬,仍將創(chuàng)造房屋焚毀,幷地基神像等項入官,公用(同?)燒毀。
按:此款尊經(jīng)閣本作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僧道舊寺之親故等遺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別寺院時(侍)奉,此(比?)依不應,從重,杖八十。
按:此為「比附律條」,參「匯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閏陸月禮部題準,照近依奉勑諭事理,僧道除正額,府不過肆拾名,州過不叁拾名,縣不過貳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還俗。無度牒者,查革為民當差。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nèi)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個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萬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雖未給度牒,有犯別項罪名,悉照僧道律例,從重科斷。問該還俗者,查發(fā)各該軍衛(wèi)有司,收入籍冊,各從本色當差,取具收管,附該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并枷號一個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各罷職還俗。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致君奇術(shù)」他條所附條例為萬歷問刑條例。此條所附竟為嘉靖問刑條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萬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3:2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fā)各原籍當差。若仍于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并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3:2)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似太重,今改?!鬼樦卫c萬歷例同。
萬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Ⅲ:4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若養(yǎng)同宗之人為子,所養(yǎng)父母無子而舍去者,杖一百,發(fā)付所養(yǎng)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及本主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yǎng)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yǎng),即從其姓○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yǎng)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乃親愛者,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chǎn)。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chǎn)自贍。(弘62)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凡無子立嗣者,本為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無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軍民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無子立嗣者,本為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合無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則無后者得所而爭端息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問刑條例」。
自「無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于所后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于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chǎn)。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chǎn)自瞻。(萬Ⅲ: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4:1)
萬Ⅲ:4: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改「仍依大明令」為「仍酌」。順治例多二款,今錄于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后卻生子,其家產(chǎn)與原立子均分。并不許乞養(yǎng)異姓為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一、婦人亡夫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chǎn)及原有妝奩,并聽前夫之家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見「箋釋」此條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隱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nèi)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于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余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shù),聽其空閑,不許征銀,及額外濫設(shè)聽差等項科差。違者,聽巡撫巡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diào)。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鎮(zhèn)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guī)利之徒,買囑該吏,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戶部題準:近京州縣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過之家,往往投充陵戶墳戶,避重就輕,以致耗損人難,還照弘治年間舊例優(yōu)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題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軍校的,就于本府軍校余丁內(nèi)僉補。不要妄僉民戶,累害小民。欽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戶部題奉圣旨:內(nèi)官內(nèi)使,照文職戶內(nèi)優(yōu)免。錦衣衛(wèi)指揮免柒丁,千戶伍丁,鎮(zhèn)撫百戶叁丁。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舊例各處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僉與校尉。有護衛(wèi)處原系護衛(wèi)僉撥者,就于本衛(wèi)僉撥。不系護衛(wèi)僉撥者,護衛(wèi)撥與軍余拾名,民間僉撥貳拾名,共叁拾名。無護衛(wèi)者,俱于民間陸續(xù)僉撥。今后郡王應得校尉,以貳拾肆名為額。有護衛(wèi),原系護衛(wèi)僉撥者,就于本衛(wèi)僉撥。不系護衛(wèi)僉撥者,護衛(wèi)撥與軍余拾貳名,民間僉撥拾貳名,無護衛(wèi)處俱于民間僉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內(nèi)帶征銀壹拾貳兩,解送布政司,轉(zhuǎn)發(fā)該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詔令:各處軍衛(wèi)所官舍軍余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里包陪。著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后一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萬歷王藻刊本將此詔附于Ⅲ:2「人民以籍為定」條。
新例補遺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戶部查議,該刑科給事中胡叔廉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撫都御史、巡按御史,備行各該大小衙門。凡遇審編徭役,悉照今定優(yōu)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糧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糧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糧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糧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糧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糧六石,人六丁。內(nèi)官內(nèi)使亦如之。外官各減一半。教官監(jiān)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二丁。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一丁。以禮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閑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yōu)免之例。如戶內(nèi)丁糧不及數(shù)者。止免實在之數(shù)。又如丁多糧少,不許以丁準糧;丁少糧多,不得以糧準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糧,照數(shù)優(yōu)免。但有分門各戶,疏遠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戶詭寄等項情弊。撫按官嚴行所屬州縣,盡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罷軟不職黜退。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題奉欽依:各處王府民校,不分原當見僉,及逃故消乏等項,幷見奉勘合,及以后新封應僉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內(nèi),帶征銀一十二兩,解發(fā)該府顧役。舊役愿當,聽從其便。不愿,照例征銀解發(fā)。
按:此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續(xù)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隸府州縣」,弘治例無縣字。
嘉Ⅲ:6:3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萬Ⅴ:60:1。
嘉Ⅲ:6:4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萬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萬Ⅴ:60:2。
續(xù)例
(一款,萬歷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慶四年三月內(nèi),兵部覆奉欽依:備行山東各郡王民校民廚,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銀十兩;民廚二名,每名派銀八兩。看墳民校,有宮眷者準留六名,無宮眷者準留三名,每名征銀八兩。永為遵守。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于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余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shù)。聽其空閑,不許征銀,及額外濫設(shè)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diào)。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鎮(zhèn)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因鎮(zhèn)守久革,故去之?!?br />「昭代王章」仍誤有此十字。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縣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guī)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2;嘉Ⅲ:6:2)『該吏』二字,今改作『吏書』二字?!?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侄,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罪充軍○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nèi),議設(shè)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其合設(shè)耆老,須于本鄉(xiāng)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nèi)選充。不許罷閑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詔書:各州縣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責令輪流值日,分投供給米面柴薪油燭菜蔬等項,親職使客下程酒席饋送腳力,甲首負累。今后撫按二司官務要查考,犯者拿問罷黜。若二司縱容不舉,撫按就以罷軟開報。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備考新例」,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jù)會」。禁革主保里長條,順治律多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縣編賦役黃冊,以一百一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鄉(xiāng)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則各以丁數(shù)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于百一十戶之外,而列于圖后,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進戶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會典文。「鄉(xiāng)里曰里」應改為「鄉(xiāng)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fā)還原籍當差。其新管里長,提調(diào)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fā)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jīng)附籍當差者,勿論。限外逃者,論如律○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diào)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會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縣里甲、解戶、納戶、鋪戶,但有差占,及供送人來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決發(fā)落。徒罪以上,審無力者,與逃民俱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fā)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見萬歷刊本「致君奇術(shù)」、「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fā)口外為民(弘35)。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邊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潛住,究問情實,俱發(fā)邊遠衛(wèi)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0:1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fā)邊遠衛(wèi)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10:1)沿邊下無沿海二字。洞寨下無海島二字。近因登萊州等處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增二款,今錄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yè)當差?;蚰昃锰舆h,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xiāng)里姓名男婦口數(shù),軍民匠灶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撫按,督令復業(yè)。其已成家業(yè),愿入籍者,給與戶由執(zhí)照,附籍當差。如仍不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zhuǎn)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俱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
按:此款據(jù)正統(tǒng)元年令修定,參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會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shù)乩镩L帶管?!救缁蛴问幾鞣?,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托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并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fā)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據(jù)正統(tǒng)二年令修定,參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Ⅲ:11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于相應慣熟人內(nèi),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jiān)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若有吉兇,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其所使人數(shù),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Ⅲ:13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chǎn)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chǎn)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爭家財,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者,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告詞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財下有「田產(chǎn)」二字;「重分」下有「再贖」二字。
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蔭襲,先盡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chǎn),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shù)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一、戶絕財產(chǎn)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養(yǎng)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疾(會典作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yǎng)而不收養(yǎng)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克減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斗,每歲給綿布一疋,務在存恤。
按:「鰥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匯編卷五 戶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shù)征納○若將田土移坵換叚,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xiāng)復業(yè)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盡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內(nèi),驗力撥付耕種。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書算飛詭稅糧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枷號一個月??v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各衙門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胡Ⅲ:16:2 一、書手將開墾起科田地,不行報冊起科作弊者,俱依飛詭稅糧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尊經(jīng)閣文庫本胡瓊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頁有四行空白,今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胡Ⅲ:16:3 一、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墾,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據(jù)蓬左文庫本補。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叁日詔令:州縣書手,久慣作弊,受賂,將稅糧飛走灑派。今后許諸人指實首告,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贓銀盡其財產(chǎn)追入官,給主。官司縱容不舉,作罷軟黜退。有贓者以贓論。
按:此款又見蓬左文庫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
一、嘉靖拾貳年拾壹月戶部題準:各處涂田灘地山場湖蕩新生續(xù)沙洲等項,但系開墾新增無糧田地,或被官豪勢要占種,或被豪民侵隱,行委能干官員,逐一清查,招撫無業(yè)居民佃種,每畝征銀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為加添,定征租銀,各數(shù)目,造冊奏繳。
一、嘉靖貳拾年戶部題準:各邊鎮(zhèn)地方,如有空閑地土,應給軍民耕種者,即行查給,暫免征稅,候其耕種年久,地熟利多,量為征稅。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6:1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chǎn),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多三款,今錄于下:
一、將自己田地,移坵換段,詭寄他人,及灑派等項,事發(fā)到官,全家抄沒,若不如此,靠損小民。
按:此本「大誥」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畝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畝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畝八升五合五勺,蘆地每畝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畝三合一勺;沒官田每畝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處奸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許受寄之家首告,就賞為業(yè)。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nèi)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shù),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征免糧數(shù),計贓重者,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者,并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于關(guān)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納稅糧,依數(shù)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叁日詔令:朝廷遇有災傷,輒行蠲免。但各該官吏奏報稽遲,及行覆勘,文移往來,躭延月日。覆勘來報,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書到日,良善小民,懼怕刑責,多已典賣,于運送到倉,徒遂糧里侵漁之計。今后遇有重大災傷,勘定分數(shù),即便出給告示,曉諭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運送到倉」,作「折謄運送到倉」?!甘┬小瓜掠小甘奕瞬粸榧槿怂蕖咕抛?。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戶部題準:今后但遇災傷,一面遵照舊例,踏勘,一面奏報,毋得延緩失時,以致分數(shù)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縣衛(wèi)所報到日期為始,近不出叁個月,遠不出伍個月,定擬成災歲分,明白造冊,開寫踏勘官員,星馳赍奏,聽本部照例議擬,征免。仍先將勘定數(shù)應征應免數(shù)目緣由,出給告示,曉諭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漁。夏災不得過陸月終。秋災不得過玖月終。若不勘泛報,及踏勘不實,從重參究。過期奏報,及延至經(jīng)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災系起運之數(shù),例不蠲豁者,有巡撫處,行巡撫;無巡撫處,行布政司,通融撥補,或派輕赍,以示寬貸。
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歲饑,先發(fā)倉廬賑貸,然后具奏,請旨寬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shù)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shù)復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會典內(nèi)一款:弘治六年奏準:各王府欽賜田土,佃戶照原定則例,將該納子粒,依時價,每畝銀三分,送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人員關(guān)領(lǐng)。不許自行收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投獻與受獻之家,一體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事干勛戚,先將管莊佃仆及引進家人,問罪發(fā)遣。其勛戚大臣,照例參奏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該本附于「盜賣田宅」條下,誤?!复竺髀杉狻购Р拧冈龈健挂嘤写丝睿妮^簡略?!冈龈健怪^:此款系初四日題準。
功臣田土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公侯祿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內(nèi)撥賜。其田戶仍于有司當差。
一、該納本折佃戶,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公侯遣人員赴官關(guān)領(lǐng),不許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據(jù)「明會典」訂定。
Ⅲ:19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埸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chǎn),妄作己業(yè),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產(chǎn)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年;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弘66)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九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该癜l(fā)口外為民」下有「凡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若侵種不系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三十七字。會典所多,蓋弘治問刑條例定例時刪除。
弘Ⅲ:19:2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nèi)外官豪勢要之家,捏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田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yè)。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fā)。(弘67;嘉Ⅲ:1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軍職舍余旗軍余丁,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事例,問罪調(diào)發(fā)。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門議奏,與「續(xù)例附考」所載,各有詳略。今將直引所載,移附此條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欽此。又查得見行事例,「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余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臣等會議得,強占屯田者,屯畝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輕重之異。況前例所謂強占屯田調(diào)發(fā)者,專指用強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強,止因無人承種,而混占及侵過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來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一概調(diào)發(fā),誠有如給事中楊□所言。合無通行兩京問刑及各該巡撫巡按轉(zhuǎn)行司屬等衙門,今后如有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前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如此庶輕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瓊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強占種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軍職舍余及旗軍余丁人等,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fā)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處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屯田事例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余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亦據(jù)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潤色。
胡Ⅲ:19:4 一、各處管屯僉事,禁約各衛(wèi)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仍前貪圖賄賂,隱占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fā),悉照軍職役占余丁事例名數(shù),分別等第,問罪降級,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較「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第三款,僅多「各處」及「奏請發(fā)落」六字。
胡Ⅲ:19:5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按:此款又見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萬Ⅲ:19:3。
附錄舊例
(四款,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一、軍職舍余旗軍余丁果有用強霸占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占種事例調(diào)發(fā)。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shù)者,自依侵占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zhuǎn)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占種事例問罪調(diào)發(fā)。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與「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同,惟較簡略。
一、管屯僉事禁約各衛(wèi)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貪圖賄賂,隱占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fā),悉照軍職役占余丁名數(shù)事例,分別等第問罪降級。
參胡Ⅲ:19:4后彰健按語。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受投之家一體永遠充軍。事干勛戚,追究管莊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見「明律統(tǒng)宗」本條「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19:1 「軍民人等將爭競」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fā)。若不滿數(shù)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依律論罪,照常發(fā)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嘉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萬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19:1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nèi)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yè)。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fā)。
按:舊例(弘Ⅲ:19:2;嘉Ⅲ:19:1)無「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十字,又無「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九字。系萬歷例新增。
箋釋未言萬歷例此款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shù)所附「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2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shù)追納完日,官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fā)。若不滿數(shù),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fā)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箋釋曰:「舊例(嘉Ⅲ:19:2)無『照數(shù)追納完日』一句,今增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致君奇術(shù)」「昭代王章」所附「用強占種」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云等邊,分守守備備御,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zhèn)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jīng)過關(guān)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按:箋釋云:「軍民且發(fā)煙瘴充軍矣。職官有犯,比此尤為可惡,乃舊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級用,似乎太輕,又河道上舊無關(guān)隘二字,今增改?!棺源笸穑恋冗呏梗樦卫臑椤附叀?。余與萬歷例同。
Ⅲ:20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yè)。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yè)主備價取贖,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征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yè)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當田地器物等項,不許違律起利。若限滿備價贖取,或計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還原主。損壞者陪還。其田地無力贖取,聽便再種二年交還。(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爭家財田產(chǎn),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契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弘63)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軍民告爭典當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官府不許
一概朦朧歸斷。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爭田產(chǎn),但系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典賣文契是實,斷令照舊管業(yè),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瓊集解所附例分為胡Ⅲ:14:1;胡Ⅲ:21:1兩款。
胡Ⅲ:21:2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軍民告爭田地,務要照所約年限,聽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應作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不許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許朦朧歸斷。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備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題準。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查有見行事例,近年以來,各處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但因告爭典當田地,不問原納(約)限期,不計利息多寡,一概斷□□坐,于以相悖。合無申明前例,通行內(nèi)外衙門:凡有軍民告爭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yè)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三(應作二)年,不得一概朦朧歸斷,則財□適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1 「典當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爭家財」一款,同弘Ⅲ:21:2;萬Ⅲ:21:2;惟「文約」,弘治例作文契。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21:1 「告爭家財」一款,同嘉Ⅲ:21: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22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征花利完日,軍職降調(diào)甘肅衛(wèi)分差操。軍民系外處者,發(fā)榆林衛(wèi)充軍。系本處者,發(fā)甘肅衛(wèi)充軍。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fā)落。欽此。(弘147;嘉Ⅲ:22:1;萬Ⅲ:22:1)
胡Ⅲ:22: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Ⅲ:22:4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順治例刪「圣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又刪「甘州衛(wèi)分」四字。自「軍民」起,至「甘肅衛(wèi)充軍」止,改為「軍民調(diào)發(fā)衛(wèi)所充軍」。
Ⅲ:23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nèi),已入籍納糧當役(會典作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二等。長官為首,佐職為從。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納糧還還官?!緫n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xiāng)土所宜種植?!?
Ⅲ:24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并驗數(shù)追償。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瑩內(nèi)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垣墻(會典作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綏」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園瓜果
凡于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去,及食,系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
Ⅲ:26 私借官車船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明代律例匯編卷六 戶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殘(會典作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yǎng)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yǎng)之類】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不用此律○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后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局^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后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元(會典作原)定。已成婚者離異○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條,順治律有條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余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zhàn)B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如招養(yǎng)老女壻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chǎn)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按:一、二兩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shù)涔团c人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并離異,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qū)⒂H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后,設(shè)詞托故,公然領(lǐng)去?;蝾鸪蹋型揪郾娦袃?,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弘203;嘉Ⅲ:28:1;萬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統(tǒng)宗」本條「附錄條例」亦有妄字?!缸锿棺鳌竿铩?。無「若婦人有犯」至「照常發(fā)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瓊律解附例
(一款,見前)
嘉Ⅲ:28: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Ⅲ:28: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奪,并離異。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陸月刑部題準:強娶孀婦,未成,因而致死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為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題:據(jù)犯人張斐招稱:斐娶已故同姓張永祿女張氏,與男張月德為妻。斐不合與伊通奸,事發(fā)問擬奸子婦律斬罪。查據(jù)律,禁同姓為婚。在張氏法應離異。事未覺露,在張斐今犯,難以凡人犯奸科斷。蓋緣本犯與張氏翁婦之名分已定,瀆亂之情跡久彰,人倫大變,罪惡異常,參詳情法,允當相應依擬處決。奉圣旨:是。犯人依擬處決。推明律意,還會同刑部都察院詳議具奏來行。欽此。本寺會同刑部等衙門覆題。謹按:律內(nèi)所載親屬相犯之刑非一,而毆罵為重。如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罵者絞,毆者斬,殺者凌遲處死。此萬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倫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論其被毆被罵之人,或有律應離異者,而輒以凡人論子孫妻妾之罪,則罵與毆者律本該絞斬,而止得笞杖;律該凌遲處死而止得絞。是本應罪重而反出之從輕。又如祖父母父母毆殺子孫,律止杖一百。子孫之婦杖一百徒三年。故殺子孫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孫之婦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間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毆殺故殺之婦,查有律應離異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論斷,則毆殺者律止杖徒,而反應坐絞,故殺者律止徒流而反應坐斬。本罪應輕而反入之從重。況其余各條所稱,若皆拘泥法應凡議之說,而不審其關(guān)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孫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間,尊卑名分,蕩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懲奸而反以縱奸矣。蓋律應離異之人,不止同姓為婚一節(jié)。親屬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婦一事。而舉此以明飾法紀,則其余俱可以例論矣。合無通行內(nèi)外問刑衙門:今后凡遇有男女親屬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親屬名分已定,有犯輕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斷。不許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請定奪。欽此。
Ⅲ:34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并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隨母嫁子女,與繼父子女,并不許茍合成婚。問者問以不應,杖罪,斷令離異。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內(nèi)外軍民之家,多有婦夫亡再嫁,將前夫之女與后夫之子類成婚姻,俗爹翁娘母,習以為常,恬不為怪。查得律內(nèi),子與繼母則有三年之喪,女與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繼父又有齊衰之制。今乃茍合成婚,則是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況同居繼父又豈宜以翁稱之?以此稱呼不明,名分不正,風俗由是而壞,人倫由之而紊,殆夷狄禽獸之不如,深為圣化之累。此與娶同母異父姊妹各以奸論,律意相同。合無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約: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務要依律成婚。違者徑依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離異,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禮,風俗正而人倫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據(jù)案牘之摘要。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萬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與后夫子女茍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萬Ⅲ:34:2)
萬Ⅲ:3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例)
萬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擬奏」,會典擬作議,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擬。順治例此二款與「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為「勘酌」。
Ⅲ:35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妾各減二等○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論○并離異。
Ⅲ:36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nèi)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jiān)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題準:凡軍職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樂人事例,調(diào)衛(wèi)帶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補遺」僅匯刊于書末,未分系律某條之下。此條今暫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條。
Ⅲ:37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Ⅲ:38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強奪良人妻女,得財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依強奪良家妻女為妻妾,絞罪,上請。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條引「讀法附考增例」,「他人」誤作「淫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勛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38:1)無投獻一節(jié),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擬前律,今增?!?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39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并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蔭襲之日,降一等,于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仆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
Ⅲ:41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緞找獌上嗲樵??!坎辉S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愿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題奉欽依:各撫按衙門,凡有土夷去處,務要嚴加禁約,仍出榜張掛曉諭: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為婚者,軍官降級調(diào)衛(wèi),民發(fā)附近,旗軍改邊衛(wèi),各充軍。男女離異。中間果有起釁貽患重情,不分官軍土民,悉照見行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娶○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愿離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nèi),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九诱咦镆嗤??!恳蚨募拚撸纫话?。給還家長○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親主婚者?!居嘤H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
出妻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
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有所娶,無所歸。
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并聽經(jīng)官,告給執(zhí)照,別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按:順治例此款系據(jù)「箋釋」所引「大明令」訂定。大明令無「五年無過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余親主婚者【余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渴掠芍骰椋骰闉槭?,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并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明代律例匯編卷七 戶律四 倉庫
Ⅲ:45 鈔法
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其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并聽收受。違者杖一百○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色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于鈔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驗,收受偽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nèi)者,經(jīng)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謂誤收偽鈔,并挑剜描輳鈔一貫,倍追寶鈔二(會典作一)貫?!總翁翕n貫燒毀。其民間關(guān)市交易,亦許用使私記。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止問見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一應稅納錢鈔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quán)豪無藉之徒,結(jié)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fā)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門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項課鈔者,問罪。賣鈔之人發(fā)邊衛(wèi)充軍,鈔貫入官。官員縱無贓私,奏請降用。(弘88;嘉Ⅲ:45:1;萬Ⅲ:45:1)
胡Ⅲ:4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戶部題準:各該鈔關(guān)委官主事,將經(jīng)過軍民船只應納錢鈔數(shù)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為始,照例每鈔壹貫折銀叁厘,每錢柒文折銀壹分,發(fā)各附近府州縣庫收貯,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
萬Ⅲ:4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律無「鈔法」一條,故亦無此款條例。
Ⅲ:46 錢法
凡錢法,設(shè)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折二,當三,當五,當十,依數(shù)準算。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并依時值,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鐘磬鐃鈸外,其余應有廢銅,并聽赴官中賣,每斤給價銅錢一百五十文。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賣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戶部題準: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錢。每柒拾文準銀壹錢。仍將本朝制錢,與舊錢隨便行使。各處鈔關(guān)戶口食鹽門攤商稅等項,都要收受舊好錢及制錢。內(nèi)府該庫不許將私錢破錢混收,難以支放,其間若有制錢阻勒不肯行使者,緝事衙門該管地方拏問,枷號示眾。都察院還出榜曉諭,通行遵守。
備考
(一款,刑書據(jù)會)
湖廣布政司議得:今后放支錢糧,搭配支放??鄢€庫,收受錢糧,亦必兼收。不許河右等處私鑄偽錢時賣,以壞錢法。私鑄轉(zhuǎn)賣,知情行使,并房主鄰右各治以罪,偽錢入官。
Ⅲ:47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于五月十五日開會,七月終齊足。秋糧,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支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diào)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diào)部糧官、吏典,處絞。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處稅糧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戶枷號杖。并六月不完,州縣管糧提調(diào)首領(lǐng)官吏同該府管糧官住俸,州縣管糧官枷項催征,該吏取問。次年終不完者,布政司管糧首領(lǐng)官、各府正佐首領(lǐng)官,一體住俸,完日關(guān)支,該吏取問。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報督納,巡守管糧官每年一次將分管地方督催過已未完數(shù)目,開報巡撫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辦,聽巡撫巡按黜退。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jiān)追,完日發(fā)附近;二百石以上,發(fā)邊衛(wèi),俱充軍。(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戶部題準:各處夏稅秋糧,通行各該巡撫都御史,嚴督所屬司府州縣官員,于夏秋收成之時,務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過限三個月不完,府州縣管糧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縣掌印官住俸。十個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糧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將府州縣管糧官起送吏部,降一級敘用。各該撫按官,務在著實舉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應錢糧并坐派廚料等項,其輕重緩急,隨糧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戶部題準:各衛(wèi)所掌印管屯等官,將該年屯糧,遵依欽定限期,查照額坐數(shù)目,趁時追收,依限完納。如有催督十分通完無欠者,照例議呈動支無礙官銀,量行獎勵。如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問。三月終不完,衛(wèi)所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首領(lǐng)官吏拏問,各該掌印官專總其要,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擬住俸催征。五月終仍復不完者,衛(wèi)所掌印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管屯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擬住俸征納。以上住俸,不許補支,止以事完開支。如有冒支,以盜倉糧論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附覽」所記即此款,惟文句較簡略。
嘉靖新例
(三款,內(nèi)二款已見前引)
一、嘉靖年月戶部題準:今后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并管糧官,但遇考滿,務要查勘一應錢糧,俱要征解完足,方許起送。到京之日將冊查對,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補,不準給由。其未經(jīng)考滿者,雖有別項賢能,不許推升行取。續(xù)又題準:各官果有別項賢能,吏部不待考滿,量議推升行取者,亦聽撫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責令追補完日,方許離任。各該司府州縣捏作已解等項情弊,戶部查出,將經(jīng)該故違起送官吏,通行參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7:l)
續(xù)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戶部題準:如有掌印管糧等官,貪污成俗,剝削小民,因而拖欠,聽撫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終,司府州縣經(jīng)手官,一并查參。以十分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糧官俸糧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糧官降級調(diào)用。掌印官住俸,完日開支。七分以上者,管糧官革職閑住,掌印官降級調(diào)用。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jiān)追完日,發(fā)附近,二百石以上,發(fā)邊衛(wèi),俱充軍。如三月之內(nèi),能完納者,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如三月之內(nèi)三句,近議增入,余照舊?!?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shù)」所附「各處勢豪大戶」一款,系嘉靖問刑條例文。
萬Ⅲ:47:2 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qū)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定漕糧新例七條,此系一條?!?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附覽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jù)會)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節(jié)該戶部等衙門會奏:北直隸并山東都司衛(wèi)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隸并鳳陽等衛(wèi)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隸各衛(wèi)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廣江西都司衛(wèi)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納。江北衛(wèi)所撥去江南水次交兌者,照江南衛(wèi)所(所以上十四字據(jù)「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納。京通二倉坐糧員外并薊州管糧郎中,將各總衛(wèi)所完納月日,違限久近,逐一查明,開單移咨都察院,轉(zhuǎn)行各該巡按監(jiān)察御史,待各官完糧回任時,官員把總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個月之上者,問擬違限之罪,住俸半年;違五個月之上者,照前提問,住俸一年,俱令照舊領(lǐng)運。若延至次年二月終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運者,俱問罪,降二級,發(fā)回原衛(wèi)閑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盜賣剝削害人等項情弊,俱各從重問擬發(fā)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戶部題奉欽依:通行內(nèi)外撫按,轉(zhuǎn)行各該掌印管屯官員。自嘉靖八年為始,照依律限開會,依期收足。衛(wèi)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軍屯甲拏問;三月終不行完報者,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征納,首領(lǐng)官吏孥問。掌印官適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終不行完報,掌印官革去冠帶,管屯官參問,降一級。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員通行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開支。如朦朧冒支者,以盜倉糧問罪。
附題準應足糧石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節(jié)該戶部覆題:州縣十里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里二萬石,三十里二萬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萬石,二百里七萬石,三百里九萬石,四百里一十一萬石,五百里一十三萬石,六百里一十五萬石,七百里一十七萬石,八百里一十九萬石。如其數(shù)者,斯為稱職,或多增一倍兩倍,撫按具奏旌擢,給本等誥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數(shù)者,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半年,五分罰俸一年,(此六字據(jù)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少六分以上者,考滿降用。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為勸懲。軍衛(wèi)三年之內(nèi),每一百戶所積糧三百石以上者,軍政掌印指揮千百戶俱給羊酒花紅激勸。不及數(shù)者,一體住俸。
Ⅲ:48 多收稅糧解面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shù)支銷,依令準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跌(會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糧數(shù),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提調(diào)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nèi)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征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fā)邊衛(wèi)充軍。官員內(nèi)使監(jiān)候,奏請發(fā)落。若輔導官及布按兩司巡守官,縱容不舉,并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征擾者,俱參問,奏請降調(diào)。(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但系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永遠充軍。(弘73;嘉Ⅲ:48: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倉場,積年人役,果是無籍之徒,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攢,挾詐財物等項,犯該徒罪以上,方擬充軍。若是跟官應役,運納收買,別無前項重情者,亦照常發(fā)落。各該問刑衙門,并不許指以風聞訪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會問擬,以致枉濫。如違,事發(fā),一體參駁究問。奉圣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處倉場鹽(監(jiān))局廠庫等衙門管事,并內(nèi)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掯勒銀兩,通同作弊,各該緝事衙門,拏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牘較此為詳。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庫官多秤綿花,比依多收稅糧斛面,計贓重者從重論。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戶部節(jié)次題準:每糧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盡日,照依守支年分,遞年減數(shù)。如一年守支盡絕者,每石準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該作正支銷。二年守支盡絕者,準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該作正支銷。如四年五年守支盡絕者,每石原收耗糧二升,俱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開折,一升準作耗糧,其余減耗糧之外,若有虧折,果系浥爛陳腐蟲蛀,并盤折躧踏灰米等項,驗有實跡,就行盤量見數(shù),據(jù)實通行申詳,酌量追陪。不許朦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盜者,就便問擬監(jiān)守自盜,照例監(jiān)追。
按:此款又見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損壞倉庫財物」條。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遞開一升,準作耗糧。其有侵盜情弊者,依律論罪,均陪還官。
按:明律統(tǒng)宗所附條例無「情弊」二字;「依律論罪」作「方照律例問罪」,無「均陪還官」四字,較接近于萬歷問刑條例Ⅲ:48:2。明律統(tǒng)宗一書不足依據(jù)。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干系內(nèi)外官員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48:2;嘉:48:1)軍擬永遠,似嫌太重,又無『歇家』二字,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會典作許)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nèi),遞開一升,準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按:箋釋云:「末二句系近議刪改,余照舊(嘉Ⅲ:48:2)。」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作計,不作許,問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準開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盜,殊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據(jù)「箋釋」增。
Ⅲ:49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妄官司者,并計所虧欠物數(shù),準竊盜論,免刺。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會典作免)坐。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東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東布政司奏,據(jù)東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勝先充恩縣兵房典吏,本縣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畝站錢銀三百二十八兩八錢四分一厘,侵欺費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勝不合不行首官,本縣將姜友勝拏解山東布政司,問得犯在革前,止擬不應,杖罪,具呈巡撫何都御史詳允,遞發(fā)本府監(jiān)追,將地土產(chǎn)業(yè)盡行變賣銀一十九兩一錢交納在官,余銀監(jiān)追末完,委的無從追納,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廣東司犯人江海劉清,俱為誆受銀兩數(shù)多,監(jiān)追年久,家產(chǎn)盡絕,無力陪納,遇革,該本部題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產(chǎn)盡絕,免監(jiān)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固原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查呈到部??吹梅溉私褎偾制酃巽y,監(jiān)追年久,既經(jīng)查勘,委的家產(chǎn)盡絕,無從陪納,比與江海等情罪相同。題奉圣旨:是。姜永勝免監(jiān)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固原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
Ⅲ:50 攬納稅糧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著落赴倉納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若監(jiān)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輳數(shù),于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shù),囑托監(jiān)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fā)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內(nèi)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fā)問罪,責限三個月以里完納,者照常發(fā)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chǎn)陪納,發(fā)邊衛(wèi)充軍。經(jīng)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jié)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fā)。(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nèi)外勢要官豪者,問發(fā)為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見萬歷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shù)」。
弘Ⅲ:50:4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nèi)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zhuǎn)賣取利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攬解納侵克官價者,坐以監(jiān)守盜。若他人包攬錢糧正價,侵分花費,坐以常人盜。若包頭等項人員,于錢糧正價外,多要盤纒使用等項,或已包攬原解布絹花絨皮張顏料生藥等項本色錢糧,指以腳價使用為由,多誆銀兩財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誆騙。若包攬之人,事發(fā)問罪,監(jiān)追三個月之上,或經(jīng)年不完者,俱照例充軍枷號發(fā)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但有用強兜攬錢糧,坑陷納戶者,將應得祿糧價銀,一體扣足給主,方許關(guān)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時常善訪鋪行(胡Ⅵ:20:3善訪作尋訪),但與解戶交關(guān)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shù)十為羣,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獲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用錢物出在解戶(胡Ⅵ:20:3用錢作財),其(其作或)交關(guān)未完者,委被驚散,錢糧累年不完。今后該府將各項鋪戶審勘丁力相應之家,問送戶部,收報在官。各司府州縣起解錢糧布絹等項揀退不堪者,解戶有能自行買補,聽從其便。不能買者,當官估定價值,責令鋪戶領(lǐng)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遷延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自該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無);無籍光棍再有打擾,照依在京打擾倉場事例,聽戶部拏送法司,問發(fā)充軍。
按:嘉Ⅲ:50:4即據(jù)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處錢糧,一絲一粒,皆民脂民膏。僉點解戶,運至京師,多遭攬頭人等誆騙,以致揭債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戶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問過犯人陳昂,承攬草豆各倉場上納,共誆銀七千四百余兩。犯人任亮,承攬松江布疋甲字等庫上納,誆銀八千五百余兩。犯人李達承攬山東柴炭惜薪司等處上納,誆銀一千余兩。其余類此者不可枚舉。揆厥弊端,豈無所自。蓋由各倉場監(jiān)局廠庫等衙門管事并內(nèi)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勒掯銀兩,通同作弊,以此攬頭人等,遞加誆攬,及至緝拿到官,多不窮究其源,一切并坐攬頭。其得財之人邈然不知,貪黷愈甚。既往昔固難追究,將來者尤當嚴戒。伏望皇上痛念軍民困苦,乞敕各該緝事衙門,今后拿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體參究追問。如此,庶幾弊源可杜,而災異可弭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直引增例」。惟無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钢币辜础复竺髀芍币故》Q。
直引所引案牘頗詳,此案牘為胡Ⅲ:4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guān)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shù)十為羣,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jīng)該及緝事衙門,拏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fā)遣。(萬Ⅲ:5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50:1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shù)先后,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shù)交領(lǐng),不許分毫侵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lǐng)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jīng)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內(nèi)外勢耍官豪攬納者,問發(fā)為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將應解錢糧妄作人情,攬與勢豪等語。查得隆慶四年戶部題有見行例,近該刑部申明攬解情弊,題奉欽依,今增定?!?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2 一、內(nèi)府錢糧及內(nèi)外倉場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fā)問罪。責限三個月以里完納者,照常發(fā)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chǎn)賠納,發(fā)邊衛(wèi)充軍。經(jīng)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jié)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fā)。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50:2;嘉:50:2)無內(nèi)府錢糧及銀數(shù)糧數(shù)。近該刑部會戶部酌議題準,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3 「京通并馬房倉場」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頒條例」后,誤。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歷二十二年該刑部尚書趙題,為酌議條例未盡事宜,恭請圣斷,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題稱:今后納稅去處,有權(quán)豪無藉之徒,朋謀結(jié)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恐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并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系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fā)附近充軍。其不干國課與不及數(shù),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罪,仍枷號一月發(fā)落。庶輕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條例,遵行等因。奉圣旨:這侵欺國課,包攬稅糧,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著依擬行。欽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萬歷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虛出通關(guān)朱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jiān)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diào)官吏,虛出通關(guān)者,計所虛出之數(shù),并贓,皆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shù)本不足,符(會典作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jiān)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jiān)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元(會典作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處巡撫巡按官,每年一次,會同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直隸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盤點明白,通行申詳,會案發(fā)落。其倉庫驛遞錢糧等項,有關(guān)各差御史等衙門者,一體申呈知會,從一歸結(jié)。不許偏執(zhí)己見,各另委官煩擾地方。亦不許行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yè)。其承委官員,不行查審入己贓數(shù)的確,聽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降一級調(diào)用。情重者,革職閑住。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1:1 一凡各處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并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內(nèi)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guān)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jié),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yè)。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shù)的確,但憑吏書故入入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zhí)釂?,降一級調(diào)用。情重者,革職閑住。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51:1)云:撫按會委查盤,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盤,近日久已不行。查得萬歷十二年都察院題準:巡撫官不必會查。今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盤奉旨新裁」。此當因順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設(shè),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錢糧私下補碼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余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shù)。若監(jiān)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shù),瞞官作弊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內(nèi)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副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若有余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shù)。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守門官失于盤獲搜檢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錢糧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者,雖有文字,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其非監(jiān)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處部解官吏大戶,起解各色錢糧,不分在家沿途,已入倉庫或未入倉庫,及經(jīng)收官攢并攬頭人等,但有侵欺花費,遇革不行首出還官者,仍查照原定各邊兩京腹里等項事例,計算所侵減數(shù)多寡,分別等第,一體問罪發(fā)遣。
按此款與下二款俱見「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讀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侵盜官銀,販鬻營利,枷號兩個月,滿日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胡Ⅲ:53:3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續(xù)例附考」。
按:此款又見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jiān)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并計贓,準監(jiān)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quán)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鎮(zhèn)守,軍馬經(jīng)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shù)開申合干上司準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Ⅲ:56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貸移易系官錢糧,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符(會典作扶)同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己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人等,將明正公文,關(guān)出官軍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為由,因而侵欺糧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綿花一百斤,錢帛等物直銀三十兩以上者,問擬如律。軍職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鍾澇奇浥奇湡(單刻本誤作遇),節(jié)次重出領(lǐng)狀,冒支官糧,好生不遵祖訓。就將他每祿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懲戒。今后將軍儀賓有犯,都照這例行。欽此。(弘69)
按:嘉Ⅰ:4:1;萬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定嘉靖例時所增。
弘Ⅲ:57:3 一、官員監(jiān)生吏典旗軍人等,關(guān)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diào)用等項,五斗以上,失于還官者,事發(fā)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弘70;嘉Ⅲ:61:1;萬Ⅲ:6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萬Ⅰ:4:1。惟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員監(jiān)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萬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軍人揭債,債主自走倉庫關(guān)領(lǐng)者,比依擅領(lǐng)軍職俸糧事例,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讀法增例」。
附錄讀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營官軍犯該洗改文冊,增添姓名,盜支官糧者,俱照欽依:「是:這廝每盜支官糧數(shù)多,難照常例發(fā)落。劉福發(fā)邊遠充軍,馮玉發(fā)邊衛(wèi)守哨,俱家小隨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錄讀法增例,」此二款亦見「明律統(tǒng)宗」。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為查發(fā)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準都察院咨:該總督薊遼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強國彥等會題:內(nèi)參廣寧左衛(wèi)余丁兵備道書辦徐仲魁楊栢翁宗善等,與管糧衙門并各營哨掌糧寫字王國用牟占兒等,侵欺官軍俸鈔糧賞馬匹料草等項銀兩緣由。除徐仲魁等問擬監(jiān)守自盜庫錢四十貫并贓二百兩以上,照例真犯斬罪;翁宗善等永遠充軍。議稱:今后有犯該監(jiān)守自盜之條者,該營將領(lǐng)千把總等官,一體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輕,臨時奏請定奪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欽此。該本院看得:今后凡將領(lǐng)官雖不得輕發(fā)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千總把總管操等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務當一體究贓連坐,增入問刑條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著監(jiān)候詳決。翁宗善等發(fā)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問具奏。以后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lǐng)通同作弊的,一體論罪。巡撫總兵官,還會同嚴加查核。其余俱依擬。欽此。
Ⅲ:58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系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并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guān),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Ⅲ:59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若被強盜者,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9:1 一、內(nèi)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jīng)該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diào)。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shù)者,俱照常發(fā)落。庫子盡其財產(chǎn),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shù)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賊追陪者,亦問罪降調(diào)。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庫被盜』,近該刑部會同戶部酌議增改作「內(nèi)外竊盜」。蓋律已明言強盜勿論矣,又安可責庫役之陪償乎?庫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覺之罪故耳?!?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順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竊盜言,故追陪之。若強盜,自有勿論律。」
Ⅲ:60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所收錢糧官物并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給由。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diào)官吏,監(jiān)臨盤點見數(shù),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Ⅲ:61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及有司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實者,計所虧欠,及多余之價、坐贓論○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罪亦如之○其監(jiān)臨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戶部題奉圣旨:這積谷事宜,不必拘泥舊例。只著司府州縣官,將在官贓罰紙張贖罪租課等項銀兩,盡數(shù)糴谷入倉,以備賑濟。仍置立文簿,著各該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終類造。如有侵欺隱匿,指稱花費,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為功跡的,事發(fā),定行從重治罪。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員監(jiān)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萬Ⅲ:61:1。
萬Ⅲ:61: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62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罪亦如之○若領(lǐng)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閏四月十九欽奉圣旨: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十分艱苦。近來內(nèi)府各監(jiān)局各庫倉場及各衙門管事內(nèi)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錢糧,多方掯勒,巧取財物,又縱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納人等使費浩繁,負掯揭債,傾家蕩產(chǎn),經(jīng)年累月,不得完納,冤苦無伸,朕甚閔惕(箋釋作傷)。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著緝事衙門,用心密切體訪,并被害之人指實陳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饒。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箋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處司府州縣,并各鈔關(guān),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quán)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拏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內(nèi)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萬Ⅲ:62:1)
萬Ⅲ:6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錢鈔作「錢銀」。
Ⅲ:63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shù),提調(diào)官吏人匠,各笞四十。著落均陪還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戶部題準:除內(nèi)府該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該布政司,每絹壹疋折銀柒錢,每綿布壹疋折銀叁錢,苧布壹疋折銀貳錢,解收折支官員俸糧,及賞賜軍士。
Ⅲ:64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坐贓論。著落均陪還官○若卒遇雨水沖激,失火延燒,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备矊?,顯跡明白,免罪不陪。其監(jiān)臨主守,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shù),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轉(zhuǎn)解官物
凡各處征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xù)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zhuǎn)解,勒令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diào)正官、首領(lǐng)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lǐng)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運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陪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失火延燒,或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备矊崳@跡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本色,而輒赍財貨,于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shù)交兌。不許折收輕赍,及中途糶賣。違者,軍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發(fā)邊衛(wèi)哨瞭。百戶欠三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都指揮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fā)原衛(wèi)帶俸差操。若總欠數(shù)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賣官糧,責付領(lǐng)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糧長并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軍漕運將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回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讀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處部解官吏大戶」一款,同胡Ⅲ:53:1。
「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節(jié)該戶部覆奏:凡京倉軍民糧運到日,聽其自行雇覓囤放。不許抽錢以為公用家人伴當官攢斗級常例使用,亦不許運官旗軍饋送土宜。若小腳歇家指稱公用求索,許被害之人指名陳告,審實,本倉門首枷號一個月,依律問擬,軍發(fā)邊衛(wèi)充軍,民發(fā)口外為民。干礙內(nèi)外官員,奏請定奪。
一、漕運輕赍銀兩,節(jié)該本部題奉欽依:輕赍腳傳,不必扣取羨余。過準,總兵都御史驗封,給與十分之三,以備途費。其余到灣,巡倉御史會同通倉坐糧員外驗給。各該衛(wèi)所官完糧后,備造支銷數(shù)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訴告,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運官充軍,旗軍常川哨瞭,各終本身,遇赦不宥。各總把總官失于覺察,降二級,革回原衛(wèi),帶俸差操。欽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節(jié)該戶部等衙門會奏;運官故違限期,寄囤守凍,把總都指揮糧至三千石,千戶一千石,百戶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災降一級,不及數(shù)者,照常問罪。旗甲不服催攢,在途賣買遷延,及軍人恃頑不行上運,不候交兌,棄船逃走者,將行糧償鈔,盡追入官,仍問罪,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大明律疏附例」「戶律新例補遺」有此款,不候交兌,作不候交代??肿鲀蹲质恰?br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戶部題準:今后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并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關(guān),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fā)為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一、嘉靖拾陸年玖月兵部題準:各該撫按衙門,嚴督司府各屬衙門,將南京江淮等衛(wèi)馬快船只工料銀兩,每年付部解南糧參政等官,與同戶部錢糧一同交納。如有拖欠先回,聽該部提問參奏。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5:1 「官軍漕運」一款,同弘Ⅲ:65:1。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5:1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科索常例二條,并作一條,題奉欽依,即此?!?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2 一、凡漕運官軍,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糶賣,以致抵壩起欠,及臨倉掛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問擬外,其余官旗,仍各總計名下欠數(shù),總小旗欠一百石,問發(fā)哨瞭。百戶鎮(zhèn)撫欠二百五十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欠一千石,把總官欠三千石,俱問罪,降一級,發(fā)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有能臨時設(shè)法買補完足,止坐折賣正犯。各官旗免罪。其雖不系侵盜,但有虧折,俱照前例擬斷。若總欠數(shù)多,及麤惡不堪,至三萬石以上,總督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許折收糶賣一條已刪。萬歷十二年該邢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單內(nèi)違限漂流造報故意放失等項,定例七條。其一條附收糧違限條,余六條即此下六條是也?!?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3 一、京通倉完糧違限三個月者,把總官以下,罰俸半年。五個月者,罰俸一年。薊州昌密各倉,完糧違限者,查照遞減一等。止行各該衛(wèi)所罰俸,免其提問。違至次年二月終限者,俱問罪,降二級。若又掛欠數(shù)多,把總名下三千石,或銀一千五百兩以上;指揮名下,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一千石,銀五百兩以上;千戶五百石,銀二百五十兩以上;百戶鎮(zhèn)撫等官二百五十石,銀一百二十兩以上,仍于違限上,各遞降一級。每一倍,加一等。把總指揮干戶,降至總旗而止。百戶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數(shù)者,照常發(fā)落。有能當年補完者,通免降級。如愿下年領(lǐng)運至京補完,許奏復原職。仍以十分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準復原降一級。三年之內(nèi),盡數(shù)補完,亦準奏復原職。其一應提問官旗,各省及直隸江南衛(wèi)分,行各該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衛(wèi)分,行漕運衙門,各就近提問,以便完結(jié)。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4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shù)多,把總?cè)?,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lǐng)運者一千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zhèn)撫二(會典作一,誤。)百五十石,俱問罪,于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余,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隨下年糧運補完,亦準復職。止完一半,準復一級。三年內(nèi),盡數(shù)補完,亦準復原職。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5 一、衛(wèi)所官完糧后,備造支銷數(shù)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首告。各查照律例,從重問擬。把總官失于覺察,參問治罪。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6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系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shù),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赍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shù)多少,俱照例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wèi)所,將失事之人,家產(chǎn)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奸惑。前后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于正犯所欠錢糧內(nèi),責令幫陪十分之三。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5:7 一、漕運糧米,漂流萬石以上,漕運都御史、總兵官,聽科道官糾劾,該部具奏定奪。三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不及數(shù)者,止提問本管官旗。各該巡撫,亦有漕司之責,系本境內(nèi)漂失數(shù)多者,照漕司事例,一體參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順治例刪此款。
轉(zhuǎn)解官物條,順治律附條例五款,除三款同萬歷例,余二款錄于下:
一、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腳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借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jiān)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fā)落。家人伴當,發(fā)廣西煙瘴衛(wèi)分充軍。
按:此系「明會典」文,成化十二年奏準。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運糧都司衛(wèi)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為率。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下者,參奏提問。
按:此亦「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擬斷贓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貸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邊管隊員,將各軍月糧布花扣除,因而致將軍人凍餒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級,六名以下降二級,甚者罷職充軍。及管軍官吏總小旗關(guān)支逃故等項軍糧,與承委收糧官員人等,將應扣還官俸糧,朦朧支者,依常人盜擬斷。其承委官員人等,侵欺應放官軍俸糧者,依監(jiān)守盜擬斷。若管軍官吏總小旗冒支見在軍糧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斷。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盜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67:1 「各衛(wèi)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糧長并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67:1 一、各處衛(wèi)所管軍頭目人等,關(guān)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減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綿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fā)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按:箋釋云:「萬歷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改。舊例(弘Ⅲ:57:1;嘉Ⅲ:67:1)『關(guān)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刪之。舊例云:因而侵欺,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68 隱瞞入官家產(chǎn)
凡抄河人口財產(chǎn),除謀反、謀叛及奸黨,系在十惡,依律抄沒。其余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chǎn)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若抄札入官家產(chǎn),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隱漏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chǎn),并入官,罪坐供報之人○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并與同罪。計所隱贓重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失覺舉者,減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匯編卷八 戶律五 課程
Ⅲ:69 鹽法
凡犯私鹽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斬。鹽貨車船頭匹,并入官。引領(lǐng)牙人,及窩藏寄頓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擔馱載者,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有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事發(fā),止理見獲人鹽。當該官司,不許展轉(zhuǎn)攀指。違者,以故入人罪論?!局^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fā)。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凡鹽場灶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夾帶余鹽出場,及私煎貨賣者,同私鹽法。百夫長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御官司,及鹽運司、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fā)有司歸勘。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脫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凡守御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shè)法差人,于概管地面,并附場緊關(guān)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guān)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并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凡軍人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并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起運官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帶耗五斤。經(jīng)過批驗所,依數(shù)掣摯秤盤。但有夾帶余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jīng)掣摯關(guān)防者,杖九十,押回盤驗。
凡客商販賣官鹽,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nèi),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灶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凡將有引官鹽,不于拘該行鹽地面發(fā)賣,轉(zhuǎn)于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興販官私引鹽至二千斤以上者,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客商收買余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fā)遣。經(jīng)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fā)。(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強鹽徒,聚眾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無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處鹽場無藉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84;嘉Ⅲ:69:6;萬Ⅲ:69:7)
弘Ⅲ:69:4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guān)○若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指倉指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85;嘉Ⅲ:69:5;萬Ⅲ:69:6)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隸灶丁犯罪,撫按衙門發(fā)覺者,除人命強盜重情,照例提問。其余一應輕罪,俱行巡鹽御史問理。不許動輒勾擾,致誤煎辦。(胡Ⅲ:69:6)
按:此款亦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統(tǒng)宗」,均稱為「續(xù)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內(nèi)四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Ⅲ:69:5 一、兩淮長蘆浙江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納銀兩,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圖侵鹽利,阻壞鹽法者,問擬奏事不以實罪名,仍照各處鹽場光棍、把持官府、詐害客商事例發(fā)遣。
按:此與下款,均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隸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續(xù)例附考」。
附錄讀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瓊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冊,赴鹽場支官鹽,以常人盜官物論。凡鹽法充軍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刑部題準:鹽徒犯該拒捕者,為首之人斬罪。豪強聚眾,駕使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捕殺傷人命者,仍不分首從,俱梟首。其止是伍陸人或拾人,合伙興販,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貳命者,追究為首及下手之人,比竊盜拒捕傷人律皆斬。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為拒捕從論罪。貳千斤以上充軍?;蚓郾娕d犯,持有兇器拒捕傷人至叁命者,比強盜,不分首從律斬,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謂系二十五日奏準。
一、嘉靖貳拾年 月刑部題準:開中引鹽,備行各邊巡撫都御史,并本部管糧郎中,務要招報殷實真正商人,派撥緊要城堡倉場,上納本色糧料草束,不許狥私,收納折色,以圖侵欺花費。如有似前,違例縱容,聽權(quán)豪勢要人員占窩賣窩等項情弊,聽各該撫按,指實參奏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萬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人,至三命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二命者,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追究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斬絞罪名。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為從論罪。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興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偽造鹽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萬Ⅲ:69:5。
嘉Ⅲ:69:5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萬Ⅲ:69:7。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罪。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議者泥于命字,遂謂傷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鹽拒捕,律自應斬,況加之傷人乎?堤防奸徒,不妨過重,今改三人二人者為當。又舊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斬絞罪名一句,未見分明。蓋拒捕斬罪,用律,不奏請,若比律自應奏請,難以一概論耳。今俱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3 一、越境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客商收買余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fā)遣。經(jīng)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fā)。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萬Ⅲ:69:4 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順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fā)遣。
按:箋釋云:「新增例,今載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5 「凡偽造鹽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shù)」。
萬Ⅲ:69:6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69:7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為坐,不許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緝擾。其有商灶軍民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且數(shù)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例發(fā)遣。如尚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止依律科斷,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監(jiān)臨勢要中鹽
凡監(jiān)臨官吏詭名,及權(quán)勢之人中納錢糧,請買鹽引勘合,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
Ⅲ:71 阻壞鹽法
凡客商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值轉(zhuǎn)賣,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鹽貨價錢并入官。其鋪戶轉(zhuǎn)買拆賣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二十九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的,照見行私鹽例,押發(fā)充軍。欽此。(弘86;嘉Ⅲ:72:1;萬Ⅲ:72:1)。
胡Ⅲ:7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準,陜西行茶地方,有偽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zhuǎn)賣之人,俱問發(fā)附近充軍。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充邊衛(wèi)。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發(fā)遣。不及前數(shù)者,問罪,照常發(fā)落。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shù),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fā)附近;三百斤以上,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不及前數(shù)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興販,及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fā)邊衛(wèi);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嘉Ⅲ:72:3 一、陜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diào)別處極邊衛(wèi)分,帶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并縱容子弟軍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醫(y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zhuǎn)賣之人,俱問發(fā)附近;原系腹里衛(wèi)所者,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例發(fā)遣。不及前數(shù)者,問罪,照常發(fā)落。(萬Ⅲ:72: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圣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
萬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shù),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fā)附近;三百斤以上,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不及前數(shù)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fā)落。若守備把關(guān)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fā)邊衛(wèi);在西寧甘肅洮河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無家人軍伴字面,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國」。
萬Ⅲ:72:3 一、陜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diào)別處極邊衛(wèi)分,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并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diào)邊衛(wèi),帶俸差操。醫(y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2:3)止云子弟軍伴,似遺漏,今增改。」
自參將起,至發(fā)落止,順治例刪。
萬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3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
Ⅲ:74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內(nèi),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實。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吊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于買主名下,追征價錢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74: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納稅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quán)豪無藉之徒,結(jié)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fā)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錢鈔』及『將低錢爛鈔搪塞』等語。查得萬歷七年十一月內(nèi)戶部題準:凡納稅錢鈔去處已改納銀矣。又萬歷四年七月內(nèi),刑部問擬把持各犯,贓多情重者,照指稱打點例充邊軍,似乎太重。今俱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這侵欺國課,包攬商稅,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著依擬行。欽此。
一、今后納稅去處,有權(quán)豪無籍之徒,朋謀結(jié)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fā)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并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系軍衛(wèi)者改發(fā)邊衛(wèi)。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fā)附近充軍。其不干國課、與不及數(shù)、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擬徒杖罪名,仍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題作「新例」。
箋釋云:「此即前例(萬Ⅲ:74:1)增改為之者,重攪擾侵克上?!?br />按:此二款實系一款。參「匯編」Ⅲ:50所附「新頒條例」。
Ⅲ:75 舶商匿貨
凡泛??蜕蹋按桨?,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貨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Ⅲ:76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間周(會典作周)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shù),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辦課,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兌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有隱瞞侵欺借用者,并計贓,以監(jiān)守自盜論。
明代律例匯編卷九 戶律六 錢債
Ⅲ:77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余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jiān)臨官吏,于所部內(nèi)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杖八十。違禁取利,以余利計贓重者,依不枉法論○并追余利給主○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貫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chǎn)業(yè)者,杖八十。若估價過本利者,計多余之物,坐贓論,依數(shù)追還○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婦女者,絞。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內(nèi)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zhí)當印信關(guān)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原債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凌辱,強將官糧準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弘90;嘉Ⅲ:77:1;萬Ⅲ:77:1)
弘Ⅲ:77:3 一、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職折俸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弘92)
按:此款當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參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連債主俱問發(fā)口外充軍。(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內(nèi)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萬Ⅲ:77:1
胡Ⅲ:77:3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見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萬Ⅲ:77:6。
胡Ⅲ:77:5 「舉放錢債」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聽選官吏監(jiān)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萬Ⅲ:77:1。
嘉Ⅲ:77:2 「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嘉Ⅲ:77:4 「兩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內(nèi)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萬Ⅲ:77:6。
萬歷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萬Ⅲ:77:2 一、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軍似太重。又萬歷五年有舉放私債并保放人枷號事例,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wèi)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lǐng)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Ⅲ:77:3)云:『問擬誆詐』,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4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wèi)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執(zhí)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執(zhí)當人。末三句系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增。」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兩京」為「在京」。
萬Ⅲ:77:5 一、內(nèi)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zhí)當印信關(guān)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債不追,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嘉Ⅲ:77:6。
按:順治例改「兩京不赴法司」之「兩京」作「在京」。改「兩京別衙門」為「本京別衙門」。
Ⅲ:78 費用受寄財產(chǎn)
凡受寄人財物畜產(chǎn),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并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chǎn)病死,有顯跡者,勿論。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準:今后有犯該費用受寄財物者,雖系親屬,與凡人一體坐贓論,減等科罪,追物還主。不須以服遞減。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較簡略。據(jù)「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題準。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8:1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并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萬Ⅲ:78: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78:1)
萬Ⅲ:78: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79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nèi)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nèi)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nèi)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于官司地內(nèi),掘得埋藏之物者,并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nèi)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 戶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xiāng)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并選有抵業(yè)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shù)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jiān)追完足發(fā)落○若監(jiān)追年久,無從陪還,累死客商,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俱充軍。(弘198;嘉Ⅲ:82:6;萬Ⅲ:82:7)
弘Ⅲ:80:2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200;胡Ⅲ:80:1;嘉Ⅲ:82:7;萬Ⅲ:82:8)
私充牙行埠頭,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歷一扇,在內(nèi)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shù),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shù)行(順治例刊本脫「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后無識認,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準竊盜論,免刺○其為罪人估贓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問刑衙門以贓入罪,除估價已定,照舊施行外。若有貨物估價,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等物,今系新美者,許量照時值擬斷。
胡Ⅲ:8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續(xù)例附考」。惟「在外」作「內(nèi)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萬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萬Ⅲ:82:4。胡Ⅲ:82:4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萬Ⅲ:82:5。
嘉靖問刑條例
(八款)
嘉Ⅲ:82:1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萬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萬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萬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萬Ⅲ:82:6。
嘉Ⅲ:82:6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萬Ⅲ:82:7。
嘉Ⅲ:82:7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萬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稱皇店,在于京城內(nèi)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于害人處所,枷號三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萬Ⅲ:82:9)
萬歷問刑條例
(九款)
萬Ⅲ:82: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2 「會同館內(nèi)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
萬Ⅲ:82: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系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于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夷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jīng)違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為遞減。近議,潛入人家,必系鋪行誘引,自應并罪。況貨入官,又復減賞,無乃太重乎?今刪改?!?br />順治例改「夷人朝貢」為「外國人朝貢」;下兩處「夷人」則改為「遠人」;「通行」以下,則刪去。
萬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順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為「凡外國」。例首圣旨及欽此,俱省略?!高`犯的都拏來」改為「違者」。
萬Ⅲ:82:5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順治例改「夷人」為「遠人」。「聽使」改為「聽主使」。
萬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7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82:8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Ⅲ:82:8 「凡捏稱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箋釋漏言萬歷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diào)官失于較勘者,減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jīng)官司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者坐贓論。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工匠杖八十。監(jiān)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一 禮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廟享,所司不將祭祀日期,預先告示諸衙門者,笞五十。因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錢一月。其知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jīng)杖罪,遣充執(zhí)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不宿凈室,罰俸錢半月。致齋不宿本司者,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犧牲,主司喂養(yǎng)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居鄺l準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條下均有「太常寺廚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今據(jù)單刻本改正。
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三款。
一、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不問病,不吊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齋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讀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會典」。
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偽,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萬歷問刑條例此款附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
一、大祀前三月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者,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云雷雨岳鎮(zhèn)海瀆,及歷代帝王先師先農(nóng)旗纛等神。小祀如諸神。唯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讀例存疑云:「此條系前明舊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毀大祀丘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若棄毀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壇內(nèi),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余地,并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弘113;嘉Ⅳ:2:1;萬Ⅳ:2:1)
胡Ⅳ: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
萬Ⅳ:2: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為「等」。)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問罪」為「問違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風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于潔凈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歷代帝王陵寢
Ⅳ:4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賢墳墓,不許于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統(tǒng)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七燈,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shè)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于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于各寺觀神廟,刁奸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于寺觀神廟有犯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5:1 「凡僧道軍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邊衛(wèi)」為「附近」。蓋嫌其處分太重。
順治例改萬歷例「俱發(fā)附近充軍」作「問各杖一百。奸夫發(fā)三千里充軍,奸婦入官為婢,財物照追給主」。
「有犯者問罪」,順治例改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師巫邪術(shù)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呪水,扶鸞禱圣,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云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shù),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燒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不在禁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圣,書符呪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shù),扇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nèi)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進鄰甲知情不舉,并皇城各門守衛(wèi)官軍不行關(guān)防搜拏者,各參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萬Ⅳ:6:1引進作引用。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內(nèi)外官家」脫「官」字。
胡Ⅳ:6:2 一、內(nèi)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燒香聚惑為從,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頂事發(fā),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fā)隔別衛(wèi)分,永違充軍。其不知情,止是布施飲食,別無容留披剃冠簪,及額外僧道行童本無逃避刑罪,善友聚眾不及十人,俱照常例發(fā)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據(jù)此款改定。
胡Ⅴ:42:4「今后遇有」下多「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十六字,無「其不知情」至「常例發(fā)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雇工人故明火點火,人眾驚擠,踐踏壓死,比依燒香聚眾,夜聚曉散,作(詐)善事,扇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流,造作人不應,從重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看「匯編」卷末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進作引用。
嘉Ⅳ:6:2 一、內(nèi)外問刑衙門,遇有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nèi)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屬軍衛(wèi)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萬Ⅳ:6:2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改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nèi)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屬軍衛(wèi)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
按:箋釋云:「照舊例(嘉Ⅳ:6:2),惟刪閑字不用?!?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探聽境內(nèi)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奸細論」。又改「口外」為「邊外」。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二 禮律二 儀制
Ⅳ:7 合和御藥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醫(y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凈者,杖八十。揀擇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嘗者,笞五十。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各減醫(y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吃。門官、及守衛(wèi)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并臨時奏聞區(qū)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萬Ⅲ:8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萬Ⅲ:82:1。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擬系于禮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條下。
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將「光祿寺買辦」一款系于「儀制篇」「和合御藥」條下,與單刻本不合。
合和御藥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醫(yī)官就內(nèi)局修制,本院官診視,調(diào)服御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內(nèi)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癥之法,于日月之下,醫(y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歷,用尚方司印,合縫。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diào)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jiān)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御醫(yī)先嘗,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按:此款亦據(jù)「明會典」訂定。
Ⅳ:8 乘輿服御物
凡乘輿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diào)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zhuǎn)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監(jiān)臨提調(diào)官,各減工匠罪二等。并臨時奏聞區(qū)處。
Ⅳ:9 收藏禁書及私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圖讖、應禁之書,及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者,杖一百。若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實。
Ⅳ:10 御賜衣物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zhuǎn)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Ⅳ:11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此條有條例一款:
一、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參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儀
凡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蛞粫r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后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Ⅳ:14 朝見留難
凡儀禮司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托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斬。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并從五軍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區(qū)處。及聽監(jiān)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nèi)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茍延歲月者,在內(nèi)從監(jiān)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糾察○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斬○其陳言事理,并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借者及借與者,皆斬。
按:上書陳言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內(nèi)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nèi)從臺省,在外從按察司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系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并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一、各處斷發(fā)充軍,及安置人數(shù),不許進言。其所管衛(wèi)所官員,毋得容許。
第一款「生員不許建言」見洪武時所立「臥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時所定「憲綱」(「箋釋」引)。第二款亦本臥碑。
Ⅳ:16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見任官,實無政跡,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稱已善,申請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經(jīng)過,若監(jiān)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臨,不許四散傳報,須(大明律直引作預,是也)撥夫馬,及不許索要馬導吹手,虛張聲勢。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聲勢」止,作「見行條例」。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亦作預。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學官(直引作「在外提調(diào)學校官員」)務要遍歷府州縣學,考試生員,不許任意提取數(shù)學生員(生員二字據(jù)直引補),合于一處考試。按臨地方(直引作各方),務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謂生徒樂從,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風尚薄,聽巡撫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稱為「見行條例」。
明律統(tǒng)宗「附錄新例」此款與胡瓊「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閏拾貳月都察院題準:各處撫民兵備等官,皆有地方責任。今后不許越境迎送參謁,有妨職務。違者,聽撫按官參劾。
按:禁止迎送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回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一、軍民人等,于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jīng)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沖突。違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會典」,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準。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禮部題,該禮科給事中查秉彝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給榜文張掛禁杓,并行各長史教授,啟王知會。今后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jié),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條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shù)溃?,【杖七十,徒一年半?!抗倮舨恍信e覺,【杖七十,免徒?!坷魡T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非捧制書,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入遞。除朝廷差委各處要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員皂隸人等,于各衙門要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據(jù)大誥改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條所引大誥。
Ⅳ:19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軍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違禁龍鳳文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連當房家小,起發(fā)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儀賓該钑花金帶,胸背獅子;縣主儀賓钑花金帶,郡君儀賓光素金帶,胸背俱虎豹;縣君儀賓钑花銀帶,鄉(xiāng)君儀賓光素銀帶,胸背俱彪;故違,僭用者,革去冠帶,戴平頭巾,于本處儒學,讀書習禮三年,方許復職。(弘103;嘉Ⅰ:9:3;萬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誤作給花,縣君誤作縣郡。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朱紅明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從重治罪,服飾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與此同,惟「明黃」作「黃」。胡Ⅳ:19:4與續(xù)例附考同)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舊制。若常服僭用錦綺纻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金銀,及將大紅銷金制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及用珍珠緣綴衣履,并結(jié)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者,事發(fā),各問擬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萬Ⅳ:19:1。
胡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萬Ⅳ:19:2。
胡Ⅳ:19:3 一、官員品級房舍式樣彩色,及軍民房舍俱有舊制。其日前違式蓋造,許令改正。今后違式蓋造及過用斗拱彩色雕飾,多用間架,務為高大者,事發(fā),俱問違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Ⅳ:19:1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所載「續(xù)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刪銀字;「問擬應得之罪」,改「擬」作「以」。萬歷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黃」為「黃」。萬歷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3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萬Ⅳ:19:2。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3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嘉Ⅳ:1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舊制」為「定制」?!溉舫7瓜掠行∽肿⒃疲骸秆猿7t大服不禁」?!妇破骷冇媒疸y」純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純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附饘毷罪楄C釧」下小字注云:「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者不禁?!估┯行∽肿⒃疲骸笅D女,罪坐家長?!?br />萬Ⅳ:19:4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朱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文律擬斷。服飾器物,追收入官。
按:箋釋云:「舊例(嘉Ⅳ:19:2)止云:『從重擬罪』。今改用比律?!?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律「服舍違式」條,律文較明律增多一款;條例亦增多十一款。今錄于下:
順治二年閏六月初一日禮部接出圣諭,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欽遵。恭捧到部。臣等詳考國制,參酌時宜,擬為十三等,謹繪圖貼說,進呈御覽。不許僭越,違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內(nèi)外各衙門,一體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內(nèi)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應用東珠的,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
公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三顆。帶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綠松子石一顆。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
二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
三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
四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篏藍小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五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槐,銀鑲邊
六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板四塊,銀鑲邊。
七品
起花金帽頂,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板四塊。
八品
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
九品 椎(雜?)職同
起花銀帽項,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
舉人
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lǐng)同。
生員
銀雀帽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lǐng)同。
外郎 耆老
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lǐng),皆純青。
條例
一、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見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沒,非犯除名不敘,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其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樓房不在重檐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拱檐桶彩色繪飾,正門三間五架,門綠油,及獸面銅镮。三品至五品廳堂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梁棟斗拱檐桶,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镮。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梁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黑門鐵镮。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潛(僭)用金繡。許用纻絲綾羅紬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銀一對,余止用銀翠,不得制造花樣,金線妝飾。
一、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與九品用素云頭素帶青幔。轎子比同車制。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皂幔。轎子比同車制,并不許用云頭。
一、帳幔并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一、傘益(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里。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紅葫蘆青羅表紅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檐。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一、鞍轡并不許雕飾龍鳳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并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發(fā)步,皆從塋心,各數(shù)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壙志。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條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箋釋」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喪服等第,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絀絹布疋,不得用纻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欽天監(jiān)官失于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Ⅳ:22 術(shù)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shù)士,不許于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jīng)推算,星命卜課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無喪詐稱有喪,或舊喪詐稱新喪者,罪同。有規(guī)避者,從重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故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fā)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fā)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fā)口外為民(弘54;嘉Ⅳ: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nèi)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軍民人等冠婚□會,及文武官員一應酒食,如有用大樣博爐□錠,大樣簇盤花籠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項過多,暴殄天物,事發(fā)者,連鋪行造賣人等,一體問罪。其初喪若出殯,俱不許扮戲唱詞,名為伴喪,修齋設(shè)醮,鼓樂前導,及設(shè)葷酣飲。違者,喪主親賓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題奉欽依:今后京官丁憂,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屬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關(guān)領(lǐng)勘合。公差官員聞喪,俱要赴京復命。事畢,關(guān)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養(yǎng)病省親丁憂等官,俱不必關(guān)領(lǐng)勘合。南京官員公差丁憂,造冊具本,差人奏繳。仍于南京吏部關(guān)領(lǐng)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職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fā)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fā)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fā)口外為民。
按:箋釋云:「舊例(弘Ⅳ:23:1;嘉Ⅳ:23:1)二(應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應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寬,今改?!?br />順治例改口外為邊外。
匿父母夫喪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勾問。
按:此「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內(nèi)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jīng)由本部京官具奏,關(guān)給內(nèi)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順天府,給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會所在官司,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里鄰人等結(jié)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移文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咨送法司問罪。
按:此「明會典」文。
Ⅳ:24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官員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愿離職侍養(yǎng)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喪葬
凡有喪之家?必須依禮安葬。若惑于風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經(jīng)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從尊長遺言,將尸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shè)醮,若男女溷雜,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Ⅳ:26 鄉(xiāng)飲酒禮
凡鄉(xiāng)黨敘齒,及鄉(xiāng)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
按:順治例有條例二款。
一、鄉(xiāng)黨敘齒,士農(nóng)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長者居上。如佃戶見佃主,不論齒敘,并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箋釋」已引。
一、鄉(xiāng)飲坐敘,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篤者并之,以次敘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別,致使貴賤溷淆,察知或坐中人發(fā)覺,主者罪以違制。奸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誥文,亦見「箋釋」。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三 兵律一 宮衛(wèi)
Ⅴ:1 太廟門擅入
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wèi)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2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衛(wèi)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宮殿門內(nèi)者,絞。入皇城門內(nèi)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wèi)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條準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萬Ⅵ:79:1。
按:此款又見胡Ⅵ:79:13。
Ⅴ:3 宿衛(wèi)守衛(wèi)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wèi),及皇城門守衛(wèi)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wèi)守衛(wèi)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別衛(wèi)不系宿衛(wèi)守衛(wèi)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wèi)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斤降百戶,衛(wèi)鎮(zhèn)撫降所鎮(zhèn)撫,百戶及所鎮(zhèn)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diào)邊衛(wèi)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diào)○其留守五衛(wèi),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diào)○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fā)邊衛(wèi)差操(弘110;嘉Ⅴ:3:l;萬Ⅴ:3:l)。
按:「各鋪」,會典作「街鋪」。今仍從「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門各鋪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萬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見行事例,各衛(wèi)直宿千百戶等官縱令軍人懸?guī)с~牌,使令營干私事,擅離信地者,問罪,照例降級,俱調(diào)邊遠衛(wèi)分差操。但不曾該載錦衣衛(wèi)上直校尉,亦無內(nèi)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營干事例。所據(jù)孫三郎系上直校尉、聽候宣官赍送駕帖人數(shù),比與上直官軍,尤為緊要。今卻聽從長隨李彥成私差,擅離信地,懸?guī)с~牌,赍送內(nèi)使宋堂告給順天府優(yōu)免戶丁文書前去薊州交割。比與軍人擅離信地,其情尤重。李彥成宋堂系長隨內(nèi)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與上直軍官私差軍人出外該降調(diào)邊衛(wèi)者,其事不輕。但系比例發(fā)落人犯,伏乞圣明裁處等因具題,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輕,孫三郎押發(fā)陜西榆林衛(wèi)充軍,家小隨住。李彥成發(fā)南海子充凈軍種菜。宋堂送司禮監(jiān),奏請發(fā)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