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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自訴人撤訴決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復

國家賠償法律法規(guī)手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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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9日[2001]賠他字第7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日(2001)豫法委賠監(jiān)字第03號《關于高山、趙小霞、劉玉英申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正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刑事自訴人易春香訴高山、趙小霞、劉玉英等人犯侮辱罪一案時,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即決定對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決。二審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正陽縣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該裁定應視為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法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正陽縣人民法院對高山、趙小霞、劉玉英錯誤逮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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