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云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guī)定

國家賠償法律法規(guī)手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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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fā)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根?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jié)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納入本省各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依法應當履行賠償義務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支付、追償和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部門核撥和管理國家賠償費用以及依法返還財產(chǎn),應當遵守《辦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或者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賠償金的,應當按照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縣(市、區(qū))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依照《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內(nèi)再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國家賠償費用數(shù)額較大,無力全額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數(shù)額不得超過國家賠償費用的70%。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賠償費用核撥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作出審核決定。

財政部門要求申請核撥的賠償義務機關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10日內(nèi)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財政部門審核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財政部門按照《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作出處理的,應當在作出核撥或者返還決定之日起20日內(nèi),給予撥款或者返還財產(chǎn)。

第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國家賠償費用支付之日起30日內(nèi),按照下列標準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標準計算低于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追償;以30%的標準計算高于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追償;

(二)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標準計算低于本人1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1個月基本工資追償;以10%的標準計算高于本人8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8個月基本工資追償;

(三)國家賠償費用在有故意的責任人員2個月、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1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或者責任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情節(jié)嚴重,國家賠償費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償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四)向行政機關委托的個人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標準,按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自國家賠償費用支付之日起30日內(nèi),按照下列標準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對有故意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標準計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償;以30%的標準計算高于2萬元的,按2萬元追償;

(二)對有重大過失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標準計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償;以10%的標準計算高于1萬元的,按1萬元追償;

(三)國家賠償費用對有故意的組織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過失的組織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違法行使職權情節(jié)嚴重,國家賠償費用在2萬元以下的,追償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chǎn)之日起30日內(nèi),依照《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將收據(jù)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在年度預算內(nèi)的結(jié)余部分,結(jié)轉(zhuǎn)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與同級財政部門對國家賠償費用的核撥、已上交財政的財產(chǎn)返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等事項發(fā)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其他單位有《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以扣撥等方式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本規(guī)定,逾期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賠償請求人逾期支付國家賠償費用1‰的賠償金。加付的賠償金由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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