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2月,陸榮廷又下令頒布《廣西臨時約法》,全文如下:
廣西臨時約法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本約法在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為廣西根本法,都督及全體官民共守之。
第二條廣西依舊有土地為其境域,統(tǒng)屬于中華民國,組織廣西政府統(tǒng)轄之。
第三條廣西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務司與議會、法院構成之。
第二章人民
第四條凡本國人居住于廣西境者,皆為廣西人民。
第五條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條人民于法律范圍內,得自由住居遷徙。
第七條人民于法律范圍內得自由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
第八條人民得自由保有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審問、監(jiān)禁、處罰。
第九條人民得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所定,不得侵入搜索。
第十條人民于法律范圍內得自由營業(yè)。
第十一條人民得自由保有財產。
第十二條人民得自由信教,但以不害安寧秩序,不背人民義務為限。
第十三條人民得自由通信,非依法律不得侵其秘密。
第十四條人民得依法律提起訴訟,請求審判。
第十五條人民得請愿于議會。
第十六條人民得訴愿于行政官廳。
第十七條人民具有法律所定資格,得任文武官吏及就其他公務。
第十八條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人民依法律有當兵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本章所定人民之權利,如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之必要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都督
第二十二條都督由人民公舉,任期三年,續(xù)舉得連任。但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都督代表廣西政府,總攬政務。
第二十四條都督有提出法律案于議會及公布法律并執(zhí)行之權。但對于議會議決之法律及其他事件不以為然時,須與政務部各部長連署于定期內提出理由書,付議會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都督為保持公共安全及避其災危,視為緊急必要,且在議會閉會中得與政務各部長全體連署發(fā)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后須提出于議會。若議會不承諾時,當公布以后,此制令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都督于法定議會開閉時期外,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都督于議會開會時,得蒞會或命委員到會發(fā)言。但不得加議決之數(shù)。
第二十八條都督統(tǒng)帥全省水、陸軍隊。
第二十九條都督制定文武官制、官規(guī)、官俸。但須得議會之同意。
第三十條都督依法律任免文武官吏。但任命政務司各司長及高等法院、典試院、法官懲戒院、審計院、行政審判院院長,須得議會之同意。
以上各長,若在議會閉會期中任命時,至下期開會,應求承諾。
第三十一條都督依法律給予勛章及其他榮典。
第三十二條都督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三條都督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
第四章政務司
第三十四條政務司各司長,依都督之任命,執(zhí)行政務,發(fā)布命令負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政務司于其主管范圍內與都督連署,得提出法律案于議會,并得到會或派員到會發(fā)言,但不得列入議決之數(shù)。
第三十六條政務司編制預算,募集公債及締結本省公庫負擔之契約時,須匯呈都督提出議會經其決議。
第三十七條政務司于都督公布法律及其他有關政務之制令時,就其主管事務須自署名。